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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I 篇 – 入級與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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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4月 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2019

CR

第 I 篇 – 入級與檢驗

中國驗船中心

創立於 1951

(2)
(3)

CR

中國驗船中心

創立於 1951

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2019 第 I 篇 – 入級與檢驗

2019年4月

(4)
(5)

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第 I 篇 入級與檢驗 2019

第 II 篇 船體結構及屬具 2019

第 III 篇 特殊作業及型式船舶 2019

第 IV 篇 機器安裝-構造與軸系 2019

第 V 篇 鍋爐、壓力容器、熱油加熱器及焚化爐 2019

第 VI 篇 管路及管路系統 2019

第 VII 篇 電機設備 2019

第 VIII 篇 自動或遙控及監視系統 2019

第 IX 篇 火災防護、探測與滅火 2019

第 X 篇 冷凍貨載裝置 2019

第 XI 篇 材料 2019

第 XII 篇 銲接 2019

第 XIII 篇 航海安全系統 2019

第 XIV 篇 目標型船舶建造標準船舶 2019

第 XV 篇 船體結構及屬具-船長未滿 90 M 之船舶 2019

(6)

對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2017 第 I 篇 內容重大增修表

1.1.2 修訂編號 1

2.2.2(e) 修訂編號 1

2.3.3(b) 修訂編號 1

2.3.7 修訂編號 1

2.5.2(k) 修訂編號 1

2.5.2(l) 修訂編號 1

2.7.6(a) 修訂編號 1

2.14.2 修訂編號 1

表 I 1-3 修訂編號 1

表 I 1-10 修訂編號 1

表 I 2-3A 修訂編號 1

1.1.8 修訂編號 2

1.4.1(b) 修訂編號 2

1.4.3 修訂編號 2

1.6.4(c) 修訂編號 2

1.6.9(a) 修訂編號 2

1.10 修訂編號 2

1.15 修訂編號 2

表 I 1-2 修訂編號 2

表 I 1-3 修訂編號 2

表 I 1-6 修訂編號 2

表 I 1-10 修訂編號 2

2.1.2(e) & (f) 修訂編號 2 2.1.2(g)~(y) 修訂編號 2 2.1.5(a)(i)(2) 修訂編號 2

2.1.5(g) 修訂編號 2

2.2.1(a) & (c) & (e) 修訂編號 2

2.3.3(b) 修訂編號 2

2.5.1(l)(iv)(3) 修訂編號 2 2.7.5(e)(i)(1) 修訂編號 2 2.7.6(g) & (q) 修訂編號 2

2.7.6(s) 修訂編號 2

表 I 2-5B 修訂編號 2

表 I 2-18 修訂編號 2

表 I 2-23 修訂編號 2

表 I 2-24 修訂編號 2

(7)

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第 I 篇 入級與檢驗

目 錄

第 1 章 鋼船入級 ... 1

1.1 通則 ... 1

1.2 適用 ... 2

1.3 船級特性 ... 2

1.4 船級註解 ... 3

1.5 船級之申請 ... 4

1.6 鋼船之檢驗 ... 5

1.7 認可 ... 11

1.8 船級證書 ... 11

1.9 檢驗通知 ... 11

1.10 船級暫時中斷與撤回... 11

1.11 再入級 ... 13

1.12 檢驗費及雜費 ... 13

1.13 國際公約與章程 ... 13

1.14 政府法規 ... 13

1.15 海上試俥 ... 13

1.16 穩度試驗 ... 14

1.17 責任與補償 ... 14

第 2 章 鋼船檢驗規定 ... 24

2.1 總則 ... 24

2.2 船底檢驗 ... 33

2.3 推進軸與管軸檢驗 ... 35

2.4 鍋爐檢驗及熱油加熱器檢驗 ... 38

2.5 歲驗 ... 39

2.6 中期檢驗 ... 44

2.7 特驗 ... 47

2.8 冷凍貨載裝置檢驗 ... 55

2.9 惰氣系統檢驗 ... 56

2.10 液化氣體船之檢驗 ... 58

2.11 化學品船之檢驗 ... 62

2.12 普通乾貨船之檢驗—船體 ... 64

2.13 雙層殼油輪之檢驗—船體 ... 67

2.14 客船檢驗 ... 69

2.15 雙船殼散裝船檢驗—船體 ... 70

2.16 非建造中檢驗之船舶入級 ... 71

附錄 1 穩度及縱向強度之裝載電腦系統 (LCS) ... 108

(8)

A1.1 一般規定 ... 108

A1.2 認可及測試規定 ... 109

附錄 2 傾斜試驗準則 ... 111

A2.1 通則 ... 111

A2.2 試驗之準備 ... 111

A2.3 傾斜試驗與資料之記錄 ... 112

A2.4 試驗之延期 ... 113

A2.5 傾斜試驗報告 ... 113

附錄 3 從事船體結構測厚廠家之認證程序 ... 115

A3.1 適用 ... 115

A3.2 認證程序 ... 115

A3.3 認證 ... 115

A3.4 已認可測厚條件相關資料之變更 ... 115

A3.5 取消認可 ... 115

附錄 4 載重線標誌 ... 117

(9)

1.1 通則

第 1 章 鋼船入級

1.1 通則

1.1.1 凡依照中國驗船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以下簡稱「規範」)之規定,或依照 其他具同等整體安全標準之規定(詳本篇 1.1.6),則建造及檢驗之鋼船,即予設定其船級並登錄於本中心船 舶登記簿內。其後如經定期檢查,並認為其保持良好及有效之情況,且符合本規範之規定者,得繼續保有本中 心之船級。

1.1.2 入級應以船體及機器(包括主副機、鍋爐、重要設備,泵浦佈置及電器設備),兩方面均符合本規範 之規定為條件。用於已入級或欲入級船舶之產品,包括設備、部件、系統及材料,應符合「海事產品檢驗準則」

之要求。

1.1.3 本規範之制訂係以船舶在適當裝載與操縱為條件,除在船級註解上另有說明,否則本規範並未考慮裝 載之特殊分配或貨載之集中。對因設計上具有特點,或其裝載或壓載情況特殊,而導致可能承受嚴重應力之船 舶,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作額外之加強。此時,船舶所有人需檢送其加強部份之圖說以供本中心考慮。

1.1.4 船舶應按政府當局之規定或國際公約及規章之規定而具有足夠之穩度。

1.1.5 本規範不涵蓋某些技術特性,例如俯仰、船體振動等等,雖然本中心並無義務但對這些特性仍將提出 建議。

1.1.6 其他之規定,如經本中心認為其內容相當於本規範者,得予接受。

1.1.7 船舶之船體、機器或設備,其結構上之設計具有新穎之特徵,致本規範之規定不能直接適用者,如本 中心認為就本規範能適用於該船之部份業已符合規定,且在審核時,已對該特徵之最有利資料給予特別考慮,

