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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總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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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總說

為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產業政策,金管會除已積極推動「獎勵本國銀 行辦理新創重點產業放款方案」 ,協助綠能產業取得融資外,另為利外國 銀行擴大參與再生能源等大型專案融資之實務需要,近期亦將放寬外國 銀行之新臺幣授信總額度與分行淨值倍數由三十倍提高至四十倍,以及 在臺設立子行之外國銀行分行客戶如係配合政府推動再生能源政策,並 符合法規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得不適用單一法人年營業額新臺 幣三百五十億元之限制。

由於離岸風電建設屬長期專案融資,外國銀行辦理相關專案融資已 有多年經驗及專業能力,惟因據點有限,吸收新臺幣存款較為不易,如 能開放其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以彌補其中長期新臺幣資金缺 口,有助外國銀行引進離岸風電專業融資經驗,滿足外國機構來臺投資 風電或綠能設備之專案融資需求,並促進外國銀行與本國銀行共同合 作,提供大型投資計畫所需資金。

經考量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經營型態、規模及淨值等因素,爰訂定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 明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金融債券之種類,僅限一般金融債券、

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及相關申請程 序及核准時程。 (條文第二條)

二、 明定金融債券銷售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 所稱之專業投資人為限。(條文第三條)

三、 明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資金之用途,應使用於我國境內重大公共建 設、離岸風電建設及其他綠能產業建設之相關投融資為原則,不得 兌換為外幣使用。(條文第四條)

四、 明定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如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逾放比率達百分

之三以上、違反法令尚未改善、或累積虧損(但新設立分行未滿三

年者,不在此限)等情形,不得申請。(條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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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主管機關得予退 件之情形,如申請書件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資格條件不符者、前次 發行計畫未執行且無正當理由等。 (條文第六條)

六、 外銀在臺分行係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經營之分支機構,就新臺幣流 動性風險部分,基於其吸收新臺幣資金能力有限,爰以外銀分行淨 值之八倍,訂定其債券發行額度,以合理控管其風險,並須經總行 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 責任。 (條文第七條)

七、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行發 行金融債券最低面額及應遵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條文 第八條)

八、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行發 行金融債券之擔保及時效相關規定。(條文第九條)

九、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行核 付金融債券利息應遵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條文第十條)

十、 參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行發 行金融債券之發行時效相關規定。(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

行發行金融債券之過戶信託登記相關規定。(條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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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 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應檢具 申請書(附件),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 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國銀行分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 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 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 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 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 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一、 參考現行證券交易法對外國金融 機構之分支機構發行銷售予專業 投資人之國際債券相關規定,僅包 括普通公司債及次順位債券,爰明 定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新臺幣 金融債券之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 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不包含轉換 金融債券及交換金融債券,以避免 金融債券如轉換為以外幣計價之 總行股票,可能產生之匯兌風險及 影響我國匯率市場之管理。

二、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三條規定,訂定相關申請程序及核 准時程。

第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 券,銷售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為限。

考量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特性、交易對象 及需求,明定其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之 銷售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為限。

第 四 條 依本辦 法 發 行 之新 臺 幣 金融債 券,所募集之資金應使用於我國境內重大 公共建設、離岸風電建設及其他綠能產業 建設之相關投融資為原則,並不得兌換為 外幣使用。

一、 為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產業政策並 促進外商增加對臺實質投資,對於 依本辦法發行之金融債券用途,應 使用於境內重大公共建設及綠能 產業建設為原則。

二、 另考量綠能產業建設時程較長且 有分期動撥貸款之需求,於未逾越 本辦法立法意旨之前提下,未來倘 有借款者提前償還本金或所募得 資金遇有閒置情況,銀行須於申請 書件檢附相關資金之短期(一年期 以內)運用計畫及風險評估,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第五 條 外國銀 行 分行 有下 列 情 形之一 一、 參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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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得申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

一、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 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 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尚未改善者。

三、 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

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三次 以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 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未 攤 銷 損 失 後 為 負 者。但新設立分行未滿三年者,不 在此限。

四條規定,明定外國銀行分行申請 發 行 新 臺 幣 金 融 債 券 之 資 格 條 件,另鑑於目前各銀行逾期放款比 率持續降低,並強化外國銀行分行 承 作 中 長 期 專 案 融 資 之 財 務 條 件,爰規定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 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申請發 行。

二、 另考量外國銀行於設立分行初期 (前三年),因基礎建置成本高及業 務尚待拓展,多屬虧損狀態,惟該 等銀行非屬本身財務結構不健全 或經營管理不當等情況,應有例外 考量之必要性,給予新設銀行參與 發展離岸風電專案融資之機會,爰 明定新設立分行未滿三年且有累 積虧損者仍得申請發行。

第 六 條 外國銀 行 分行 申請 發 行 金融債 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 回:

一、 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 依限補正者。

二、 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 正當理由者。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五條 規定,訂定主管機關得予退件之情形。

第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新臺幣金 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 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 之八倍,並應經其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其 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 負全部責任。

外 國 銀行 分行 發 行及 銷 售 金融債 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 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 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

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 之風險。

二、 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

一、 按外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發行總 額之相關限制及管理,應兼顧投資 風險及發行人之風險承擔能力。外 銀在臺分行係外國銀行在我國境 內經營之分支機構,就新臺幣流動 性風險部分,基於其吸收新臺幣資 金能力有限,爰以境內分行淨值之 一定倍數計算限額,較能合理控管 其風險,經考量其特性,訂定其債 券發行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

二、 其中規範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 債券額度為其淨值之八倍,主要係 為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產業政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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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 之保障等。

三、 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 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 等。

四、 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 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 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 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 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 行第二項告知義務。

會放寬外國銀行分行之新臺幣授 信總餘額與分行淨值倍數由三十 倍提高至四十倍,預估全體外國銀 行分行授信能量將可增加約一點 五七兆元,依目前外國銀行分行之 授信期限結構觀之,其中約百分之 三十二為中長期放款,即約有五千 億 元 須 以 穩 定 之 中 長 期 資 金 支 應,以改善其因吸收存款不易所導 致之資產負債期限不對稱問題,經 估算該五千億元之中長期資金需 求,約與外國銀行分行淨值之八倍 相當。

第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 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 之,其發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應 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 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七條 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 最低面額及應遵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 關規定。

第九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 其資產為擔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 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依照中華民國民法 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八條 規定,考量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 之性質及目的係為充實 中長期營運資 金,爰訂定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 之擔保及時效相關規定。

第十條 外國銀行分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 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九條 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行核付金融債券 利息應遵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 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 者,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 定期間內循環發行者,不在此限。

一、 參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十條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行發行 金融債券之發行時效相關規定,因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 券種類不包含涉及股權之金融債 券,爰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之適用。

二、 另基於促進國內金融債券市場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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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提供臺灣金融市場具備投資專 業能力者更多元金融商品、及外國 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之 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等考 量,爰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 定期間內循環發行者,得不受一年 內發行之時效限制。

第十二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應依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參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訂定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 券之過戶信託登記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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