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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宗教倫理:一個宗教倫理學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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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宗教倫理:一個宗教倫理學的理解

輔仁大學宗教學系副教授 莊慶信

參見 莊慶信,〈法律與宗教倫理── 一個宗教倫理學的理解〉《輔仁法學》18 期(2000.02),頁 1-15。[本檔案頁碼與期刊不同]

前言(500)

近幾年來,台灣的宗教事件頻傳,不是 宗教詐財,就是騙色。有人替此社會症狀把 脈,認為欠缺 「宗教法」所致,於是四處鼓吹制定此法的重要性。問題真的在於無法可 管嗎?或者是混淆法律與宗教倫理的後遺症呢?因此對於釐清法律與宗教倫理兩者的關 係是不容忽視的。

法律是「人類的行為規範,以公平正義為存在的基礎,以保障群眾安寧及維持社會秩 序為目的,並以國家的強制力為施行方法的一種社會生活規範。」1而宗教倫理(Religious Ethics)則是「宗教關懷人類在其生命週期與社會關係的一般情況與環境裡的行為規範型態 的(三個)向度。它設置適當行為的標準,是一種義務的型態;它設置正確行為的標準,是 一種規則的型態;而它設置好行為的標準,是一種價值的型態。」2嚴格而論,宗教倫理不 僅指其倫理規則(誡規),還涵蓋倫理義務及倫理價值,總共三個向度。

本文嘗試由宗教倫理學角度來理解「法律與宗教倫理」這兩個概念,佐以基督宗教及 佛教的觀點;由於聖多瑪斯(St. Thomas Aquinas, c.1225-1274)和奧斯汀(John Austin

1790-1859)兩人為首的兩大法律思想陣營大相逕庭,但在表面的差異之下,仍有些其共同 的關懷和重大的類似點,所以本文中多次引證自然法與法律實證主義的論點。又因雖然「法 律與道德」的研究和論著已汗牛充棟,而但此課題與「法律與宗教倫理」息息相關,所以 本文先從「法律與道德」的層面開始考查,然後才進入主題的討論。本文的目的在於檢視 法律與宗教倫理有何相同點及差異點?根據相同點是否可以找出兩者的關係?而根據差 異點是否可以劃分兩者的界線?

一、法律與宗教倫理的異同

(一)法律與倫理的異同(1200)

三世紀的哲人奧古斯定(St. Augustine 354-430 又譯奧斯定)與中世紀哲學大師多瑪 斯,與三世紀的哲人奧古斯定(St. Augustine)均主張自然法(natural law)理論,。多瑪斯認為

「正如奧古斯汀(Augustine354-430 又譯奧斯定)所言,凡非正義的根本就不是法律。因此 法律的效力取決於它的正義程度。」(Summa Theologiae, I-II, Q.95)3可見自然法哲人主張法

1

陳麗娟《法學概論》台北:五南圖書公司,1996,頁 5。

2

David Chidester. Patterns of action: Religion and Ethic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Belmont, California: Wadsworth, 1987, p.12.

3

Thomas Aquinas,. Basic Writings of St. Thomas Aquinas. Anton C. Pegis, ed.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54) Vol. II, p.784.轉引自戈爾丁(Martin P. Golding ), 《法律哲學》,廖天美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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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與道德關係密不可分。他多氏曾為法律下了定義:「法律是由政府為謀求公共福利所頒 佈合乎理智的命令」(Summa Theologiae, I-II, Q.90, art.4.)法律的基礎是倫理自然律,絕不 能與倫理自然律相牴觸。由於理智根據倫理自然律的基本原則推理而制訂法律,因此多瑪 斯認為:一切法律都來自倫理自然律。4政府以理智制訂法律,是基於「行善避惡」的基本 原則,此原則多氏又稱為自然法的第一原理,因而法律包含「應該做什麼」與「不應該做 什麼」,也就是包含有道德的成分。5今日之倫理自然律學者將此自然律分為三層次,第一 級是行善避惡最基本的原則,包含「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及「愛人如己」等出於人性的大 原則;第二級是由第一級演繹而來的,包含父母愛護子女,子女孝敬父母,不可殺人,毋 偷盜等人類良心(或人性)所知的倫理律則;第三級也是由第一級演繹而來,亦即,關於自 殺、安樂死、代理孕母、墮胎等複雜的推理才可得知對錯的倫理課題,這一級一般而言,

需要受過專業倫理及特殊倫理訓練的專家比較明白。6簡言之,此理論認為法律的制定應遵 循此三級的倫理自然律的原則。

另一種與自然法學派分庭抗禮的是法律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它的的創始者奧斯 汀,不同意自然法論者的說法,宣稱「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優劣是另一回事。」並 主張凡立法機關所頒佈的就是該社會的法律。,是一種來自上級的必然真理,與社會中流 行的道德規則(實證道德 positive morality)不同。7在這兩派的爭論之間,本論文試圖借用兩 學派的理論來論述仍可撿出兩法律與派對於「法律」與「宗教倫理」的的差異同有些共同 的看法。

首先要探討的是「法律」與「倫理」到底有哪些主要的差異呢?

