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
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
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
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例題三十六 一、
◎ 本題支票付款地在永和,發票地在台北市 執票人李四提示期限為十五日。
◎本題六月五日至六月三十日,超過十五日,已逾提示期限。
二. 第 136 條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本題,支票發行未滿一年,若發票人未撤銷付款委託,
永和分行仍應付款。
三.
第 132 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1. 對張三喪失追索權,因為張三是背書人。不因張三之請求 延長提示,而有不同,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
2. 依票第 132 條,
對林一仍可行使追索權,因為林一是發票人。
對梁二不得行使追索權,因為梁二是背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