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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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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1.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 以司法層面為例 ∗. 王. 要 壹、緒言:台灣與日本的關聯性. 升 ∗∗. 泰. 目 肆、僅能經由社會學習的侷限性. 貳、日本藉統治之便引進源自西方的 伍、戰後台日法律文化的繼續交流與 今日之省思 「異制」 參、台灣人知悉或接納法院制度的 陸、結 語 管道. ∗. ∗∗. 本文初稿曾在2005年10月29日,發表於台灣大學日文學系主辦的「當前日本文 化與台灣創新國際研討會」,感謝評論㆟朱柏松教授惠賜卓見。亦感謝政大法 學評論兩位審查㆟的指教,以及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生陳怡君協助調整 註解格式。 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Ph.D.),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央 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暨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合聘研究員、國立政治大學台灣史 研究所兼任教授。. 投稿日期:九十㆕年十㆓月十㆔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五年五月㆓十九日 責任校對:王純逸. −55−.

(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摘. 要. 台灣於十九世紀末,改由日本依據一套來自近代西方、對絕大 多數台灣住民而言,屬「異制」的國家法律,重新形塑當時台灣人 的法律生活,並於日治後再透過文化傳遞而影響當今台灣法律文 化,本文稱此為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藉由當時報紙及 法院檔案等,可知從日治之初,某些台灣人已懂得運用包括辯護士 制度在內的新式法院,爭取民、刑事訴訟上的利益。且某些與法院 制度有關的詞彙,已成為台灣人日常語言的一部分。約一九二○年 代之後,台灣人辯護士的出現,使台灣人更易於接近法院。不過, 日治下一般台灣人,對於近代型法院的親近程度,也不宜過度誇 張,仍有一些人或無從知悉,或無力使用之。戰後,國民黨所帶入 的中華民國法制和法學,與戰前日本非常相近,且有不少學生赴日 習法而繼續引進日本法學,使得日本因素仍鮮活地存在於戰後台灣 法律文化中,此可作為今後台、日法制及法學相互對等交流的基 礎。 關鍵詞:族群、近代法、日本法、法院、法官、辯護士、台語文、犯罪即 決、警察、民事訴訟法. −56−.

(3)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3. 壹、緒言:台灣與日本的關聯性 今天居住於台灣共同體(community,地域上包括台灣本島及 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的台灣人,與日本的歷史因緣,因族群 別而異。就一九四五年中國軍事接收台澎後設置台灣省而形成的本 省、外省族群而言,前者曾受日本長達半世紀的殖民統治(一八九 五年至一九四五年),後者則無,倒是不久前才與日本進行八年的 浴血戰爭。其實,據此而歸類為本省族群者,還需再細分,按當中 的原住民族,與種族文化上屬漢族、十七世紀之後始移居台灣的福 佬、客家兩族群,在和日本人的關係上,於日治前以及日治時期皆 有所不同。 1在特別是因一九四九年中國改由共產黨統治而大舉遷 台的外省族群裡,當中的東北人,由於曾經歷日本扶植的滿州國的 統治,故與日本的關係,亦可能有別於其他的外省族群。 2晚近來 1. 在日治前,福佬海商(例如鄭氏家族)曾與日本㆟有接觸,於鄭治時期,日本 是台灣第㆒大貿易對手國。但清治時期,在台漢㆟似乎極少與日本㆟有商業往 來。鎖國前 的日本㆟ 曾到台 灣與原住民 族有鹿皮 等互易 活動,進入 清治時期 後,原住民族應與日本㆟沒什麼接觸,牡丹社事件只牽涉少數原住民部落。尤 其重要的是,日本統治後,對島㆖的原住民族與漢族採分而治之的政策,兩者 所適用的法律不同,日本統治當局對於原住民族,比對於台灣漢㆟更加推行同. 2. 化政策。 例如張承韜大法官係東北㆟,曾在日本控制㆘的滿州國度過其年輕的歲月,並 認為「相較於㆗國內㆞,東北在日本統治㆘算是相對安定」,其除了通過日本 語文的國家考試外,還在幾乎都是日本㆟教師的滿州國長春(當時稱做新京) 法政大學接受法學教育。在訪談㆗曾提及:「㆗華民國政府收復東北後,東北 ㆟固感到振奮,卻也有被歧視之感。」且說:「台灣雖受日本統治五十多年之 各種不平等 待遇,但 亦沾到 日本明治維 新以來兼 顧東西 方文明現代 化建設之 光,㆟民比 較守法務 實,勤 奮進取活潑 ,就此而 言,東 北台灣間不 乏共通之 處。」可見東北㆟基於自身的歷史經驗,可能不像其他屬於外省族群者那樣㆞ 仇視日本,甚至可能較理解本省族群者在日治㆘的處境。參見司法院司法行政 廳編,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頁113、118、123,2004年。. −57−.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自越南、印尼乃至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地的新移民,與日本 的關係或對日本的感受,亦有差別。戰後台灣官方的或主流的歷史 論述,似乎僅基於其中「非東北人的外省族群」的歷史經驗,來彰 顯「我們」與日本的關係,忽略了「我們」並不是單一來源的。強 調差異,非為「製造」分裂,而是要坦然面對既存之「分」的事 實,進而尋求以相互尊重或欣賞的方式「合」在一起,讓整個台灣 共同體的文化更具有創新的活力。 追溯如上所定義的台灣及台灣人的歷史,則台灣起初僅存在著 原住民族的法律文化。 3日本與台灣首度接觸的時間,跟今天已是 台灣文化中重要成分的「中國因素」的起始點, 4相當接近。約十 二世紀時已有漢人移居澎湖,中國的元朝政府後來曾在澎湖設置官 廳, 5明朝(一三六八年至一六四四年)政府採行海禁政策,撤除 澎湖官民,直到十六世紀末才又在澎湖設立軍事基地,不過居住於 今中國東南沿岸、從事海外貿易的漢人「海商集團」,卻不顧禁 令,登上澎湖和中國政府未曾設官治理的台灣本島的沿岸,建立據 點。在另一方面,大約一五六○年左右,居住於今之日本的「海商 集團」,亦為貿易之故來到台灣本島,一五九二年曾有長崎商人獲 得日本官府許可,在基隆設事務所。翌年豐臣秀吉曾寫信要求「高 砂國」(即台灣)向其朝貢,但根本找不到「收件人」。一六一五 3 4 5. 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21-25,2004年2版。 筆者當然肯定台灣法律文化㆗具有「㆗國因素」,但因本文僅僅鎖定「日本因 素」來論述,故不討論㆗國因素的部分。同前註,頁9-11。 稱「元朝政府」、「明朝政府」或「清朝政府」,乃是㆒種以19世紀後始影響 東亞的西方 ㆟「主權 國家」 「政府繼承 」的概念 ,後設 性㆞描述像 今之㆗國 (㆗華㆟民共和國)這樣的國家,在某個歷史時間裡所曾存在的政權,並非認 為當時當㆞的㆟民已有這樣的觀念。事實㆖,即將提及的「日本」,同樣是後 設性㆞以今之依西方主權國家理論所建立的日本國,來描述該㆞在此之前曾有 的政權和㆟民的活動。. −58−.