1.本質不同:自然法論者堅持一切法律應該合乎道德才是法律,否則就不是法律了;

而法律實證主義者則認為社會無法避免惡法或不正義法律的存在。8換言之,自然法論者認 為法律應是符合倫理自然律(或簡稱道德律),而法律實證主義主張法律只是實證法。9 如,在報上刊登父子脫離關係,在道德上是許可的、有警告作用、有效的,但是在法律上 則屬無效行為。10其實這兩派最大的差別在於:自然法論重視理想,而法律實證論重視現 11,這就是兩者派在本質上的差異;同理也是法律與倫理在本質上的最大差異正好是倫

台北:結構群,1991,頁 41-42。

4

王臣瑞,《倫理學》台北:學生書局,1988,頁 291-296。

5

戈爾丁, 《法律哲學》1991,頁 45-47。

6

王臣瑞,《倫理學》,頁 284-286;又見黃光國,《工商業社會中的倫理重建》台北:學生書 局,1992,頁 19-20。

7

戈爾丁, 《法律哲學》1991,頁 32-36。

8

同上著作戈爾丁, 《法律哲學》1991,頁 48-49。

9

戴森雄〈奧斯丁法律與道德論之研究〉楊日然教授紀念論文集編委會編《法理學論叢:紀念楊 日然教授》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頁 653。

10

施啟揚〈法律與道德〉中華學術學院編,《法學論集》台北市:華岡出版社,1977,頁 99。

11

劉得寬《法學入門》台北:五南圖書公司,1986,頁 12;又見戴森雄〈奧斯丁法律與道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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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與法律的最明顯的分野。科技日新月異,使得有些法律條文技術性越高,道德性越低。

如建築法規、稅法中的程序、交通法規等等。12

2.明確程度不同:「道德規範往往只就人們行為作一般原則性的規定,不像法律規範 那樣明確、具體。」13也因而道德原則的適用範圍較廣、較有彈性;而法律條文的適用性 較窄、較死板。好比媒體報導大陸逃兵在台流浪了數十年,如今已老態龍鍾,仍無法取得 戶籍及健保,身無立錐之地,便是法律缺乏彈性的例子。

3.關懷重點不同:一般而言,法律比較關懷團體利益,而道德較關心個人利益。14 可以說法律強調維護社會安定,而道德注重個人良心的平安。兩者當然都注意到團體與個 人,可是仍有重點的差別。

4.主客觀程度不同:有人強調「法律實證主義以道德為不能實際證明之物,為主觀之 存在。自然法論者則以道德為客觀存在之物,人類可以加以體認,並為實證法之準繩。」

15 此論調已十分接近自然法論者的看法。其實法律與道德同時均有客觀與主觀因素,法律 不可能全是客觀的,所謂法官的「自由心證」就指出法官在應用法律斷案時,無法絕對(百 分之百)擺脫主觀的成分,陳進興所涉的白曉燕案地院一審與高院二審之落差即是有力的證 據;同理,道德從古今中外倫理學家的研究公認道德有客觀因素,但是當個人在實際場合 應用基本倫理原則時,也會受到主觀的左右。不無論如何,兩派均承認法律重客觀事實,

而道德重主觀判斷。

5. 制裁領域不同:整體來說,道德的制裁力強於法律的制裁力。法律制裁以外在行 為及身體為主,在正式法律程序之後,以社會之名而強制執行;但道德制裁則以內在及良 心為主。16首先由多瑪休斯(C. Thomasius 1655-1728)提出,而由康德(Kant 1724-1804)發揮 的「康氏理論」,認為法律與道德的區分在於:「法律調整人們之外部關係,而道德支配 人之內心生活和動機。」但匈牙利法學家穆爾(Julius Moor)則反對這種說法,聲稱不能視 之為「對這兩種社會控制力量之間的關係之一種普遍有效解釋」,因為「從法律之角度來 看,動機與精神狀況往往是很重要的,而反過來看也是如此,道德並非對行為漠不關心。」

17穆爾的反駁並不能不在於抹殺法律特重外在行為及道德首重內在動機的事實。

6.強制性不同:從制裁力看,道德的制裁力強於法律的制裁力,尤其對於有德者而言,

之研究〉1997,頁 658。

12

施啟揚〈法律與道德〉1977,頁 102。

13

參閱〈法與道德〉條,《中華大百科全書》台北:錦繡出版公司 1993,頁 110。

14

Norman St. John-Stevas,. “Law and Morals..” London: Burns & Oates,1964, p.18

15

戴森雄〈奧斯丁法律與道德論之研究〉,頁 653。

16

Norman St. John-Stevas., Law and Morals. 1964, p.17.

