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會 銜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考臺組貳二字第○九三○○○二八四四一 號、院授人給字第○九三○○六一六六二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 之修正,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奉總統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相關用語。此外,因應實務作業需要修正本 細則相關規定,並將銓敍部前就部分規定所作令(函)釋,併予檢討納入 修正。本次修正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對於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政務人員尚未依轉任前原適用 之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而在職亡故者,增訂遺 族得請領撫卹金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退職政務人員請領退職酬勞金應檢附之表件,並因應行政院組 織調整,修正相關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在職亡故之政務人員遺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 金應檢附之表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列退職政務人員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細節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
失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符合各該 退休(職、伍)法令之條 件者,除於轉任前已辦 理退休(職、伍),或依 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 任軍、公、教人員、其他 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時,依各該退休(職、
伍)法令辦理者外,應 於轉任政務人員後,以 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 級(階)及待遇標準,
辦理退休(職、伍)。
前項人員曾任軍、
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 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 年資未依其轉任前原適 用之各該退休(職、伍)
法令核給退休(職、伍)
金者,於在職死亡時,
遺 族 得 於 原 請 領 時 效 內,比照本條例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請領撫卹金。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未符合各該 退休(職、伍)法令之條 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 一個月內,其服務機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政 務 人 員,得向其原服務機關 申請按其服務年資,依 其轉任前原適用資遣法 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符合各該 退休(職、伍)法令之條 件者,除於轉任前已辦 理退休(職、伍),或依 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 任軍、公、教人員、其他 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時,依各該退休(職、
伍)法令辦理者外,應 於轉任政務人員一個月 內,由各該軍、公、教人 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 事業人員之原服務機關
( 構 ) , 函 請 其 退 休
(職、伍)案件之核定機 關(構),以其轉任前 最後職務之等級(階)
及待遇標準,辦理退休
(職、伍)。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未符合各該 退休(職、伍)法令之條 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 一個月內,其服務機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政 務 人 員,得向其原服務機關 申請按其服務年資,依 其轉任前原適用資遣法 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 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 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 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 任軍、公、教人員、其他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 第 四 項 , 增 訂 第 二 項 , 並 刪 除 第 三 項 ;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遞 移 至第三項。
二、 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 為 配 合 一 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生效之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將人民對行 政機關之請求權時 效由五年延長為十 年規定,銓敍部於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十日以部退二字第 一○二三七五三七 七 ○ 一 號 令 釋 規 定 : 本 條 例 施 行 後,軍、公、教人 員、其他公職人員 或公營事業人員於 轉任政務人員時,
符合各該退休(職、
伍)法令之條件者,
依一百零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修正生效 之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規定,
得於轉任政務人員 之日起十年內申請 核 給 退 休 ( 職 、 伍)金。是依銓敍 部上開令釋規定,
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 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 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 任軍、公、教人員、其他 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時,依各該退休(職、
伍)法令辦理。
第一項人員未核給 退休(職、伍)金或前項 人 員 未 核 給 一 次 給 與 者,於在職死亡時,政 務人員之遺族應填具撫 卹事實表,連同死亡證 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由其 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 各該軍、公、教人員、其 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 人 員 之 原 服 務 機 關
(構),轉請其撫卹案 件之核定機關(構),
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 等級(階)及死亡時之 待遇標準,辦理撫卹。
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時,依各該退休(職、
伍)法令辦理。
前二項所定期限,
駐外人員必要時,得延 長為三個月。