(5)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5. 年德川大將軍欲征服台灣,遇颱風而失敗。但日本人海商仍繼續來 台灣本島沿岸進行貿易,縱使一六二四年荷蘭人在今之台南建立殖 民地政府亦然,直到一六三九年德川幕府宣布「鎖國」,禁止海外 活動為止。6 於十九世紀後半葉,日本再度與台灣接觸。此時的日本,除固 有文化外,已不像以前之僅受以中原(中華)文明為中心的東亞文 明所影響(例如七世紀時的唐化運動),而是積極地引進西方的近 代歐美文明。於一八七四年,日本以根據源自西方的國際法,中國 清朝政府並未管轄台灣的「後山」地區為由,出兵攻打台灣本島南 端原住民族部落的「牡丹社事件」,只是初試啼聲爾。日本對台灣 更重大的衝擊,來自其挾帶著日本仿效自西方的近代型法制,自十 九世紀末開始,統治台澎達五十年之久。. 貳、日本藉統治之便引進源自西方的「異制」 一八九五年,日本明治政府根據依國際法所簽訂的下關(中方 稱「馬關」)條約,自中國清朝政府手中取得對台澎的主權。當時 日本的整個法律體制,已大量採用近代西方法制,惟日本統治階層 和一般人民不見得已完全接受該法制所蘊含的文化價值觀。 7雖然 明治政府基於包括殖民主義在內的各種政治上考慮,並不立刻將日 本內地的法律完全施行於台灣,但仍以既有的那個西方式法制作 為框架,設計出符合統治之需的在台法律體制,且為了將台灣統合 進日本帝國的政治上目的,也有必要逐步讓台灣與內地的法制統. 6 7. 相 關 史 實 及 參 考 資 料 , 請 參 見 王 泰 升 , 台 灣 日 治 時 期 法 律 改 革 , 頁 24-25 , 1999年。 同前註,頁45-59。. −59−.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一。 8 換言之,近代西方式的法制,從此以外來殖民者的「國家 法」的身分,出現在台灣。按在台灣的漢人移民於十九世紀六○年 代後,曾因中國清朝政府對西方人開放台灣的口岸而開始接觸西方 文明,某程度引入西方人的近代型「公司」(company)或保險的 觀念, 9甚至改信基督教者可能某程度受到以西方法律文明為基礎 的教會法的影響,10但是這些都只是存在於民間,而非政府部門的 法律活動,當時的中國政府還沒有進行法制的西方化。 所以,日本人在台灣的統治,對當時的台灣人(住在台灣的 人)而言,不僅僅是向來所稱的「異族統治」而已,還是一種「異 制統治」。按一八九五年日本取得台灣主權時,台澎總人口中,有 九成以上是所謂的「本島人」,亦即從中國大陸移入的漢人(今亦 稱「華人」),與已相當受漢化的原住的平埔族,前者已受採用 傳統中華帝國法制(即中原地區的法制)的政權統治數千年,後者 亦受屬中原政權的清朝統治,並與在台漢人通婚或交往一兩百年 矣。11另一套在西方人文及歷史的脈絡下所發展出,本於特定的利 益偏好或價值選擇之可稱為「近代法」(modern law)的法律規範. 8. 9 10. 11. 詳 見 王 泰 升 , 日 治 時 期 台 灣 特 別 法 域 之 形 成 與 內 涵 ——台 、 日 的 「 ㆒ 國 兩 制」,載:台灣法律史的建立,頁101-158,1997年。另有論者強調日本在台 法制於殖民主義㆖的考量,參見黃靜嘉,春帆樓㆘晚濤急:日本對臺灣殖民統 治及其影響,2002年。 參 見 臨 時 舊 慣 調 查 會 , 台 灣 私 法 ( 第 ㆔ 卷 ㆘ ) , 頁 75-77 、 121 、 123 , 1911 年。 例如1887年(光緒13年),來台傳播基督教的台南教士會,曾針對清治台灣漢 ㆟社會常見的以身價銀換取螟蛉子或養女,決議在作為機關報的「教會報」㆖ 刊登啟事, 勸勉信徒 不要將 兒女售賣或 贈與給㆟ 家。參 見賴永祥, 教會史話 (㆕),頁91,1998年。此㆒議題,有待參閱〈台南教士會議事錄〉(18771910)㆖記載,以做更深入的研究。關於該議事錄,參見同本註,頁9。 參見王泰升,同註6,頁16-20。. −60−.

(7)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7. 體系,12對他們來講,當然是「異制」。此外,對於在當時台灣總 人口僅佔少數、之前未曾受清朝或其他外族統治的原住民族,近代 西方法制也算是異類。 在日本統治下,前述這套屬於「異制」的國家法,如何重新形 塑當時台灣人的法律生活,並於日治結束後再透過文化傳遞而影響 當今台灣法律文化,正是本文所欲探究的問題。為此,擬先簡述該 項「異制」的內涵,再本於某些既有的論述,13運用當時的報紙、 書狀、文學作品等史料,來檢視當時一般的台灣人,如何及在怎樣 的程度內,將其接納為法律生活的一部分,產生文化創新現象,並 得以延續至今。這項文化創新,因來自受日本之統治,故可稱之為 「日本因素」,然其中有一部分,就其實質而謂為「西方因素」亦 無不可。14 源 自 西 方 近 代 型 ( modern-style ) 國 家 法 律 體 制 之 該 「 異 制」,與可相對稱為「前近代」(pre-modern)的漢人「天朝式」 統治體制,或原住民的部落自治體制,主要的差異之一,即統治權 中的司法審判權,是否脫離一般行政事務,而由法律專家掌理,且 其審判的做成是否採取「控訴制」,由相互對立的原告來控訴被 告,再由居於中立者地位的法官裁斷(即原告、被告、法官並立的 三面關係)。若以漢人傳統法制而言,乃是由諸權合一的皇帝及其. 12 13. 14. 參見王泰升,同註3,頁109-114。 這些論點及其論證過程,可能已由筆者在其他專書或論文㆗詳述,此時在本文 即不再詳論,以避免重複,但將於註釋㆗記明該專書或論文的相關頁數,以示 負責。 例如今㆝仍有許多台灣㆟以日語發音的「西服」,來稱呼由西方傳入的那種服 裝,這當然是曾經受日本統治之故的「日本因素」,但基於其係西方文明的產 物亦可謂屬於「西方因素」。但是日本㆟所帶入台灣者,也有不少是屬於日本 固有文化,或原係受㆗原文化所影響,這些部分與西方文明無關。. −61−.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朝廷和派駐各地的牧民官,本於上位者的權威,對於下位者糾問事 實並調和紛爭當事人彼此間的利益(及糾問者與被糾問者的兩面關 係)。易言之,差異所在即是否由近代型法院獨享「司法」「審 判」的權力?15以下將就此進行討論。至於其他的重要差異點,例 如近代型國家應有的基本人權之保障,在日治時期的法制及生活實 踐上是否存在?則不在本文論述範圍內。16 又,法律制度經由實際上不斷地被援用,將逐漸影響或形塑出 人們的生活方式或文化觀念。在此擬透過史料中所顯現的日治當時 人們各種行動或言說,解讀出該行動者或言說者係基於什麼樣的文 化觀念或認知,才會有那樣的行動或言說,藉以描繪出台灣人,在 日治時期法制底下,實際的法律生活方式或觀念,或者說是法律文 化是什麼。 就國家法制而言,日本治台第二年的一八九六年,正式將職司 審判的近代型法院引進台灣,17至一八九九年則正式實施立基於控 15. 16. 17. 「司法」謂將㆒般性的法律規範適用於個案並做成法律判斷,「審判」則謂依 循控訴制,由法官做成拘束原被告的法律判斷,而非由糾問者在完成糾問後做 出裁斷或指示(被糾問者須認罪〔自白〕或表示遵從)。 對此議題,於茲簡答之。台灣在日治時期雖形式㆖有某程度的立憲主義制度, 但㆒般㆟民尚無堅強的立憲主義觀念,包括仍欠缺基本權應受保障的觀念。參 見王泰升,同註3,頁153-156;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㆒個歷 史的巧合,台灣史研究,11卷1期,頁176-186,2004年6月。 1895年6月17日日本政府在台北城宣布「始政」,隨即有台灣㆟向日本官衙提 出「民事訴狀」,以致台北縣知事認為有制定「民事訴訟處理規則」的必要。 參見台灣總督府檔案,明治28年,永久保存,第十六門司法,民事,㆕十㆔、 「台北縣民事訴訟取扱規則」。然而從同年8月6日起,日本政府在台實施「軍 政」,所以同年11月間所設置的「台灣總督府法院」,雖有審檢之別,使用近 代型法院的令狀(如召喚狀、勾引狀、勾禁狀、呼出狀、送達狀、呼出狀 等),但因審判權屬於擁有軍令權的總督,故係「軍事法庭」,而非㆒般的法 院,直到1896年3月31日軍政才結束。進入民政時期後,依1896年5月1日律令. −62−.