17

Edgar Bodenheimer,. , 《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學方法》(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4)

道德的制裁力大於法律的現象更是明顯;但從固定及立即有效而言,法律的「強制性」又 強於道德或良心。18尤其對於缺德者而言,法律的罰則具有強制性。

7.時效性的不同:19例如,法律對於欠債的追討,有其時效性。而在道德則不受時間 限制。例如,殺人犯可能躲過法律追究的期限,卻不逃過道德良心的譴責。

至於「法律」與「倫理」有上述如此多的差異,到底有哪些主要的相同特徵呢?

1.肯定倫理自然律為基礎: 康德和多瑪斯均肯定法律與道德有一共同的基礎――倫 理自然律,20也就是說兩者均不否認道德的價值與存在。連實證法主義者奧斯汀也承認「法 律在其原始之處,滲有道德因素」,法律的內容常與道德一致。奧斯汀認為 1)法律「應該」

是道德的一部分,2)主權者的立法「應該」受道德的拘束,3)法律是人類道德性的延伸。21 當代法律實證主義者哈特(H. L. A. Hart)也同意自然法諸原則是法律與道德的交匯 點。22換句話說,「法律基本上是以道德為其內容•••違反道德通常也違反法律,例如 竊盜、殺人的行為」23法律有點像「最低限度的道德」。在這與自然法學者的觀點下極為 神似,可見在某種程度上法律與道德兩者均同樣以倫理自然律的基本原則為基礎。

2.同為人類社會生活的規範:雖然道德可劃歸任意的規範,法律歸入強制的規範,24 兩者均是社會生活的規範。若兩種規範並重,則可收內外兼顧之效。

3.目的相同:兩者均在於「保障群眾生活,維持社會秩序•••沒有法律與道德,現 習行的各種制度•••立即崩潰。」25對於社會而言,兩者重要性相當,不可厚彼薄此。

從以上的討論顯示法律與倫理之間有七個不同點及三個相同點,那麼,法律與宗教倫 理的情形又如何呢?

劉錦昌 1051,中國與自然法 vs.法律實證主義 (二)法律與宗教倫理的異同(1200)

宗教倫理既然被稱為倫理,便同樣擁具有倫理的特性,所以,上述法律與倫理特性的

Method of the Law)范建得、吳博文譯,台北:漢興書局,1997,頁 434-437。

18

施啟揚〈法律與道德〉1977,頁 102。

19

同上著作施啟揚〈法律與道德〉1977,頁 99-100。

20

戴森雄〈奧斯丁法律與道德論之研究〉,頁 658。

21

同上著作戴森雄〈奧斯丁法律與道德論之研究〉,頁 660,691-699。

22

戈爾丁, 《法律哲學》1991,頁 48。

23

施啟揚〈法律與道德〉1977,頁 101。

24

陳麗娟《法學概論》,1996,頁 5,7。

25

施啟揚〈法律與道德〉1977,頁 101。

(5)

異同均適用於法律與宗教倫理的這一部分。此外,法律與宗教倫理間仍有著特殊的差異點:

1.聖俗的本質不同:聖與俗是宗教倫理與法律的一大差異。宗教倫理本質上是屬神聖 的層次,強調以信仰的主動答覆的精神生活為主;而法律本質上是屬俗世的層次,首重社 會秩序上被動的要求。由於本質的不同,聖俗之別,宗教倫理的規範比法律嚴格的要求還 高。例如基督宗教要其求愛仇人、法律則採報復原則;又如,佛教戒律「超世解脫的崇高 目標使它所規範的行為必然比法律更加嚴格」。也就是說,「戒律與法律分別為出世與世 俗的集團把關」。26 譬如,佛教的放生戒比環保法的稀有動物的野放嚴格。

2.理想不同:尼布爾(R. Niebuhr)把基督宗教分為兩種基本立場,一是正統派,一是自 由派。「正統派」過去一面接受斯多葛的倫理自然律理論,講人類在上帝前一律平等,一 面卻容忍社會上政治上奴隸制度的存在。也就是說,一方面未能將「平等原則」與愛的聖 律(宗教倫理)相聯繫,另一方面又未能與「相對正義」這一問題相結合,以致接受了歷史 上的相對正義的法律與制度。至於「自由派」在道德方面主張烏托邦主義,期望在世上圓 滿實現愛的理想,不斷譴責所有形式的政治,認為那「是與基督之愛相背道而馳的東西」,

有時反對高壓政治,卻搞不清楚是否有不高壓的形式;有時則採現實主義,只是宣稱「一 切形式的高壓暴政」與基督宗教的倫理格格不入。27雖然此兩派一重理想,一重現實似有 南轅北轍之態勢,可是兩派卻都肯定法律與宗教倫理在理想上迥然不同。愛仇人是宗教倫 理的理想,而處罰壞人,以求得公平正義則是法律的理想。

