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 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之交易行為,其總餘額合計達金融控股公司淨 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 內,依申報表(附表)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金融 控股公司網站揭露。
前項總餘額之計算應依據各子公司財務報表帳列資產餘額
(含表內資產及表外之應收保證款項) 。
金融控股公司之淨值及其子公司計算各交易行為金額,得以 各季底自結之財務報表為之。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須列入本辦法之申報 及揭露範圍。
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外自然人或法人者,其計入同一關係 人或關係企業之範圍,應以處理業務或承作交易時所取得之資訊或 可合理取得之公開資訊為判斷納入計算範圍之基礎。
金融控股公司申報同一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企業者,得以歸戶 主體名稱揭露之。但金融控股公司應備妥該等關係人交易之明細名 單及交易金額,以提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四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 者,除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 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 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但其資產池之標的資 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
第五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
計算方式如下:
一、 與交易對象之每筆交易合約於每季期末終了後,依財務會 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以公平價值評價,其評價損 益帳列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者,均 須計入該交易對象之交易餘額。
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因契約約定而有可能接受或承受 標的資產者,該曝險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其名目本金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 之交易餘額計算。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揭露之資訊,應至少於網站上保 留一年。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交易對象為同 條第二項規定之交易行為總餘額申報表
報表編號:A07 基準日淨值: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千元, %
姓名、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所列交易行為總餘額
交易總餘額占金融控股
公司基準日之淨值比例 交易行為、金額及內容說明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交易行為類別 交易金額 內容說明
授信(不含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投資或購買左列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 券(得扣除自保自買之短期票券)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
親等以內之血親,以本人 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交易行為類別 交易金額 內容說明
授信(不含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投資或購買左列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 券(得扣除自保自買之短期票券)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交易行為類別 交易金額 內容說明
授信(不含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投資或購買左列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 券(得扣除自保自買之短期票券)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填表單位: 主管: 填表人: 電話: 網址:
填表說明:
1.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交易對象,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交 易行為,其總餘額合計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依規定填報本表。總餘額之計算係依據各子公司 財務報表帳列資產餘額(含表內資產及表外之應收保證款項)。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計算淨值及各交易行為金額,得以各 季底自結之財務報表為之。
2.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得無須列入本表之申報及揭露範圍。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外自然人或法人者,其計入同 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範圍,應以處理業務或承作交易時所取得之資訊或可合理取得之公開資訊(如境外法人之公司網站或其發 布之財務業務報告等)為判斷納入計算範圍之基礎。申報並揭露同一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企業二項,得以歸戶主體名稱申報並揭露,
但金融控股公司須備妥該等關係人交易之明細名單及交易金額,以隨時提供主管機關查核之需要。
3. 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需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 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但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
且經拆分後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
4.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計算之方式如下:
(1) 與交易對象之每筆交易合約於每季期末終了後,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以公平價值評價,其評價損益帳列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者,均須計入該交易對象之交易餘額。
(2)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因契約約定而有可能接受或承受標的資產者,該曝險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之交易,並將其名目本金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例如:
a. 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違約交換(CDS)、信用連結債券(CLN)、信用連結放款(CLL)等)合約所連結之標的資產。
b. 資產交換交易合約所約定換入之標的資產。
c. 選擇權交易中賣出賣權所約定之標的資產。(買入買權所約定之標的資產不列入計算) d. 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所約定可能取得之標的資產。
(3) 所稱因契約約定而有可能接受或承受標的資產,並非指信用貶落肇致可能發生違約時始需列入,而係指契約約定有接受或 承受標的資產即需列入計算之。
5. 本報表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 30 日內,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金融控股公司網站揭露。
6. 表格不足使用者,請依格式製作。
註:交易內容說明應申報事項如下:
交易行為類別 內容說明
授信(不含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有無擔保品
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票券種類及金額、有無擔保品 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債票券種類及金額、有無保證機構 投資或購買左列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種類及金額、有無保證機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包括有價證券名稱、交易日、到期日、衍生性商品交易種類及金額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證券化連結商品及衍生性商品種類及總額、連結標的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