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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條文對 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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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 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

一、本辦法於八十三年七 月一日訂定施行時係 名為「公教員工因執 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 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實施要點」(以下 簡稱原發給要點);

前經修正名稱為「公 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 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 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 問金要點」;又經廢 止並另訂「公教員工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 發給辦法」(以下簡 稱原發給辦法)。嗣 配合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 務人員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一 條增訂本辦法法源授 權規定,廢止原發給 辦法並重新訂定「公 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 慰問金發給辦法」;

復為避免「殘廢」相 關用語產生歧視弱勢 者之誤解,損及政府 慰 問 相 關 人 員 之 原 意,爰再修正為現行 名稱。

二、因政府前顧及國家資

(2)

源 應 有 效 運 用 之 原 則,就「公教員工執 行職務出險之保險給 付」,改以發給慰問 金之方式取代。是慰 問金之性質,實係政 府對於公教員工因執 行職務時,發生意外 致受傷、失能或死亡 者,予以慰問、照護 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 性 給 與 ; 惟 原 使 用

「因公」用語,與公 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 同,易生混淆。為切 合立法意旨,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之前開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業明定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時,發生意外致 受 傷 、 失 能 或 死 亡 者,應發給慰問金。

爰為符法律優位原則 及授權法律規定,本 辦法名稱自應配合酌 予修正。

三、相關條文:

本法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 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有 瑕 疵,致其生命、身體或 健康受損時,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時,發生意外致受

(3)

傷、失能或死亡者,應 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 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情事者,得不發或 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及 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 員執行職務時,發生 意外致受傷、失能、死 亡慰問金之發給,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及 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 員因公受傷、失能、死 亡慰問金之發給,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條配合本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及本辦法名稱 修正之意旨,將「因公」

用語修正為「執行職務 時,發生意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意 外,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 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 問金者,以其受傷、失 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 時所發生之意外,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 限。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 公受傷、失能、死亡,

指因下列情事之一,

致受傷、失能或死亡 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 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 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指於執行職務時,發 生意外事故;第二款 所稱公差遇險,指公 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

一、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後,

新增第一項,至現行 條文第三項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刪除之理由:

 (一)按本法第二十 一 條 已 將 「 因 公」修正為「執 行職務」,其意 涵 已 明 確 , 又 考 量 國 家 賠 償 法對於「執行職 務」業有相關定 義 , 在 司 法 與

(4)

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 遭遇危險,其時程之 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 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 場 所 或 住 ( 居 ) 所 止;第三款所稱在辦 公場所發生意外,指 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 之工作時間內,因處 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 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 問金者,以其受傷、失 能或死亡與第一項各 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行 政 實 務 已 累 積 近 四 十 年 之 相 關 案 例 , 衡 酌 整 體 法 秩 序 應 有 和 諧 性 之 原 則 , 且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實 施 迄 今 , 亦 累 積 不 少 案 例 , 爰 不再明定「執行 職務」之意涵。

 (二)參酌學理上對 執 行 職 務 之 見 解,「公差往返 途中」與職務內 容 本 身 具 有 密 切關聯,「單純 上下班途中」與 職 務 內 容 本 身 不 具 密 切 關 聯 ; 且 國 家 賠 償 法 實 際 案 例 上 , 「 執 行 職 務」包含「公差 往返途中」,但 無包含「單純上 下班途中」之案 例 可 稽 , 且 在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輔 助 辦 法 ) 實 務 上 , 歷 來 均 未 承認「單純上下 班途中」為「執 行職務」。爰「執 行職務」用語之

(5)

意 涵 , 除 依 原 規 定 核 發 之 既 有 實 例 外 , 依 照 相 關 法 令 實 務 案 例 , 將 包 含「公差往返途 中」;至於「單 純 上 下 班 途 中」,則仍不屬 之。

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之說明欄文字略 以,所稱意外,應參 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 實務作業,指突發性 之外來危險事故;至 於因當事人疏忽或疾 病所致事故,且該事 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 險引起者,皆非屬意 外事故。爰為配合上 開本法意旨,新增第 一 項 明 定 意 外 之 意 涵。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將「因公」用語修 正為「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並為符 本辦法名稱修正之意 旨,酌予修正相關文 字 , 並 移 列 為 第 二 項。