(9)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9. 訴制的日本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程序,這完全是如上所述的「異 制」。但是,自一九○四年之後,又減緩與原本清治時期法制相 「異」的程度,而酌採「舊慣」。按此後地方行政機關,得藉著 「民事爭訟調停」制度,實質上進行某程度的民事司法裁斷甚至執 行,屬行政部門的警察官署,更可藉「犯罪即決」制度,就涉嫌輕 罪者逕為斷罪,以致混淆行政與司法的分際,倒較接近清治時期的 實務運作。18以下欲追問的是:究竟在此等法制下,一般台灣人是 否知悉,甚或著手使用屬於「異制」的近代型法院制度?. 參、台灣人知悉或接納法院制度的管道 根據台灣總督府法院的統計,日治時期台灣人使用近代型法 院,而非行政機關之調停,來解決民事紛爭的比例,逐漸升高;按 從一九一○年代後期起,使用法院的案件已逐漸超過使用行政爭訟 調停者,一九三○年代後期之後,前者在數量上已經常比後者多一 倍。19但是,相對於民事紛爭當事人之得以主動地選擇是否使用法. 第1號所組成的台灣總督府法院,則已是擁有司法審判權的近代型法院了。關. 18. 於令狀,參 見台灣總 督府檔 案,明治28年,永久 保存, 第㆕門文書 ,公文規 程,㆒㆒、「法院令狀其他書式」。 這些法制的制訂緣由、規範內容,乃至官方的實際運作狀況,筆者已曾詳論, 於茲省略,可參見王泰升,同註3,頁223-227、263-266、323-324、330-333。 按㆞方政府調停課官員於糾問出案件事實後所做的「裁斷」,法律㆖仍須被糾 問的紛爭當事㆟同意,始成立和解,而做成可強制執行的調停筆錄。由高階警 察擔任的即決官,於糾問出案件事實後即為斷罪,在法律程序㆖還是需要受即. 19. 決㆟同意,蓋其若不服,得向法院請求為正式審判。故不論經由民事爭訟調停 或犯罪即決,皆非透過嚴格意義的「審判」程序。 參見王泰升,同註6,頁199-203,表3-7。這㆒點為向來討論日治時期法院訴訟 與調解者所 忽略,例 如林端 ,儒家倫理 與法律文 化:社 會學觀點的 探索,頁 227,1994年。又,美國學者M. Moser曾注意到在日治晚期,第㆒審民事訴訟. −63−.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院,在刑事案件究竟是使用法院的審判程序抑或警察機關即決程 序,人民沒有太多選擇的餘地,20通常只能被動地聽從殖民地統治 當局的裁決。其結果,以法院而非以警察審斷刑事案件的比例,在 日治初期相當低,平均若有一件刑案是由法院檢察官或法院處理, 竟已有六件係由警察官屬逕為裁決,於日治中期刑事法院的使用率 雖已升高,然晚期竟又下降至如初期一般。21不過整體而言,日治 下台灣人主動使用法院的意願,還是逐漸提高的。 一九二○年代和一九三○年代前期,台灣人使用法院解決民事 紛爭者大幅增加之「文化創新」現象,可說是在司法設施增加、都 市化、教育普及、經濟生活條件改善等大環境的營造下,一般台灣 人透過從社會生活經驗中學習而獲致的。22但在此之前,自日治初 期,如下所述,這種「社會學習」就已開始了。 十九世紀末日本治台之初,雖一般台灣人幾乎都不懂日本語 文,但部分可能是較屬於社會菁英階層的台灣人,已能夠透過報紙 上的漢文,來瞭解新統治者所帶來的異制,其中包括近代型法院。 一八九六年十月間,由來台的日本人所創辦的《台灣新報》 (後來改組為《台灣日日新報》),23第一版以漢文登載下述內容. 案件量比行政爭訟調停案件還大,但其未將至法院依督促程序解決紛爭者算入 「使用法院」,故仍低估使用法院之案件。見M ICHAEL M OSER , LAW AND S OCIAL. 20. 21 22 23. CHANGE IN A C HINESE COMMUNITY: A C ASE S TUDY (1982)。. FROM. RURAL TAIWAN 28-29. 不服警察機關的即決宣告者,依法得向法院請求為正式審判,但事實㆖在警察 威嚇㆘,㆒般㆟民很少據此請求法院審判,不過本文稍後仍舉出㆒則請求法院 審判之例(即後述「小孩放尿的裁判」)。參見王泰升,同註6,頁221。 參見王泰升,同註6,頁217-220。 參見王泰升,同註6,頁213。 該報編輯㆟石川源㆒郎、發行㆟山㆘秀實、印刷㆟山水英太郎,應該都是甫自 日本內㆞移入台灣者。感謝政治大學歷史所碩士生吳俊瑩提供這份史料。. −64−.

(11)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11. (底線部分為筆者所添加,並將原文中為斷句所用的頓點改為新式 標點符號,原無頓號者則逕加標點符號,以下同),已言簡意賅地 介紹這個台灣人之前不曾聽過、叫做「法院」者,在新的日本法制 底下,究竟是什麼樣的官署。 台灣總督府法院 理訟治獄之公廨,名之曰法院。……法院,總督管理 之。條例曰,屬台灣總督管理者,是不台灣總督為法院首長之 義。所謂管理,斥主裁其行政的事務,故台灣總督,無審訊被 告、宣告刑名等之權,是出於帝國之大憲,三權分立之本義。 讀者難一聽解其理,應便有所詳述: 法院,掌民事刑事裁判 田園、房舍、商販、欠銀等,一切爭訟,曰之民事。謀 叛、殺人、鬥毆(原文為「歐」)、賊盜、犯姦、詐欺、等係 刑名,曰之刑事。凡此等訴訟,分部門者,以其擬之律令不 同,而理之官員,亦異故也。 地方法院 ……掌理……第一審兼司豫審。…… 覆審法院 ……專掌覆審,如地方法院所判決失其當者,則更判 之,…… 高等法院 ……專掌破毀匡正審判。…… 法院判官 判官,審究判決訴訟刑、獄之官員,其權力重大,雖他 文武官僚位階超絕者不能及,而其登任要別具資格。所謂資 格,不啻德品優良,尤須法律明達也。. −65−.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此文係從近代憲政體制上三權分立的概念,切入設置法院的根 本意義之所在。但應已意識到閱報者可能對該憲政體制相當陌生, 乃詳細敘述法院制度的實質內涵,包括舉例說明民事、刑事審判之 區分。在談審級制度時,更強調係由判官依法律進行審判,行政或 軍事部門高階官員不得干涉之。其用字說理十分淺顯,相當易懂。 當時的台灣人能否接觸到這些知識呢?首先擬觀察在此時台灣 人是否會與日本人交往呢?若果真如向來的通說所認為,日治之初 所有台灣人都仇日、抗日,則日本人寫再怎麼易懂的漢文,台灣人 都可能拒讀或不予理會。按在一八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台灣新 報》第一版,有如下關於「紳商協會」的消息: 山下氏演說概要云:……欲代會員日本人述一言,…… 日台人士意思相投,令情誼相貫通,以設立紳商協會。……李 春生氏讀謝詞云:……予乃本協會之年長者,……民則新舊雜 處,政則異同參用,且又言語未通,衷曲莫達。……最後李春 生氏台語演述畢,…… 可見當時雖然武裝抗日猶熾,但一部分台灣人已與日本人往 來、共組聯誼性團體,且從所謂「 政則異同參用 」,可知其意識到 新來政府已帶入某些需要去瞭解的「異制」。並在這樣的交往中, 透過日本人所為的稱呼,竟產生「台語」、「台人」(參見下一 例)等創新的詞彙,在此之前,台灣島上的漢人並不會自稱「台灣 人」。 在台灣的漢文(今可稱「台語文」),也因此納入有關西方式 法制的詞彙。同樣在一八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台灣新報》第一 版,開闢「 訟詞便覽 」專欄,稱:「 我帝國法典之美,燦然著于寰 宇,本館欲台人速知悉法典,……」並列有「訟詞狀式」如下:. −66−.