第二項人員 如未核 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 死亡時,政務人員之遺 族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 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 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 本,由其服務機關函請 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 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原服務機 關(構),轉請其撫卹 案 件 之 核 定 機 關
(構),以其轉任前最 後職務之等級(階)及 死亡時之待遇標準,辦 理撫卹。
政務人員依轉任前 原適用之各該退休
(職、伍)法令辦 理退休(職、伍)
之期限已放寬為十 年,是其原服務機 關(構)毋須於一 個月之時效內將上 開 人 員 之 退 休
(職、伍)案,函 請 其 退 休 ( 職 、 伍)案件之核定機 關(構)核定,爰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文 字,以符實際。
(二) 查 法 務 部 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日 法律字第一○二○
○一三四二五○號 函略以:人民對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 求權,於一百零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含該日)以前發 生,且時效於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含該日)以前 已完成者,因新法 未有溯及適用之明 文,基於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其已消 滅之公法上請求權 不受影響;至若請 求權於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以前 發生,惟其時效於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以前尚未完 成者,自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適用新法,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不受 影響,接續計算其 時效期間合計為十 年。因此,由軍、
公、教人員、其他公 職人員或公營事業 人 員 轉 任 政 務 人 員,轉任時符合各 該退休(職、伍)
法令之條件者,其 申請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 核 給 退 休 ( 職 、 伍)金之請求權時 效如於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以前 已完成者,不適用 新法規定;至若其 請求權時效於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以前發生而尚未 完成者,自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適用新法,並應 將已進行之時效接 續計算其時效期間 合計為十年。
三、 第二項明定依本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轉 任 人 員 於 在 職 死 亡 時 得 核給撫卹金規定。此部 分 係 考 量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立法意旨均係基於「政 務 與 常 務 年 資 應 截 然 區分」之既定政策,所 設 計 原 有 常 務 年 資 之 結 算 機 制 , 其 差 別 僅 在 於 轉 任 時 是 否 符 合 退休(職、伍)條件;其 中 轉 任 前 未 符 合 退 休 (職、伍)條件之政務人 員 未 核 給 一 次 給 與 者 , 於 在 職 死 亡 時 , 得 依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以 轉 任 前 原任軍、公、教人員、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適 ( 準 ) 用 之 撫 卹 法 令 核 給 撫 卹 金 ; 惟 對 於 轉 任 前 已 符合退休(職、伍)條件 而尚未核給退休(職、
伍) 金 之 在 職 死 亡 人 員 , 並 未 有 相 關 撫 卹 規定。是為期轉任前符 合與未符合退休(職、
伍) 條 件 者 之 權 益 衡 平 , 以 及 給 與 遺 族 適 當 照 護 之 立 場 , 對 於 轉 任 前 已 符 合 退 休
(職、伍)條件而尚未核 給退休(職、伍)金之在 職 亡 故 政 務 人 員 之 遺 族 , 亦 給 與 辦 理 撫 卹 之 權 利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規定。惟以遺族請領 撫 卹 金 權 利 , 係 屬 亡 故 政 務 人 員 原 請 退 休 金 權 利 之 延 續 , 爰 遺 族 仍 應 在 亡 故 政 務 人 員 原 請 領 退 休 金 時 效 內請領該撫卹金。
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刪 除 理 由 , 係 考 量 本 條 第 一 項 人 員 符 合 各 該 退休(職、伍)法令之 條 件 者 , 其 辦 理 退 休
(職、伍)之請求權時 效 已 延 長 為 十 年 ; 本 條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 人 員 未 符 合 各 該 退 休
(職、伍)法令之條件 者 , 其 申 請 核 給 一 次 給 與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定 為 退 職 後 五 年 , 是 上 開 二 類 政 務 人 員 已 有 充 裕 時 間 辦 理 退 休
(職、伍)或申請核給 一 次 給 與 , 從 而 對 於 駐 外 人 員 並 無 延 長 期 限 之 必 要 , 爰 刪 除 現 行條文第三項。
五、 第四項配合本條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及 實 務 作 業 需 要 , 修 正 相 關 文字。此部分係配合內 政 部 全 面 推 動 政 府 服 務流程改造之「免附戶 籍謄本」措施,為落實 戶 籍 謄 本 減 量 政 策 , 爰刪除須檢附「全戶戶 籍謄本」規定,改由核 定 機 關 或 機 構 以 連 結 戶 役 政 系 統 逕 行 線 上 查 詢 方 式 辦 理 ( 核 定 機 關 或 機 構 無 法 連 結 戶 役 政 系 統 者 , 得 請 遺 族 改 以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及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 以 替 代 紙 本 戶 籍 謄 本 ) ; 另 配 合 實 務 上 辦 理 撫 卹 案 件 除 須 遺 族填具之撫卹事實表、
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 證 件 外 , 尚 須 檢 附 遺 族系統表、同一順序遺 族代表同意書、銀行存 摺 影 本 等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爰 酌 作 文 字 修正。此外,現行實務 上 核 定 機 關 或 機 構 受 理 撫 卹 案 件 採 行 網 路 報 送 方 式 辦 理 者 , 係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將 遺 族 填 具 之 撫 卹 事 實 表 連 同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掃 描 傳 送 至 核 定 機 關
或 機 構 , 毋 須 檢 附 紙 本 撫 卹 事 實 表 二 份 ,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撫卹事實表「二份」之 文字。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 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 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二 年 以 上 者 , 於 退 職 時,應填具政務人員 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 表,並檢具本人最近 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 張、本條例施行前之 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 文件,經由服務機關 切實審核,彙轉銓敍 部審查後,送會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並 俟考試院核定後支給 退職酬勞金。
