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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及本署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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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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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及本署回應

公會建議條文 意見及建議 本署回應 第七條

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 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 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 之一國最高衛生主管機 關或 EMA 出具,並免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文 書 驗 證。

採用證明,得以下 列文件替代之:

二、十大醫藥先進國家 中之一國或 EMA 核准該 藥品之核准函及其最高 衛生主管機關或 EMA 官 方網站核准資訊,免由 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 出具,並免經我國駐外 館處文書驗證。

原準則中已放寬十大醫藥 先進國免驗證之規定,建 議於修正條文中敘明,以 免產生誤解。

一、 修正條文已刪除需文 書驗證之規定。

二、 核准函為該國最高衛 生主 管機關 或 EMA 出具,官方網站資料 及核准函均未規定需 文書驗證。

三、 維持原條文。

第九條

一、 申請查驗登記藥品 所用之原料,其依 據藥典者,應依序 註明藥典名稱、年 次、版次及頁數。但 依據之藥典,已中 華藥典、十大醫藥 先進國家出版之藥 典、或其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採用 之藥典為限;其版 本應為所採用者之 最新版或申請日三 年內出版者;取得 藥品許可證後,除 賦形劑外其所依據 藥典之檢驗項目、

方法或規格有變更 者,亦同。

一、 為避免影 響藥品 許可 證展延,建議修改為依 最新版或 三年內 之藥 典,因多數國家於規格 依藥典變更時,有過渡 期之條款,故建議加三 年內出版 者以保 留 藥 典更新時之彈性。

二、 第十條、第五十七條及 第七十三 條建議 一併 修正,理由同上。

一、 為與國際法規接軌,

原料及成品之檢驗規 格、方法如依據藥典 者,應為所採用者之 最新版。展延時之主 成分及成品亦同。

二、 維持原條文。

第九條

一、 申請查驗登記藥品 所用之原料,其依 據藥典者,應依序

若廠商使用線上藥典查詢 系統,無法得知該藥典頁 數時,故建議僅須註明藥 典名稱、年次、版次即可,

依建議修正條文內容。另,

一併修正第 57 條第二項之 藥典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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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明藥典名稱、年 次及、版次及頁數。

但依據之藥典,已 中華藥典、十大醫 藥先進國家出版之 藥典、或其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採 用之藥典為限;其 版本應為所採用者 之最新版或申請日 三年內出版者;取 得藥品許可證後,

除賦形劑外其所依 據 藥 典 之 檢 驗 項 目、方法或規格有 變更者,亦同。

無須符合本條文中針對頁 數之備註要求。

第十條

一、 申請查驗登記之藥 品 如 屬 藥 典 藥 品 者,應於申請書及 所附檢驗規格中記 明所依據藥典之名 稱、年次及、版次及 頁數;其藥典並以 中華藥典、十大醫 藥先進國家出版之 藥典或其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採用 之藥典為限,其版 本應為所採用者之 最新版;取得藥品 許可證後,其所依 據 藥 典 之 檢 驗 項 目、方法或規格有 變更者,亦同。於同 一品名下有二種以 上酯或鹽類、或含 結晶水及無水物之 成分者,均應明確 記載申請案件係採 用何種。熱原試驗 應以非活體動物替 代方式優先。

若廠商使用線上藥典查詢 系統,無法得知該藥典頁 數時,故建議僅須註明藥 典名稱、年次、版次即可,

無須符合本條文中針對頁 數之備註要求。

依建議修正條文內容。另,

一併修正第 57 條第二項之 藥典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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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項所稱之具代表 性,指處方、製程、製程 管制等均與查驗登記或 變更登記申請案相同且 不限於申請日前二年內 生產之批次,或製程、製 程管制之改變,經提出 不影響品質之證明獲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

一、 針對「具代表性」之定 義,詳加說明。

二、 問題:「或製程、製程 管制之改變,經提出 不影響品質之證明獲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 意者。」若此處即指變 更申請核准函,是否 得以原廠變更說明函 形式敘明製程、製程 管制之改變不影響品 質?

一、此項為具代表性批次 之定義,且未規定批 次之年限。

二、不影響品質之證明應 由製造廠出具。

三、維持原條文。

第十二條

本章所稱已完成變 更之證照,包括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藥商許可 執照及公司登記或商業 之證明文件。

證照黏貼表應黏貼 下列證照得以之影本或 照片檢送:

一、藥商許可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但輸入藥品免付。

三、經中公司登記或商 業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前項各款文件得以 電子檔於線上平台提交 者,免附黏貼表。

一、因應各項申請案件皆 以電子化申辦為政策 方向,建議本條所列 文件無須提供於證照 黏貼表,而以影本或 照片檢送或於線上平 台以電子檔提交,以 符合現行實務。

二、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一 條及其他法條與相關 附件之類似敘述,建 請一併修改。

