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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附表三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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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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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 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 函,在招募許可函有 效期間,得引進外國 人 而 尚 未 足 額 引 進 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聘僱外國人資格,

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 一工作類別,於聘僱 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 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 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 間,得引進外國人而 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聘僱外國人資格,

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 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 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 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 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 之 比 率 或 數 額 上 限,並依本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 募,經招募無法滿足 其需要者。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 間,得引進外國人而 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聘僱外國人資格,

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 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 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 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 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 之 比 率 或 數 額 上 限,並依本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 募,經招募無法滿足 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 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 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

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 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 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者,

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

一、 現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依持招募許可函、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 外國人資格、屬製造業 或營造業未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資格等順位辦 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 作業,惟衍生接續聘僱 同一順位中面臨同一工 作 類 別 及 不 同 工 作 類 別,何者具有接續聘僱 最優先順位之爭議,例 如製造業雇主持招募許 可函與家庭類雇主持招 募許可函,均屬同一順 位,此與第八條規定外 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 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 類別之規定意旨尚有未 合。

二、考量外國人來臺工作前 需於其母國進行訓練,

並於申請入國簽證時,

檢附專長證明文件,爰 來臺之外國人已具備原 從事工作類別之專長,

為使該外國人於工作領 域得以發揮專長,基於 明確性原則及穩定勞資 關係,修正第一項規定,

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以 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 優先接續聘僱順位,現

(2)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 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 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

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 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 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者,

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

行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則順延為第三款至 第五款。

三、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未 修 正。

第八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 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 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資 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 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

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 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 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八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 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 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 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 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

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 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 為同一工作類別。

一、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 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一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 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 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 及 外 國 人 等 相 關 人 員 參 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 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 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 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 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 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 及 外 國 人 等 相 關 人 員 參 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 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 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 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一、 現行外國人辦理轉換雇 主程序,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每週召開公開協 調會議,並依第七條規 定接續聘僱順位,第八 條跨業轉換雇主或工作 規定,第九條外國人期 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

賸餘工作期間辦理媒合 新雇主,第十條協調會 議程序,第十一條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法定期間

(3)

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 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

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 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 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 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

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 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 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 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 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外國人於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期間,無符合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 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 續聘僱。

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 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

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 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 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 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

接 續 聘 僱 申 請 人 應 說 明 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 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 國 人 人 數 超 過 雇 主 得 接 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協 調 之。

等規範,由外國人選擇 與 新 雇 主 合 意 接 續 聘 僱。外國人倘若與當週 新雇主未能合意接續聘 僱者,得於下週再次進 行 媒 合 及 辦 理 協 調 會 議,以保障外國人權益,

惟外國人最遲應於轉換 雇主之法定期間(原則 六十日,必要時得再延 長六十日)內與新雇主 合意接續聘僱。

二、 考量外國人入國工作人 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已大幅降 低,造成國內缺工問題 日趨嚴重,為兼顧雇主 用人需求及外國人工作 權益,並落實外國人應 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之 雇主接續聘僱政策,爰 新增第七項規定,明定 外 國 人 應 於 一 定 期 間 內,由同一工作類別之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 仍得依據其意願自行選 擇新雇主,倘若於規定 期間內,均無同一工作 類別之新雇主登記接續 聘僱該外國人時,外國 人始得由其他工作類別 之新雇主接續聘僱。

三、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略以,雇主申請聘 僱外國人,應先以合理 勞 動 條 件 辦 理 求 才 登 記,並等待十四日至二

(4)

十一日招募本國勞工期 間。上開等待招募期間,

係為使招募資訊能充分 揭露。考量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亦有資訊揭 露需要,本部將視勞動 市場供需狀況,彈性調 整第七項本部規定外國 人由同一工作類別接續 聘僱期間,並以令對外 發布之。