(13)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13. 凡提供訟詞者繕寫狀單從左式……「某某之訟」 原告或 代告人姓名。「訟詞」……原告姓名……右代告人姓名……被 告姓名。……「某某事訟」……「要求之原因」……「提告要 旨」……「立證拆疑」……「附屬書類」……明治 日. 右原告或代理人姓名. 印. 台北地方法院長. 年. 月. 判官某某殿. 此一格式係準照當時日本已採用的近代歐陸式訴訟程序而設計 的,與之前在清治時期人民向官府呈狀時所用者不同, 24 但是如 「訟詞」之語,乃清治時期傳統中國式法制下原有的字彙,這意味 著有「舊瓶裝新酒」的可能。25 一八九六年下半年間的《台灣新報》,還顯示某些台灣人已在 法院中使用近代型司法才有的「訴訟代理人」制度,或者可能被告 知有這樣的情事,蓋在該報的第一版經常可看到下述的廣告。第一 則是某位以替他人從事訴訟為業的日本人,就同一內容並列日文、 漢文,其漢文部分為: 本館開辦以來,不論日本人及台灣人 , 凡屬民刑事之訴 訟,有執確鑿程據而來,悉不憚煩勞而代辦也,以致遠近聞名 者多接踵而至。……茲際本館擴張事務之時,合行廣告諸大方 留意…… 明治廿九年九月二十日 台北城內府前街三丁目 保良館事務所26 24 25 26. 只要查閱台灣大學所收藏的「淡新檔案」㆗任何㆒案,即可知兩者有別。亦參 見王泰升,同註3,頁72。 關 於 日 治 時 期 「 舊 瓶 裝 新 酒 」 的 作 法 及 其 事 例 , 可 參 見 王 泰 升 , 同 註 6, 頁 319-338。 台灣新報,明治29年9月23日,第1版。. −67−.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其業務量是否真的急速擴張,實不得而知,但當時在台的日本 人很少,之所以日、漢文並列,即是視其所稱的「台灣人」為潛 在、可開發的客戶。 另外,也有僅以漢文刊登專門代為訴訟之廣告。例如: 余少,修英美二國之法學,又通帝國之制度,……來本 島,又奉職法務部兼地方法院庶務部長,數閱月洞察本島人民 之形情,近大有所感,慨然辭官下野。爰設立明法局者,其意 專在欲救極臺民之暗律令,有可言之理而不能言,有不可為之 禁而極為之,或陷曲、或不能伸冤枉者也。…… 明治二十九年十一月 臺北大稻埕建昌街一丁目六番戶 明法局長. 中村. 啟述27. 在一個月後的同一報紙上,又看到以漢文登載另一則啟事: 明法局中村大人寓建昌街……清發有厝……租之日人 某……拖欠租銀六月……。奉囑中村大人以伸雪之事,大人甘 諾訴之法院,時在十一月十六日。法院立傳原被兩造對審,方 此時中村大人當堂辯論持正駁邪。詎第二日捷報忽至,舉案全 勝。……為此廣告世間泣冤哭屈之人速來同享其惠,特告。 明治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大稻埕中街四十八番戶 寶生號戶主. 蔡清發28. 其實,並不確知這項啟事是當事人主動自發的,還是該訴訟代 理人自己刊載的,但無論何者,皆具有向懂漢文者進行宣傳之意 27 28. 台灣新報,明治29年11月26日,第1版。 台灣新報,明治29年12月23日,第1版。. −68−.

(15)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15. 涵。由該例亦可知日治之初,某些台灣人,特別是如本案之具有商 紳身分者,已知找訴訟專業者來解決其民事紛爭,本案被告是日本 人,可能也增強身為台灣人的原告,找日本人專業者代為處理的意 願。當時雇用日本人為訴訟代理人的一般台灣人,或許並未深切理 解到,在近代式的控訴制訴訟程序上,訴訟當事人本來就應該被賦 予為自己之利益尋求法律專家協助的「權利」,但至少可以感覺 到,在日本人帶來的「異制」中,訴訟代辦業者相當有尊嚴(本則 廣告還稱其為「大人」),不但可光明正大地宣稱以從事這項工作 為專業,登報做廣告,甚至在官府的「公堂」上有一定的席位、可 滔滔雄辯,不同於清治時期訟師之只能偷偷摸摸地在公堂外幫人打 點官司。 在攸關牢獄之災、且官員皆是日本人的刑事法院裡,台灣人尋 求訴訟代辦業者幫忙的意願可能更高。在一八九六年十一月的《台 灣新報》,又可看到下述啟事: 小民等曩蒙冤在獄數旬幸因法院大人閣下 公明正大審理, 與辨護人 小林勝民先生熱誠切實辨護,本月二十一日得無罪放 免出獄矣,故謹報辱交諸君。 台北縣大□崁. 陳存心. 游阿界29. 在這項啟事右邊,另由「 在台灣耶穌教徒有志者 」出名,感謝 同一件事,其左邊則是「 公正館法律事務所主幹小林勝民 」的「 移 轉西門街益擴張業務 」的廣告。其宣傳意味十足。 30另有一位自陳. 在日本內地已執業十餘年的日本人辯護士,還在廣告詞中強調其係 29 30. 台灣新報,明治29年11月26日,第1版。雖後來「辯護士」㆒詞用「辯」字, 但此時係用「辨」。 台灣新報,明治29年11月26日,第1版。另外還有㆒則以類似文字,感謝小林 勝民擔任「辨護㆟」,見台灣新報,明治29年10月17日,第4版。. −69−.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 林本源家法律顧問 」,欲藉此爭取一般台灣人的信任。 31此外, 此等報紙亦刊載相當多有關法院有哪些種類的案件、數量各有多少 的消息。 究竟有多少人能從這份報紙得知上述的訊息,可能還有待探 究。不過,從一八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新報》的某一則投書, 或可窺知一二。在其第一版有一則「庄紳負託」,並署名為「 桃澗 堡龜崙口大湖坑庄眾人民等(投書) 」。其內容概謂:台北縣廳示. 諭眾業戶應繳申告書,並由各庄總理庄紳收齊轉送官廳,原不可收 取分文,但該庄總理庄紳卻索取一定金額,「 人民受苦無門告投不 得不求. 報館諸君附刊紙尾,以備. 上憲鑒察,伸我庄人民之冤. 耳」。又稱該庄總理於每戶向其領取「家甲牌」時強索金錢,並向. 各庄要求捐錢作為「局費」,對此「 上憲若派員到地密查自然水落 石出」。按這些自認受害的業戶,應該是該報的閱讀者,至少知道. 有這份報紙,否則怎會投書?而認為在此報做訴求可能有效果,亦 肯定其在當時具有一定影響力。這群可能接觸前述報紙上資訊的地 主階層,恰好是社會中最有經濟能力來使用法院之人。 台灣人對於同為台灣人的紛爭對造,就算同社區之人,還是有 可能聘請日本人為訴訟代理人,善用新的法院制度,爭取自己的 利益,可能尤以涉及金錢之紛爭為然。例如在〈日治法院檔案〉 中,32根據台中地方法院一份一八九九年的強制執行卷宗所示,住. 31 32. 台灣新報,明治29年12月5日,第1版。廣告者自稱「辨護士富田庄藏」。 原台灣總督 府法院所 製作及 保存的司法 文書㆗, 台北㆞ 方法院民事 和刑事部 分、新竹㆞方法院民事部分、台㆗㆞方法院民事和刑事部分、嘉義㆞方法院民 事部分,以及高等法院最後㆔年的民事判決原本,自2000年後陸續被發現,合 稱為「日治法院檔案」,目前仍在整理㆗,希望將來能向學界公開。參見王泰 升,日治法院檔案的保存與利用,發表於「日治法院檔案整編研討會」,國立 台灣大學法律與社會研究㆗心與台灣法律史學會主辦,2004年12月8日。前述. −70−.