一、為 配 合 線 上 平 台 送 件,修正條文第三項 已加列免附黏貼表。

二、因目前紙本與線上平 台送件併行,準則中 多條條文涉及類似情 形,將於全面施行線 上送件後,全數修正。

三、維持原條文。

第十六條

申請書之申請者商 號、代號、住址、電話、

藥商執照字號,與負責 人及管理或監製藥師之 姓名、住址及證書字號 欄,應詳實填明並加蓋 印章;以線上平台提交 者,免加蓋印章大小章 及藥師章,但須以工商 憑證或輸入管理人之帳 號密碼作為驗證以提交 案件。

電子平台以工商憑證或輸 入管理人之帳號密碼提交 文件時,可免除公文蓋大 小章及藥師章之作業,以 配 合 電 子 化 申 辦 作 業 政 策。

一、修正條文已明訂免加 蓋印章。

二、為 強 化 資 安 防 護 強 度,線上送件應以自 然人憑證登入,不得 以帳號密碼登入。

三、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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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二十、仿單應分別刊載 主成分及賦形劑得 以成分名或品名標 示。不存在於最終 成品之賦形劑得不 列出。

外盒、仿單標籤黏 貼表,應黏貼或附仿單、

標籤、外盒、鋁箔及其他 標示材料應以之彩色擬 稿檢送;以線上平台提 交者,得以電子檔檢送 免附黏貼表。

查驗登記申請案於 領證時,應檢附藥品外 觀及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標籤、仿單、

包裝之電子檔。變更登 記申請案如涉及藥品外 觀、標籤、仿單或包裝之 變更者,應依中央衛生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定 之 事 項,檢附變更後之藥品 外觀、標籤、仿單、包裝 及相關電子檔,以及實 體或彩色擬稿各二份;

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僅 需檢附實體或彩色擬稿 各一份。

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款,主成分及賦形 劑刊載於仿單中,建 議可由廠商酌情刊載 方式,不須於準則中 特別說明須「分別」刊 載。

二、第二十條第五項建議 修正理由如第十二條 之修正建議以配合電 子化申辦作業,不再 贅述。

三、第二十條第六項建議 明確說明紙本送件及 線上平台送件所需之 繳 交 文 件 項 目 及 數 量。

一、為避免無法分辨主成 分與賦形劑,仿單應 分別刊載。

二、因目前紙本與線上平 台送件併行,準則中 多條條文涉及類似情 形,將於全面施行線 上送件後,全數修正。

三、各項變更案件所需之 文件,明訂於準則第 49-1 條至第 71 條,將 於全面施行線上送件 後,全數修正。

四、維持原條文。

第二十條附件一之一 8.1 臨床重要副作用/不良

反應註 6

8.1:部分核准仿單未包含 臨床重要副作用/不良反 應欄位,建議加上註解得 填入「目前尚無資訊」。

處方藥仿單格式「8.副作 用/不良反應」僅「8.1 臨 床重要副作用/不良反應」

為必填項目,為使仿單內 容更臻完備,維持原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案件檢附之國 外臨床資料,一般案件 應具備對照組比較或雙 盲設計,不得以一般敘 述性資料、摘要性資料 或個案報告替代,對於 特定案件,在中央主管

現今實務已有越來越多的 臨床試驗並不是傳統的對 照組比較或雙盲設計,且 某些特殊案件全球可招募 的人數相當稀少,應可給 予中央主管機關裁量空間 是否得以敘述性資料、摘 要資料或個案報告替代。

所提修正意見非本次準則 修訂範圍,將納入後續準 則修訂討論。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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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同意下,可依案件 性質調整。如係國內臨 床試驗,應檢附之技術 性資料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下列藥品除已於我 國進行對國人用藥安全 性及有效性具代表性之 臨床試驗,且能提供東 亞亞洲人種的藥物動力 學資料者外,應申請銜 接性試驗評估:

一、 建議說明實際要求之 人種。

二、 問題:對於新成分之 新藥及生物藥品,如 已有在台灣執行臨床 試驗,可在新藥查登 檢附亞洲人種的藥物 動力學資料者,是否 不需另外申請銜接性 試驗評估?