五、相關條文:

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

(6)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殘廢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四條 慰問金發給標 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 院急救有生命 危險者,發給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二)傷勢嚴重住 院有失能之虞 者,發給新臺 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 續住院三十日 以上者,發給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四)連續住院二 十一日以上,

未 滿 三 十 日 者,發給新臺 幣三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 四日以上,未 滿 二 十 一 日 者,發給新臺 幣二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 滿十四日或未 住院而須治療

第四條 慰問金發給標 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 院急救有生命 危險者,發給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二)傷勢嚴重住 院有失能之虞 者,發給新臺 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 續住院三十日 以上者,發給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四)連續住院二 十一日以上,

未 滿 三 十 日 者,發給新臺 幣三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 四日以上,未 滿 二 十 一 日 者,發給新臺 幣二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 滿十四日或未 住院而須治療

為避免各機關學校對於 相同程度之受傷情形,

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 範圍內斟酌發給不同額 度之慰問金,恐衍生寬 嚴不一之差別對待及不 公平爭議,爰本條刪除 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

(7)

七次以上者,

發給新臺幣一 萬元。

  (七)前六目情形 如係因冒險犯 難所致者,依 前六目標準加 百分之三十發 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 半 失 能 者 , 發 給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 部 分 失 能 者 , 發 給 新 臺 幣 三 十 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 職務所致全失 能者,發給新 臺幣二百三十 萬元;半失能 者,發給新臺 幣一百二十萬 元;部分失能 者,發給新臺 幣六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 所 致 全 失 能 者,發給新臺 幣三百萬元;

半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部

七次以上者,

發給新臺幣一 萬元。

  (七)前六目情形 如係因冒險犯 難所致者,依 前六目標準加 百分之三十發 給。

  (八)第三目至前 目情形,各機 關學校得視財 政狀況在所定 標準範圍內斟 酌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 半 失 能 者 , 發 給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 部 分 失 能 者 , 發 給 新 臺 幣 三 十 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 職務所致全失 能者,發給新 臺幣二百三十 萬元;半失能 者,發給新臺 幣一百二十萬 元;部分失能 者,發給新臺 幣六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

(8)

分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八十 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 職務所致死亡 者,發給其遺 族新臺幣二百 三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 所致死亡者,

發給其遺族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前 項 所 定 慰 問 金,公務人員有故意 情事者,不發給;有 重大過失情事者,減 發百分之三十;其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認 定,由核定權責機關 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 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 辦理。

   第一項所稱冒險 犯難,指遭遇危難事 故,明知其執行存有 高度之傷亡危險性,

且 依 當 時 之 時 空 環 境,無從預先排除,

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 務者。所稱危險職務,

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

所 致 全 失 能 者,發給新臺 幣三百萬元;

半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部 分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八十 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 職務所致死亡 者,發給其遺 族新臺幣二百 三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 所致死亡者,

發給其遺族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前 項 所 定 慰 問 金,公務人員有故意 情事者,不發給;有 重大過失情事者,減 發百分之三十;其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認 定,由核定權責機關 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 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 辦理。

   第一項所稱冒險 犯難,指遭遇危難事 故,明知其執行存有

(9)

職務,依通常客觀之 標準,比一般職務更 具受傷、失能、死亡之 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失能等級,準用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認定之。

高度之傷亡危險性,

且 依 當 時 之 時 空 環 境,無從預先排除,

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 務者。所稱危險職務,

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 職務,依通常客觀之 標準,比一般職務更 具受傷、失能、死亡之 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失能等級,準用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認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時,發生意外致 受傷或失能,自住院 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 而治療第七次之日,

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內,轉 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 重或死亡者,按失能 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 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 之期限,如公教人員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 明 定 治 療 最 低 期 限 者,從其規定。但至遲 不得逾二年。

第五條 公務人員因公 受傷或失能,自住院 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 而治療第七次之日,

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內,轉 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 重或死亡者,按失能 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 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 之期限,如公教人員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 明 定 治 療 最 低 期 限 者,從其規定。但至遲 不得逾二年。

