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
按「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茲考量金 融市場快速發展及票券金融公司業務需求,參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等規範,修正本辦法有關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範圍等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開放票券金融公司得以客戶身分從事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 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放寬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身分從事匯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以避險目的為限。放寬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 或營業人身分從事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以新臺幣為限。(修 正條文第三條)
二、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增訂
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經中央銀行同意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修
正條文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從 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
一、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事價值由利率所衍 生之交易契約。
二、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事價值由信用事件 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且以避險目的為限。
三、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 由股價或股價指數所 衍生之交易契約。但 價值由國內股價或股 價指數所衍生之國外 交易契約,以經本會 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 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 協議,於該國外期貨 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 易契約為限。
四、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事轉換或交換公司 債之資產交換交易。
五、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 由匯率所衍生之交易 契約。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客 戶身分從事之其他衍 生性金融商品。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 以新臺幣計價,且限連結 國內標的。但以客戶身分 且基於避險目的者,不在 此限。
前 二 項 所 稱 避 險 目 的,指為移轉已持有表內
、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易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從 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
一、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事價值由利率所衍 生之交易契約。
二、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事價值由信用事件 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且以避險目的為限。
三、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 由股價或股價指數所 衍生之交易契約,但 不包括價值由國內股 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 之國外交易契約。
四、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事轉換或交換公司 債之資產交換交易。
五、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 由匯率所衍生之交易 契約,且以避險目的 為限。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客 戶身分從事之其他衍 生性金融商品。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 以新臺幣計價,且限連結 國內標的。但以客戶身分 且基於避險目的者,不在 此限。
前 二 項 所 稱 避 險 目 的,指為移轉已持有表內
、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易 之風險。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公 司 債如轉換或交換為股票,
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投資 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一、為利票券金融公司交易 策略運用,參考證券商 及銀行兼營期貨自營業 務等相關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 放票券金融公司得從事 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 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 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 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 約。
二、考量金融市場快速發展 及票券金融公司業務需 求,就票券金融公司以 客戶身分從事價值由匯 率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放 寬 不 以 避 險 目 的 為 限,爰刪除第一項第五 款「,且以避險目的為 限」文字。
三、考量現行票券金融公司 已可辦理外幣票券、債 券自營業務,為有利票 券金融公司業務發展,
並促進開放其辦理外幣 票券、債券自營之政策 效能,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就票券金融公司以 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 價值由利率所衍生之交 易契約,開放不以新臺 幣為限。
之風險。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公 司 債如轉換或交換為股票,
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投資 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 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如為外幣債券並應符合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 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從 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 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 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 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如為外幣債券並應符合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 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從 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 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 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 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後,除涉 及期貨交易所之商品或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 辦理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以 營業人身分從事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並於辦理後 十五日內,檢具董事會會 議紀錄、從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商品 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 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主 管機關備查;涉及外匯業 務部分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前 項 備查書件不完備者,主管 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 期不補正者,得命其停止 辦理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
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 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後,除涉 及期貨交易所之商品或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 辦理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以 營業人身分從事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並於辦理後 十五日內,檢具董事會會 議紀錄、從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商品 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 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主 管機關備查。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前 項 備查書件不完備者,主管 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 期不補正者,得命其停止 辦理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
鑒於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 身分經營外匯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涉及中央銀行職掌,
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涉及外 匯業務部分應經中央銀行同 意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