一、 依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內 容。

二、 應依修正條文執行。

第二十四條之一

除放射性藥品、生 物藥品、細胞及基因治 療製劑外,細胞製劑外,

新成分、新複方新藥及 首 家 原 料 藥 之 查 驗 登 記,藥商應於藥品上市 前,提供樣品予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留樣備查。

前項新成分、新複 方新藥,其申請第五十 二條之劑型變更、第五 十三條之處方變更、第 五 十 六 條 之 賦 形 劑 變 更、第五十七條之外觀 變更、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遷廠或產地 變更、第六十四條之委 託製造(含變更)及第六 十五條之收回自製,藥 商 亦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一、 該留樣品之目的為建 立圖譜資料庫,故建 議僅原料藥須提供樣 品予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留樣備查,並建議 刪除本條第二項。

二、 建 議 排 除 放 射 性 藥 品、生物藥品、細胞及 基因治療製劑(包括 細胞治療產品、基因 治療產品及組織工程 產品),因該等製劑構 造複雜、製程特殊,仿 冒門檻非常高,應無 仿冒品疑慮,且檢驗 常需特殊設備及技術 配合始能完成。

三、 此外,依藥事法第七 十四條需檢驗封緘之 生物藥品,因逐批之 抽樣量已含留樣量,

亦應排除之。

一、本條文新增目的除建立 圖譜資料庫之外,另為 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依 風險管理機制,預防性 針對新成分及新複方新 藥留樣備查,並考量新 成分及新複方新藥變更 情事,新增同條第二項 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國際間一直都有發現仿 冒疫苗、基因工程製劑 及 單 株 抗 體 製 劑 之 案 例,合先敘明。生物藥 品大類中,僅有進行"”

查驗登記檢驗”之疫苗 及血液製劑等類別,得 免送樣品備查。基因工 程製劑等,尚無須依藥 事法第 74 條辦理逐批 檢驗封緘,但如經查驗 登記審查後,需辦理查 驗登記檢驗者,亦得免 送樣品備查。綜上,參 考建議,增列放射性藥 品及需經查驗登記之生 物藥品無須留樣備查。

三、依建議修正條文為:

除放射性藥品、細胞製劑 及需經查驗登記檢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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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藥品外,新成分、新 複方新藥及首家原料藥 之查驗登記,藥商應於藥 品上市前,提供樣品予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留樣備 查。

前項新成分、新複方新 藥,其申請第五十二條 之劑型變更、第五十三 條之處方變更、第五十 六條之賦形劑變更、第 五十七條之外觀變更、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遷廠或產地變更、

第六十四條之委託製造 (含變更)及第六十五條 之收回自製,藥商亦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附件二 第四十條附件四

膠囊製劑藥品許可證查驗 登記,硬空膠囊殼之審查,

須 提 供 下 列 任 一 資 料 供 審:

(1) 提供國產硬空膠囊許 可證字號。

(2) 提供國外產製硬空膠 囊之 CTD 章節 3.2.P.1 製劑組成中包含硬空 膠囊組成說明(名稱及 含量),及 CTD 章節 3.2.P.4 硬 空 膠 囊 組 成成分/硬空膠囊檢驗 規格、分析方法、分析 方法確效(如為藥典ㄤ 法可減免)、檢驗成績 書 、 動 物 來 源 相 關 BSE/TSE 聲 明 等 所 需 之資料。

目前輸入製劑之空膠囊組 成說明(名稱及含量)、規 格、分析方法等新增之要 求,常屬膠囊供應商之商 業機密且不易取得,難以 通則遵循,故建議維持原 查驗登記準則第六條之規 定,不做修正。

一、 第三十九條附件二中 註 7 及第四十條附件 四中註 5 對於硬空膠 囊殼之規定,係針對 查驗登記案,應依 CTD 格式檢送硬空膠囊殼 之全套資料,查驗登 記申請書依準則第十 七條第七款記載,製 售證明所載之硬空膠 囊,依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辦理,以 確保其品質。

二、維持原條文。

第五十七條 (增列第四項)

依新版藥典變更只有版次 更新,其它不變,得留廠

依據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FDA 藥字第 1101401261 號 函「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 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相關修

一、 第一項已明定,藥品 之檢驗規格、方法、外 觀須辦理變更登記,

僅藥典版次變更,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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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備查,無需再申請變更 登記。

訂事宜」會議記錄討論案 由三決議事項:如僅依最 新版藥典版次更新,檢驗 規格、方法、外觀不變者,

得留廠備查,展延時依相 關規定辦理。

屬須變更項目。

二、維持原條文。另,比照 第 9 條及第 10 條一併 修正第二項之藥典頁 數。

第五十七條 (第三項)

前項變更,不涉及 變更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

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資 料。但詳細資料及原始數 據應得留廠商備查。

2021.02.02.「藥品查驗燈 己審查準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相關修訂事宜」會議紀 錄之案由三已決議:如僅 依最新版藥典版次更新,

檢驗規格、方法、外觀不變 者,得留廠備查,展延時依 相關規定辦理。

建議準則條文依會議紀錄 修訂,廠商才有法定依據 可遵行。

一、 第一項已明定,藥品 之檢驗規格、方法、外 觀須辦理變更登記,

僅藥典版次變更,非 屬須變更項目。

二、 第三項之規定係為確 保藥品均已依藥典版 次更新,故仍應向本 署提出變更申請,惟 考量國際間多以年報 (annual report)形式報 備,同意技術性資料 (第一項第三款)留廠 商備查。

