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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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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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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審查標準) 之雇 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照顧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被看護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金。

前項所定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 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 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 業。

第三條 雇主聘僱照顧服務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發給補助金:

一、 聘僱由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推介並開立推介 證明之照顧服務員。

二、 聘僱照顧服務員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四十小時,

聘僱期間連續達一個月以上。

三、 依勞動契約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給工資。

聘僱期間依實際聘僱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末 月聘僱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四條 雇主應於聘僱照顧服務員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 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實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當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發給補助金:

一、申請書。

二、聘僱名冊、領據、印領清冊及薪資轉帳金融帳戶影 本。

三、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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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契約影本。

五、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開立之推介證明。

第五條 本辦法之補助金,以每一被看護者發給雇主每月新臺幣 一萬元,合計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雇主補助金:

一、同一被看護者,已發給雇主合計滿十二個月補助 金。

二、照顧服務員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配偶、配 偶之直系血親或其配偶。

三、聘僱照顧服務員或被看護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 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雇主及受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未於七日內將推介就 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不實申領。

六、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推介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查核之情事。

七、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與申請案聘僱之照顧服務 員發生勞資爭議,經查屬實。

八、雇主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第七條 雇主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 廢止補助時,補助金應繳回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條 雇主有前條經撤銷或廢止補助情形時,二年內不得申領 本辦法補助金。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就業安定基 金支應。

本辦法補助金之發給或停止,得視前項經費額度調整,

並公告之。

第九條之一 雇主聘僱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照 顧服務員,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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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照顧服務員,應具備第二條第二項各款資格之 一。

雇主聘僱第一項所定照顧服務員,申請補助金時應檢附 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及照顧服 務員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第十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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