3.領域不同:宗教倫理與一般的倫理道德不同,例如,當代神學泰斗漢斯•昆(Hans Kung) 堅稱基督宗教倫理不僅僅「涉及道德問題」28。基督徒倫理與其生活密不可分,因此,基 督徒倫理比規則或誡規更寬廣,宗教倫理規則只是其宗教倫理的一部分,「基督徒的倫理 生活不是唯十誡為標準」,不「只是一套消極的規範」,基督徒的宗教倫理是對於神聖者 的召喚的一種整個動態的信仰積極回應之態度。29同理,法律是以具體而明確的消極規則 為呈現的方式,與誡規或宗教倫理規則有類似之處,但宗教倫理所含蓋的領域比法律寬廣 不言可喻。基督宗教倫理中的十誡中含有古代法律條文,但是基督宗教(猶太教亦然)卻加 上了信仰的因素與態度,將十誡視為天意30,虔誠遵守。至論佛教,佛陀所制定戒律,如,

五戒、四分律等等,是宗教倫理的一部分,作為僧眾的規範,以德化為主,並無強制性,

以德化為主,均屬學法。但是「迨及比丘初犯學法,就不能不制訂輕重罰則,以為後來者

26

釋昭慧〈戒律與王法〉《東方宗教研究》4 期(1994.10):106-109。

27

萊因霍爾德•尼布爾(Reinhold Niebuhr),《基督教倫理學詮釋》(An Interpretation of Christian

Ethics)關勝渝、徐文博譯,台北市:桂冠,1992,頁 92-93,98,113。

28

漢斯•昆(Hans Kung) 《做基督徒(下冊)》(On Being a Christian) 台北:光啟出版社,1993,

頁 737。

29

輔仁神學著作編譯會《神學辭典》台北:光啟出版社,1996,〈基督徒倫理生活〉條, 頁 607。

30

漢斯•昆 ,《做基督徒(下冊)》1993,頁 734-735。

(6)

戒」,然後才陸續擬定「強制性格的成文法」――――「學處」。31 雖然佛教的成文法只 是內部的規範,已可略窺佛教對法律的態度及看法。

4.正義程度不同:基督宗教倫理以愛為最基本的原則,而法律則以公平或法律正義為 主要訴求。基督宗教倫理也講公平正義,但此正義是基於自然法,以相對正義為過程,絕 對正義為最後目標。它不像洛爾斯(J. Rawls)的正義論,洛爾斯是站在「自由主義的多元相 對主義價值觀的立場」「社會契約論的立場」,想建立一套正義原則,使得憲法的制定都 根據此原則,此理論假設人性是自利的。32因而透過法律所得出的正義,是相對的正義。

漢斯•昆的研究指出基督宗教的「登山寶訓」,旨不在「消除法制,不是要把法律變得可 有可無」,而是要「把法律徹底地相對化」,理由是「要讓法律為人服務,而不是人為法 律服務」,使法制「人道化」。33

5.態度面向不同:宗教倫理與法律均有消極的規範,如,不可殺人或不偷盜。可是宗 教倫理所強調的積極規範則是法律所欠缺的。佛教的「戒、定、慧」三學,基督宗教的「智、

義、勇、節」四樞德和「信、望、愛」三超德,都是積極的宗教倫理。34佛教的「眾善奉 行」、「平等慈悲」、「自利利他」三個宗教倫理原則;35基督宗教的「行善避惡」「平 等、自由、仁愛」等基於倫理自然律的宗教倫理原則,都是非常積極的規範。

法律與宗教倫理除了上述五點項差異之外,到底兩者有哪些共同點呢?

1.共同的基本原理:自然法派主張法律的基本原理是倫理自然律,與基督宗教的 宗教倫理的基本原理―倫理自然律彼此一致。佛教的宗教倫理的基本原理是緣起論。筆者 在另文中已詳述「從哲學角度看,宗教倫理的哲學基礎,不管是人性中的自然道德律及最 高存有者,或者與形上因果原理及自然科學的因果律有關的緣起論,均由知識論(認知性)

進路和存有論(存有性、形上原理)進路切入而體證的原理原則。」36換句話說,從許多 哲理方面看基督宗教與佛教的宗教倫理基本原理十分相似,因此,在某種程度上仍可以 說,宗教倫理與自然法派所主張的法律擁有幾乎雷共同的基本原理。

2.彼此互動:基督宗教倫理中的誡規――十誡,確實整合古代中東一帶的法律而

31

釋昭慧〈法治取代人治――論「以戒為師」〉《獅子吼》26 卷 11,12 期(1988.12):9。

32

劉錦昌〈正義的追求:現代哲學與天主教的觀點〉《哲學與文化》24 卷 11 期(1997.11):

1044-1051。

33

漢斯•昆,《做基督徒(下冊)》1993,頁 795-796。

34

莊慶信〈宗教倫理與環保倫理〉《哲學與文化》25 卷 6 期,(1998.6.):566-569。

35

方立天〈中國佛教倫理及現代意義〉《第一屆宗教文化國際學術會議論文集(二)》佛光大學宗 教文化研究中心主辦,1996,頁 748-757。

36

莊慶信〈宗教倫理與環保倫理〉(1998.6.):560-562。又參見 釋昭慧,《佛教倫理學》,(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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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37深受法律的影響;歐美各國的法律多多少少受到基督宗教倫理的影響。佛教的成 文法(學處)也是由宗教倫理中的誡規演繹而成的。由此可見兩者相輔相成,交互相影響。

