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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護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我國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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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所有權保護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我國最高法院相關裁判

之研究

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6-2414-H-004-010- 執 行 期 間 : 96 年 08 月 01 日至 97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吳瑾瑜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賴佳琪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1 年後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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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就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早於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已明 白揭露,採客觀比例作為準據,即權利之行使,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與 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數十年的光景過去,至今有關所有權「濫用態樣」、 所有權「社會化內涵」的研究仍付之闕如,就法制史的發展而言不無是重大缺憾。 本研究回顧最高法院往昔的裁判,以類型化的分析為重心,歸納台灣社會中濫用 所有權的樣貌,具體呈現何種他人與國家社會利益應該受到尊重並優先於所有權 之保護,繪測所有權的界限,彰顯「侵害私權」與「保全公益」的對應關係,追 溯台灣社會變遷的軌跡,繼而促進公民社會的發展。 觀察我國最高法院自民國 70 年以來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之訴訟,經常遭侵 害人抗辯抵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類型,大概有九種。屢見不鮮的妨害所有權糾 紛,當屬土地所有人訴請占有人(含房屋拍定人)拆屋還地,與建物越界遭訴請拆 屋還地兩種類型。所有權行使之糾紛,不獨發生在私人之間,人民與地方政府也 可能就土地的使用權產生齟齬。迭有爭議繫訟於法院的常為土地所有人起訴主張 地方政府未經其同意且未依法徵收,在其土地施作下水道、鋪設排水溝或道路。 而地方政府則每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抗辯。而最難解的糾紛,則當屬以在借用的 土地上建屋,現土地所有人(含受讓人、拍定人)向房屋所有人(含受讓人、拍定人) 訴請拆屋還地的紛擾。 即便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已經揭櫫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解釋,應採客 觀比例的判別標準。惟在同一判別標準下,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的審理態度仍有 極大歧異。 又決定所有權行使自由之界限,依最高法院之解釋,可能是第三人的利益, 或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第三人的利益,或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或許在概念上 可以完全獨立,在現實生活仍是無法涇渭分明、嚴格區隔的。建物越界的紛擾或 土地與建物被分開先後出賣,現土地所有人向房屋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的爭執, 顯示第三人「保存房屋」的利益,不單純僅屬個人私利,其實也反映了保存建築 物經濟價值之社會目的。所以,最高法院認為權利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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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也屬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範疇之見解,似乎超過民法第 148 條「文義」的 範圍1,但仍屬合理正當。 回顧最高法院近三十年來的相關判決,所有權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其實就是 保存地上建物以避免違害經濟,完全符合民法素來「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 體化」努力方向。又除保存地上建物外,公眾通行利益、都市發展不可或缺的排 水、供電變電所2,也是所有權社會化之內容,或可稱為法律秩序內的優先價值。 面對這些優先價值,所有權的對世、絕對效力,被削弱降低。易言之,而為維護 這些優先價值,某些侵害所有權方式是可被允許的,可以排除所有權的行使。

關鍵詞:

所有權保護、排除所有權侵害、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所有權社會化、拆屋還地、 所有物回復請求權 1 黃立,民法總則,民國 94 年版,頁 516 註 8。 2 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判決。台灣電力公司占有私人土地建變電設施,最高法院認為 還地請求顯然違反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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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護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我國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研究