三、維持原條文。另,比照 第 9 條及第 10 條一併 修正第二項之藥典頁 數。

第五十七條之一附件十二 之二

成品製程、批量變更應檢 附之資料

一、 變更登記申請書,說 明新舊內容之差異。

二、 變更之科學依據、詳 細變更內容、成品及 受影響之製造廠。

生物藥品可登記多個成品 製造廠,建議說明係指受 影響之製造廠。

依建議修正附件內容。

第七十三條

六、最新版藥典或廠規之 藥品檢驗規格、方法變更 備查文件。藥典未變更、為 依據藥典變更或廠規未變 更者,應檢附理由及評估 說明。

有關本條之適用,問題如 下,請惠予釋疑:

一、「最新版藥典或廠規之 藥品檢驗規格、方法變 更備查文件」是否即指 前述變更申請核准函?

二、本條所稱之變更,是從 查驗登記核准後首次展 延期間或兩次展延期間 的變更?

一、變更備查文件係指依 準則第五十七條申請 變更之核准函。

二、檢驗規格方法等是否 變更,係指展延時與 核准在 案( 查驗登 記 資料或曾申請變更之 資料)資料之比對,即 展延時之檢驗規格、

方法、項目等應已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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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藥典未變更、為依據 藥典變更或廠規未變更 者,應檢附理由及評估 說明」建議是否得以原 廠說明函形式敘明?

成變更,為最新版藥 典。

三、應由製造廠評估並說 明無須變更之理由。

四、本建議未涉及條文修 正。

第七十三條 第六款

(公會未提供建議條文)

一、懇請貴署具體說明此 處提及之理由及評估說 明,其接受的說明項目 為何。

二、因部分原料藥為老舊 之品項,沒有安全性的 疑慮,國外製造廠評估 這 些 品 項 其 國 際 市 場 小,沒有更新藥典的必 要性,但因仍有市場需 求,可能無法依據最新 版藥典提供相關變更技 術性文件,懇請貴署針 對老舊品項之許可證可 接 受 此 理 由 並 准 予 展 延。

三 、 由 於 近 期 全 球 受 COVID-19 疫情影響,而 印度為全球第二大原料 藥供應大國,持續面臨 製造廠人力嚴重不足導 致排程延誤、無法及時 補件等情形;針對草案 規定,礙於疫情影響,

國外雖未來可配合依據 最新版藥典辦理更新,

但依目前人力狀況無法 配合,若未予緩衝期,

恐有缺藥之疑慮。懇請 貴署將相關條文規定延 後施行一年或至 111 年 年底。

四、考量疫情影響及缺藥 風險,製劑廠與代理商 有備貨之需求,針對草 案實施後,已進口之舊 規格原料藥,建請貴署

一、藥品上市後之品質及 安全管控與時俱進,

藥品許可證展延,其 檢驗規格及方法應確 認是否能符合最新版 藥典,因產品特性未 採用之藥典檢規者得 提供替代性資料,如 品質安全管控評估結 果及方法確效等。有 關未變更或更新理由 與 評 估 結 果 認 定 方 式,仍應依檢附資料 核定,後續取得較多 審查案例後,本署將 彙整後製作問答集供 廠商參考。

二、因受疫情影響暫無法 辦理變更等,應依個 案狀況提供資料作為 審查之依據。

三、藥典更新後仍有完成 變更登記之緩衝期,

已輸入且完成檢驗入 庫之原料,廠商仍應 自行評估,尤其涉及 不純物等與藥品安全 性相關項目。

四、本項建議未涉及條文 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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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原料藥經銷商仍可 販售給國內製造廠至原 料藥屆期;製劑廠亦可 於廠內完成規格變更前 使用舊規格原料藥。

第一百十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 五十三條、第三十九條附 件二及第四十條附件四,

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九十二 條第三項,自一百零八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

○月○日修正發布之第四 十二條附件八外銷專用原 料藥之近二年內查核原料 要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之證明影本,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 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款及第二 十條附件一之處方藥格式 實施時程將另行公告。

處方藥格式實施時程應設 置緩衝期,以利廠商於仿 單變更時能提早做準備,

建議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 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開 始施行,其他仿單變更登 記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 開始施行。

一、 所建議應為附件一之 一 處 方 藥 仿 單 格 式 表。

二、 為使處方藥仿單能儘 速 改 以 規 定 格 式 刊 載,已將多個項目列 為選填,故應得以目 前核准之仿單內容僅 變更格式,應無緩衝 期之問題。

三、 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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