得允該船入級。本規範乃基於了解船舶未經本中心事先同意之前,將不超過設計基礎環境因素下營運。

1.1.8 船舶登記簿

鋼船經本中心核定其船級者均應登錄於船舶登記簿內。該船舶登記簿將發佈於 CR 網站,並登錄船舶名稱及其 他有用之資料,如船旗國、註冊港、總噸位、船級註解、船舶所有人名稱、承造船廠名稱、船舶主要尺寸、機 器之主要資料、建造日期等。

1.1.9 建造日期

(a) 建造日期通常係指船舶在建造中接受檢驗之下,完成建造中船級首次檢驗之日期。

(b) 如船舶之下水日期與檢驗完成日期或船舶開始使用日期之間隔超出通常之期限時,則其下水日期得 加註於船舶登記簿內。

(c) 如船舶於建造中船級檢驗完成後,未立即使用,而停航一段時間,該船如欲出海航行,應入塢經本 中心驗船師(以下簡稱「驗船師」)之檢驗,認為合格後方可出航,且次一特別檢驗日期應自該項 入塢檢驗完成之日起計。

1.1.10 具有某營運限制之船級註解之船舶,以裝載條件與任何其他準備要求取得一航次之航行,不論自建造 地至其航運服務區或自一航運服務區移至另一區之航次,其特殊安排事先應經本中心同意。

1.1.11 海損、修理及改裝

任何海損、缺陷、損壞或擱淺會影響船級之簽發條件失效,應立即通知本中心。

(10)

1.2 適用

1.1.12 船舶上之佈置與設備須符合國際公約及其適用之議定書及相關修正案之要求。船舶應擁有船籍國政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授權機構所簽發之適當公約證書,以證明合乎要求。

1.1.13 具有縱向強度或穩度計算能力或兩者兼具之電腦系統裝置於新造船上或新裝於現成船,該系統應依據 本中心船上電腦穩度計算系統之程序,對該等使用予以認證(見附錄 1)。

1.1.14 需縱向強度計算書之船舶,以裝載手冊,及於必要時加上裝載計算器,提供給船長裝載資訊。

1.1.15 禁止新安裝含石棉物質,適用所有船舶。

1.1.16 若取得本中心同意,船長未滿 24 m 之船舶得以其他認可之標準設計建造,如 ISO 標準。

1.1.17 若參照 IACS URs 規定一般使用最新之版本。

1.2 適用

1.2.1 除非本中心另有特別規定,新規定或有關對於船級符號或註解之修訂,均不適用於現成船。

1.2.2 除非本中心另有特別規定,新規範或原規範之修訂實質影響船級,於採納日起六個月內不強制適用。

原始中央剖面圖或同等級結構圖已經認可之後也不強制適用。如新合約欲使用以前已認可之圖說,應以書面向 本中心提出申請。

1.2.3 本規範亦適用於高速船及鋁合金船或 FRP 船,如有規定時。

1.3 船級特性

1.3.1 所有入級船舶將核給下列適用之船級特性。

1.3.2 船級符號

(a) CR100 凡船舶之船體,於規定之吃水下各部分均符合本規範之規定者,均給予此種船級。

(b) CMS 船舶之機器,包括推進器與重要輔機及其他船級所轄之設備,符合本規範規定者,均給予此種 船級。

(c) RMS 凡船舶之冷凍機器,包括貨艙之絕熱裝置及工作狀況,符合本規範之規定者,均給予此種船級。

(d) CMS 及/或 RMS 應同時附加於經核定 CR100 之船舶。

1.3.3 檢驗符號

(a) 此項符號置於船級符號之後時,意指船舶之圖說業經本中心依據本規範審查認可,並於建造中經 本中心驗船師檢驗合格。

(b) 此種符號之核定,係指船舶於建造中未經本中心檢驗,但業經本中心承認之其他船級協會在建造 中檢驗合格。另外,所有船體及機器之安裝與測試,應經本中心驗船師依據本中心規範檢驗合格。

(c) 凡船舶之船體及機器,於建造中未經本中心或本中心承認之其他船級協會檢驗者,均不給予檢驗符 號。但既有之設備及佈置應經本中心檢驗與測試及認可接受。

1.3.4 設備符號

船體檢驗符號後置有 E 字時,表示新船或現成船之設備,包括錨、錨鏈及纜索之供應及維護均已完全依照本 規範之規定辦理,或於特別認可下部分依照本規範之規定辦理。如船舶之船級係屬特殊營運或有限制之營運範 圍時,經本中心認可不必適用本規範之規定者,則無設備符號。

(11)

1.4 船級註解

1.3.5 自動化符號

此一符號,將置於小括弧內而緊接船級符號 CMS 之後,表示該船已備有推進機器、推進機器空間等之自動或 遙控及監視系統且符合本規範之相關要求。見表 I 1-1。

1.3.6 錨泊定位符號 (a) 錨泊定位裝備

當船東要求時,符號 POME 可置於船級符號之後,如 CR 100 POME,此符號代表設施之定點錨 泊設備、錨與錨鏈或鋼索符合船東指定之規格,且於本中心驗船師到場下測試並符合指定之要求。

定點錨泊設備之製造測試,如錨、錨鏈、鋼索與接環等,對於個別尺寸之設備應至少滿足本規範第 XI 篇與第 XII 篇之要求。

(b) 錨泊定位系統

當船東要求時,本中心證明設施具備點定錨泊之能力者,其定點錨泊系統之符號 POMS 將標示於船 級符號之後,如 CR 100 POMS。

1.4 船級註解

1.4.1 通則

(a) 當船級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船東要求且經船級委員會同意,船級註解將附於船舶被指定之船級特性 之後。此註解將由 1.4.2 至 1.4.5 所列註解中的一個或多個註解組成。被指定之船級特性及船級註解 將登錄於船級證書及本中心所出版之船舶登記簿內。

(b) 型式註解、營運限制註解、特殊特徵註解、貨物註解、特殊裝備註解及額外檢驗註解等註解將加於 船級符號 CR100 之後。自動化符號以及航海安全系統、機器特殊裝備、機器檢驗等註解將加於船級 符號 CMS 之後。

(c) 船級註解,因本規範之要求而與船級特性一起核予一特定船舶時,此船級註解對此船舶為強制性,

否則為選擇性。

(d) 多個型式註解一起核給時,個別型式註解以斜線"/"區分,例如:

CR100 E Oil/Chemical Tanker

(e) 任何船級註解的附加項將置於大括弧內,而每個附加項將以分號";"區分,例如:

CR100 E Bulk Carrier, BC-A{No MP; Holds 2, 4 and 6 may be empty}, ……

(f) 每個/組船級註解將以逗號","區分,例如:

CR100 E Oil Tanker, CSR, ESP, ……

CMS(CAU) PCM, NAV……

除非特別說明,船級註解將以下列順序排列。

1.4.2 船體結構材質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該船主船體結構採用鋼材以外之材質,如:FRP Hull, Aluminum Alloy Hull 等。

1.4.3 型式註解、特殊任務註解、額外設施註解及船體構造註解 (a) 型式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該船已完成之佈置與構造符合所欲申請船舶型式之主要用途。見本章表 I 1-2。

(12)

1.5 船級之申請

(b) 特殊任務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該船已完成之設計、修改或佈置,係專為型式註解與貨物註解以外之特殊任務,例如 研究船;船舶具有特殊任務註解,並不因此防止從事適合擔任之其他任務。

(c) 額外設施註解

型式註解及/或特殊任務註解得附加一或多個額外設施註解。適用於每個設施註解的特定規範要求應 予符合。見本章表 I 1-3。

(d) 船體構造註解

船舶之船體構造非單體者,例如雙體船、三體船、小水線面雙體船(SWATH)等,船舶之船體構造需 符合相關規範要求或經由本中心同意之要求,Catamaran、Trimaran 或 SWATH 的船體構造註解,

將附加於型式註解之後。

1.4.4 營運限制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該船入級係基於僅限於適合地區或本中心同意之情況下營運之瞭解;例如保護水域營運。

見表 I 1-4。

1.4.5 額外船級註解

此一註解針對船東要求之裝備或佈置作分級。

(a) 特殊特徵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該船所組成之特殊特徵明顯影響其設計;例如活動式甲板。

(b) 貨物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該船已完成之設計、修改或佈置,係針對裝載一種或多種特定貨物,例如硫酸;船舶 具有一種或多種特定貨物註解,並不因此防止載運適合裝載之其他貨物。

(c) 額外檢驗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該船舶採納一或多個特殊檢驗且本規範之相關要求亦已符合。見表 I 1-5。

(d) 特殊裝備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船上備有一或多個特殊裝備且本規範之相關要求亦已符合。見表 I 1-6。

(e) 航行冰區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船舶為航行冰區所作之加強措施符合本規範之相關規定。見表 I 1-7 (f) 航行安全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船上備有航行安全系統且本規範之相關要求亦已符合。見表 I 1-8。

(g) 冷凍貨載裝置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船上備有冷凍貨載裝置且本規範之相關要求亦已符合。見表 I 1-9。

(h) 環境保護註解

此一註解表示該船舶採用一或多個環境保護措施且本規範之相關要求亦已符合。見表 I 1-10。

1.5 船級之申請

1.5.1 申請船舶船級應以書面為之。建造中檢驗之船舶由造船廠負責申請,非建造中檢驗之船舶由船東負責 申請。

1.5.2 維持船級之檢驗,應由船東或其代表人提出書面、e-mail 或傳真申請。

(13)

1.6 鋼船之檢驗

1.6 鋼船之檢驗

1.6.1 通則

(a) 船舶入級本中心者,必須施行下列定期檢驗:

(i) 年度檢驗(簡稱歲驗)。

(ii) 船底檢驗。

(iii) 中期檢驗。

(iv) 特別檢驗(簡稱特驗)。

(v) 鍋爐檢驗及熱油加熱器檢驗。

(vi) 推進軸與管軸檢驗。

(b) 本中心之檢驗內容,詳見本篇第二章「鋼船之檢驗規定」。

(c) 遇有特殊狀況本中心將特別考慮修正檢驗規定或檢驗期限,當船東申請時,本中心得做特殊要求包 括檢驗期程以與船旗國法規一致。

(d) 如被授權代理政府,本中心將依有關國家及國際間對於客船及貨船之法定安全規定與其他規定,執 行法定檢驗。

(e) 中檢及特檢開始檢驗前要召開檢驗計畫會議(開工會議)。

1.6.2 建造中船級首次檢驗

(a) 新船應按本規範建造。於建造工程開始之前應將構造圖及船體、設備及機器之要目表與圖說清單提 送本中心審核。如該藍圖需修正或變更,則必須送圖重審。

(b) 已入級或欲入級船舶之新機器,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及電器設備在內,均應依本規範製造及檢驗。

(c) 從船舶建造工程開始,一直到完成船體及機器於工作狀態下之最後試驗,驗船師應確認材料、工藝 及佈置已合格,並符合本規範或認可圖說。若發現任何材料、工藝或佈置不合格者,應予以修正。

(d) 欲入級船舶之船體與機器構造所使用之材料應有良好品質,無瑕疵,並應依據第 XI 篇之規定試驗。

鋼料應在本中心認可之工廠以認可程序製造。對於替代事項,本中心要求試驗合格,以確認該鋼料 之適用性。

(e) 驗船師如有要求,完成圖影本(標示所造船舶)、主要證書及紀錄、規定之裝載手冊與其他指導手冊應 立即備妥以供使用,亦得要求置放於船上。

(f) 建造中船體檢驗 (i) 人員資格及監管

本中心專任驗船師透過巡邏、核閱及見證確認船舶依符合規範及相關法規之核可圖說建造。該 驗船師為合格地執行工作,同時能透過本中心品質管理系統既有程序確保檢驗行為。

(ii) 船體結構檢驗

IACS URZ23 Table 1 提供一份本中心適用之船體結構及塗裝檢驗項目表,包括:

(1) 船舶建造功能性描述;

(2) 船級及公約檢驗規定;

(3) 船級檢驗方式;

(4) 相關之 IACS 及公約規定;

(5) 建造中驗船師可取得之文件。

(14)

1.6 鋼船之檢驗

- 造船廠確保驗船師能取得本中心要求之文件,包括造船廠或其他第三方保有之文 件。

- 本中心對新造船認可或核閱之文件如下:

圖說及其背景文件

檢測圖說

非破壞檢驗圖說

銲材規格

電銲程序規範

銲接圖說或規格

電銲技師資格紀錄

非破壞檢驗操作員資格紀錄 (6) 船舶建造檔案應加入之文件。

(7) 造船功能有關的具體活動的清單。這個列表不必詳盡,要可以修改,以反映建造設施或 特定的船型。

(8) 造船廠能提出證據給驗船師,證明在施工過程中供應船舶之材料和設備是根據相關規範 和法規檢驗下建造或製造。

(iii) 新造船檢驗計畫

新建造檢驗前要召開開工會議並記錄。該紀錄是要註記主管當局公告的要求和法規的規定及解 釋。船廠應告知作法的任何更改並記錄在案。造船時船體品質標準要在開工會議進行審查。結 構要根據 IACS UR 47「造船和修理品質標準」,或在製造開始前由本中心已接受或認可的製造 標準來製造。這項工作應根據本中心規範由本中心檢驗,如為同系列船,可考慮第二艘及其以 後船舶豁免開工會議。