3.維護生命尊嚴的目的相同:雖然佛教的戒律與法律分別追求聖俗不同的目標,但兩 者卻有共同的目標,也就是.維護生命尊嚴,佛教稱為「護生」或「和樂善生」。值得一提 的是兩者同樣重視生命,法律上卻有判處死刑的嚴法,今日基督宗教與佛教大體上均反對 死刑。而佛教甚至反對殺生,連其他動物亦在保護之列38

由此討論可知,法律與宗教倫理之間除了具有法律與倫理的異同特性之外,仍有屬於 自己的獨特異同性質。

二、法律與宗教倫理的關係。

既知法律與倫理、法律與宗教倫理之間均有許多差異點,會不會雙方勢不兩立呢?或 者兩者之間有某種關係存在呢?

(一)法律與倫理的關係(1200) (二) 法律與宗教倫理的關係(1200)

以下兩組顯出法律與倫理之間的關係密切。

1.相同基礎與相連性:奧斯汀主張法律實證主義,卻承認法律與道德有密切的關係。

法律與道德均基於同一原理――倫理自然律,此均來自人類的理性,它是人類道德性的伸 展。39縱使兩者有如此的關係存在,我們卻不能立刻下結論說,倫理自然律等於法律,也 不可說法律是倫理自然律的化身。歷史的經驗告訴我們,十五至十八世紀的歐洲太強調人 的理性,導致「過分法律化的道德觀」;而十九世紀以來,偏重實證主義的思想,反對以 倫理自然律為基礎,希特勒和納粹法律專家濫用實證主義的結果是爆發第二次世界大戰。

直到 1948 年的聯合國「人權宣言」,重新肯定倫理自然律與法律的關係。40 其實多瑪斯 和自然法學家,甚至當代的美國法學家富勒(Lon Fuller 1902-1978)均強調:法律與道德有 某種相連性41,而非等同或化身。因此,我們只能說,大部分的法律與道德有相同原理,

密切相連,因為「從法哲學的角度來看•••有些法律本身便是倫理自然律,有些法律卻 是由倫理自然律演繹而成•••在法律中還有一些是『純懲罰法』•••不在倫理或道德

北市:法界出版社,1995),頁 62-63。

37

漢斯•昆 ,《做基督徒(下冊)》,頁 735。

38

釋昭慧〈戒律與王法〉,頁 109-110。

39

戴森雄〈奧斯丁法律與道德論之研究〉,頁 695-696。

40

詹德隆《基本倫理神學》台北:光啟出版社,1986,頁 95-97;又見 Norman , Law and Morals, p.18

41

David Lyons, Ethics and the Rule of Law.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4, p.74.

(8)

的範圍之內。」42

2.互動與彼此制衡:根據馬漢寶的研究指出,中國的禮教或傳統道德,一再使「法律道 德化」,禮教影響立法,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唐律,「唐律的基本原則之一,即是個人在家 族與社會中的身份地位,為犯罪與否以及量刑輕重之決定因素。」簡言之,傳統道德深深 影響國人「重禮輕法的態度」。雖然當今台灣法律制度已日漸西化,然而「•••一般人 均以法律以外的行為規範――為社會生活的實際準繩。換言之,在一般人心目中,使個人 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保持和諧,比遵守客觀的法律規則更為重要。」43因此,從傳統道德的 角度看,道德對法律影響極為深遠。

黃光國從心理學角度指出,台灣因為社會變遷迅速,「自我風格的個人主義」興起,

「法律是一套代表『國家』意志的正義標準,民間社會又自有一套正義標準。這兩套標準 是否相符,會直接影響到民間的守法意願。」44這句話照其全文的主要論述來解讀,意謂 著每人心中自有一套道德標準(黃氏在文中假定了人類心中有一共同而普遍的倫理自然律 或良心),此標準與法律是否符合,對個人守法的意願有深遠的影響。由此可見,合於今日 社會價值觀、或個人道德標準的法律,百姓也易於遵守。再者,由於道德與法律與道德的 差異性,兩者在理想與現實,個人利益與團體利益,內在動機與外在行為,主觀判斷與客 觀事實,不強制與強制,逐漸湊奏效與立即有效的制裁力之間,會產生互動關係,兩者相 互影響。同時,兩者在其差異的張力(tension)之間,會產生彼此制衡的現象。Haring317-319 (二) 法律與宗教倫理的關係