四、 舉例說明,外國人 A 君 經 許 可 轉 換 雇 主 或 工 作,並經本部規定十四 日屆滿後,始得由其他 工作類別之新雇主接續 聘僱,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媒合作業,有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新雇 主甲、乙、丙三名登記承 接,外國人得與甲、乙、

丙新雇主之一達成合意 接續聘僱,亦得放棄本 次接續聘僱機會。倘若 外國人 A 君於本部十四 日期間內均不願意與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之雇主合意接續聘 僱,外國人 A 君縱然屆 滿十四日後,仍不得由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新雇主接續聘 僱。反之,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媒合作業,

十四日期間內均無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新雇主登記接續聘

(5)

僱該外國人時,外國人 A 君屆滿十四日後,即可 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五款之新雇主接續 聘僱。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 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 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 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 符合附表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 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 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 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 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 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比 率 或 人 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 數 之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 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 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 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 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 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 符合附表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 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 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 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 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 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比 率 或 人 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 數 之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 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 項第三款之人數。

一、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 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一 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一、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

(6)

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 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 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 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 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 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 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比 率 或 人 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 數 之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 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款之人數。

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 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 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 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 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 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 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比 率 或 人 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 數 之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 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款之人數。

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一 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7)

第二十二條附表二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入國後三日內或入國日前三個月內至 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合格證明 正本。(國外引進者應檢附)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原雇主移 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 由者應檢附)。

(四)被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全戶戶 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 申請者應檢附)。

(五)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

(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 者應檢附)。

(六)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 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 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七)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 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或家庭幫傭應檢附。但可由中央主 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入國後三日內或入國日前三個月內至 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合格證明 正本。(國外引進者應檢附)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原雇主移 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 由者應檢附)。

(四)被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全戶戶 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 申請者應檢附)。

(五)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

(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 者應檢附)。

(六)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 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 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七)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 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或家庭幫傭應檢附。但可由中央主 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 五點第三款第二目文字,其餘未修正。

(8)

(八)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 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 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 者應檢附)。

(九)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 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 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 書。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 雇主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 入漁證明,或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

但漁船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免 附小船執照。(海洋漁撈工應檢附)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機構 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影本、同意接 續聘僱本國人及外國人切結書(機構 看護工應檢附)。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證明書正本。但漁船雇主為自

(八)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 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 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 者應檢附)。

(九)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 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 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 書。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 雇主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 入漁證明,或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

但漁船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免 附小船執照。(海洋漁撈工應檢附)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機構 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影本、同意接 續聘僱本國人及外國人切結書(機構 看護工應檢附)。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證明書正本。但漁船雇主為自

(9)

然人,與合夥經營之本國籍船員無聘 僱關係,且經檢附切結書正本者,免 附。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全數承接原雇主所聘僱本國勞工及同 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切結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 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證明書正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

(一)原雇主工程主辦機關之證明文件影 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營造 業登記或特許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證明書正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申請者:

然人,與合夥經營之本國籍船員無聘 僱關係,且經檢附切結書正本者,免 附。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全數承接原雇主所聘僱本國勞工及同 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切結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 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證明書正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

(一)原雇主工程主辦機關之證明文件影 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營造 業登記或特許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證明書正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申請者:

(10)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招募許可函未具引 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 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 者,免附)。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 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者,不在此限。

2、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申請 資格文件,並應符合「雇主申請招 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 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之規定。

3、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 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4、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 續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招募許可函未具引 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 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 者,免附)。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 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者,不在此限。

2、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資格文 件,並應符合「雇主申請招募第二 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 規定。

3、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 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4、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開具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 續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11)

5、附表一各類工作非持招募許可函接 續聘僱者應加附之文件。

(四)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 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或家庭幫傭應檢附。但可由中央主 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五)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

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 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 者應檢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 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 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 書。

5、附表一各類工作非持招募許可函接 續聘僱者應加附之文件。

(四)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 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或家庭幫傭應檢附。但可由中央主 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五)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