(iv) 新造船活動的檢驗和試驗計劃

船廠應提供檢查和測試項目之計劃。這些計劃無須在開工會議提交審核和檢查,但計劃和任何 修改將提交給驗船師在檢驗開始前有足夠的時間來核閱。這些包括:

(1) 鋼結構完成後之檢查方案 - 通常被稱為船段圖應包括預安裝及安裝階段,或在其他相關 階段接合船段的細節;

(2) 必要時,安裝檢驗之方案;

(3) 結構、水密及風雨密關閉裝置之測漏、水壓試驗方案;

(4) 非破壞檢驗方案;

(5) 其他針對特定船型及公約要求之方案;

(v) 船舶建造檔案卷

(1) 造船廠應交付船舶建造檔案文件。如某項文件已由他方提供,則該方應負交付之責,船 舶建造檔案卷內容應審閱。

(2) 船舶建造檔案卷對檢驗修理及保養有幫助,內容應包含 IACS Z23 Table 1 內容:

- 建造結構圖,包括寸法的細節,材質細節,以及(如適用)耗損容許值,對接和橫 銲的位置,橫截面細節以及所有全滲透、部分滲透銲位置,需密切關注區和舵(IACS Z7.1,Z7.2,Z10.1,Z10.2,Z10.3,Z10.4,Z10.5);

- 船級和法規要求之手冊,例如裝載和穩度手冊,艏門、內門船殼側門及艉門之操作 及保養手冊( IACS S8 及 S9);

- 如適用,船舶結構通道手冊;

- 銲接在船殼上鑄件及鍛件之證書影本(IACS W7 及 W8);

- 水密、風雨密艙區上裝置之細節;

- 艙櫃測試圖及測試要求細節;

- 防止腐蝕規範(IACS Z8 及 Z9);

- 水中檢驗細節(如適用)、給潛水夫之資訊、間隙量測指示、艙區邊界;

(15)

1.6 鋼船之檢驗

- 塢墩圖及塢驗時所有應檢查之貫穿件細節;

- 塗裝技術卷,IACS CSR 規定船級要求需符合 IMO PSPC 規定之船舶;

(vi) 建造廠設施審查

於下列情況下,任何鋼構件或船舶建造之前,本中心將評估其生產設施、管理流程與是否能達 到 IACS UR Z23 Table 1 所列之安全規定:

(1) 本中心從未或近期未有對該建造設施有相關之經驗 - 通常是一年以上的空窗期亦或新購 重要的基礎設施;

(2) 對船舶建造流程造成影響的管理或人員之重大變革;亦或

(3) 造船廠簽約建造未曾建造過的船舶種類或在設計上與曾建船舶存有重大差異。

1.6.3 非建造中檢驗之船舶入級

於建造中未經本中心檢驗之船舶申請入級者,應接受船級檢驗(詳見本篇 2.16),檢驗前要召開檢驗計畫會議 (開工會議)。

1.6.4 船級特驗:

(a) 檢驗期限:

船級特驗應於不超過五年固定期限內施行之。通常實施船級特驗之順序為:

第 1 次-船齡 ≤ 5 年

第 2 次-5 年 < 船齡 ≤ 10 年 第 3 次-10 年 < 船齡 ≤ 15 年 第 4 次及後續-船齡 > 15 年 (b) 船級特驗之開始

(i) 船級特驗可在第四年歲驗開始施行至第五週年日完成。

(ii) 預備作為船級特驗之一部份,船級特驗之前應處理已施行之板厚量測,並作檢驗計劃(見第二 章 2.1.5(a))。然而,在第 4 次年度檢驗之前施行板厚量測,不能作為船級特驗之一部份。

(c) 船級特驗之提前

(i) 如某一次船級特驗提前在到期日之前三個月內完成,則下一次船級特驗到期期限,應從目前 船級特驗到期日起算,不超過五年。如某一次船級特驗在到期日之前三個月前完成,則下一 次船級特驗之到期日,應從此次船級特驗完成日起算,不超過五年。

(ii) 若某一次船級特驗在檢驗到期日之前超越十五個月即開始實施,若該工項計入特別檢驗,則 其全部應驗項目通常應在十五個月內完成。下一次船級特驗到期期限,應從目前船級特驗完 成日起算,不超過五年。

(d) 船級特驗之延期

(i) 如船舶之船級特驗到期,而船舶卻不在欲受驗之港口時,本中心得應船東事先書面之申請予 延期,每次不超過三個月,但此項延期只限於讓該船航達欲受驗港口,而且僅考慮其適當性 及合理性。

(ii) 若某一次船級特驗在到期以後完成,則下一次船級特驗到期期限,應從現成船級特驗原到期 日起算,不超過五年。

(iii) 特驗延期在以歲驗範圍加上本中心額外要求項目下檢驗滿意後得延期最長至到期日後三個 月。

(e) 如一特驗已完成而新證書無法於現有證書到期日之前簽發或置於船上者,本中心授權之現場驗船師 得於現有證書上簽署。則該經簽署證書之有效期可予以展延,惟展延期自現有證書到期日起算不超 過六個月。

(f) 船級特驗連續檢驗:

(16)

1.6 鋼船之檢驗

(i) 除油輪、散裝船及其相類似型船舶之船體檢驗外,船東得申請依其船舶裝備佈置等提送檢驗 方案,經本中心認可,船體、機器及冷凍機器設備得以連續檢驗方式完成之。唯船級特驗項 目要求之項目,應在固定五年循環週期內逐項完成全部之檢驗。若連續檢驗之完成超過五年 之週期時,其完成日期之紀錄仍應回朔至原週期到期日。若連續檢驗在到期前三個月內全部 完成之,則其船級特驗應予記在原到期日。船體或輪機包括電器設備及冷藏設備在內,得各 採納船級特驗連續檢驗方式實施。

(ii) 若船舶所在之港口無驗船師時,或船舶在海上時,合格之輪機長作定期保養而拆開檢驗之某 些機件,於船舶到達最近有驗船師之港口時,船東得向驗船師申請,於適當範圍內作同意免 再驗之確認,此項確認檢驗應於輪機長拆驗之日起五個月內實施之,必要時,驗船師得重驗 該機件。

(iii) 所有 2.7.1、2.7.2 及 2.7.3 規定之項目除測厚外,皆為船體連續檢驗系統之範圍。船舶採取船 體連續檢驗系統時,於第四次年度檢驗前所作之測厚,應不得作為船級特驗項。