壹、報告內容

一、前言 權利的行使雖然在權利的範圍內,如其行使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非 法律所允許,是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我國民法從德國立法例,將此禁令置於總 則篇第 148 條第 1 項。而權利行使與濫用禁止原則之衝突,尤以請求排除所有權 之侵害,即行使所有權之訴訟,最為常見。 儘管就權利濫用之判別標準,最高法院早於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已明 白揭露,採客觀比例作為準據,即權利之行使,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與 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3。另最高法院亦曾表示,權利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 會目的者,屬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範疇4。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解釋,雖已有 非常固定的標準,似無適用疑義而有任何深究的必要。然而何種經濟用途、社會 目的或公共利益可排除正當權利的行使,其實難謂明確,不得不仰賴類型化的歸 納研究,來提供答案。一來,可窺知我國社會侵害所有權之「形貌」;二則,臚 列最高法院承認的公共利益,具體勾勒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或易言之, 可被允許的權利侵害方式。 二、最高法院審理態度 即便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已經揭櫫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解釋,應採客 觀比例的判別標準。惟在同一判別標準下,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的審理態度仍有 極大歧異。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對客觀比例的認定,多數呈現不同的結果。換言 之,高等法院判決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的比例頗高。 3 其實在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之前,最高法院於 69 年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及 71 年台上字 第 3060 號判決,即採同樣態度。 4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28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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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有權保護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衝突之類型 綜觀我國最高法院自民國 70 以降至 97 年 5 月為止,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之 訴訟中,經常遭侵害人抗辯抵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類型,大概有九種。逐一臚 列於後: (一)土地所有人(含拍定人或受讓人)訴請占有人(含房屋拍定人)拆屋還地。 (二)建物越界遭訴請拆屋還地。 (三)占用人主張公用地役關係。 (四)所有人為為興建大樓依民法第 792 要求鄰地所有人允許使用土地。 (五)租賃契約屆滿,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 (六)土地所有人解除與建商的合建契約,訴請建商拆屋還地。 (七)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屋。 (八)土地與建物被分開先後出賣,現土地受讓人向建物受讓人訴請拆屋還 地。 (九)在借用的土地上建屋,土地所有人(含受讓人)向房屋拍定人訴請拆屋還 地。 四、分析 (一) 發生頻率較高的侵害所有權紛爭類型 屢見不鮮的妨害所有權糾紛,當屬土地所有人訴請占有人(含房屋拍定人)拆 屋還地,與建物越界遭訴請拆屋還地兩種類型。其中又以建物越界的案件最多, 最高法院 71 年判例揭櫫的客觀比例審查原則,就是自處理該類型紛爭發展出的 標準。引人注意的是,在建物越界類型,土地所有人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的主張, 均被最高法院認為有權利濫用之嫌,唯一的例外是占有國有土地建屋。即便被占 有的國有土地僅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占有人抗辯為袋地與畸零地,自日據時代即 被占有人之母使用。惟地方主管機關曾發函促請停工,占有人不聽制止繼續興 建,最高法院認為占有人目無法紀,地方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 法訴請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可言5 在土地所有人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的類型中,有六則反覆出現、事實相近的 案件。即均為土地受讓人在受讓土地前已知有地上建物之存在,而於受讓之後請 求拆除建物6。此種情況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不僅在各該判決最高法院與高等法 5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判決;該案三級三審的判決結果一致。 6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59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 台上字第 225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5 號判 決;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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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態度相左。而且於前述六案之中,有四案最高法院認為有構成權利濫用之虞 7,將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一則被最高法院懷疑高等法院構成權利濫用之見 解有誤,要求重新詳研的,乃系土地受讓人一再表明願意和解或請占有人承租皆 遭拒絕的情形,最高法院認為土地受讓人為回復所有物的權利行使,能否即謂損 人不利己,有再審酌必要8。另外在 96 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判決,最高法院更明白 直陳,權利的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 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之損失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並駁斥高等法院僅以 原告取得權利時已知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損失,謂其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未當。因此,縱使土地受讓人在受讓前已知有地上建物存在 之事實,受讓人嗣後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僅是可能會抵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但不必當然構成權利濫用。因為除土地受讓人事前知悉建物存在外,各該案件還 有其他背景影響權利濫用與否之評價,例如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學校用地9或遭限 制建築10,占有人即便返還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可能做建屋或其他用途使 用。抑或土地所有人要求返還的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築物三棟五層公寓式房屋, 合計六十戶,總價七千兩百萬11。所以,受讓人知有建物存在,僅為法院諸多裁 量因素之一,難謂具絕對的關鍵性。又若占有人一再拒絕土地受讓人建議的解決 方案,土地受讓人別無他途而不得不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時,則占有人權利 濫用的抗辯,愈顯不具說服力。此外,另有自始非無權占有,但地籍界址移動的 案件。最高法院認為能否因嗣後地籍重測界址變動,而即可命被告拆屋還地,並 非無疑12 (二)稀罕的所有權濫用類型 在數量上獨一無二,而且內容堪稱奇殊的權利濫用類型還有:所有人為興建 大樓依民法第 792 要求鄰地所有人允許使用土地;或土地所有人解除與建商的合 建契約,訴請建商拆屋還地;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 拆屋等三種類型。 在要求鄰地所有人允許使用土地興建大樓一案中13,原告依第 792 請求鄰地 所有人(被告)允許使用兩地地界間二十公分左右狹長空地以便釘樁,詎鄰地所有 人竟雇工搶先在大樓工程釘樁前,緊沿雙方地界砌築長排磚牆。高等法院認為原 告無使用鄰地的必要,最高法院則質疑鄰地所有人之築牆行為毫無經濟效益,是 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再審理必要。