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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南 區 水 資 源 局 性 騷 擾 防 治 申 訴 調 查 及 懲 戒 處 理 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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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南 區 水 資 源 性 騷 擾 防 治 申 訴 調 查 及 懲 戒 處 理 要 點

中華民國95 年 9 月 22 日水南人字第 09512003750 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105 年 11 月 23 日水南人字第 1051202895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9 年 10 月 28 日水南人字第 10912021980 號函修正

一、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 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 與來訪人員間以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局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 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 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 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 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 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申訴專線電話:06-5753251 分機 5709。

申訴傳真:06-5751430。

申訴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六、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 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 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 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 騷擾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 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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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機 關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 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 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應作 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局員工、服務對象或來訪者,

除可依本局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 訴。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 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屬性別工作平等 法事件者,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除有第十一點得不予受理之 情形外,應予錄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 申評會備查。

(3)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 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 進行調查,其中專案小組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成員;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

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

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

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

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

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 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 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 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 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 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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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 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 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 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 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 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逾期未完成 審議或不服審議決議得於期限屆滿或審議決議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 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 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 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 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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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 稿費,非本機關(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 出席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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