本條修正第一項,配合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及本辦法名稱修正之意 旨,將「因公」用語修正 為「執行職務時,發生意 外」。

第六條 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時,發生意外致 死亡者,其慰問金由 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 之一;其餘由下列順 序之遺族,依序平均

第六條 領受死亡慰問 金之遺族領受順序、數 人領受方式、經公務人 員預立遺囑指定領受 及領受權之喪失,比 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

一、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 總統公布之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以 下簡稱退撫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同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

(10)

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遺族者,其慰問金由 未 再 婚 配 偶 單 獨 領 受;無配偶或配偶再 婚時,其應領之慰問 金,依序由前項各款 遺族領受;同一順序 遺族有數人時,慰問 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 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 由而喪失領受權者,

其慰問金應由同一順 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無第一順 序遺族時,由次一順 序遺族依前項規定請 領。

   前三項具有慰問 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 遺族有數人請領時,

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 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

遺 族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 遺族行蹤不明,或未 能依前項規定,取得 一致請領之協議者,

關規定辦理。 條及第七十五條有關 領受公務人員遺族撫 卹 金 之 遺 族 領 受 順 序、數人領受方式、

經公務人員預立遺囑 指定領受,以及退撫 給與申請權利之喪失 等規定,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施行;原 公務人員撫卹法(以 下簡稱原撫卹法)第 八條及第十條等規定 自同日起不再適用。

是本條考量退撫法定 有原撫卹法不再適用 之日期相關規定,為 避免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時,發生意外致死 亡,其遺族欲領受慰 問金;惟比照之原撫 卹 法 規 定 已 不 再 適 用,又為期規定明確 便於遵行,爰參酌輔 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及第四項明文規定 之體例,以及退撫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 第五項規定之文字,

於本條明確規範領受 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領 受順序、數人領受方 式等。至於經公務人 員預立遺囑指定領受 及領受權之喪失等,

則另新增第七條及第 八條分別明確規範。

二、相關條文:

(11)

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 領受權之人數比率,

分別請領慰問金。

(一)原撫卹法

第八條 公務人員遺族 撫卹金,應由未再婚 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 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 未再婚配偶外,無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遺 族 時,其撫卹金由未再 婚配偶單獨領受;如 無配偶或配偶再婚,

其應領之撫卹金,依 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 受。同一順序有數人 時,如有死亡、拋棄、

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 止領受權者,其撫卹 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 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

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 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 失領受權者,由其子 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 立遺囑,於第一項遺 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 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 理撫卹者,公務人員 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12)

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發還 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 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無繼承人者,得 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 領,以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賸餘,歸屬退撫 基金。

第十條第一項 公務人 員死亡時,其遺族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請領撫卹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犯內亂罪、外 患 罪 , 經 判 刑 確 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 籍。

(二)退撫法

第六十二條 公務人員 之遺族撫卹金,由未 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 一;其餘由下列順序 之遺族,依序平均領 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遺族者,其撫卹金由 未 再 婚 配 偶 單 獨 領 受;無配偶或配偶再

(13)

婚時,其應領之撫卹 金,依序由前項各款 遺族領受;同一順序 遺族有數人時,撫卹 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 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 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 權者,其撫卹金應由 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 前二項規定領受;無 第一順序遺族時,由 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 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 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 遺族有數人請領時,

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 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

遺 族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 遺族行蹤不明,或未 能依前項規定,取得 一致請領之協議者,

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 領受權之人數比率,

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 順 序 月 撫 卹 金 領 受 人,於月撫卹金領受 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 時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

(14)

準,計算一次撫卹 金,減除已領月撫 卹金金額後,補發 其 餘 額 ; 無 餘 額 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 應補發餘額者,依 序由次一順序之遺 族平均領受;無次 一順序遺族或次一 順序遺族均喪失領 受 權 時 , 不 再 發 給。

第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 由而喪失領受權者,

由 其 子 女 代 位 領 受 之,不適用前條第三 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 立遺囑,於前條第一 項遺族中,指定撫卹 金領受人者,從其遺 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 子女之領受比率,不 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 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 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 申辦撫卹者,其繼承 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 之退撫基金本息;無 繼承人者,得由原服 務機關先行具領,辦 理喪葬事宜。有賸餘

