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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修正總說明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 88751004 號 令修正發布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自八十四年修正以來,
因金融情勢改變,部分條文已未合時宜,且社會大眾對銀行負責 人之資格條件有更高之期望,財政部部爰依據金融革新小組結論 及行政院強化經濟體質方案之指示,檢討修正該資格條件準則。
本次修正之重點包括「提高銀行專業董(理)監事之比率」「規定 銀行董(理)事長應具備專業資格」、「明確規定銀行負責人限制 兼職之範圍」及「信用合作社改制為銀行或與銀行合併後其留用 人員之資格適用」等,本次計修正七條條文,增列一條,三條條 次變更;主要之修正內容分述如后:
一、修正第三條(有關銀行負責人之消極條件)
(一)為督促銀行負責人遵守全面性之金融法令,於第三條 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洗 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另於第十一款增列「期 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 理法」,以資周延。
(二)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限制負責人兼職之規定,原 列「其他金融機構」之範圍並不明確,故基於專業經 營、防止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考量,將本款所稱之
「其他金融機構」明文列舉包括下列機構:「其他銀 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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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 資顧問公司、期貨商及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並明訂但書所稱之「投資關係」係指「銀行與該等機 構間」之投資關係,此外,將銀行負責人兼任之範圍,
擴及該等機構對銀行進行投資之派兼情形。
(三)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並為限制黑道組織份 子擔任銀行負責人,影響銀行正常營運,新增第二款 反黑條款;另增列第十二款之消極資格:受感訓處分 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不 得充任銀行負責人。
二、修正第五條(有關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之資 格條件):
(一)將銀行「總稽核」列入本條文之規範。
(二)為避免本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認定彈性條款被銀 行不當濫用,故增列規定該條款之適用應事先報經財 政部認可(第六條及第八條亦作相同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 行經理充任後應報財政部備查,以利有效掌握銀行重 要人事之變動。
(四)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經理,應事先檢具有關資格 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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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第六條(有關總行副經理之資格條件):基於分行經理 係統籌一營業單位之業務並負責其經營成敗,應有資格條 件之限制,爰規定分行經理應具備本條文之資格條件。
四、修正第八條(有關董監事之專業資格):基於銀行董監事為 銀行最高決策層級,其專業素質影響銀行經營甚鉅,爰依 據金融革新小組建議及行政院強化經濟體質方案之指示,
提高專業董監事之比率,並增列董(理)事長應具備專業 資格之規定。
五、增列第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銀 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其留用人員原任用信用合作社 之工作經驗,視同銀行工作經驗。
六、修正第十一條(原第十條):為保障銀行現有負責人之工作 權益並維持業務之持續性,爰規定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 已擔任銀行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用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修正後部分較嚴之規定;至不符修正後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兼任銀行以外其他機構負責 人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