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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 遴用及培訓準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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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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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 遴用及培訓準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準則所定專業人員及其職務內容如下:

一、職業訓練師: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事項。

二、職業訓練員: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擬定、個案職 業輔導評量、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及提供個案就業建 議等事項。

四、就業服務員:辦理就業諮詢、就業機會開發、推介就業、

擬定並執行就業服務計畫、職務分析、工作訓練、追蹤 輔導、職務再設計、穩定就業後之職場適應、就業支持 及庇護性就業員工轉銜輔導等事項。

五、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辦理就業轉銜、職業重建諮詢、

開案評估、擬定並執行職業重建服務計畫、分派或連結 適當服務、資源開發、整合與獲取、服務追蹤及結案評 定等事項。

六、督導:協助專業人員專業知能提升、情緒支持與團隊整 合及溝通等事項。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其資格應符合職 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二、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該職類相關工 作三年以上。

三、政府尚未辦理該應聘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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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從事該職 類相關工作年資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非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從事該 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三年以上。

(三)高中(職)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五年以上。

(四)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年資六年以上。

四、在應聘職類上有特殊表現,具相關教學或工作經驗累計 達六年以上者。

第六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

二、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及 格取得結訓證明,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 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

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 或學位學程畢業,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 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非屬前目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取得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且從事就業 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 上。

第七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 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

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

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

四、非屬前款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完成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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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或取得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

五、高中(職)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 相關工作四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 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本準則施行前進用之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就業服務督導之 指導下,協助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第一項就業服務員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八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於進用前完成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 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 特殊教育教師證書,從事全職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從事全職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

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或 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從事全 職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 理工作二年以上。

四、非屬前款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取得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從事全職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二 年以上。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於進用前,未完成前項所定之專業訓 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 先行提供服務,並應於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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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證明者,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九條 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 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具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

第十條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 有效期間為三年。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 教育,合計應達六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

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課程。

三、專業倫理課程。

四、專業品質課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課程,合計應達六小 時;逾六小時者,以六小時計。

專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之專業訓練,不計入第二 項繼續教育課程。

第二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及時數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專業人員符合第二項規定者,發給三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 專業人員因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專業人員 個人之事由,致其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自資格認證證明屆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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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具證明文件及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第十二條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學分 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專業 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及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

前二項所定專業訓練時數抵免、專業人員資格及身心障礙 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 構或團體辦理。

第十三條 本準則所定之專業訓練、繼續教育及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服務學分學程之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所定專業訓練、繼續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轄區內需求 規劃辦理,並得委託大專校院、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得由各大 專校院辦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 取得資格認證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前款以外與業務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 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因消滅後,得依本準則規定申請專業人 員資格認證。

第十五條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 資格認證證明及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其有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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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期間者,另應檢附扣除期間之核定文件。

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 年內有效。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算。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 者,以申請日起算。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 證證明自期間屆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第十六條 專業人員應遵守職業重建服務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所定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七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關(構)或團體,應遴派其 專業人員參加相關在職進修及繼續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輔導前項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關 (構)或團體遴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關在職進修及繼續教育課 程。

第十八條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或完成繼續教育者,應發給結訓證明,

並載明訓練起迄日期、課程及時數。

第十九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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