(g) 計劃性機器維護方案(PMS)

經認可之 PMS 可視為符合(f)所述之機器連續檢驗之一種替代方法。

(i) 適用

PMS 原則上適用於下列實施 IMO 國際安全管理章程船舶之機器及設備項目:

(1) 船齡小於 15 年之船舶。

(2) 船東/船舶管理公司所操作之船舶具妥善良好之維護系統。

(ii) PMS 檢驗

(1) PMS 首次檢驗

驗船師在 PMS 認可之一年內執行檢驗之首次檢驗,應確認所計劃之機器維護已依照認可 方案實施。

(2) PMS 歲驗

每一次船級定期檢驗時應實施歲驗,且應確認合格之輪機長依照認可之機器維護方案及 檢驗計劃表,執行計劃性機器維護,並作正確記錄,且機器之情況正常。

(3) 拆開檢驗

下列機器,原則上,驗船師應在場依照檢驗計劃表作拆開檢驗:

- 主柴油機之曲柄銷及軸承、曲柄軸頸及軸承。

- 主蒸汽渦輪機之轉子、葉片、機殼、主軸承、介於渦輪機及減速裝置之間之聯結器、

噴嘴閥及操控閥等。

- 主發電機之副蒸汽渦輪機。

- 主推進之推力軸及軸承。

- 主推進之減速裝置。

- 主推進之可撓性聯結器。

- 本中心認為必要之其他項目。

(4) 臨時檢驗

當發現重要零件/機器嚴重損壞時,應由驗船師施行臨時檢驗。

(iii) 非國際線船舶缸徑 300 mm 及以下之機器得依製造廠家維修手冊之建議調整 PMS 要求項目。

1.6.5 年度檢驗

(a) 年度檢驗應於建造日以後,或於經審定上次船級特驗日期以後,週年日前後三個月內實施之。

(b) 如年度檢驗於上述期間之前完成時,其週年日應予變更之。

(i) 應於證書上簽註更新之週年日,該日應為年度檢驗完成後三個月內之指定日。

(ii) 下次年度檢驗應依新週年日,在上述期間內完成之。

(17)

1.6 鋼船之檢驗

(iii) 船級特驗之到期日得保持不變,但於必要時多實施一次或多次之年度檢驗,使各次年度檢驗 之間之最大期間不超過規定。

1.6.6 中期檢驗

中期檢驗應於船級建造中初次檢驗或特驗後之第二次或第三次年度檢驗時實施之。中期檢驗已實施者,該次年 度檢驗則不須實施。中期檢驗比年度檢驗多出來之項目,得於第二次或第三次年度檢驗時或兩者之間施檢。

1.6.7 船底檢驗 (a) 檢驗期限:

(i) 船底檢驗五年特驗週期內應實施至少兩次。在考慮特別檢驗之延期下,相鄰兩次船底檢驗之 最大間隔不超過 36 個月,而且於每五年特驗週期內兩次船底檢驗中之一次應與船級特驗同時 實施。船舶僅航行於淡水水域,最大間隔不超過 5 年。

(ii) 塢驗延期在本中心要求項目下檢驗滿意後得延期最長至到期日後三個月。

(iii) 15 年及以上之加強檢驗類船舶,其船底檢驗應在乾塢內實施。

(b) 船底檢驗以水中檢驗代替入塢檢驗

(i) 經認可之水中檢驗同等於入塢檢驗,可認為入塢檢驗之替代方案。

(ii) 水中檢驗不作為船級特驗之船底檢驗,得於船舶浮水狀態施行之。船齡 15 年及以上之船舶,

允准是項檢驗之前,應給予特別考量。

(c) 船級特驗時之船底檢驗

入塢船底檢驗應作為船級特驗之一部分。

(d) 客船之船底檢驗應於每次年度檢驗及船級特驗時施行。於船級特驗之五年期間內,至少應施行兩次 入塢船底檢驗,兩次入塢船底檢驗之最大間隔不超過 36 個月。水中檢驗得施行並作為其他之船底檢 驗。

1.6.8 推進軸與管軸檢驗 (a) 檢驗期限

(i) 水潤滑軸承

下列推進軸之正常檢驗期限為五年:

(1) 推進軸配裝經認可之鍵槽與經認可之螺槳轂,其設計能避免過度之應力集中,且受連續 襯套或經認可等效裝置之保護,以有效防止海水接觸鋼軸者,或由抗腐蝕性材料製成者。

(2) 推進軸於軸承內專用淡水潤滑者。

(3) 多具螺旋推進軸者。

(ii) 油潤滑軸承

正常檢驗期限為五年 (iii) 管軸檢驗

如配裝管軸,則應與推進軸之檢驗期限相同。

(iv) 作為主推進用之可控螺距螺槳,應與推進軸之檢驗期限相同。

(v) 作為主推進用之可調向螺槳,檢驗期限應不超過五年。

(vi) 作為主推進用之水噴射裝置,其葉輪軸為經認可之抗蝕材料所製成者,或為經認可之同等裝 置者,檢驗期限應不超過五年。

(vii) 不屬於上述(i)至(vi)所涵蓋之其他所有推進軸,其檢驗期限應為三年。

(b) 推進軸與管軸正常檢驗之延期 (i) 延期最長一年

(18)

1.6 鋼船之檢驗

(1) 水潤滑軸承

應船東申請,於通過第 2 章 2.3.7(a)(i)規定之檢驗後,可考慮最長延期一年。

(2) 油潤滑軸承

應船東申請,於通過第 2 章 2.3.7(a)(ii)規定之檢驗後,一次可考慮延期約一年,並可申請 二次。

(ii) 延期最長五年

除上述(b)(i)(2)之規定外,應船東申請,本中心可考慮最多兩次個別不超過五年之延期,惟需於 第五年以及第一次延期後之第五年通過本篇第 2 章 2.3.7(b)規定之檢驗。

1.6.9 鍋爐檢驗及熱油加熱器檢驗 (a) 鍋爐檢驗期限

(i) 船舶裝置主推進用水管鍋爐不只一部時,每部鍋爐連續兩次檢驗間隔不得超過 2.5 年。船舶僅 裝置一部主推進用水管鍋爐時,連續兩次檢驗相隔不得超過 2.5 年,直至爐齡 7.5 年,此後每 年檢驗一次。船舶裝置主推進用火管式鍋爐為時,其鍋爐應於第四年及第六年檢驗一次,此 後每年檢驗一次。

(ii) 副鍋爐或熱油加熱器及利用廢氣熱之蒸汽發生器/節熱器,其工作壓力超過 0.35 MPa,且加 熱面積超過 4.5 m2者,應於每五年特檢期間內檢驗兩次。而且此兩次副鍋爐或熱油加熱器等 檢驗中之一次應與船級特驗同時實施。相鄰兩次檢驗之間隔不應超過三年。