此外,本案另有一特點與他案不同, 7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58 號判決。 8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5 號判決,被告為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9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59 號判決,被告為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國民小學。 10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判決。 11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判決。 12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4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95 號判決。 13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78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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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是非原告有濫用權利之嫌,而係被告。 又若土地所有人解除與建商的合建契約14,高等法院認為土地所有人僅以未 能受二棟房屋之交付,而請求拆除被告之六棟房屋,利己者寡損人者巨,且就請 求拆除之房屋及基地之面積及價值而論,並將造成社會經濟的重大損害,顯屬權 利濫用15。然最高法院持不同意見,稱所有人之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能否謂其 請求係權利濫用,有待研求16 而事實內容令人費解的,則以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訴 請拆屋為最17。原告乃系爭大樓第四、五、六、七層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稱第 十三層雖與各層建物同時興建,惟因超過建築高度三十五公尺之限制,無法領得 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登記,屬違章建築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拆除,但被告置之不 理,致系爭大樓無法成為合法建物申請營業,影響伊所有人權益,求命拆除第十 三層建物。高等法院認為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商業凡繁榮地區能否取得使用執照 以充分利用自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難謂原告之請求拆除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18。然最高法院則質問,系爭大樓原即以十三層樓設計興建,嗣因第一至十二層 樓各較建築執照核准圖說平均超高二十七公分,致第十二層樓已達樓高限制。就 各樓層違反建築法規致系爭大樓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果,僅由第十三層所有人 單獨負擔,是否公平殊非無疑? (三)公用地役關係與權利濫用 所有權行使之糾紛,不獨發生在私人之間,人民與地方政府也可能就土地的 使用權產生齟齬。迭有爭議繫訟於法院的常為土地所有人起訴主張地方政府未經 其同意且未依法徵收,在其土地施作下水道、鋪設排水溝或道路。而地方政府則 每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抗辯。至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地方政府似乎並不知悉。 四則相關判決中19,僅有一地方政府抗辯土地所有人違背禁止原則20。通常是在 判決理由裏,看到法院以土地所有人獲益甚少,而於公益損害甚大,不應准許拆 除道路及排水溝。唯一不尋常、令人費解的例外,則是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57 號判決。在該案中,最高法院與地方、高等法院意見相左,並稱「僅以系爭 14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0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判決。 前揭兩則判決, 兩造當事人皆同,相關事實相同,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也均同,故作者計為一個判決。 15 高等法院 71 年上更(二)字第 609 號判決。相同判決理由,亦出現於高等法院 71 年上更(一)字 第 16 號判決。 16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0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判決。 17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31 號判決。 18 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55 號判決。 19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761 號判決,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753 號判決,最高法院 80 年 台上字第 2567 號判決,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57 號判決。前揭兩則民國七十年間的判決,兩 造當事人相同,事實亦無異,最高法院判決一致認為土地所有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20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57 號判決,被告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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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依建築法規不能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及拆除系爭道路設施將嚴重妨害公眾通 行及排水設施,即認土地所有人權利濫用,已嫌速斷」。 綜合觀之,四則判決中,有三則最高法院認為地方政府抗辯有理,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土地所有人請求收回土地,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21;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非無斟酌餘地 22。儘管如此,仍難稱該類型案件已累積相當的法律安定性。因為前述三則最高 法院認為構成權利濫用的案子,三級審法院見解一致者,獨有一件23。易言之, 就是否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土地所有人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 院與高等法院間似有歧異的認定標準。 (四)土地與建物被分開先後出賣,現土地受讓人向建物受讓人訴請拆屋還地 土地與其上建築物被分開先後讓與,現土地受讓人向建築物受讓人請求拆屋 返還基地的類型,儘管判決數量不多24,但最高法院的態度堪稱穩定。沿襲 48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判例的見解,最高法院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而土地受讓人於取得土地數年後25,方才請求拆屋還地,違背誠信並 有權利濫用情事。 (五)在借用的土地上建屋,現土地所有人(含受讓人、拍定人)向房屋所有人(含受 讓人、拍定人)訴請拆屋還地 嚴格言之,也屬土地與建物被先後出賣,現土地受讓人向建物受讓人訴請拆 屋還地爭議,但不無疑問迭起紛擾的,另有在借用的土地上建屋,現土地所有人 (含受讓人、拍定人)向房屋所有人(含受讓人、拍定人)訴請拆屋還地類型。此類 爭議與前類土地與建物被獨立受讓糾紛之不同處,乃在於房屋與土地的利用關係 初始是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此時建物受讓人能否向土地現所有人抗辯基地使用 借貸關係繼續存在,仍有占有權源,厥為核心問題。 就此,最高法院在 93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判決直陳:「使用借貸不能與租賃 相提並論,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 425 條規定。故在借用的土地上建築房屋,不能 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轉讓繼續存在。高等法院以系爭建物仍有價值,原告係 21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753 號判決。 22 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2567 號判決。 23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753 號判決。 24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897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28 號判決。值得提出的是, 建物存在事實,土地受讓人受讓時均已知悉。 