上文指出法律與倫理之間有兩組關係,這些關係是否亦存在於法律與宗教倫理之間 呢?當然也有,但是以下兩點更為明顯。

1.彼此互動:法律與宗教倫理由於均建基於共同的原理原則,以及具有理想、領域、

正義程度、態度等有別於法律與倫理的特殊差異性,同中有異的兩者會產生互動的現象。

基督宗教肯定人在良心上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參閱 羅十三 1-7;瑪廿二 21),但問題是所有 的法律都給人良心上的義務嗎?不,只有「公正的法律對良心有約束力,這是由於它們內 部含有法律的正義。」45佛陀也曾論及政治(含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他認為有重視社會正義、

守宗教倫理的政府(法律)和人民才有好的道德。46反之過來說,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宗教倫 理。可見從人性論的角度看,法律與宗教倫理具有彼此互動的關係。

42

黃光國〈倫理與法律:台灣社會法治乖常的社會心理分析〉《中國比較法學會學報》14 期,

(1993.11):369;又見王臣瑞,《倫理學》,頁 295。

43

馬漢寶,〈法律、道德與中國社會的變遷〉,《法學論集》台北:華岡出版社,1977,頁 69-74。

44

黃光國〈倫理與法律:台灣社會法治乖常的社會心理分析〉頁 363-364。

45

海霖(Bernard Haring) 《基督之律》卷一 2,胡安德、黃聖光譯,台北:光啟出版社,1974,

頁 317-319。

46

Denise L. Carmody and John t. Carmody, How to Live Well: Ethics in the World Religions .

Belmont, California: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88, p.126.

(9)

2.相互制衡:當代著名的倫理神學家海霖(Bernard Haring)指出法律在於防範信徒假借 神旨,而與宗教倫理則要求駕乎法律之道德良心,兩者的關係是彼此制衡的,他說:

在宗教的、重個性(個人)的道德觀(指宗教倫理)中,人果然也面對公共的法則,可 是,並不止於此。人尚須面聆上主透過祂所賜的特殊恩寵與祂冥冥中所安排的社會 環境向個人所昭示的召諭。當然,公共的法律,有明確的條文,可以防範人對上主 的個別召喚作漫無限制的、執拗的解釋。可是活的倫理道德(指宗教倫理),也要求 一種駕乎法律條文之上的、善於當機立斷、精細的良知――所謂明智之德是也。47 法律的制訂以宗教倫理中所肯定的自然法第一級的「行善避惡」原則為基準,而宗教 信徒在宗教倫理的規範下生活,若違犯法律,「用一般法律加以規範就足夠了」,何需另 訂宗教法(或宗教法人,或宗教團體法)來束縛宗教信仰的自由呢?48再說,世界上正信的宗 教,影響信徒甚至世人,無遠弗屆,有口皆碑。明訂宗教法反而給予少數不肖信徒,徒甚 至執法人員鑽漏洞的明確具體參考資料。

尼布爾指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正統派均服從國家政權,基督教比「天主教更為支持統 治者的神權,因為,在天主教裡,教皇(按:教皇一詞在今日有蔑視之意,天主教譯為教 宗,)•••可以既批評國王,又可以批評政府。」 雖然基督教自由派比正統派樂觀,

認為宗教倫理中的愛的聖律及「登山寶訓」,可以直接用於政治和經濟(包含法律)上。但 是正統派就比自由派悲觀,正統派不認為此高超的宗教倫理可在政治經濟中實現。49例如,

論及罪犯的懲罰法,對罪犯、或者受害者、或者社會真的有益嗎?有效嗎?採取功利主義 立場的人,認為當然有益、有效。可是從正統派基督徒倫理看罪犯的懲罰,只是冤冤相報 的一種惡性循環而已。此外,他們也已注意到其他科學(心理學及社會學)的研究成果顯示,

懲罰並不能免除罪犯的再犯行為。50

從法律與宗教倫理的「彼此互動」「相互制衡」兩種明顯關係,可以看出在這方 面,政治與宗教有許多合作的空間。至於「政教合作」原則,已非本文的論題,請參閱筆 者拙作另〈宗教與政治〉一文。51

三、法律與宗教倫理的界線

47

海霖(Bernard Haring) 《基督之律》卷一 1,胡安德、黃聖光譯,台北:光啟出版社,1974,

頁 69-70。

48

潘貝頎〈從自然法觀點看宗教立法〉《哲學與文化》24 卷 12 期(1997.12):1179。1998 年 8 月 13 日《自立早報》自立產經版刊載內政部於前一日擬好〈宗教團體法草案〉,試圖再度闖關的 消息。

49

萊因霍爾德•尼布爾,《基督教倫理學詮釋》,頁 103,111。

50

Roger H. Crook,

An Introduction to Christian Ethics. 2nd

ed.,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1995, pp.203-204.

51

莊慶信,〈宗教與政治――從宗教哲學觀點看兩岸的政教關係〉 《哲

學與文化》22 卷 3 期,(1995.3.):228-240。

(10)

討論完過法律與倫理(宗教倫理)的異同及兩者的關係之後,接著要探討的是,兩者是 否有清楚的界線或分際?