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 滿二年,且具有軍、
公、教人員年資,符 合 原 適 用 之 退 休
(伍)規定法令辦理 退休(伍)者,於退 職時,由其服務機關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 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 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二 年 以 上 者 , 於 退 職 時,應填具政務人員 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 表一式三份,並檢具 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 片一張、本條例施行 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 證明文件,經由服務 機關切實審核,彙轉 銓敍部審查後,送會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並俟考試院核定後支 給退職酬勞金。
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 滿二年,且具有軍、
公、教人員年資,符 合 原 適 用 之 退 休
(伍)規定法令辦理 退休(伍)者,於退 職時,由其服務機關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因應 行政院組織調整及配 合實務作業需要所為 修正;理由如下:
(一) 考 量 現 行 實 務 上 各 機 關 辦 理 政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職 酬 勞 金 案 件 , 係 採 行 網 路 報 送 方式,將相片、相 關 書 表 及 附 件 掃 描 上 傳 至 銓 敍 部 銓 敍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 毋 須 檢 附 紙 本 之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事 實 表 , 本 人 相 片 亦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以 二 吋 正 面 半 身 照 為 原 則 , 爰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情 形 , 修 正 相關文字。
(二) 依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修 正 公
函 請 其 轉 任 前 各 該 軍、公、教人員之原 服務機關(構),轉 請其退休(職、伍)
案 件 之 核 定 機 關
(構),以其轉任前 最 後 職 務 之 等 級
( 階 ) 及 退 職 時 之 軍、公、教人員待遇 標 準 , 辦 理 退 休
(職、伍)。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 滿 二 年 , 且 未 具 有 軍 、 公 、 教 人 員 年 資,或未符合原適用 之退休(伍)規定法 令 辦 理 退 休 ( 伍 ) 者,於退職時,得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規定,申請發還其 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 卹基金(以下簡稱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
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 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人員,
服 務 年 資 逾 三 十 五 年 者,其繳納退撫基金費 用 未 予 併 計 退 職 之 年 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 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 定,依其本人繳付基金
函 請 其 轉 任 前 各 該 軍、公、教人員之原 服務機關(構),轉 請其退休(職、伍)
案 件 之 核 定 機 關
(構),以其轉任前 最 後 職 務 之 等 級
( 階 ) 及 退 職 時 之 軍、公、教人員待遇 標 準 , 辦 理 退 休
(職、伍)。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 滿 二 年 , 且 未 具 有 軍 、 公 、 教 人 員 年 資,或未符合原適用 之退休(伍)規定法 令 辦 理 退 休 ( 伍 ) 者,於退職時,得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規定,申請發還其 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 卹基金(以下簡稱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
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 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人員,
服 務 年 資 逾 三 十 五 年 者,其繳納退撫基金費 用 未 予 併 計 退 職 之 年 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 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 定,依其本人繳付基金
布 之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業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組 織調整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
爰配合修正文字。
三、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機關自願、屆齡 或命令退休人員,
應 填 具 退 休 事 實 表,檢同本人最近 二吋正面半身相片 一張、退撫新制實 施前之任職證件及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報請服務機關 彙轉銓敍部審定。
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 例計算,由公務人員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 關)一次發還,其利息 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二項人員請領各 該給與之權利,自退職 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 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 者,其時效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
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 例計算,由公務人員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 關)一次發還,其利息 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二項人員請領各 該給與之權利,自退職 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 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 者,其時效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在職死亡之政務人 員,其遺族應填具撫卹 事實表,連同死亡證明 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由其服 務機關彙轉銓敍部,辦 理撫卹。
