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9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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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黃俊容
電 話:(02)77365937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04090003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之配偶為警察人員或現役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奉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得否申請留職停薪疑義一 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略以:「...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
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 作狀況依權責核准...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
其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為 銜承施行前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相關函釋意旨
,本部於102年9月6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20127377號函略 以,教師隨同配偶因公赴國外工作辦理留職停薪須符合「
配偶服務公務部門」、「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
」、「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等要件,另所稱「
配偶」之適用對象,除教育人員外亦及於「公務部門」,
惟基於公教人員一致性考量,按銓敘部102年7月12日部銓 四字第1023741136號書函規定以,所稱配偶服務於公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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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係指該公務人員之配偶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 等之人員。爰本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教師隨同配偶 因公赴國外工作申請留職停薪,須該配偶為教育人員或服 務於公務部門之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先 予敘明。
二、次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警察人員,指依 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再查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規定,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 人員職等訂有對照表。
三、承上,本部102年9月6日函規定,教師之配偶倘服務於公 務部門,須以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始符 合本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得申請留職停薪。惟審酌 警察人員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同屬服務於公務部門,且 依其身分屬性按警察官、職分立或軍官、士官之官等、官 階等任官,其與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 無所軒輊,應屬本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配偶」之 範疇。爰教師之配偶倘屬上開任有官等之警察人員或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得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辦理留 職停薪。
正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部屬機關(構)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 副本:銓敘部、本部人事處 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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