(一)法律與倫理的界線(1200)

康德與多瑪斯肯定法律與道德有一共同的的基礎――自然律,但康德仍將兩者加以區 別,認為法律是綜合「道德的理想與現實社會生活」的一種規範,但因「含有現實之成份,

而且祇重人與人間客觀之結合關係,所以與道德發生歧異。」52美國的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 Holmes, Jr.)認為「傳統理論在法律概念與道德概念之間經常出現一種混亂。」53最近轟 動世界的美國總統柯林頓與前白宮助理陸文斯基的緋聞案,根據調查,美國的民意認為柯 林頓與陸女有染,且教唆偽證,應受到彈劾。但是「美國人對道德違規與違法行為之間能 清楚加以分辨」,嚴格要求制裁違法的行為。在台灣陳進興的妻子與妻舅,人人喊該殺,

大家認為法律與民意脫節,而逼法官破例召開記者會,說明道德判斷不等於法律上證據的 認定,可見「白案宣判事件顯示的是,我們的民意向來道德判斷與法律觀念混淆不清」。

54 ;法律論集 75 因此,本文要根據上述的分析――法律與道德的差異性――檢視兩者之間 的真正的界線何在?

第一條界線是規範的必然性。馬里旦(Jacques Maritain 1882-1973)曾指出倫理自然律與 法律(國法與成文法)的界線在於是必然原則規範與普遍事實(或偶有)規範之別。55倫理道德 的理論基礎、實踐基礎、判斷準則均是必然的(necessary)原則,如,「行善避惡」、「仁 愛待人」、「孝敬父母」等;,與法律所歸規範的普遍事實,如,人民有按稅率公平繳稅 的義務是個大部分世人公認的事實,然而在無國家的制度不全或完全共產極權的制度裡,

並不『必然』如此。至於所制訂的稅率級距是當然比無稅率的國家公平許多,但是所得的 分配與稅率的適用之間真的達到立法的本意――公平,是個具有爭議性的課題。,而這些 稅率就長期而言,只是偶有(contingent)的規範而已。簡言之,規範的必然與否,應性是法 律與道德之間最基本的、最原初的分界線。

第二條界線是強制性。登特列夫(A. P. d Entreves)指出法律與道德的界線在於社會性或 個人性,強制性、外在或內在。56上述已說明法律側重法社會性而忽略個人性,倫理道德 比較著重個人性而忽略社會性。但是這並不意謂法律就不管個人的公平與否,也不是說倫

52

戴森雄〈奧斯丁法律與道德論之研究〉,頁 658。

53

戈爾丁, 《法律哲學》,頁 54。

54

陳聰富,〈柯林頓的私生活與白案宣判:我們的民意道德與法律判斷不清〉《聯合報》87 年 1 月 26 號,民意論壇。

55

Jacques Maritain, The Rights of Man and Natural Law. trans. Doris C. Anson,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43, pp.68-71.

56

登特列夫(A. P. d Entreves), 《自然法――法律哲學導論》(Natural Law: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李日章譯,台北:聯經,1984,頁 84-87。

(11)

理道德就不在乎社會正義與否,有所謂的社會倫理、商業倫理、行政倫理、校園倫理等等 都顯示社會團體也是倫理道德所含蓋的範圍。至論道德與倫理首重內在性或外在性方面,

在本文第一章第一節已引用學者論述說明,實際上並非如此截然二分,道德也會考慮外在 行為,法律也會參考內在動機而判罪。換句話說,內在性或外在性並不是道德與法律的真 正分野。因此,登氏所提出的三組分界線,其中真正而明顯的便是「強制性」這組了。法 律所具的有制裁力的強制性,是道德所無的。因此,道德與法律的第二個界線是「強制性」。

(二)法律與宗教倫理的界線(1200)

法律與倫理的二界線「規範的必然性與否」與「強制性」是法律與宗教倫理的基本界 線,是釐清社會上的宗教事件或問題或想制訂宗教法時,要先考查的要點。其次,根據上 文論述法律與宗教倫理的差異性,可以約略看出兩者的其他分界線。

第一條個界線是聖俗的本質,究竟是神聖或世俗的?例如,一個神父對於守告解(今譯 懺悔聖事)秘密這種宗教倫理上的義務。,若遇到法官辦案而需神父提供線索或資訊時,神 父該守宗教倫理的義務或者國家的法律義務?57此時神父會採用此第一界線,釐清何者是 神聖的事務,何者是世俗的事務,既然懺悔聖事是神聖的大事、大典禮(sacramentum 聖事、

