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住宅租賃爭議調處 配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 市或縣 ( 市 ) 政府申請調處,爰增訂第八款。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 1041311227 號修正部分條文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1
1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 協議分割,發生爭議者 2 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 址爭議 3 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 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 4 土地法第 101 條 房屋租用爭議 5 土地法第 105 條 建築基地租用爭議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2
6 土地法第 122 條 耕地租用爭議 7 土地法施行法第 30 條 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8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16 條 住宅租賃爭議 9 地籍清理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 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10 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 或組合名義更正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3
11 地籍清理條例第 20 條 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2 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 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 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3 地籍清理條例第 27 條 民國 3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 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14 地籍清理條例第 28 條 民國 3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 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15 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 民國 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 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4
16 地籍清理條例第 30 條 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登記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 銷登記爭議 1 7 地籍清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18 地籍清理條例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 至第 3 項 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爭議 1 9 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 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2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5
21 地籍清理條例第 36 條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22 地籍清理條例第 38 條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23 土地登記規則第 75 條 土地總登記爭議 24 土地登記規則第 84 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25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4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 第 4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不動產役權登記 、農育權登記爭議( 一 ) 土地法第 34-1 條第 1 、 2
項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 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 34-1 條第 3 、 4 、 5
項
•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 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 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 二 ) 土地法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三 ) 土地法第 105 條
•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 第 99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 之部份抵付房租。( 四 ) 土地法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五 ) 土地法施行法第 3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 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 用之。•
土地法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
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
權利。
• 土地法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土地法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 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 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土地法第 46-2 條
( 由地政處移送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 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六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住宅租賃爭議免費調處機
制)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
調處費用。
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
1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 不能自行協議分割,發 生爭議者 2 土地法第 101 條 房屋租用爭議 3 土地法第 105 條 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4 土地法第 122 條 耕地租用爭議 5 土地法施行法第 30 條 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6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住宅租賃爭議• 有 1-6 類型 • 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 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18 一 、 申請書 二 、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四 、 爭議要點及處建議方案 五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調處之效力
(1)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 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 。 (2) 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2 次 通知不到場,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有關資料 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 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3) 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 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 到通知後 15 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 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 3 日內將訴 狀繕本送本府(地政處),逾期不起訴或經法 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地政處),依調處結 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