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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 定第二點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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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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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 定第二點修正總說明

按「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以下簡稱 本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修正。茲為配合 本會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核准新北市政府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市庫 券,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之短期票券;且發行市庫券 時,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或其市庫券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金融機 構保證,爰考量市庫券發行人為我國政府機關之信用風險程度,並兼顧 票券金融公司穩健經營及流動性管理需要,修正本規定第二點。其修正 重點如下:

一、市庫券之發行有助於貨幣市場工具多元化,且市庫券發行人為我國 政府機關,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 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二目,有關銀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得不計入授信總餘額之規定,增列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府機 關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二、為維護票券金融公司穩健經營及流動性管理需要,增列規定票券金

融公司對我國單一政府機關之保證、背書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

值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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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 定第二點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

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 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在百 分 之 十 二 以 上 者:不得超過該 公 司 淨 值 之 五 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在百 分之十一以上未 達 百 分 之 十 二 者:不得超過該 公 司 淨 值 之 四 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在百 分之十以上未達 百分之十一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三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低於 百分之十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 值。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 適足性管理辦法」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 覆 核 之 資 本 適 足 率。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 政府機關辦理短期票 券之保證、背書,得 不計入本規定所稱之 總餘額。

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 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 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在百 分 之 十 二 以 上 者:不得超過該 公 司 淨 值 之 五 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在百 分之十一以上未 達 百 分 之 十 二 者:不得超過該 公 司 淨 值 之 四 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在百 分之十以上未達 百分之十一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三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低於 百分之十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 值。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 適足性管理辦法」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 覆 核 之 資 本 適 足 率。

一、本會於一百零一年九月 十日核准新北市政府發 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市 庫券,為票券金融管理 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 之短期票券;且發行市 庫券時,應經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或其市庫券應 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 金融機構保證。

二、考量市庫券之發行有助 於 貨 幣 市 場 工 具 多 元 化,且市庫券發行人為 我國政府機關,信用風 險相對較低,爰參照「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 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 條第六款第二目,有關 銀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得不計入授信總餘額之 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 府機關辦理短期票券之 保證、背書,不計入本 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三、為維護票券金融公司穩 健經營及流動性管理需 要,增列第四項規定票 券金融公司對我國單一 政府機關之保證、背書 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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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 單 一 政 府 機 關 之 保 證、背書餘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 之三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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