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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推動辦理職業訓練 補助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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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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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推動辦理職業訓練 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字第 0971501458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字第 0980110604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 100011035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6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 1022500095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訓字第 10325603681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7 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訓字第 1042580044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訓字第 1072501387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訓字第 108051404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訓字第 1092502449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訓字第 11125035461 號令修正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為提升國民、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

依法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以下簡稱新住民)就業或工作所需之知識、技能與態度,結合民間 資源辦理職業能力提升措施及相關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補助單位應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

商業團體、行(職)業專業團體、研究機構、財(社)團法人、公司、

各級學校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

三、本要點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職業訓練。

(二)職業訓練相關之研習或研討等活動。

(三)職業訓練觀摩或發表等活動。

(四)國內(外)職業訓練之交流活動。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國民、新住民之職業知識、技能、態度等相關 活動。

前項補助範圍,除依本要點規定外,並應依本署或分署所定計 畫辦理。

四、本要點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額度:

1.申請辦理班級型態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

(2)

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2.申請以實際工作職務為訓練媒介之職業訓練模式:

(1) 受補助單位申請辦理工作崗位訓練:屬產學合作者,每訓 練一人至多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二千元,非產學合 作者,每訓練一人至多補助四萬五千元。但為因應重大災 害、景氣情勢變動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防治等情形 所為之訓練,最高補助金額得提高至三倍;惟實際補助額 度依計畫規定辦理。

(2) 受補助單位申請為所屬員工辦理之工作技能職業訓練:於 同一年度之總補助額度以二百萬元為上限。惟實際補助額 度依計畫規定辦理。

3.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核發受補助單位之費用應依實際參訓時 數,於計畫明定核發標準。

4.辦理研習、研討、觀摩、發表及交流等相關活動者,補助額度 不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補助項目:

1.補助項目類別包含人事相關項目、交通旅運相關項目、場地設 備相關項目、辦理訓練或活動相關項目、庶務行政相關項目及 其他必要項目。

2.各類別之補助項目依計畫規定辦理。

(三)針對下列非在職勞工辦理之職業訓練,全額補助其訓練費用:

1.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定對象。

2.新住民。

3.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4.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5.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6.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7.參加營造業泥水工、鋼筋工、模板工及混凝土工等訓練職類之 參訓者。

8.性侵害被害人。

(3)

9.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居留之泰國、緬 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10.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 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11.依勞動部因應重大災害職業訓練協助計畫認定之因重大災害 受災者。

12.依原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

13.符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訂定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 助計畫」之自立少年資格,且於身分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報 名參訓者。

14.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計畫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 確有經濟困難者。

15.逾六十五歲者。

16.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

1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補助項目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 結報應行注意事項、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及附屬單位預算 執行作業手冊規定之範圍者,受補助單位應依規定編列經費。

第一項補助比率之計算,以計畫核定部分經費項目之總申請金 額為計算基準。

五、受補助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或分署提出申請: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計畫書(含預期績效)。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

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其他必要文件。

六、本署或分署得成立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依下列原則審查:

(4)

(一)辦理職業訓練單位之資格、相關活動之執行能力、專案處理能 力等之品質績效衡量指標。

(二)職業訓練或相關活動計畫有助於提升國民或新住民之職業知 識、技能與態度。

七、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本署或分署所定計畫應包括管考規定、效益評估衡量指標,必 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案件之重複申請 情形及超出所需經費情事,並加以稽核。

八、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或分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 之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或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署或分署未核定之費用者。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者。

(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 事申領補助費者。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署或分署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 本署或分署說明者。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 估,經本署或分署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署或分署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訓練者,

有前項規定情形,本署或分署得視其情節停止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 之班次。

九、受補助單位應依工作進度及期程,將發票或收據及計畫規定應繳交 之相關資料送本署或分署審查後,予以撥款。

十、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受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5)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用 單據正本及相關資料送本署或分署審查後,予以核銷。但符合第四 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所定訓練者,該部分以訓練成果報告 或工作雙週誌等成效佐證文件或相當文件送分署審查後,予以核 銷。

前項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 金額。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 回;如有因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應併同繳回。

受補助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或佐證文件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補助經費上限及來源,依本署或分署所定計畫辦理。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補助標準: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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