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Copied!
11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自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訂定發 布後,歷經十次修正。茲為限制銀行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採行雙

(多)總經理制等情形,並配合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準則名稱及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內容,

將本準則名稱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 。

二、限制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特定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 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不在此限。另將現行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及第二項相關銀行負責人兼職限制等規定,移列至第三條之 一,並明定違反兼職限制規定應予解任之法律效果。 (修正條文第三 條及第三條之一)

三、禁止銀行採行雙(多)總經理制,明定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並負 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之規定,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修正條文 第四條)

四、配合修正後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業將原規定於本準則中

有關銀行負責人未具備資格條件時之法律效果,移列於該法中明

定,爰刪除本準則相關規定及文字。另增訂有關限制銀行董事長兼

任總經理及禁止銀行採行雙(多)總經理制之調整期規定。 (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2)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準則

配合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三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業明定「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爰配 合修正本準則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 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 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 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 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 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 定,經宣告有期徒刑 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第 三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 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 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 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 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 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 定,經宣告有期徒刑 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考量銀行負責人兼職限制規 定與消極資格條件之規範有 別,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十三 款 、 第二 項 及第 三項等 規 定,移列至第三條之一另為 規定。

(3)

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 股 公 司 法 、 信 託 業 法 、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保險法、證券 交 易 法 、 期 貨 交 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管理外匯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 業 金 融 法 、 農 會 法、漁會法、洗錢防 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 ,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 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調協 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 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 尚未逾五年者。

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 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保險法、證券 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管理外匯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洗錢防 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 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調協 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 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 尚未逾五年者。

(4)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信 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保 險 法 、 證 券 交 易 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信用合作社 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

經主管機關命令撤 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 不正當之活動,顯 示其不適合擔任銀 行負責人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信 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保 險法、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信用合作社 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

經主管機關命令撤 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 融控股公司、信託 公司、信用合作 社、農(漁)會信 用部、票券金融公 司、證券公司、證 券金融公司、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

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 人)之負責人者。

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

(5)

構 間 之 投 資 關 係 , 且 無 董 事 長、經理人互相 兼任情事,得擔 任其他銀行之董 事、監察人或銀 行以外其他機構 之負責人,但擔 任其他銀行之董 事、監察人者,

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 之需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 擔任該等機構之 董事長,但兼任 其他銀行董事長 者,該二銀行間 仍應具備投資關 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 公 司 之 法 人 董 事、監察人者,

其負責人因擔任 該控股公司之負 責人,得兼任該 控股公司子公司 之負責人,但兼 任該控股公司銀 行子公司職務以 董事、監察人為 限。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 公司之股東者,

其負責人得兼任 該控股公司子公

(6)

司之董事、監察 人。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者,其負責人得 兼任該控股公司 及該控股公司其 他子公司之負責 人。但兼任該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 司負責人,不得 有經理人互相兼 任之情事,且兼 任該控股公司其 他銀行子公司職 務以董事、監察 人為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 不正當之活動,顯 示其不適合擔任銀 行負責人者。

銀行之董事長、總經 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 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 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 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 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

不在此限。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 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増。

二、按董事會應負責公司整 體 經 營 策 略 與 重 大 政 策,並有效監督經理階

(7)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 職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 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 其他重大變故,無法 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 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

銀 行 於 期 限 屆 滿 一 個 月 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 其 他 銀 行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 社、農(漁)會信用部、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 證 券 公 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 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 之投資關係,且無董 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得擔任其他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 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 之負責人。但擔任其 他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 題金融機構之需要,

層,金融機構董事長及 總經理不宜為同一人,

以 維 持 其 監 督 制 衡 機 制,並落實經理部門對 董事會負責之公司治理 原則。爰增訂第一項,

明定銀行之董事長不得 兼任總經理。但董事長 或總經理因離職或發生 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 執行職務,抑或經主管 機關撤換或解任時,主 管機關經銀行申請,得 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 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 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三、考量兼職之限制規定與 消極資格條件之規範有 別,爰將現行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 及第三項等規定,移列 本條另為規定,並明定 違反兼職限制規定之應 予解任法律效果。

