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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 修正總說明
按「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以下簡稱本 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次修正。鑒於審酌適度 放寬票券金融公司辦理保證背書業務倍數,將有助於提昇票券金融公司資 產配置彈性,增加初級市場短期票券發行之保證能量及次級市場交易籌 碼,爰修正本規定第二點並刪除第四點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三以上者,
其辦理保證背書倍數上限為不得超過淨值五點五倍。(修正本規定第二 點)
二、第四點相關調整期規定已屆期,爰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刪除本規
定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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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 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本規定依票券金融管理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一、本規定依票券金融管理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本點未修正。
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 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 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在百分之 十三以上者:不得 超過該公司淨值之 五點五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在百分之 十二以上未達百分 之十三者:不得超 過該公司淨值之五 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在百分之 十一以上未達百分 之十二者:不得超 過該公司淨值之四 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在百分之 十以上未達百分之 十一者:不得超過 該 公 司 淨 值 之 三
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 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 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在百分之 十二以上者:不得 超過該公司淨值之 五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在百分之 十一以上未達百分 之十二者:不得超 過該公司淨值之四 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在百分之 十以上未達百分之 十一者:不得超過 該 公 司 淨 值 之 三 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低於百分 之十者:不得超過 該公司淨值。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
鑒於審酌適度放寬票券金 融公司辦理保證背書業務 倍數,將有助於提昇票券 金融公司資產配置彈性,
增加初級市場短期票券發 行之保證能量及次級市場 交易籌碼,爰放寬票券金 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三以 上者,其辦理保證背書倍 數上限為不得超過淨值五 點五倍,並修正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 之十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十 三者,其辦理保證背書倍 數上限為不得超過淨值五 倍之規定。
3 倍。
(五)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低於百分 之十者:不得超過 該公司淨值。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 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 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 報經會計師覆核之資本 適足率。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 府機關辦理短期票券之 保證、背書,得不計入 本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單 一政府機關之保證、背 書餘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 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 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 報經會計師覆核之資本 適足率。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 府機關辦理短期票券之 保證、背書,得不計入 本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單 一政府機關之保證、背 書餘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三、票券金融公司因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降 低,致辦理短期票券之 保證、背書總餘額不符 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應於六個月 內將保證、背書總餘額 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票券金融公司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已回復至原等級者,除
三、票券金融公司因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降 低,致辦理短期票券之 保證、背書總餘額不符 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應於六個月 內將保證、背書總餘額 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票券金融公司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已回復至原等級者,除
本點未修正。
4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
保證、背書總餘額仍適 用 回 復 前 之 總 餘 額 規 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 保證、背書總餘額仍適 用 回 復 前 之 總 餘 額 規 定。
四、本規定修正發布前,票 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 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 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 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 規定修正發布日起六個 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一、本點刪除。
二、本次修正係放寬票券 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 券之保證、背書總餘 額規定,票券金融公 司尚無因本次修正致 須調整保證、背書總 餘額之情形,爰刪除 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