25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897 號判決,土地受讓人於取得土地十餘年後提起訴訟。至於在最 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28 號判決,兩造當事人為兄妹,該建物存在已逾二十年,妹於受讓土地 三年之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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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執行法院拍定買受為由,而謂行使所有權為權利濫用或背於誠信原則,尤謂難 當。惟在相同當事人,一樣事實的他案,最高法院26則將焦點轉置於土地與建物 被先後出賣的事實,指示高等法院考慮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的法律原 則,審酌類推適用 48 年判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的 可能性。最高法院前後矛盾的態度,讓該法律問題益加渾沌不明。 近期的 96 年台上字第 1526 號判決,最高法院則表示:「土地所有人於與他 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 148 條,並參照 48 年判例及釋字第 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 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 之。」 綜合上述,無論是最高法院抑或高等法院,顯然仍無定見。所以時而強調「建 物受讓人不能據其前手的使用借貸關係對現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倏忽又 高唱「土地承買人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的見解。搖擺不定的態度, 真實反映該問題的棘手,讓人不忍責備。至於如何妥適處理在借用的土地上建 屋,現土地受讓人向建物受讓人訴請拆屋還地的難題,囿於本研究報告篇幅之限 制,將留待未來於他處詳論。 (六)研究結論 個人所有權行使之自由,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限制下,有其界限。亦即僅 在一定的範疇內,才有行使所有權之自由可言。而決定這些界限的,依最高法院 之解釋,可能是第三人的利益,或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當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者,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而第三人的利益或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在語義上或許可以完全獨立、互不 相涉,但在現實生活仍是無法涇渭分明、嚴格區隔的。無論是建物越界的紛擾或 土地與建物被分開先後出賣,現土地所有人向房屋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的爭執, 顯示第三人「保存房屋」的利益,不單純僅屬個人私利,其實也反映了保存建築 物經濟價值之社會目的。所以,最高法院認為權利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 者,也屬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範疇之見解,似乎超過民法第 148 條「文義」的 範圍27,但仍屬合理正當。換言之,所有權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其實就是保存地 上建物以避免違害經濟,完全符合民法素來「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努力方向。又除保存地上建物外,公眾通行利益、都市發展不可或缺的排水、供 26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19 號判決。值得提出的是該土地為妻所有,貸與其夫建築房屋。 惟該建物被拍賣以償還夫之債務,土地所有人(妻),即向房屋拍定人請求拆屋還地。 27 黃立,民法總則,民國 94 年版,頁 516 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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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變電所28,也是形塑所有權社會化之內容,或可稱為法律秩序內的優先價值。 即便所有權是可對抗任何人的絕對權(對世權),但面對保存地上建物、公眾通行 利益、都市發展不可或缺的排水、供電變電所等優先價值,則必須退讓,不能主 張對世之絕對效力。 研究報告所歸納臚列的多種類型爭議,充分折射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可能發 生衝突的態樣。如何妥適化解衝突,考驗法院權衡輕重得失、評量利害關係的智 慧與能力。高等法院判決遭廢棄發回比例偏高的事實顯示,維護公益抑或保護私 權,絕非簡單的選擇題而已。其間最棘手難解的適例,則當屬以在借用的土地上 建屋,現土地所有人(含受讓人、拍定人)向房屋所有人(含受讓人、拍定人)訴請 拆屋還地的紛擾。以法律邏輯與原則來看,建物受讓人不能據其前手的使用借貸 關係對現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必須拆屋還地。但社會生活不能僅以法律邏 輯與原則繩之,為避免危害經濟,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 屋所有權安定性,最高法院參照 48 年判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的態度,也可視為勇敢的嘗試,不落窠臼的突破。

貳、參考最高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283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060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389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761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753 號判決。 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2567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784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57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42 號判決。 28 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判決。台灣電力公司占有私人土地建變電設施,最高法院認 為還地請求顯然違反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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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5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59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19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31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58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2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67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66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897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9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9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26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28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7 號判決。

参、計畫成果自評

本研究計畫回顧最高法院近三十年來在所有權保護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 發展,整理台灣社會常見的所有權爭議,歸納臚列其態樣,呈現「侵害私權」與 「保全公益」的對應關係,繪測所有權的界限,勾勒所有權社會化之內容,揭露 法律秩序內能排除正當權利行使的「優先價值」。何種優先價值,可以合理化對 權利的侵害。 本研究計畫不僅填補民法法制史研究的漏洞,另闡明公共利益在私法秩序的 地位,對未來所有權保護的發展有啟示的作用,並可視為呼籲重視公共意識的努 力。期待公共利益的思維能漸植人心,而每以「惠我為念」的台灣人民,能逐步 培養群先於己的胸懷,讓台灣加快邁向公民、文明社會的腳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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