四、本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係將銀行之「投 資關係」擴及其所轉投 資或所屬金控公司之子 公司第二層間接投資關 係,就金融監理之一致 性與合理性,銀行負責 人與其轉投資金控公司 子公司負責人間之兼任 範圍,仍應符合第一款 直接投資關係之無董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規

(8)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 事長。但兼任其他銀 行董事長者,該二銀 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 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法人董事、監察人 者,其負責人因擔任 該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且銀行與該控股 公 司 子 公 司 無 董 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得兼任該控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負 責 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 董事、監察人為限,

且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股東,且與該控股 公 司 子 公 司 無 董 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銀行負責人得 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 行子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且與該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 董事長、經理人互相 兼任情事,銀行負責 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 及該控股公司其他子

定,且兼任該控股公司 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歷年實務上亦依 此方式審核、處理。茲 為使法條文義明確,爰 調整第三項相關文字。

五、依公司法規定,銀行董 事長為法定、必備、常 設之執行業務及代表機 關,本無所謂「與其職 責相當之人」。另依修正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銀行應置總經理一 人 , 負 責 綜 理 全 行 業 務,故本準則修正後,

亦無所謂與銀行總經理 總職責相當之人,爰刪 除相關文字。

(9)

公司之負責人。但兼 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 行子公司職務以董 事、監察人為限,且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 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 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 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 項規定。

第四條 銀行應置總經理一 人,負責綜理全行業務,

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 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

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 力 ,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 上,並曾擔任三年以 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並曾擔任三年以 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第四條 銀行總經理或與其 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 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 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 上,並曾擔任三年以 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並曾擔任三年以 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 其具備主管領導能

一、金融機構採雙(多)總 經理制,實務上易產生 董事長實質兼任總經理 之公司治理疑慮、遇重 大事項或經營危機時,

無綜理全公司及全權處 理問題之總經理、董事 長及總經理權責混淆不 清,無法釐清應負責之 人、董事長可能規避總 經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等 問 題 , 不 利 金 融 監 理。

二、本準則修正前並未明確 定義總經理職責,以致 金融機構於總經理之外 另設置其他非屬總經理 職稱卻實際行使總經理 職 權 者 , 實 質 上 屬 雙

(10)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 其 具 備 主 管 領 導 能 力、銀行專業知識或 經營銀行之能力,可 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 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

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 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後,始得充任。

力、銀行專業知識或 經營銀行之能力,可 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 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或與 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 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始得充任。

(多)總經理之情形,

易產生權責不清及名實 不符之問題。

三、基於上述理由,爰修正 第一項,明定銀行應置 總經理一人,並明確定 義總經理之職責,且不 得 有 其 他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四、本準則修正後,即無所 謂與銀行總經理職責相 當之人,爰刪除第一項 及第三項「或與其職責 相當之人」文字。

第十二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 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有 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 及 第 二 項 之 修 正 規 定 者,得兼任至該等金融機 構負責人、非金融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 責相當之人任期屆滿或解 任 之 日 , 最 長 不 得 逾 三 年。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 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 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 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 者,當然解任。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 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當然解任。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分 別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一 日所修正,自各該次修 正時點起算,均已逾三 年之調整期間,故已無 需調整之情形,爰刪除 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 關銀行負責人未具備資 格條件時之法律效果,

已移列於修正後銀行法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二 項,爰配合刪除之。

第十二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銀行董事長已兼 任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 之人,有不符第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準則新增第三條之 一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 項有關限制銀行董事長 與總經理相互兼任及禁 止銀行採行雙(多)總

(11)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 責 相 當 之 人 之 人 數 或 職 責,有不符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經理制等規定,為避免 於本準則修正施行後,

立即產生違規問題,合 理調整期間確有其必要 性,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銀行負責人有發 生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 人應立即通知銀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 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 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 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十三條 銀行負責人有發 生 本 準 則 當 然 解 任 情 事 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 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 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 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 其相關登記事項。

配合修正後銀行法第三十五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業將有關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資格條件 時之法律效果,移列於該項 中明定,刪除本條第一項「本 準則」文字。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 製造廠商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如 係廠商,其名稱、住 所及統一編號。.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 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 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 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