(17)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17. 在台中縣彰化城祖廟街九十九番戶的廖某,聘請日本人水野金次郎 為訴訟代理人,以同街一百四十二番戶的陳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 「取回資本金」之訴,並於一八九八年獲勝訴判決,可能因被告仍 拒絕返還,乃於一八九九年一月間,再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這 項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傳統中國法制所無,廖某原本可能亦不知, 但經由聘請日本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知悉了這種「新的討錢方 法」。 又例如,在一九○五年,某一有關租谷權共有的「損害賠償請 求事件」,原告和被告皆台灣人,卻各自聘請日本人辯護士為其訴 訟代理人,並於一審判決後,再控訴至覆審法院。33 上揭案例係引自在一九○五年至一九○六年所刊行的《台法月 報》,這份月刊雖由日本人所創辦,但每一期都有判決例的漢譯, 還有對法令、論文做成漢譯,甚至刊有漢詩,34似乎其有意爭取台 灣人來閱讀此期刊,但從僅僅發行兩年即終止,推測其銷售量可能 不太理想。自一九○八年起,另由所謂「法院月報發行所」發行 《法院月報》,並自一九一一年起至一九四三年為止改稱《台法月 報》,但是這份由法院所支持的月刊,不再漢譯任何法令、判決、 論文等。35可見日本官方因沒有招攬客戶的壓力,即無意透過漢譯 等方式,將法律知識傳播於台灣人之間。 研討會尚有陳昭如、李承機、曾文亮、沈靜萍、王志弘發表與該檔案有關之文 章,頗值得參考。又王泰升前揭文,在經修改之前,曾由松平德仁譯為日文, 以〈旧台灣總督府法院司法文書の保存と利用〉,載:林屋禮㆓、石井紫郎、 青山善充編,《明治前期の法と裁判》㆒書㆗。參見林屋禮㆓、石井紫郎、青 33 34 35. 山善充編,明治前期の法と裁判,頁426-441,2003年。 明治37年7月29日第5號判決。見台法月報第6號,頁119,1905年11月。 參見㆗島利郎、宋宜靜編,『台法月報』總目錄,頁5-18,1999年。其發行者 為「台法月報社」。 同前註,凡例,頁i,本文,頁23-567。. −71−.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不過,台灣人還是會從社會生活經驗中,去摸索什麼是西方式 法制和法院。按自日治之初開始,某些台灣人紳商,即已聘請精通 日本法律及商業情事者演講,且關心法院的判決例,重視官報的記 載。36這批人也蠻可能是前述報紙或月刊的訂閱者。此外,也曾零 星地出現法律書籍被譯成漢文者。37 人民使用近代型法院的經驗,逐漸表現在台灣人的日常語言 中。一本一九一六年發行初版、由某台灣人所寫、教人講「台語」 的課本中,已出現如:「 伊在得做法院的通譯 」、「 在我打算,不 如著倩辯護辯 」、「 判官在公堂在問案 」等例句。 38可見,到法院. (今亦如此稱呼)、聘請辯護士(即今之律師)、由判官(即今之 法官)審案,在一九一○年代可能就已經成為台灣人日常生活經驗 的一部分。而「法院」、「辯護(士)」等詞彙,已成為台灣漢文 的「外來語」,這是因日本統治,並帶入西方法制所致。 從日本統治之後,台灣人就在有限的漢文資訊以及口耳相傳底 下,學習包括法院在內的近代西方式法制。直到大約一九二○年代 之後,才有受日語文教育甚或接受近代法學訓練的新生代台灣人, 擁有更廣泛的知識來源,以理解和使用西式法制,並將其經驗散播 給更多的台灣人。 在一九二三年發行、標榜為台灣人發聲的《台灣民報》,於第 一號當中,即有台灣人辯護士鄭松筠開闢「法律顧問」之專欄,藉. 36 37. 38. 參見高淑媛,日治前期台灣總督府之企業管理政策,台灣史研究,12卷1期, 頁49,2005年6月。 例如在1912年,林呈祿曾將日㆟渡邊竹次郎所著書譯為漢文,而有《和文漢文 台灣土㆞登記申請手續心得》㆒書刊行。在1920年代,台灣總督府亦曾將治安 警察法、治安維持法等攸關統治秩序的法律,譯成漢文發行。 劉克明,國語對譯 台語大成,頁102、160,1916年初版,1925年6版。感謝 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陳韻如碩士提供這份史料。. −72−.

(19)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19. 回答問題來教導人民使用法院,使台灣人更有機會瞭解這項近代西 方式制度。例如登載著:「…… 法律亦有規定,阻止這種隱匿財產 的 辦 法。 這就 是叫 做假差 押 啦。 你好 趕緊 請法院 給 他假 差押 (抄 封),以制機先。……等你起正訴勝他的時,就可請官裡給他公賣財 產來還你了 。」又提及:「…… 法律上有兩條制裁辦法。第一的方 法,是做刑案記訴(傷害罪)。你若到法庭(本地警察署亦可)告 訴,那個亂來的監督一定被官拿去受罪。第二的方法,是做民事案 件,請求損害賠償(法語上的名詞叫做不法行為)。……確有可求一 萬圓償金的價值,這樣叫做私訴是也。」39在此所傳達的,就是近代. 型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及民刑區分的觀念。台語文本身,也因當時 施行日本化的西式法制,而增加了許多有關法律的外來語。. 肆、僅能經由社會學習的侷限性 除了社會本身對於改變原本即需要一些時間之外,日本政府出 於殖民統治的政治上考量,40在引進包括法院在內的近代西方式法 制時,並沒有主動積極地在台灣推廣之。雖台灣人有機會知悉,且 有些人的確使用了近代型法院制度,但其被傳播或被接受的程度仍 受到侷限。 一八九七年十二月間,台灣總督乃木希典接到一封題為「討求 木柱理還不還. 39 40. 41. 恩准移飭究追之願 」的文件。 41 送件者自稱「原. 台灣民報,第1號,頁26-27,1923年4月15日。 日本政府在台灣進行「法律近代化」改革的動機,是自利的,總是基於其所認 為的日本帝國的最佳利益而為。詳見王泰升,同註6,頁86-117。亦參見王泰 升 , 台 灣 法 的 近 代 性 與 日 本 殖 民 統 治 , 載 : 台 灣 法 的 世 紀 變 革 , 頁 39-69 , 2005年。 台灣總督府法院,日治法院檔案,台㆗㆞方法院刑事類,「機密文書」,收藏. −73−.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告」,係當時住在台中縣北投堡番仔田庄的台灣人洪某及兩位莊某 計三人,而以日本人臼井武右衛門為「被告」。其書狀格式與前述 一八九六年《台灣新報》上供參考的訟詞狀式相當近似, 42 而與 〈淡新檔案〉內清治時期書狀格式不同。據洪某、莊某所述: ……約期未到,木柱盡被臼井氏強搬而去,泰等(即原 告洪某、莊某,筆者註)向討,……不肯獻還。泰等隨赴台中 警察署呈控,蒙訊追封在案,不許變賣。孰意臼井氏抗藐法 律,膽敢將木柱,擅行散賣。泰等無奈再赴台中. 法院呈控,. 並遞轅呼冤。雖蒙追而未追。嗣後臼井氏懼罪,囑託彰化北門 內尤樹松,……折處價金八百九十三. ……詎料臼井氏反覆無. 常……仍繼堅抗不還,非蒙大人移飭嚴追究辦,不特泰等財本 無歸,而效尤亦伊胡底耶,理合瀝情,叩乞 台灣總督府,移飭律辦,追還本金,新民有賴,奉願候 也。…… 若經合理的解讀,似乎可推論出這三位台灣人正屬於還不太能 適應「異制」的一般民眾。其顯然已知格式之別,但可能不知在 《臺灣新報》曾出現過的那句「 台灣總督,無審訊被告、宣告刑名 等之權」,猶以父母官統轄一切事務的觀點,來看待「新的」日本. 人首長,故認為被告有「 罪」,請總督「追還本金」。其實彼等在 遞送該文件之前,早已向法院「呈控」了。但從其仍依循傳統中國 的方式來「遞轅呼冤 」,很可能並不知向法院起訴時所須遵守的程 序,特別是因本案原告似未尋求日本人法律專業者的協助。很可能. 42. 於台北:司法官訓練所圖書室。 首先為題旨 ,接著載 明原告 及被告之姓 名等㆟別 資料, 再來分別以 「要求目 的」、「討 求原因事 實」、 「㆒定申立 」、「證 據方法 」為小標題 ,分別記 述,最後列出年月日、原告姓名及蓋印,㆖呈「台灣總督府乃木希典殿」。. −74−.

