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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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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貿聲字第1102250130號

異議人:耀○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高雄市岡山區吉○街 3○號 1 樓 代表人:陳○進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6 月 25 日貿服字第 1100152091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3 次會議(110 年 8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3 月 22 日以第 BC/10/033/E2068 號進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製 Brake Assembly(剎車盤總成)等貨品 1 批,經 高雄關查驗結果,來貨第 1 至 4 項外包裝皆無產地標示,惟其 貨上卻印有異議人之中文名稱及地址,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

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4 月 2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10 年 4 月 27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本局審酌本件依高雄關查驗結 果,前揭貨品無產地標示,卻印有異議人中文名稱及地址,有 使人誤認產地之虞,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6 萬元罰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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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為符合供應商管理要求,除 於貨品外包裝印有中國大陸廠商名稱及商標外,亦有印 異議人之公司名稱,並於貨上鑄有大陸廠商之 LOGO 可資 辯別,尚無混淆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意圖。又前揭貨品 係全數交由車廠組裝使用,未在國內市場流通,其於接 獲高雄關通知後,即加印 MADE IN CHINA 及進口商等字 樣,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到場說明。查本件進口貨 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依高雄關查驗結果,該等貨品第 1 至 4 項外包裝上卻印有異議人中文名稱及地址,有使人 誤認產地之虞,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 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既為以進出 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 之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務卻未為注意。異議人 所辯除於外包裝印有中國大陸廠商名稱及商標,亦有印 其公司之名稱,並無混淆產地之意圖,顯屬遁詞。至所 稱貨品係交由車廠組裝使用,未在國內市場流通,及於 接獲高雄關通知後,即加印 MADE IN CHINA 及進口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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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等情,核與本件違法事實無關,自難解其應負之責。

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 正訂頒「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 分原則」,其中項次 5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 字(如 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

XX 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 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 處 6 萬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前揭進口產地標示不實之行 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5 明定之違規態樣。本局審 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 之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處異議人以最 低 6 萬元罰鍰之處分,難謂過苛,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9 月 1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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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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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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