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57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相關資料: 法條(3)‧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要 旨:
民法第 3 條、戶籍法第 27、28 條等規定參照
, 政府機關為推行節 能減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由申請人於電子手寫板上 簽名與儲存申請書電子檔,如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 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 自簽名。
主 旨:有關「電子簽名」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477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3 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
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 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 3 條立法 理由參照)。
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 信之謂(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44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
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
否確係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
意思表示時,應承認其效力(本部 88 年 2 月 1 日(88)
法律字第 2831 號函參照)。
三、本件貴部為推行節能減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並由申請人 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書電子檔乙節,依戶籍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 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 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 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 之。」倘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 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惟仍請注意舉證問題。
四、又戶籍法第 28 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 1 項)前項電子簽章,
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第 2 項)」是 以,如貴部所稱之「戶籍登記申請無紙化作業」包含「以網路申請」
,民眾以網路申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 之自然人憑證為電子簽章,自不待言。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 條(101.06.13 版)
戶籍法 第 27、28 條(100.05.25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