(b) 鍋爐檢驗之延期

應船東之申請並作延期檢驗,於作鍋爐外部檢驗及查核鍋爐操作情況與給水紀錄合格後,驗船師得 給予鍋爐檢驗延期。

1.6.10 臨時檢驗

船舶遭受損害,進行重大修理或改裝,或停航及復航時,應施行臨時檢驗。

(a) 海損、重大修理或改裝

(i) 船舶之船體及輪機或其他裝置遭受任何海事或損壞涉及船級者,船東應立即通知本中心。至 遲於船舶到達下一港口之日,應予安排臨時檢驗。如驗船師認為可作臨時性之修理,並仍保 有其船級時,應向本中心報告該船臨時性修理之程度,在其預定航程內已具技術性適宜。在 此情況下,永久性修理及檢驗應於限期內完成。如檢驗發現已經影響船級者,應予維持船級 之條件,只限於在驗船師給予之限期內實施本中心所要求之修理或變更事項。未全部完成所 建議之事項前,船級應受限制。

(ii) 如遇改裝時,其圖說應於開工前送經認可。

(iii) 凡主機或副機包括鍋爐、隔熱材或其他裝具,因為修理或改裝而移出時,則通常不易接近之 結構曝露部分應予特別檢查。

(iv) 例外情況,如船東同意該船舶之船級或船舶航運區域予以某種限制或其載重線予以降低,則 得以特案處理方式同意免除船體及輪機檢驗及為維護原有船級應執行之修理事項。

(b) 停航及復航

(i) 船舶停航,船舶所有人應通知本中心,並依「船舶停航準則」(GUIDELINES FOR LAY-UP OF SHIPS)之規定辦理停航。此狀態將登錄於船舶登記簿內,其即將到期之各種檢驗可展延至復 航時再予施行。為停航期間之維護情況而擬定之停航程序與佈置應提交本中心以供審核及查 驗。

(ii) 對已停航相當時間(6 個月或以上)船舶,為欲復航而施行檢驗時,應就個案停航開始時之檢驗 狀態、停航期間之長短及停航期間內之維護狀況而特別考慮其復航之檢驗要求。

(iii) 若停航之準備及程序已提供本中心審核並於停航年度檢驗確認者,對其後之檢驗間隔,得予 考慮扣除停航期間之全部或部分時間。

(iv) 船舶之停航不論事前已否通知本中心,若欲復航營運者應施行復航檢驗。

(19)

1.7 認可

1.6.11 其他

(a) 本中心驗船師之建議如經認為在任何情況下係屬不必要或不合理時,得向本中心申訴,本中心得直 接就爭執事項作特別調查。

(b) 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保證為維持船級所需之各種檢驗能適時在本中心驗船師之監督下施行。本中心通 常定期發出各項檢驗到期通知給船舶所有人,如船舶所有人未收到此項通知或有關其他檢驗之通知 時,並不因此免除船舶所有人自己之責任。

(c) 船舶之船體與機器之船級有效期限均相同(一個船級期限)。如船體與機器均按期施行規定之各種 檢驗,且按本中心之規定作合格之修理,則其船級繼續有效。

(d) 如船體及/或機器不按期受驗,則機器與船體之船級應予吊銷。如僅船上之特殊設備未按規定受驗,

則僅吊銷其特殊設備之船級(即副鍋爐、CAS、CAB 或 CAU,或 RMS)。

1.7 認可 1.7.1 檢驗報告

具有船級之船舶於檢驗完成時,驗船師應將報告連同建議事項(如有時)正、副本各乙份送交檢驗申請人,同 時將報告副本乙份送交本中心。本中心對驗船師所作之建議事項保留最後決定權。

1.7.2 船級之決定

凡與申請入級船舶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本中心船級委員會委員或本中心職員,均不得出席或參加該船入級之會 議。

1.8 船級證書

1.8.1 最後之船級證書

新船之建造中船級首次檢驗或非建造中檢驗之現成船船級檢驗完成時,由驗船師檢送入級所需之報告及臨時證 書,經船級委員會核可後,由董事長、執行長及總驗船師簽署最後之船級證書發行予造船廠或船舶所有人。

1.8.2 臨時船級證書

(a) 入級檢驗完畢,驗船師之意見認為該船舶之船況適宜,且功能良好,並符合給予船級者,本中心允 許該驗船師簽發臨時船級證書,證書中必須闡明他已建議船級委員會,該船船況適宜,且功能良好,

並適合給予船級。

(b) 臨時證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1.9 檢驗通知

1.9.1 船東有責任確保在適當時間,依據本中心之指導,施行維持船級所需之所有檢驗。

1.9.2 本中心將適時以信函或 e-mail 通知即將到來之檢驗。然而,此通知函若有疏漏,並不免除船東符合本 中心之檢驗規定以維持船級之責任。

1.10 船級暫時中斷與撤回

1.10.1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船舶之船級得不給與,如業已核可者,得予撤回或自船舶登記簿內註銷:

(a) 船級證書上之字句、符號或標註經更改、塗抹或刪去者。

(20)

1.10 船級暫時中斷與撤回

(b) 船舶之船體或機器遭受損害或災害至足以影響其船級之程度,且此損害未經修復,或經修理未能令 本中心滿意者。

(c) 船體結構或佈置、設備及機器,未經本中心認可即予改變者。

(d) 船舶之裝載超過本中心勘劃之載重線者,或其兩舷之乾舷標誌較本中心所勘劃之位置為高者。

(e) 檢驗申請人未繳納檢驗費或雜費者。

(f) 檢驗申請人未能履行本中心之規定者。

(g) 經船舶所有人申請者。

(h) 年度檢驗與中期檢驗未在該檢驗到期日三個月內完成者。

1.10.2 船級暫時中斷

(a) 下列情況,船級將暫時中斷:

(i) 船級定期檢驗,MCS 或 HCS 檢驗過期。

(ii) 任何未了項目過期。

(iii) 規範內其他要求之檢驗過期。過期的檢驗或未了項經滿意地執行完成後,船級將自動恢復,

然而,表 I 1-10 環境保護註解之檢驗過期並不會導致船級暫停。

(b) 當船舶發生海難、損壞、操作失靈或修理時,如果船東未能在第一時間提出檢驗申請,將有可能導 致船級暫時中斷至修理檢驗滿意地執行完成。

(c) 在暫時中止船級期間及所需之檢驗已滿意地完成前,不得簽發船級維持證書。

(d) 船級中斷三個月以上,船級將可能被撤銷。

1.10.3 檢驗週期變更、延後或提前

(a) 考慮特殊情況下,經適當考量後,本中心保留變更檢驗週期、延後或提前之權力。

(b) 當檢驗在航行中過期時,以下列方式處理:

(i) 當遇特別檢驗在航行中逾期時,若在檢驗到期日前有書面申請延期、在航程第一個停靠港口 有妥善安排驗船師前往執行檢驗且本中心認可此延期為技術上合理之處置時,本中心得以准 予特別檢驗延期完成。在特別檢驗到期日後,此延期只在船舶抵達第一個停靠港口前有效。

但若因以下定義之特殊情況,船級特別檢驗無法在第一停靠港口執行,本中心可根據本章 1.6.4(d)准予延期,但其延期之期限最長至原船級特別檢驗到期日後三個月。

特殊情況:

(1) 無法取得乾塢設施 (2) 無法取得維修設施

(3) 無法取得重要材料、設備、備用零件 (4) 為避開惡劣氣候所採取之行動造成之延誤

(ii) 年度檢驗及中間檢驗不得延期,必須在規定期間內完成。

(iii) 其他週期性檢驗、未了項、船級延期,可准予延期至第一個停靠港口。

(21)

1.11 再入級

1.11 再入級

業經撤銷船級之船舶,如欲再加入本中心船級時,本中心將就其船齡及個別情況,由本中心之驗船師施行再入 級檢驗。如檢驗結果證實該船之情況良好符合本規範之規定時,本中心得視其需要而恢復該船之原船級。船舶 再入級之日期應登錄於船舶登記簿內。

1.12 檢驗費及雜費

船舶之檢驗費及雜費依照本中心之「檢驗費用表」收取。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檢驗完成後應迅速繳納檢驗費 及雜費。如未繳納,本中心得不發給證書或報告。如船舶業已取得船級,則其船級同樣得予撤銷或自船舶登記 簿內註銷。

1.13 國際公約與章程

在船舶已經登錄或欲登錄之國家政府授權下,本中心得應造船廠或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施行新船或現成船之檢 驗,其符合國際公約與章程規定者,按公約與章程規定發證。

1.14 政府法規

本中心於某國政府授權下,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對其新船或現成船依該國政府之特別規定予以檢驗並發 證。

1.15 海上試俥

1.15.1 所有船舶之船級檢驗,應於滿載情況,儘可能在最平靜之海上及天候下,且在深度不受限之水域,實 施下列(a)至(j)所述項目之海上試俥。如無法在滿載情況實施海上試俥時,得在合適之裝載情況下,實施海上試 俥。第(k)項所指之噪音量測應於滿載船況或壓載船況下執行。

(a) 速度試驗。

(b) 倒俥試驗。

(c) 操舵試驗及主副舵機切換試驗。

(d) 迴旋試驗。

(e) 確認試俥中機器之操作狀況及船舶之狀態,沒有不正常情形。

(f) 錨機性能試驗。

(g) 有關主推進機器或可控螺距螺槳、鍋爐及發電機組之自動及遙控系統之性能試驗。

(h) 鍋爐之聚氣試驗。

(i) 軸系扭力振動之量測。(參考第 IV 篇第 6 章)

若提供足夠的分析資料(如扭轉震動分析),以確保在航速範圍內無極端震動,且經本中心認為適當,

則於海上試俥時軸系扭力振動之量測得以免除。

(j) 固定式火警偵測器與火警警報系統之音量壓測。

(k) 噪音量測。(如適用,參考第 II 篇 34 章) (l) 本中心認為必要之其他試驗。

(22)

1.16 穩度試驗

若從姐妹船或其他適當方式取得有效之資料,並經本中心專案認可時,則個案船舶之一些海上試俥 項目得予免除。

1.15.2 試驗結果應提供本中心作為海上試俥紀錄。

1.15.3 非屬本中心建造中檢驗船舶之船級檢驗,若具備以前試驗之充分資料,且無足以影響先前試驗結果之 改裝,則上述試驗得免除。

1.16 穩度試驗

1.16.1 船級檢驗應於船舶建造完成時,實施穩度試驗(見附錄 2)。根據穩度試驗結果所確定之穩度特性而製作 之穩度資料手冊,應經本中心認可,並存放於船上。應以 2008 IS Code (MSC.267(85))完整穩度章程 A 部分為 最低要求。

1.16.2 於下列情況,穩度試驗得予免除:

(a) 該船基本穩度資料可從其姊妹船之傾斜試驗獲得。如於完工時進行重量調查,且與其姊妹船資料相 較,其輕船重量徧差,對船長 160 m 及以上船舶不超過 1%,對船長 50 m 及以下船舶不超過 2%,船 長介於其間者以線性內差法決定之,且縱向重心位置(LCG)不超過艙區劃分船長(Ls)之 0.5%;或 (b) 該船特殊設計載運液貨或散裝礦砂,參照相似船舶之現成資料,明確顯示因為船舶比例及佈置,各

裝載狀況之定傾高度(GM)更充分。

1.16.3 如任何船舶改裝實質影響穩度資料正確性,穩度資料應修改並送審。如預期徧差高於下節 1.16.4 其中 之一數值,該船應重作傾斜試驗。

1.16.4 於不超過 5 年週期間隔,所有客船應重作輕船重量調查,以驗證輕船排水量及 LCG 之改變。與認可之 穩度資料相較,如發現或預期輕船排水量差異超過 2%,或 LCG 差異超過 1% Ls,應重作傾斜試驗。

1.17 責任與補償

1.17.1 第一條

(a) 中國驗船中心係一船級社(本中心),其工作宗旨為各型船舶、艦,或者各型或部份結構,或者其 系統之入級(「入級」),以下總簡稱為「案件」,不論是否為有關沿岸、河床或者海床;不論是 否操作或位於海上,或於內河,或局部於陸地,包括潛水艇、氣墊船、鑽探平台、各型及各種功能 之海域裝置及其有關輔助裝備,海底,例如井源及管路、繫船樁及繫船點或其他由本中心所決定者。

本中心:

(i) 制定及印發船級規範,指導書及其他文件(「規範」);

(ii) 案件執行後,簽發證書,聲明書及報告(「證書」);

(iii) 印發註冊登記。

(b) 本中心也接受各國政府委託,申請辦理國家及國際法規或標準。所有申辦以下總簡稱為「發證」。

(c) 本中心亦提供船級及證書相關服務項目,例如船舶及公司安全管理證書;船舶及港口保全證書,訓 練活動;所有船上之活動及相關連應包含之輔助文件、軟體、器具、量度、測試及試俥。

(d) 本中心亦提供獨立公證檢驗之服務,例如依買賣雙方合約或指定規範進行船舶、機材或其他設備之 公證檢驗;或依船東要求進行非本中心所屬船舶買賣前之評估或適航證明;或依保險公司要求進行 非本中心所屬船舶之損害檢驗等。

