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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函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鄭皓鴻 電話:02-82366574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部退五字第106429285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自民國107年起公(政)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以及政務人 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事宜,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照辦。
說明:
一、有關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發放事宜,說明如下:
(一)查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9條第1項 規定,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
。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一次撫卹金及第1年年 撫卹金經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簽 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第2 8條第2項規定:「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 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並於每年7月16日 一次發給。」次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 退撫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首期月撫卹金經審 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2期以 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第95條規定:「(第1項)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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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復查本部106年1 0月31日送請考試院審議之退撫法施行細則草案第97條 第2項規定略以,107年6月30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
其撫卹金之發放自107年7月1日起,應定期於每月1日發 放。
(二)據上,依現行撫卹法令規定,撫卹案一經審定後,即發 放一次撫卹金及第1年之年撫卹金,其餘年度之年撫卹 金,則均於各年度之7月16日發放。至於107年7月1日退 撫法施行後,現行撫卹法將停止適用,上開按年發給年 撫卹金之方式,亦將自107年7月1日起,改按月於每月1 日發放。是以,107年1月至同年12月定期撫卹金之發放
,除應符合現行撫卹法令規定外,亦須兼顧未來退撫法 令之規定,爰針對依現行撫卹法審定之撫卹案,其107年 撫卹金之發放事宜規範如下:
1、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其撫卹案於10 7年6月30日以前審定者:
(1)一次撫卹金:依現行撫卹法令規定,於撫卹案審定 時發給。
(2)年撫卹金:
甲、106年11月30日以前亡故者:依現行撫卹法規定
,107年1月至107年7月間應發之年撫卹金,原應 於7月16日發給,惟配合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
行,均改於107年7月1日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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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06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亡故者:依現行撫 卹法規定,107年之年撫卹金原應於審定時一次 發給,惟配合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僅得於 審定時一次發給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撫卹金。
丙、107年7月以後應發放之年撫卹金,依退撫法規定
,定期於每月1日按月發給。
2、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並於107年7月1日以後始完成 審定之撫卹案,發放機關未及於107年7月1日完成發放 者,應於審定時發給一次撫卹金與107年6月30日以前 之年撫卹金,以及107年7月至審定當月之月撫卹金。
其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1日發給。
3、撫卹金計算方式:
(1)僅發放年撫卹金者:年撫卹金金額=亡故公務人員 之最後銓敘審定等級之俸(薪)額x2x5/12(年撫 卹金5個基數之十二分之一)x給與月數,最後所得 金額有小數點者,無條件進位。
(2)須同時發放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者:一次撫卹金 金額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年撫卹金金 額依前開僅發放年撫卹金者之計算方式,計算至小 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一次及年撫卹金金額相加 後所得金額有小數點者,無條件進位。
(3)撫卹金領受代表有2人以上,致各應領之撫卹金金 額有無法整除之情形時,應於不超過撫卹金總金額 前提下,由發放機關協調撫卹金分配事宜。
二、有關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及其遺族撫卹金發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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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退職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查107年1月1日修 正生效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
:「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如下:……(二)每月1 日發放之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以及每年7月1日發放之 年撫卹金,由發放機關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 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第12 點規定:「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或其遺族月撫慰金、
年撫卹金之發放及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查驗等,準用本 要點規定辦理。」準此,已退職政務人員之月退職酬勞 金,自107年1月1日起,應定期於每月1日發放。
(二)亡故政務人員遺族撫卹金發放:查106年8月9日修正公 布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10 條及第33條規定略以:退撫條例施行(93年1月1日)前 在職死亡,或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該條例 施行後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
準用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法規定。次查100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撫卹法規定給卹之遺族撫卹金發放時 程,與現行撫卹法規定時程並無二致;另自107年7月1日 起,應依退撫法規定時程辦理。爰亡故政務人員遺族之 一次及定期撫卹金之發放,準用前述說明一,有關公務 人員遺族撫卹金發放規範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公報)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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