前項遺族請領撫卹 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 死亡之次月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 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在職死亡之政務人 員,其遺族應填具撫卹 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 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由其服 務機關彙轉銓敍部,辦 理撫卹。
前項遺族請領撫卹 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 死亡之次月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 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係配合現行辦 理撫卹案件之實務作 業需要及因應內政部 推動「免附戶籍謄本」
政 策 , 修 正 相 關 文 字。
第十一條 退職政務人員 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第十一條或本 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所
第十一條 退職政務人員 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停 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 四項。
二、第一項增列退職政務 人員應停止辦理優惠
定喪失或停止退職給與 領 受 權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 款。
退職政務人員有 喪 失或停止月退職酬勞金 領受權及優惠存款權利 之情事者,應主動通知 服 務 機 關 轉 報 支 給 機 關,停止支給月退職酬 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如有違反者,依法懲處。
前項停止月退職酬 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 權利人員,得於復權或 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 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 給。
退職政務人員月退 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 存 款 權 利 喪 失 或 停 止 後,如有續領,應由支 給機關追繳。
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退職政務人員有停 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 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情事 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 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 還 原 領 退 職 酬 勞 金 證 書,停止支給月退職酬 勞金及優惠存款,如有 違反者,依法懲處。
前項人員,得於復 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
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 續發給。
退職人員月退職酬 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 停止後,如有續領,應 由支給機關追繳。
存款之情事。查銓敍 部一百零四年三月三 十日部退二字第一○
四三九二八八七五一 號函略以:基於「退 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 權利係由退職金衍生 而來,與退職金同是 政府為照顧政務人員 退職生活而建制,有 關應停止或喪失權利 情事自應相同」之原 理,退職政務人員於 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 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期間,如有政務 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 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喪 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 事,應自原因發生之 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 款權利,如有溢領是 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利 息者,應依法追繳。
爰參照上開函釋,修 正本項規定。本項所 稱退職給與,包含退 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 本息。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 修 正 及 實 務 作 業 需 要,修正相關文字。
本項係考量現行政務 人員月退職酬勞金之
發放作業,係由發放 機關透過各項查驗管 道確認領受人資格後 發給,並非僅憑政務 人員原領退職酬勞金 證書即得據以發給,
是退職政務人員有停 止領受情事時,已毋 須繳還退職酬勞金證 書 , 爰 刪 除 相 關 文 字,以符實際。
四、第三項係配合第二項 之修正,酌作文字修 正。
五、第四項係配合第一項 之修正,酌作文字修 正。
六、 相關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喪失其 領受退職酬勞金之 權利︰
一、死亡。
二 、 曾 受 刑 事 處 分 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者。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 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 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係將殘廢用語 修正為失能。茲以本
生能力者,指符合公教 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所定之全失能或半 失能標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 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且 該 遺 族 不 能 維 持 生 活,又無謀生能力,經 鄉(鎮、市、區)公所證 明者。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 之規定。
生能力者,指符合公教 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 廢標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 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 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且 該 遺 族 不 能 維 持 生 活,又無謀生能力,經 鄉(鎮、市、區)公所證 明者。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 之規定。
條例第十一條及公教 人員保險法業將殘廢 用語修正為失能,原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亦改訂為公 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及其附表,爰配 合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