聖禮),而且其專業(宗教)倫理要求神父此時神父守口如瓶,但而且在不干預世俗司法的調 查程序之下,神父必選擇三緘其口。又如,某宗教信徒,兒子病重,乃父只准依其教內『神 聖』的治病法,不准任何人將兒子送醫,結果這兒子不治死亡。此時乃父該不該受世俗的 法律制裁?58因其直接傷害到他人,與宗教神聖的、慈悲愛人的本質不同,已不是單純的 宗教倫理問題,而涉及法律問題了,。但執法者要仍須在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同時考 量被告的良心、動機、守宗教倫理等因素,謹慎偵訊訊及斷案。由於法律宗教的本質為神 聖的,難以感覺證據來檢證,況且有些執法官員的人性弱點時有所聞,宗教界擔心若制訂

『宗教法』,反倒造成為「白色恐怖」或「忠誠檔案」的後遺症反效果。

第二個條界線是正義的程度,到底是絕對或相對的?世界上的事物很難說有所謂絕對 的,雖然有人在文字言談之中常說「絕對」如何如何,但在實際上只意謂以他個人所知「事 實如此」罷了, 其語文仍有錯誤的可能性。法律均以文字或言語所構成的具體規範,凡 是以人間語言表達出的事物只能算是相對的,包括聖經、佛經、道藏等宗教經典所記載的 宗教倫理本身均有相對的意義,但根據宗教學的研究顯示:藉此宗教倫理要表達的卻是無 法以語文形容的絕對領域。法律卻則無此特性。因此,從宗教倫理角度看,講正義的語文 雖有極限,其「正義」的理想卻是無限的,此特性會激勵人心不斷往無限的生命前進及超 越。而法律很重視的正義,對社會的實際安定及公平之貢獻是有目共睹的,但它並無「絕

57

St. John A. robilliard(1981), ‘Religion, Conscience and Law.’ 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32, collected in Wojciech Sadurski,(ed.) Law and Religion. Aldershot: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2, p.266.

58

St. John A. robilliard,‘Religion, Conscience and Law.’ 1992, pp.267-268.

(12)

對」「完美」的正義之存在,假使若有則已以落入跨入道德層面或宗教倫理層面了。

第三個條界線是態度的面向,究竟是積極或消極的?基督宗教的宗教倫理上第四誡所 規定的應「孝敬父母」,屬於積極的態度;最近在國內的法律上正打算有意制訂相關的養 親法律,若未能孝養父母則施以罰則,就此屬於消極的態度。近幾年來,台灣社會事件層 出不窮,社會動盪不安,人心惶惶,政府為了化解此棘手問題,多次呼籲宗教界,發揮其 影響力,扭轉社會風氣,主要原因不是因為各宗教有消極的規範,而是因為各正信的宗教 還具有積極態度的宗教倫理。因此,是否富有積極的宗教倫理就成了衡量或評鑑任何一個 宗教的內容教規良鬻、層次高低的準則。

第四個條界線是理想的境界,到底愛仇人或罰仇人?施啟揚曾以基督宗教的愛仇 人為例,認為這種宗教倫理的「理想性」是「法律的事實性」跟不上的,對與於外在的行 為,法律訂有客觀標準;對於「內在的動機」則無法判斷。「道德理想性無法完全為法律 所接受,法律只有降低標準,與道德有所區別了。」59連自然法論者也同意法律與道德有 所區別,法律與倫理或宗教倫理在倫理自然律中的等級分別為第三級與第二級);但他們認 為其中也有共同點,至少兩者均與倫理自然律有密切關係。法律與宗教倫理除了聖俗、正 義、態度等級差異之外,兩者的理想很不相同,法律的理想是期待公平正義的人間社會的 來臨,而宗教倫理則透過「慈悲」「仁愛」的心腸關愛所有的人,甚至關愛自己的仇人,

期待結合今世與來世的新天新地(新國度、天國、淨土、極樂世界)的來臨。換言之,理想 的差距,不單在聖俗之間,不僅在出世入世之間,而在於處罰壞人與愛壞人之差別,在於 槍決陳進興與關懷陳進興之不同。贊成處罰罪犯的比較屬於法律的立場或類似的價值觀,

贊成關懷陳進興的人則比較偏向宗教倫理的立場與價值觀。當然愛仇人是個不易達到的宗 教倫理的理想,但並不因此就失去其意義,就像企管專家以「目標管理」技巧規劃公司的 發展計劃,並不因其計劃無法百分之百達成而失去意義一樣。

結語

以上採用宗教倫理學及文獻研究法,從法律與倫理、法律與宗教倫理的異同之中,找 出兩者的關係與界線,期望對於澄清今日法學界兩組曖眛不清的概念有所助益;其次,本 論文也呈現出台灣的宗教事件癥結,並非制定「宗教團體法」就能天下太平。總之,法律 與宗教倫理並非截然不同、水火不相容的兩概念或領域,而是彼此有密切相連的「關係」;

亦非混雜在一起無法區分,而是同中有異,在同異之中,亦可呈現出某些界線與分際。此 研究亦看出宗教界與法律界之間顯然有對話的空間。至於兩者之間,如何進行對話才能共 同創造更和諧的社會,則是值得學界繼續探索的課題。

59

施啟揚〈法律與道德〉1977,頁 10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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