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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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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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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主  旨:預告修正「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

三、「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如 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s://www.mol.gov.tw/)

「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6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二)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號南棟4樓

(三)電話: 02-89956060

(四)傳真: 02-89956067

(五)電子郵件: w694@wda.gov.tw

部  長 許銘春

(2)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施 行,期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茲因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 條,已將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年齡資格修正為成年。為符合相關規定及實 際運作情形,爰擬具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配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修正,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之年齡資 格修正為成年。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申請利息補貼之補貼條件。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利息補貼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3)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六十五歲以下之成 年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 貸款補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 配 偶 不 堪 同 居 之 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 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 記。

三、因離婚、喪偶、未婚 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 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 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 力扶養之孫子女,其 無工作能力,或雖有 工作能力,因遭遇重 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 能工作。

四、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 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一 年 以 上,且在執行中。

五、家庭暴力受害。

第二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民眾,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 每 月 消 費 支 出 一 點 五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 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 配 偶 不 堪 同 居 之 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 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 記。

三、因離婚、喪偶、未婚 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 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 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 扶養之孫子女,其無 工作能力,或雖有工 作能力,因遭遇重大 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 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配偶被處一年以上之 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 上,且在執行中。

五、家庭暴力受害。

前項身分由直轄市、

一、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 正公布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十二條,已將 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之 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 歲」修正為「成年」。 二、本辦法依本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爰配合 本條例之修正,第一項 序文所定二十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民眾,

修正為六十五歲以下之 成年人。

三、參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文字,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4)

前項身分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

第一項所定創業貸款 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 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

(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縣(市)政府所屬社政單 位認定。

第一項所定創業貸款 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 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

(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利 息補貼者,經同意核貸後,

由承貸金融機構代向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

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 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 次為限,且不得重複 領取。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

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 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並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 件,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 核貸後,由該機構代向勞 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 請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 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 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 次為限,且不得重覆 領取。

依實際運作情形,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係向勞動部提出申 請,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 點第十三點規定並由勞動部 成立之貸款審查會審查決議 通過核貸與否,審查通過者 轉 送 承貸 金融 機構 辦理 貸 款;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係由經濟部辦理,依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第二 點規定,由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核貸事宜;申請方式及所 應檢附文件及資料均已規定 於各該創業貸款相關法令,

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 條文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六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 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三年之 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

第四年起,利率超過百分 之一點五時,本部補貼超 過之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 長七年。

第六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 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三年不 需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 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 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 由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 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 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 長七年。

一、本辦法所定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均為機動利率 計息,現行條文所定第 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之規定,易使承 貸金融機構及民眾誤會 為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 五計息,爰刪除該文字,

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

第四年起,貸款利率為 百分之一點三時,貸款 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利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點 八

(5)

時,勞動部補貼利率百 分之零點三之利息。

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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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笫 2 期款:於期中審查時,廠商函報領據、經費支用明細表、原始憑證及佐證 資料等,經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依動支經費核實撥付第 2 期補助款,累計撥 付上限為補助款之 50%。. (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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