(21)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21. 該案在法院內,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不被受理,以致其認為「蒙追 而未追」。此外,向屬行政機關的警察署,請求就民事紛爭為「追 封」,同樣會遭拒絕,蓋其應有的動作是,向法院請求鄭松筠在一. 九二三年的《台灣民報》上所說的「假差押」,很可能其自認已向 警察署為請求了,被告係「 抗藐法律,膽敢將木柱,擅行散賣 」。 其實並不能責怪這三位台灣人,生活在十九世紀末的他們,只是依 其固有的文化觀念,來尋求一個「正義」,哪知不同法制底下, 「正義」的內涵可能不一樣。新的政府,有盡其所能地告訴人民, 新的「正義」是什麼嗎? 此外,從提倡以白話文反映庶民生活,但本業是醫生的賴和, 於 一九二六 年在《台灣 民報》所 發表的〈一 桿「稱仔 」〉的 用 語,43可看出在日治時期,縱令曾接受過高等教育,都不一定能瞭 解近代型法院與屬於行政部門的警察機關有何不同。其文中寫到: 巡警瞪他一眼便帶他上衙門去。 「汝秦得參嗎?」法官在座上問。 「是,小人,是。」參跪在地上回答說。 「汝曾犯過罪嗎?」法官。 「小人生來將三十歲了,曾未犯過一次法。」參。 「以前不管他,這回違犯著度量衡規則。」法官。 …… 「這事是冤枉的啊!」參。 「但是,巡警的報告,總沒有錯啊!」法官。 …… 「既然違犯了,總不能輕恕,只科罰汝三塊錢,就算格 43. 該文原以「懶雲」為筆名,發表於1926年2月14日的台灣民報,題目的原文是 〈㆒桿「 仔」〉。. −75−.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外恩典。」官。 「可是,沒有錢。」參。 「沒有錢,就坐監三天,有沒有?」官。 「沒有錢。」參說,……去受監禁。 參的妻子,……她剛跨進郡衙的門限,被一巡警的「要 做什麼」的一聲呼喝,已嚇得倒退的門外去,……幸有……小 使,……教她拿出三塊錢,代繳進去。44 按在此所交代的情節是,直接由警察移送(而非先移送至檢察 局),只根據警察的報告(而非檢察官的控訴),即就屬於「違反 行政諸規則之罪」的違反度量衡規則,科以屬於「一百元以下罰 金」的三塊錢,或者「三個月以下重禁錮」的監禁三天的處罰。據 此,實乃依照犯罪即決程序,由屬於高階警官的「即決官」進行審 斷,45但賴和卻稱此審斷者為「法官」。換言之,賴和仍以糾問制 底下審斷犯罪的執法官員,來理解「法官」一詞,而不問在國家法 上該職司審斷犯罪者是「判官」,抑或是「即決官」。在國家法上 的這項區別有其重大意義,按判官是本於近代型控訴制、不受行政 部門影響的中立的裁判者,而即決官則是沿襲傳統中國糾問制、兼 具檢察及審判任務的行政官員。但是,之所以一般人民對兩者「不 分」,正因為日本統治當局就刑事案件,大多採用行政司法不分的 犯罪即決程序,46以致人民少有機會獲悉屬於「異制」的近代型法 院控訴程序上檢察官、判官的角色。 44 45. 46. 引自許俊雅編,日據時期台灣小說選讀,頁17-19,1998年。 依犯罪即決例(律令)之規定,可即決之犯罪種類有㆔,其㆗之㆒為「應科處 主刑㆔個月以㆘重禁錮或百元以㆘罰金之違反行政諸規則之罪」,該小說所述 情節完全符 合此構成 要件。 關於犯罪即 決程序及 其要件 ,參見王泰 升,同註 6,頁213-215。 參見王泰升,同註6,頁217-220。. −76−.

(23)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23. 但是,若繼續以屬於知識份子的賴和為例(其不一定能代表未 受教育的庶民),當時某些台灣人已接受西方文明對於「法」的認 知,而對於近代型法院之實現實質正義有著更高的期待。誠如論者 所指出,賴和以「稱仔」來表達「法」應該是代表著公正、平等 (均一),而以「稱仔」被警察折斷來象徵執法者自己破壞了這個 理念。47之所以如此,乃因受過日本高等教育的賴和,對於「法」 應有內涵的認知,已是「近代西方式」的了。按傳統中國的「法」 通常與有關犯罪和處罰的「刑」做結合,近代西方的「法」則與 「正義」做連結,48此處的「稱仔」,令人聯想到西方人用以比喻 「法」的天平。相對的,如上一件「討求木柱理還不還. 恩准移飭. 究追之願」,撰文者認為對方藐視「法律」、「懼罪」,連這類有 關交易上價金的紛爭,都將「法」與「罪」相連結,顯然仍抱持著 傳統中國的法律觀。具有近代法觀念的賴和,因此認為官府同樣應 該守法。 49 但是,賴和在小說中曾提到「 辯護士要錢,法院印紙 47 48. 參見許俊雅,日據時期台灣小說研究,頁419-420,1995年。 參見馬漢寶,法律、道德與㆗國社會的變遷,台大法學論叢,1卷1期,頁2, 1971年10月。在漢㆟古籍㆗,《尚書》:「惟作五虐之刑,曰法」,《爾雅• 釋詁》:「刑,法也」,《說文解字》:「法,刑也」。在印歐語系如希臘、 羅馬、日耳曼等語族裡,「法」字與「刑」字無關,西語㆗的「法」字,幾乎 可以同時讀做後來被翻譯為「權利」的「right」,具有正義、衡平的意涵。今 日的日語以及華語㆗的「法」,已因為自19世紀後半葉之後,在整個國家制度 ㆖改從西方,亦即學界所謂的「法律(近代)西方化」,以致意涵㆖改從西方 對「法」的定義(亦即「法」幾乎等同於「權利」,表示「正義」之意),而 不再是傳統㆗國文化㆗作為與「刑」相等的字彙。參見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 49. ㆗的和諧——㆗國傳統法律文化研究,頁33-35,1997年。 賴和以1920年代為背景的自傳式小說,曾寫道:雖然警察認為演講者「有冒瀆 他的威嚴, 但在法的 範圍裡 又不能平白 加以罪名 ,得任 他處理。」 且提及: 「支配階級 ……顧慮 著法的 尊嚴,不敢 無理由把 演講團 解散。」參 見李南衡 編,日據㆘台灣新文學明集1——賴和先生全集,頁335,1979年。論者認為賴. −77−.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印花)要錢,她沒這麼多的錢,且法律會保護到他們嗎?他不敢信 任,也只有自己怨嘆而已。」50甚至寫出:「法院是有路用?!法是 伊創的 」。 51可見當時如賴和這樣具有社會主義傾向的台灣人,已. 能洞悉近代型法院體制之偏惠於資產階級(至今猶然)。不過,在 台灣人作家所書寫的小說中,相對於警察時常被描繪為橫暴甚至貪 污, 52判官及檢察官幾乎都能免於被描繪為這種負面的形象, 53此 有助於近代型法院之為一般人所接納。 也許對當時某些台灣人而言,法院就是比警察較為「廉明」的 上級「衙門」。例如,同在一九二六年的《台灣民報》上,有一則 題為「小孩放尿的裁判、大人對小孩的奇案」的新聞: ……在台中市榮町漢醫趙作霖氏的孫,今年才四歲的小 孩子,……在門前放了尿,湊巧卻被受持三苫巡查觸見,就將 犯違警例告發了。趙氏……對警察署的五十錢的科料(額度較 少的罰金,筆者註)聲明不服,而提起正式裁判了。至十月二 十日在台中地方法院開第一審公判後,因為起訴理由中有曖昧 處,所以同日下午就到現場臨檢了。在臨檢的時候,三苫巡查 所說的是屎,判官詰問你所起訴的是尿,怎今說是屎呢?巡查 無意說是屎與尿兩個字是很相似,我卻認不清楚。屎尿認不消. 和假藉㆒個 小老百姓 之口說 :「法是要 百姓去奉 行的, 若是做官的 也受到拘 束 , 就 不 敢 創 這 多 款 出 來 了 啊 。 」 參 見 許 俊 雅 , 同 註 47 , 頁 418。 固 然 是 如 此,不過也正因為寫作者賴和,已經有做官的也「應」受拘束的這種具有近代 50 51 52 53. 性的觀念,才會想到批判日本統治當局竟企圖不受法的拘束。 參見許俊雅,同註47,頁422。 李南衡編,同註49,頁313。 參見許俊雅,同註47,頁423-436。 台灣㆟作家吳濁流,即給予殖民㆞檢察官相當正面的評價,參見吳濁流著,鍾 肇政譯,台灣連翹,頁66、146,1987年。. −78−.