(15)

者,歸屬退撫基金。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公 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申 請 退 撫 給 與 之 權 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犯內亂罪、外 患 罪 , 經 判 刑 確 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 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

遺 屬 年 金 或 撫 卹 金,故意致該退休 人員、現職公務人 員或其他具領受權 之遺族於死,經判 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

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 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 九 條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外,其餘條文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一日起,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 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 再適用。

(三)輔助辦法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 訴訟,於訴訟程序終

(16)

結前死亡,其依法律 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 人,得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 用。

   公務人員依法執 行 職 務 涉 及 刑 事 訴 訟,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死亡,死亡前已延 聘律師者,其遺族得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 請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涉訟輔助費 用,由配偶領受二分 之一;其餘依子女、父 母、祖父母、兄弟姊妹 之順序,依序平均領 受之。領受權之同一順 序 遺 族 有 數 人 請 領 時,得委任其中具有 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 申請;遺族為無行為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遺族有行蹤 不明,或未能取得一 致請領之協議者,得 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 受權之人數比率,分 別請領涉訟輔助費用。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 喪失領受權者,由其 子女代位領受之,不 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前條修正之相同 理由,參酌輔助辦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 四 項 明 文 規 定 之 體 例,以及退撫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17)

立遺囑,於前條第一 項遺族中,指定慰問 金領受人者,從其遺 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 子女之領受比率,不 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 率。

項規定之文字,新增 本條,以明確規範經 公務人員預立遺囑指 定遺族領受死亡慰問 金等事項。

第八條 公務人員之遺 族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喪失申請慰問金 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 止 後 , 犯 內 亂 罪 、 外 患 罪 , 經 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 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慰問金,故 意致該公務人員或 其他具領受權之遺 族於死,經判刑確 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第六條修正之相 同理由,參酌輔助辦 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明文規定之體 例,以及退撫法第七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文字,新增本條,以 明確規範遺族喪失死 亡慰問金領受權之事 項。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後,各機關學校不得 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 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 理 之 保 險 , 不 在 此 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 規定得以辦理保險 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 得經行政院同意辦 理保險者。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後,各機關學校不得 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 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 理 之 保 險 , 不 在 此 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 規定得以辦理保險 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 得經行政院同意辦 理保險者。

一、條次變更,另修正第 二項。

二、第二項在維持現行抵 充制度之前提下,為 期明確,酌予修正相 關文字。

(18)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 員得免經核准,由 服務機關學校逕依 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 家之駐外人員得辦 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 得為參加人員投保 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其遺 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 金時,因同一事由,

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 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 各項給付,應予抵充。

本辦法發給的慰問金 高於下列其他各款合 併的給付總額者,僅 發給其差額;低於或 等於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 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 付。但第一款保險 係 依 政 府 強 制 性 規 定 辦 理 , 且 公 務 人 員 有 負 擔 保 險 費 者 , 其 給 付 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執行特殊職務者,

指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之 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 員得免經核准,由 服務機關學校逕依 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 家之駐外人員得辦 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 得為參加人員投保 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遺族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時,其因同一事由,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 列各項給付,應予抵 充,僅發給其差額,

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 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 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 付。但第一款保險 係 依 政 府 強 制 性 規 定 辦 理 , 且 公 務 人 員 有 負 擔 保 險 費 者 , 其 給 付 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執行特殊職務者,

指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之 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 所定災害之救災 及災後復原重建

(19)

所定災害之救災 及災後復原重建 工作人員。但以所 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 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 法所定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為傳染病之防 治工作,須直接 與感染者、疑似感 染者或屍體接觸 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 作、生產及測試 之工作人員。但 以所執行之工 作 確具高度危險性 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 災、救難、救護、

偵巡、飛測、運輸 及其他勤務之機 組人員。但以所 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 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四款所稱工作 確具高度危險性者,

