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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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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第三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 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 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 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 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第三十七條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 體審查。

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 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 申請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八條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 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

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 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第三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四電四C 4960J016 徐嘉鴻

(2)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 四十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 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 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一條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 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 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四十三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 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第四十四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四十五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 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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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 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 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 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

限期申復。

第四十七條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 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 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 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第四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

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 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 申請案公開。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 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 送達後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

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有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 之次日。

第 五十 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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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 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 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 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 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 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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