(25)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25. (應為「清」,筆者註)楚的也配當警官?豈不笑煞判官抱腹 嗎?又且地點說的很不確定,所以十月二十九日的判決判作無 罪了。54 在此案例中,人民不滿警察署即決官的裁斷,即以「提起正式 裁判」的方式,向法院表達不服之意。當其在法院程序中,看到判 官詰問警察,並最終改判無罪,自傾向認為法院內的判官是較為 「愛民」的上級官員。. 伍、戰後台日法律文化的繼續交流與今日之省思 一九四五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戰敗的日本讓出台灣統治 權,改由戰勝國之一的中國接收台灣。乍看之下,日本法制及其法 學對台灣的影響,至此應嘎然而止,但實際上不然。 在戰後的台灣,甫來自中國大陸的外省族群,因大多數在政府 部門內工作且佔有領導的位置,故取代原先的在台日本人,成為政 治、社會上的優勢族群。 55 儘管彼等因經歷中日戰爭而有仇日心 態,但其帶入台灣的「中華民國法制」及相關的法學知識,卻因於 制訂近代式法典時,即已參考日本法或日本學界的歐陸(尤其是德 國)法制研究,且民國時代中國的習法者,若出國深造,多數前往 日本,56僅在中國國內受法學教育者,亦籠罩在大量採用日本學說. 54 55. 56. 台灣民報,第132號,1926年11月21日。此㆒史料得自政治大學歷史系蔡幸穎 在93學年度「台灣法律史專題」的期末報告附錄部分。 筆者已有不少論述涉及此點,參見王泰升,台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 系 的 承 接 ( 1945-1949) , 載: 台 灣 法 的 斷 裂 與 連 續 , 頁55-58、 78、89-93、 100-105,2002年;王泰升,台灣憲法的故事:從「舊日本」與「舊㆗國」蛻 變而成「新台灣」,載:台灣法的世紀變革,頁300-306,2005年。 ㆗國自清末至民國時代,法學教育及律師之受到日本影響,參見孫慧敏,從東. −79−.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理論的法學氛圍中,故外省族群的法律經驗中亦具有濃厚的「日本 因素」。其後,許多外省族群習法者成為戰後台灣的司法官,其法 律見解或多或少受戰前或戰後日本法學論著影響。 57 值得一提的 是,因這項歷史的偶然,戰後的中華民國法院制度近似於戰前日 本,這使得日治時期台灣人的法院使用經驗,可繼續沿用,而有助 於近代型法院在台灣的推廣。58 另一方面,本省族群中的福佬、客家,延續其在日治時期已形 成的風氣,相當鼓勵子弟唸法律、以在法院內擔任司法官或從事律 師業務。例如戰後一、二十年間,台灣大學若以全部學生論,係外 省族群為多數,但法律系學生卻有約七成屬於曾受日本五十年統治 的本省族群,且許多來自中南部的學生入學後即一心一意要考取司 法官或律師。59相對於一般外省人的仇日心態,本省人中某些對於 來自中國的國民黨政權沒有好感者,對於昔日為殖民統治的日本政 權,反而因擁有共同的生活經驗或語言而滋生「親和感」,當習 法者擬出國留學或研究時,即有可能選擇前往日本。以台灣大學法 律系教師為例,凡戰後從台灣前往日本留學者,全部皆屬本省族. 京、北京到㆖海:日系法學教育與㆗國律師的養成,法制史研究,3期,頁 157-196,2002年12月。作為㆗國北洋政府最終審法院的大理院,於1922年時 共有推事43㆟,其㆗竟有40㆟曾留學日本,見黃源盛,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 57. 頁38,2000年。 以幾位從事司法工作而卓然有成者為例,如張承韜大法官即有時會參考日本法 學論著,因其係東北㆟,年輕時即通曉日本語文,並在滿州國的長春(當時稱 做新京)法政大學,受日本式法學教育。此外,姚瑞光大法官也常參考日本法 學論著,按民國時代㆗國的法學教育特重德文與日文,故其雖然是在㆗國的㆗. 58 59. 央政治學校法律系受法學教育,仍通曉日文。參見同註2,頁2、7、115。 從法院民事訴訟案件量所做的觀察,參見王泰升,同註3,頁334。 參見王泰升,台大法學教育與台灣社會(1928-2000),載:台灣法的世紀變 革,頁225、233,2005年。. −80−.

(27) 九十六年二月. 27.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群。60且某些屬於本省族群的司法官,以其曾被日本統治之故,通 曉日本語文,必要時即會參考戰後日本的法學論著,來形成其法律 見解。例如日治時期曾至日本受教育、戰後始進入台灣大學法律系 就讀並考取司法官的陳瑞堂大法官,就曾自述: 在大學時期連教授發的講義都看不完,哪裡有空去研讀 日文的法律書籍。可是當了法官以後,有時就不得不參考。日 文書籍對我而言,真正有用是在擔任大法官時期。我當時幾乎 每一件案例都會找日本的相關論著判例或法令來研究,因為在 台灣要找中文相關資料是很難的,可是在日本各種領域都有相 關的著作或參考資料,……。61 就這樣,戰後台灣的近代型法院制度及其運作方式,在外省族 群、本省族群各有其源流,乃至嗣後兩源匯合的情況下,繼續存在 著濃得化不開的「日本因素」。 類似戰前台灣在日本殖民者的主導下為法律改革,戰後的日本 也在美國佔領軍的主導下,進行民主化與自由化的法律改革,促成 文化的創新。 62 對於秉持民主、自由理念的某些台灣人習法者而 60 61. 台灣大學法律系教師之背景,符合「戰後自台灣至日本留學」之條件者,係從 楊日然教授以降,參見王泰升,同前註,頁190-199。 參見同註2,頁154-155、164、198-199。戰後台灣任職司法官的本省㆟,有極 少數曾在日治時期擔任過判官(如洪壽南)或辯護士(如施炳訓),其當然對 日本法律及法學有深刻瞭解;但更多的是,因受過日本的小學或㆗學教育,熟 悉日語,故有能力閱讀日本的法學論著,在欠缺㆗文法學論著的情形㆘,自然 會參考日文 文獻,陳 瑞堂即 其㆗㆒例。 又如曾長 期擔任 行政法院評 事的黃綠 星,在訪 談(2006年10月27日)㆗也 表示 ,其因 熟悉日 語,於行 政法院 辦案 時,經常參考日本的法學文獻,但在許多年輕㆒代公法學者以㆗文論述德國法. 62. 的論著問世後,就改為參考㆗文文獻。此訪談紀錄尚未刊行。 就此議題,可參見R AY A. M OORE & DONALD L. ROBINSON, P ARTNERS MOCRACY :. FOR. D E-. CRAFTING THE NEW JAPANESE S TATE UNDER M AC A RTHUR (2002); ALFRED. −81−.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言,戰後日本法制及其法學,值得承襲自民國時代中國、偏重國家 主義之法制和法學的台灣來借鏡。更有趣的是,當一九九○年代之 後,台灣法制及其法學為求創新,主動向美國法學習之時,63較早 受美國法影響的日本,竟成為不錯的參考對象。例如近年來台灣的 刑事訴訟法正積極朝向美國法制靠攏,此時即可參考日本戰後被美 國人改造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程序,64蓋台灣法 制在改革前,就相當類似戰前日本法制。65 展望未來,台、日兩國的法制及法學,仍以相互比較、欣賞為 要,而不再是台灣單方面地向日本學習。以民事訴訟法為例,戰後 台灣的民事訴訟法學,起初相當受來自民國時代中國、畢業自東京 帝國大學的石志泉教授,以及出生於日治下台灣、同樣畢業自東京 帝國大學的蔡章麟教授所影響,相關學說之具有「日本因素」當不 意外。接著又有如駱永家、陳榮宗、邱聯恭等數位教授,因赴日留 學而帶回當時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學說。最近,台灣的學者如邱聯恭 教授以及政府相關部門,則本於既有的學問基礎,考量台灣的實踐 經驗,擬規劃出適合台灣的民事訴訟模式。66就此,一方面可透過. 63 64. C. OPPLER , LEGAL REFORM (1967)。. IN. OCCUPIED J APAN: A P ARTICIPANT LOOKS B ACK. 參見王泰升,同註3,頁129、304。 參見Richard B. Appleton, Reforms in 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e under Allied Occupation, in LEGAL R EFORM IN JAPAN DURING THE ALLIED OCCUPATION: A COLLECTION OF E SSAYS FROM THE W ASHINGTON L AW R EVIEW 36-65 (1977); 納谷廣美 解 說 、 譯 , GHQ日 本 占 領 史 第 十 ㆕ 卷 法 制 • 司 法 制 度 の 改 革 , 頁 53-57 ,. 65. 66. 1996年。 推動刑事訴訟法改革的前最高法院院長林明德先生,在㆒次訪談㆗,即表示刑 事訴訟程序擬參考日本的改良式當事㆟進行主義來修改,以減少法院的案源。 此訪談記錄尚未刊行。 參見王 泰升, 同註59, 頁167-168、187、194、196、253-254;王泰升, 同註 3,頁325-329。. −82−.