由行政院認定之。

工作人員。但以所 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 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 法所定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為傳染病之防 治工作,須直接 與感染者、疑似感 染者或屍體接觸 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 作、生產及測試 之工作人員。但 以所執行之工 作 確具高度危險性 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 災、救難、救護、

偵巡、飛測、運輸 及其他勤務之機 組人員。但以所 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 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四款所稱工作 確具高度危險性者,

由行政院認定之。

第十條 慰問金之申請 程 序 及 核 定 權 責 如 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務人員執

第八條 慰問金之申請 程 序 及 核 定 權 責 如 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務人員因

一、條次變更,另修正第 一項至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及本辦法名稱修正

(20)

行職務時,發 生意外致受傷 者,應檢具公 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 問金申請表一 式一份,詳述 事 件 發 生 經 過,並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醫 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含住 院或接受治療 原因),向其 服務機關學校 申請核定後發 給。但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目申請 受傷慰問金之 人員及澎湖、

金門、馬祖等 離島地區公務 人員,得以全 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院所出 具含住院或接 受治療原因之 診斷證明書為 之。    

  (二)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 生意外致失能 者,應檢具公 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

公受傷者,應 檢具公務人員 因公受傷慰問 金申請表一式 一份,詳述事 件發生經過,

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 書(含住院或 接 受 治 療 原 因),向其服 務機關學校申 請 核 定 後 發 給。但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目申請 受傷慰問金之 人員及澎湖、

金門、馬祖等 離島地區公務 人員,得以全 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院所出 具含住院或接 受治療原因之 診斷證明書為 之。    

  (二)公務人員因 公失能者,應 檢具公務人員 因公失能慰問 金申請表一式 二份,詳述事 件發生經過,

並檢附中央衛

之意旨,將「因公」

用語修正為「執行職 務時,發生意外」。

第一項另基於銓敍部 實 務 上 將 受 傷 、 失 能、死亡慰問金申請 表定於同一格式,亦 將失能、死亡證明書 定於同一格式,為符 實際,爰配合修正相 關書表名稱;又為求 文義通順,酌予刪除 相關文字。

三、第三項之修正理由:

 (一)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四日修正公 布之本法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經 參酌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有關人民 之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 十年等規定,業 明定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生 意外致受傷、失 能或死亡應發給 慰問金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 十年。

 (二)茲考量前開本 法規定為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之特 別規定,加以本 法為本辦法之授

(21)

問金申請表一 式二份,詳述 事 件 發 生 經 過,並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醫 院出具之失能 等 級 證 明 書

(含造成永久 失能原因),

由服務機關學 校連同所出具 之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意外失 能或死亡證明 書,循行政程 序函請權責機 關 核 定 後 發 給。

  (三)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 生意外致死亡 者,應由其遺 族檢具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 外傷亡慰問金 申請表一式二 份,詳述事件 發生經過,並 檢附死亡證明 文件,由服務 機關學校連同 所出具之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 意外失能或死 亡證明書,循 行政程序函請

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醫院出 具之失能等級 證明書(含造 成永久失能原 因),由服務 機關學校連同 所出具之公務 人員因公失能 證明書,循行 政程序函請權 責機關核定後 發給。

  (三)公務人員因 公死亡者,應 由其遺族檢具 公務人員因公 死亡慰問金申 請 表 一 式 二 份,詳述事件 發生經過,並 檢附死亡證明 文件,由服務 機關學校連同 所出具之公務 人員因公死亡 證明書,循行 政程序函請權 責機關核定後 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 未住院而於治 療七次以後,

因傷勢加重,

轉為失能或死 亡,或因失能 致程度加重或

權法律,有關慰 問金之請求權時 效,自應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辦理,爰參酌 輔助辦法第十三 條 第 三 項 之 體 例,配合予以修 正。

四、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十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者︰

    ( 一 ) 執 行 職 務 時 , 發 生 意 外致受傷、失 能 或 死 亡 應 發 給 之 慰 問 金。

  (二)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輔助之 費用。

(22)

權責機關核定 後發給。

  (四)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 生意外致受傷 住院或未住院 而於治療七次 以後,因傷勢 加重,轉為失 能或死亡,或 因失能致程度 加重或死亡,

