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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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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

,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 定辦理。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

,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 定辦理。

維持原條文。

第二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 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 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 等考試。

第二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 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 及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 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為配合司法院 錄事、庭務員 及法務部錄事 用人需求,增 列五等考試並 明定其等級為 相當初等考試 之考試。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 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

得應本考試。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 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

得應本考試。

維持原條文。

第四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 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 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 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 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 取名額。

第四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 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 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 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 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 取名額。

維持原條文。

第五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分 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 試,第二試為口試;第 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 第二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及 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 之。

第五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分 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 試,第二試為口試;第 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 第二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以 筆試方式行之。

配合本考試增 列五等考試,

明定其考試方 式以筆試方式 行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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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 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 二之規定。

第六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 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 二之規定。

維持原條文。

第七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 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 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 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 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 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 附表三之規定。

第七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 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 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 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 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 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

,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 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外,另依附表三之規定

本條條文有關 體格檢查標準 等相關規定,

明定依附表三 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 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 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 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 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 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 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 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但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 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 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

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 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 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 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 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 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 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第八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 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 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 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 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 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 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 試總成績。但三等考試 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 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

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 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 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 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 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 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 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 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

配合本考試增 列五等考試,

增列其成績計 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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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 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 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司 法官考試專業科目平均 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 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司 法官考試專業科目平均 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 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始 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 依次派用。

四等考試法院書記 官及五等考試錄事類科 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 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 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

,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 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 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 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 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 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之訓 練 ,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 行 訓 練 人員,於 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 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 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 訓會核備。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 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始 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 依次派用。

四等考試法院書記 官類科錄取人員,於訓 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 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 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 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 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 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 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 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

,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之訓練,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 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 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 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 訓會核備。

增列五等考試 錄事類科錄取 人員,於訓練 期滿前應繳交 電腦打字每分 鐘三十字以上 之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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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 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 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

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

,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十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

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 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 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 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 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 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

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

,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回歸公務人員 任用法相關規 定,酌作文字 修正。

第十一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 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十一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 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維持原條文。

第十二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

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 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 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十二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

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 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 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維持原條文。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 行。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 行。

維持原條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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