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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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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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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失業而有意自行創業者(以下簡稱創業者),

得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創業協助,項目如下:

一、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創業研習課程。

三、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及利息補貼。

四、其他相關措施。

前項各款業務,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第三條 本部為辦理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得遴聘顧問,依創業 者需求安排顧問輔導,並酌給顧問費用。

第四條 本部為辦理創業研習課程,得安排實體及數位課程,提供創 業者學習經營、財務、行銷等相關創業知識,必要時得安排企業 見習。

創業者參加前項研習課程之時數,由本部發給研習時數證 明。

本部創業研習課程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

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者,由受委任或受委託單位發 給研習課程證明。

第五條 創業者申請本貸款,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接受本部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三年內參加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 小時。

三、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且登記日前十四日內無就業 保險投保紀錄及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第六條 前條第三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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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 班,並依法完成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 辦有稅籍登記。

第七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 提出:

一、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二、創業計畫書。

三、所營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稅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

六、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切結書正本。

七、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課程之時數證明文件影 本。

前項所定文件或資料未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本貸款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 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所定文件 及資料。

第九條 本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第十條 本貸款之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 臺幣二百萬元。但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依第八條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 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但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 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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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免繳利息,由本部全數補貼;

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

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年息。

第十二條 本貸款之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 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第十三條 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 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 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代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十四條 審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審查會委員對審查過程所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第十五條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每 一申請案件,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事宜。

第十六條 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任何職位 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董 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 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董 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 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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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第十七條 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給本 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 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 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 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 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 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 停卡,且授信時仍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曾依本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 或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規定獲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 此限。

第十八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前,得敘 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前條規定審查,並查 證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本貸款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

應敘明理由向本部說明。

第十九條 本貸款申請案件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後,遭承貸金融機構退 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 貸款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第二十條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所提撥之經費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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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之相對資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以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 行保證責任支出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 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 數為九點五成,並依貸款時信保基金公告之保證手續費年費率 負擔保證手續費。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及擔保品。

第二十一條 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

,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 及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第二十三條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 利息,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本部應即停止利息補 貼。但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 補貼。

前項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 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 本部。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 者,得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第二十五條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 有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 本部已撥付之利息補貼。

第二十六條 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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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者,並得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者,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 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 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貸款人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不得申 請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之利息補貼不受影響,

仍由本部持續補貼。但補貼期限不超過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 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 之。

第二十七條 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人企業經營 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二十八條 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

,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 評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支 應。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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