按失能等級或 死亡申請補足 慰問金者,應 依前二目之規 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 生 意 外 致 受 傷、失能或死 亡,服務機關 學校人事單位 應主動協助所 屬 人 員 或 遺 族,填具申請 表,申請慰問 金。

 二、核定權責:

    ( 一 ) 受 傷 慰 問 金 :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核 定之。

  (二)失能、死亡慰 問 金 : 由 總 統府、國家安 全 會 議 、 五

死亡,按失能 等級或死亡申 請補足慰問金 者,應依前二 目 之 規 定 辦 理。

  (五)公務人員因 公受傷、失能 或死亡時,服 務機關學校人 事單位應主動 協助所屬人員 或遺族,填具 申請表,申請 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 一 ) 受 傷 慰 問 金 :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核 定之。

  (二)失能、死亡慰 問 金 : 由 總 統府、國家安 全 會 議 、 五 院、直轄市政 府、直轄市議 會、縣(市)

政 府 、 縣

( 市 ) 議 會 核定之。

   公務人員因公受 傷、失能後離職者,得 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 求權時效,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 核准實施公務 人員一般健康 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 核 准 之 加 班 費。

  (三)執行職務墊 支 之 必 要 費 用。

(三)輔助辦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 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 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 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 用請求權,自得申請 之日起,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不能 行使者,自該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

(23)

院、直轄市政 府、直轄市議 會、縣(市)

政 府 、 縣

( 市 ) 議 會 核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時,發生意外致受 傷、失能後離職者,得 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四條 之一第一款第一目所 定執行職務時,發生 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 亡應發給之慰問金請 求權,自得申請之日 起,因十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十一條 慰問金之經 費 , 依 下 列 方 式 支 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 關學校、公營事業 機 構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二、失能、死亡慰問 金 : 中 央 各 機 關 及 所 屬 學 校 部 分 , 由 銓 敍 部 統 籌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總 統 府 、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 五 院 , 於 核 定 時 , 應 通 知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核 實 簽 發 支 票 請 款 轉 發 及 依 規 定 辦 理 核 銷 ,

第 九 條   慰 問 金 之 經 費 , 依 下 列 方 式 支 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 關學校、公營事業 機 構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二、失能、死亡慰問 金 : 中 央 各 機 關 及 所 屬 學 校 部 分 , 由 銓 敍 部 統 籌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總 統 府 、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 五 院 , 於 核 定 時 , 應 通 知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核 實 簽 發 支 票 請 款 轉 發 及 依 規 定 辦 理 核 銷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24)

並 將 核 定 結 果 副 知 銓 敍 部 ; 地 方 各 機 關 及 所 屬 學 校 部 分 ,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 市 ) 政 府 、 鄉

(鎮、市)公所、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公 所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依 預 算 法 第 四 條 成 立 特 種 基 金 之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部 分 , 由 各 基 金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年 度 , 由 中 央 各 機 關、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 府 、 特 種 基 金 機 關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在 年 度 相 關 預 算下列支。

並 將 核 定 結 果 副 知 銓 敍 部 ; 地 方 各 機 關 及 所 屬 學 校 部 分 ,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 市 ) 政 府 、 鄉

(鎮、市)公所、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公 所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依 預 算 法 第 四 條 成 立 特 種 基 金 之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部 分 , 由 各 基 金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年 度 , 由 中 央 各 機 關、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 府 、 特 種 基 金 機 關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在 年 度 相 關 預 算下列支。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得 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 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 依 其 組 織 法 律 特 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其他按月、按日、

按 時 或 按 件 計 酬

第十條 下列人員比照 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 依 其 組 織 法 律 特 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其他按月、按日、

按 時 或 按 件 計 酬 之臨時人員。但駐

一、條次變更,另修正第 一項。

二、第一項所定比照對 象 , 非 本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對 象 , 恐 有 牴 觸 本 法 規 定 之 虞 ; 另 同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人 員 之 相 關 人 事 法 制 , 亦 非 考 試 院 主 辦 權 責 , 就 行 政 法 制 而 言 , 恐 非 屬妥適。為避免上開

(25)