照顧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 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 者應檢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或被 照顧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 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 書。

(12)

第三十二條附表三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 國人(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之外國人、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及審 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引進之 外國人,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其餘外國人 均應列入)應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規定或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 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 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 平均數計算。但其人數應不計入接續聘

一、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之外國人、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及審查 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引進之外 國人,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其餘外國人均 應列入)應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規定或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 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 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 平均數計算。但其人數應不計入接續聘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 一點及第二點文字,其餘未修正。

(13)

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外國人、審查 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五第三項但書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十第二項引進之外國人。

(二)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比 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一及審 查標準第十六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之上限比率以審 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比率 為限。

(三)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 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審 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四、審查標準第十四 條之五、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及審查 標準第十六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者,

其聘僱外國人之上限比率以審查標準 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為限。

二、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之所有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 式如下:

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外國人、審查 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五第三項但書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十第二項引進之外國人。

(二)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比 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一及審 查標準第十六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之上限比率以審 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比率 為限。

(三)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 率: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審 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四、審查標準第十四 條之五、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及審查 標準第十六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者,

其聘僱外國人之上限比率以審查標準 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為限。

二、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之所有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 式如下:

(14)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 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之平均數計算。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或審查 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提高比 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 項各款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 項各款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僱外國人 提高之上限比率,以依規定得予提高比 率之之最高值為限。

(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再 提高比率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 二項再提高比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或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所定外 國人。其接續聘僱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 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之平均數計算。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或審查 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提高比 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 項各款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第一 項各款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僱外國人 提高之上限比率,以依規定得予提高比 率之之最高值為限。

(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再 提高比率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 二項再提高比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或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所定外 國人。其接續聘僱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

(15)

五第三項但書外國人再提高比率,以五 年為限。(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明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上開五年規定,係指初次招募許可之三 年外國人聘僱期間,加審查標準第十六 條重新招募之二年外國人聘僱期間)。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如下:

(一)雇主未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審查 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五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十第二項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 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雇主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標 準第十四條之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 五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 十第二項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 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五第三項但書外國人再提高比率,以五 年為限。(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明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上開五年規定,係指初次招募許可之三 年外國人聘僱期間,加審查標準第十六 條重新招募之二年外國人聘僱期間)。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如下:

(一)雇主未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審查 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五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 之十第二項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 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雇主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標 準第十四條之三、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 五第三項但書或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 十第二項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表之第 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16)

第三十三條附表四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 國人(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之外國人、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引進 之外國人,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之其餘外 國人均應列入〕應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九條 之五第 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 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一)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 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 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 平均數計算。但其人數應不計入接續聘 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外國人及審 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引進之外國人。

(二)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比率:雇 主依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二及審查標

一、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計入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之外國人、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引進之 外國人,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之其餘外國 人均應列入〕應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 五第 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 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一)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 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 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 平均數計算。但其人數應不計入接續聘 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外國人及審 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引進之外國人。

(二)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比率:雇 主依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二及審查標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 一點及第二點文字,其餘未修正。

(17)

準第十九條之六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之上限比率以審 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比率為限。

二、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接續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之所 有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 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 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之平均數計算。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或審查 標準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提高比 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第十七條第一 項 各款或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第一

準第十九條之六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之上限比率以審 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比率為限。

二、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接續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之所 有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 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僱用員工人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 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之平均數計算。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或審查 標準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提高比 率:以雇主實際接續聘僱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或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第一

(18)

項各款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僱外國人 提高之上限比率,以依規定得予提高比 率 之之最高值為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如下:

(一)雇主未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審 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應依 本附表之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雇主接續聘僱第十八第一項或審查標 準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 表之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項各款所定外國人。其接續聘僱外國人 提高之上限比率,以依規定得予提高比 率 之之最高值為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如下:

(一)雇主未接續聘僱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審 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應依 本附表之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雇主接續聘僱第十八第一項或審查標 準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應依本附 表之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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