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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 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修正總說明
按「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
修正。茲為配合本會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核准新北市政府發行期限在
一年以內之市庫券,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之短期票
券;且發行市庫券時,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或其市庫券應經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之金融機構保證,爰考量市庫券之發行有助於貨幣市場工具多
元化,市庫券發行人為政府機關,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參照「銀行資產
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修正
本辦法第六條,就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部分,增列扣除對於我國政
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計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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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 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
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 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 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 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 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 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 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 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 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 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 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
第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 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 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 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 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 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 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 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 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 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一、本會於一百零一年九月 十日核准新北市政府發 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市 庫券,為票券金融管理 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 之短期票券;且發行市 庫券時,應經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或其市庫券應 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 金融機構保證。
二、考量市庫券之發行有助 於 貨 幣 市 場 工 具 多 元 化,市庫券發行人為我 國政府機關,信用風險 相對較低,爰參照「銀 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五條規 定,就第一類授信資產 債權餘額部分,增列扣 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 債權餘額後,計提備抵 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