之臨時人員。但駐 外 單 位 中 依 駐 在 國 法 令 僱 用 之 人 員 , 不 得 比 照 發 給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人員,屬中央各 機關及所屬學校者,

其失能、死亡慰問金所 需經費,由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統籌編列 預算支應。

外 單 位 中 依 駐 在 國 法 令 僱 用 之 人 員 , 不 得 比 照 發 給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人員,屬中央各 機關及所屬學校者,

其失能、死亡慰問金所 需經費,由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統籌編列 預算支應。

疑 慮 , 爰 參 酌 輔 助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體 例 , 酌 予 新 增 相 關 文字。

三、另就第一項補充說明 如下:

 (一)本項第一款所 定「政務人員及 各機關依其組織 法律特聘或遴聘 人員」,其慰問 金所需經費支應 方式,因本條第 二項未為特別規 定,自應回歸依 前條原則規定辦 理。

 (二)本項第二款所 定「民選公職人 員」所指涉之範 圍,依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總處給字第 一○二○○五五 三 九 一 號 函 略 以,原發給辦法 適用對象為各級 政府機關、公立 學 校 按 月 、 按 日、按時或按件 計酬之編制內外 員工,迨至本辦 法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並同 時廢止原發給辦 法時,本辦法考

(26)

量原發給辦法適 用對象領受慰問 金權益,不應因 重定本辦法而受 影響,爰列為比 照辦理對象。據 此,「民選公職 人員」係以同時 符合「屬政府機 關編制內外之員 工」及「有支給 報酬」等二要件 者,作為指涉範 圍。故以直轄市 長、縣(市)長 及鄉(鎮、市)

長係屬有給專任 職 務 , 為 本 款

「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 之 適 用 範 圍;至直轄市議 會 議 員 、 縣

( 市 ) 議 會 議 員 、 鄉 ( 鎮 、 市)民代表會代 表 及 村 ( 里 ) 長,因非屬政府 機關編制內外員 工性質,且未支 給 薪 給 ( 報 酬),非為本款

「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 之 適 用 範 圍。

四、相關條文:

輔助辦法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依

(27)

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 助,得比照本辦法之 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員。

第 十 三 條   執 行 職 務 時,發生意外致受傷、

失能人員或死亡人員 之遺族,對於慰問金 案之核定結果,如有 不服,得依本法提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 序再開事由,得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十一條 因公受傷、失 能人員或死亡人員之 遺族,對於慰問金案 之核定結果,如有不 服,得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提起救濟;如有 顯然錯誤,或有發生 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 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本 辦 法 名 稱 修 正 之 意 旨 , 將 「 因 公」用語修正為「執 行 職 務 時 , 發 生 意 外」;又配合本辦法 第 一 條 對 於 本 法 之 簡 稱 , 酌 予 修 正 相 關文字。

二、此外,本辦法比照人 員 非 屬 本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對 象 , 爰 上 述 人 員 或 其 遺 族 對 於 慰 問 金 案 之 核 定 結 果 , 如 有 不 服 , 尚 無 法 依 本 法 提 起 救 濟 , 應 另 循 訴 願 法 所定程序提起救濟。

第十四條 公營事業機 構非依法任用人員之 慰問金,得由各該主 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 定核酌辦理,並逕行 核定發給;所需經費 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 列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公營事業機 構非依法任用人員之 慰問金,由各該主管 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 核酌辦理,並逕行核 定發給;所需經費由 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 預算支應。

條次變更,另因所定參 照人員非本法適用或準 用對象,恐有牴觸本法 規定之虞;上述參照人 員相關人事法制亦非考 試院主辦權責,就行政 法制而言,恐非屬妥適。

為避免上開疑慮,爰參

(28)

酌輔助辦法第十九條之 體例,酌予新增相關文 字。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 請表,及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 亡證明書,其格式均 由銓敍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因公受 傷慰問金申請表、公務 人員因公失能慰問金 申請表、公務人員因公 失能證明書、公務人員 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 表及公務人員因公死 亡證明書,其格式均 由銓敍部定之。

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辦 法名稱及第八條第一項 修正之意旨,修正相關 書表名稱。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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