(29)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29. 比較法研究,來追問法規範與社會條件之間的互動關係,另一方面 可讓日本學界多一個(由台灣所發展出的)訴訟模式的選項。又例 如晚近台灣大法官會議經常發揮其司法違憲審查權,以制衡立法和 行政機關, 67 或許可供日本的釋憲機關參考。台灣的直接民選總 統,與日本的由多數黨推出總理,也是一個可相比較的有趣議題。 期待台日之間的法制與法學經驗的交流,能更加頻繁和密切。68. 陸、結. 語. 當我們以「多元」的角度,來看待台灣與日本的關係時,首先 須留意的是,台灣社會本身就是一個由多元族群所組成的生活共同 體,故需兼顧各方地敘述台日關係。其次,在跳脫凡事皆歸咎於殖 民主義的單線式思考模式後,即可發現日本統治台灣之後,同時發 生台灣人與源自近代西方的「異制」之間的衝突與調適,例如日治 之初仍有人就民事紛爭依從舊制,提請新制下不得與聞司法審判的 總督追回財物。正因為此一近代西方法化過程是由日本所主導的, 包括引進日本化的西式法制,其轉化後的結果,就等於是日本統治 所導致的變遷,而可稱之為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本文 將集中於討論其在司法層面的影響。 在日本統治底下,使用近代型法院制度,已漸次成為台灣人法 律生活的一部分。從日治初期起,報紙即是部分通曉漢文的台灣 人,認識屬於「異制」的法院制度的管道之一。從報紙及法院檔案 67 68. 參見王泰升,同註3,頁163-164;王泰升,同註55,台灣憲法的故事:從「舊 日本」與「舊㆗國」蛻變而成「新台灣」,頁37-38。 這項論點曾在另文㆗提出,參見王泰升,台灣的法律繼受經驗與對法整備支援 的啟發,發表於日本名古屋,名古屋大學法政國際教育協力研究㆗心主辦「台 灣的法律繼受與日本法的影響」國際研討會,2004年6月26日。. −83−.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等,可知某些台灣人已懂得運用包括辯護士制度在內的新式法院, 爭取其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上的利益。且某些與法院有關的詞彙,業 已成為台灣人日常語言的一部分。約一九二○年代之後,台灣人辯 護士的出現,使台灣人更易於接近法院。不過,日治下一般台灣 人,對於來自西方的近代型法院的親近程度,也不宜過度誇張,仍 有一些人或無從知悉,或無力使用近代型法院。且人民之使用法 院,只是以日本帝國利益為最終依歸的殖民地法律改革的副產品, 初非法律政策上的首要目標,其成效當然有侷限性。而在戰後,恰 巧因為國民黨政權所帶入的中華民國法制和法學,與戰前日本非常 相近,使得日本因素仍鮮活地存在於戰後台灣法律文化中。同時戰 後亦有許多台灣的法學者,經由赴日本留學而引進當代歐美較為強 調自由民主的法學理論。過去的近百年來,台灣人民一直自日本輸 入法制與法學,但將來應以此為基礎,進行相互具有主體性的對等 交流,並透過彼此的瞭解而相互提攜。. −84−.

(31)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31.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王泰升,日治時期台灣特別法域之形成與內涵——台、日的「一國兩制」, 載:台灣法律史的建立,自刊,頁101-158,1997。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聯經,1999。 王泰升,台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1945-1949),載: 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元照,頁5-110,2002。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元照,2版,2004。 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的巧合,台灣史研究,11卷 1期,頁167-224,2004。 王泰升,台灣的法律繼受經驗與對法整備支援的啟發,發表於日本名古屋, 名古屋大學法政國際教育協力研究中心主辦「台灣的法律繼受與日本法的影 響」國際研討會,2004年6月26日。 王泰升,日治法院檔案的保存與利用,發表於「日治法院檔案整編研討 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與社會研究中心與台灣法律史學會主辦,2004年12 月8日。 王泰升,台灣法的近代性與日本殖民統治,載:台灣法的世紀變革,元照, 頁39-69,2005。 王泰升,台大法學教育與台灣社會(1928-2000),載:台灣法的世紀變 革,元照,頁103-269,2005。 王泰升,台灣憲法的故事:從「舊日本」與「舊中國」蛻變而成「新台 灣」,載:台灣法的世紀變革,元照,頁273-321,2005。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司法院,2004。 李南衡編,日據下台灣新文學明集1——賴和先生全集,明潭,1979。 林端,儒家倫理與法律文化:社會學觀點的探索,巨流,1994。 吳濁流著,鍾肇政譯,台灣連翹,南方叢書,1987。 孫慧敏,從東京、北京到上海:日系法學教育與中國律師的養成,法制史研 究,3期,頁157-196,2002年12月。. −85−.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馬漢寶,法律、道德與中國社會的變遷,台大法學論叢,1卷1期,頁1-12, 1971。 高淑媛,日治前期台灣總督府之企業管理政策,台灣史研究,12卷1期,頁 43-71,2005。 黃源盛,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自刊,2000。 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灣商務印書 館,2002。 許俊雅,日據時期台灣小說研究,文史哲,1995。 許俊雅編,日據時期台灣小說選讀,萬卷樓,1998。 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 出版社,1997。 賴永祥,教會史話 ,人光,1998。 台法月報,第6號,「判決例漢譯」,明治38年11月28日。 台灣民報,第1號,大正12年4月15日;第132號,大正15年11月21日。 台灣新報:明治29年9月23日,第1版;明治29年10月17日,4版;明治29年 11月26日,第1版;明治29年12月5日,第1版;明治29年12月23日,第1版。. 二、日文部分 中島利郎、宋宜靜編,『台法月報』總目錄,東京:綠蔭書房,1999。 林屋禮二、石井紫郎、青山善充編,明治前期の法と裁判,2003。 納谷廣美解說、譯,GHQ日本占領史 第十四卷 法制•司法制度の改革,東 京:日本圖書センタ-,1996。 劉克明,國語對譯 台語大成,新高堂,6版,1925。 臨時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三卷下),臨時舊慣調查會,1911。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檔案,明治28年,永久保存,第十六門司法,民 事,四十三、「台北縣民事訴訟取扱規則」;明治28年,永久保存,第四門 文書,公文規程,一一、「法院令狀其他書式」。 台灣總督府法院,日治法院檔案,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類,「機密文書」,收 藏於台北:司法官訓練所圖書室。. −86−.

(33)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33. 三、英文部分 Appleton, Richard B., Reforms in 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e under Allied Occupation, in LEGAL REFORM IN JAPAN DURING THE ALLIED OCCUPATION: A COLLECTION OF ESSAYS FROM THE WASHINGTON LAW REVIEW. Seattle, Wash.: Washington Law Review, 36-65(1977). MOORE, RAY A., & ROBINSON, DONALD L., PARTNERS FOR DEMOCRACY: CRAFTING THE NEW JAPANESE STATE UNDER MACARTHUR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MOSER, MICHAEL,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A CHINESE COMMUNITY: A CASE STUDY FROM RURAL TAIWAN (Dobbs Ferry, N.Y.: Oceana Publication) (1982). OPPLER, ALFRED C., LEGAL REFORM IN OCCUPIED JAPAN: A PARTICIPANT LOOKS BACK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67).. −87−.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五期. The Japanese Elements in Taiwan’s Legal Culture: An Aspect of the Judiciary Tay-Sheng Wang *. Abstract Japan introduced a modern-style legal system into Taiwan in the late nineteenth century, and its legacy has continued to influence postwar Taiwan. This is referred to as the “Japanese element” in Taiwan’s legal culture by the author. According to newspapers and archival sources from the period of Japanese rule, some Taiwanese, including practicing lawyers, employed the court system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in lawsuits even in the early days of Japanese rule. Some specific terms relating to the court became a part of the daily language in Taiwan. Since the 1920s, the emergence of Taiwanese attorneys benefited Taiwanese in gaining access to the court. However, some Taiwanese were not accustomed to the idea of modern-style courts or did not find it affordable to use the courts during Japanese rule. In post-war Taiwan, the Japanese element has survived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ROC legal system *.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h.D.; Professor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Researcher, Institute of Taiwan History, Academia Sinica; Researcher, Institutum Iurisprudentiae, Academia Sinica; Part-time Lecturer, Depart-. ment of History,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Received: December 13, 2005; accepted: May 29, 2006. −88−.

(35) 九十六年二月. 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 35. and jurisdiction were similar to those in the pre-war Japanese empire, of which Taiwan was a part, and that many Taiwanese students went to Japan for study and later brought back Japanese laws and jurisdiction to Taiwan. Accordingly, the Japanese element continues to exist in Taiwan and has become a firm foundation by means of which Taiwanese and Japanese are able to freely exchange their legal experiences with each other. Keyword: Ethnic Groups, Modern Law, Japanese Law, Court, Judge, Lawyer, Taiwanese Language, Summary Judgment, Police, Law for Civil Procedure.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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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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