(e) 前項(a)、(b),及(c)之執行均屬「服務」項目。申請該項服務者及/或其代表以下簡稱「客戶」。該項 服務之籌備及執行是假定客戶已了解國際海事及/或離岸工業業務之領域。

(23)

1.17 責任與補償

(f) 本中心並非且亦不可被認為是保險業者、船舶銷售或租賃掮客、案件評價專家、諮詢工程師、控制 者、造船技師、製造商、造船業者、修塢、承租商或船東,以上人等原具之直接或間接義務不因本 中心之執行服務而免除。

1.17.2 第 2 條

(a) 船級是本中心為客戶於特定日期,經由驗船師依據後項之 1.17.3 及 1.17.4 檢驗某一案件符合規範或 其部份之程度之評鑑。此評鑑以入級證書代表,並定期於本中心作註冊登記。

(b) 證書係由本中心依據後項之 1.17.3 及 1.17.4,並參照適用之政府及國際法規或標準執行。

(c) 客戶有義務於檢驗完成後維護案件狀況,將案件提申檢驗並對有狀況可能影響已完成之評鑑或導致 需修改原評鑑範圍時需即時通知本中心。

(d) 客戶得提供本中心所須之所有管道及資訊以利該服務項目之執行。

1.17.3 第 3 條

(a) 本中心制定之規範、程序書及工作指導書,已將航業界當時能提供及已證實之專業技術納入。這些 規範、程序書及工作指導書並非建造章程,亦非保養手冊或安全手冊。

該上述文件,係航運界人士組成之委員會協助完成之。

(b) 本中心僅限於應用及詮釋規範。除非是有關本中心所執行之項目,否則任何引用將屬無效。

(c) 本中心之服務項目係由職業驗船師依據中國驗船中心行為規範執行之。

(d) 本中心執行提供服務項目是以抽檢方式檢查,無論如何不介入監控或徹底的鑑定。

1.17.4 第 4 條 本中心依據規範執行:

(a) 審核客戶所提供之案件結構配置文件;

(b) 於建造現場執行檢驗;

(c) 案件入級及入級註冊登記;

(d) 定期對案件作服務檢驗以了解其確實符合入級維護之要求。

客戶得將可能導致改變或延期檢驗日期之狀況,即時通知本中心。

1.17.5 第 5 條

(a) 本中心充任服務提供者。並不可因此解讀為本中心有義務承當結果或是一項保證。

(b) 本中心依照上述 1.17.5(a)所簽發之證書,係依據案件符合中心規範或者與該項服務項目有關之參考 文件程度之一份聲明。尤其,本中心沒有參與任何有關設計、建造、生產或者修理檢查,也未參與 案件之操作或者交易,亦無任何諮詢服務,因此不擔負以上項目之責任。所簽發之證書亦不可引申 為案件直接或間接之安全保證、功能的適宜性、適航性或其出售、保險或租賃之價值。

(c) 本中心沒有宣稱接受或委任案件,亦無關該案件之結構符合設計事宜,這些責任各專屬於船東或造 船者。

(d) 本中心之服務不能產生中心之任何義務承擔,或構成該案件適當操作之保證,雖經由本中心檢驗之 任何案件之設備或機械、各類電腦軟體或其他等類似,超出本中心規範所臚列者。

(24)

1.17 責任與補償

1.17.6 第 6 條

(a) 本中心不擔負任何使用與服務有關資訊之責任,若該資訊不作為服務目的或協助服務使用。

(b) 若因本中心之服務,並已證知係由中心之直接或合理可預見之錯誤或疏失的結果,導致客戶損失,

本 中 心 之 責 任 險 承 擔 額 度 限 於 所 支 付 該 項 服 務 費 用 之 兩 倍 , 但 最 多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壹 仟 萬 元

(NT$10,000,000)。

本中心對間接或後續引發之損失概不負責,如:歲收虧損、利潤虧損、產量虧損、相關其他合約之 虧損或因終止其他協議之賠償。

(c) 所有申訴必須於提供服務日期之 3 個月內以書面遞件,或者(若之後)客戶覺知事件發生之第一時 間,否則其他遞件方式將視同棄權並絕對拒絕受理。

1.17.7 第 7 條

(a) 申請服務項目需以書面方式行之。

(b) 客戶或者本中心均有權以書面方式給對方 30 天存證時間,要求終止服務項目,並無損於下述 1.17.8 所列之法定權益。

(c) 已入級之有關案件及其前所簽發之證書持續有效,直至依據上述 1.17.7(b)條所發出之通告生效日期 為止,並符合上述 1.17.2(c)及下述 1.17.8。

1.17.8 第 8 條

(a) 本中心服務之費用,無論完成與否,包括收到帳單之款項及代墊支出之費用。

(b) 逾期未付款,本中心有權依適用之法律條款增收利息。

(c) 若沒有如期按首度付費通知繳費,該入級案件將可被擱置。

1.17.9 第 9 條

本中心為服務所準備或經由提供所得之文件及資料,以及本中心能獲得之資訊,全部皆以機密方式處理。唯有:

(a) 客戶有權使用他們已經提供與本中心之資料,並於此案件入級階段,客戶可以隨時參閱本中心已備 妥之檢驗報告及證書之入級檔卷檔案;

(b) 入級案件之文件影本及檢驗報告俱備妥,若該案件轉換船級社,可予取用移交另一船級社。

(c) 入級本中心案件之相關證書、文件及資料於有關政府或政府間主管單位指令下,或者因於法庭之管 轄權限,將可被審核及公開。

文件及資料皆屬於檔案管理計畫。

1.17.10 第 10 條

本中心服務項目執行之延滯或不足,肇因於無法合理預見或非中心所能掌控者,將可不視為毀約。

1.17.11 第 11 條

(a) 檢驗時,若有客戶與本中心之驗船師意見相左,本中心得依客戶要求,另外指派所屬之驗船師。

(b) 客戶與本中心如有技術層面之異議,該案可提至本中心總部處理。

1.17.12 第 12 條

(25)

1.17 責任與補償

(a) 執行政府授權之服務項目引涉爭議時,將依與政府協議之適用架構、國際公約及政府法規評估。

(b) 客戶若有因本中心之費用帳單涉訟者,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c) 有關現用一般條款之其他爭議項目,或有關本中心之服務,將於台北依據仲裁法或任何有關之法定 修正,或有關之再制定者,專案提呈仲裁,統由 3 位仲裁者公斷。本中心與客戶之契約,將依中華 民國(台灣)法律管轄之。

1.17.13 第 13 條

(a) 此一般條款專為約束本中心及客戶而訂定之契約義務,以便排除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之陳述、聲明、

條款、條件等。唯經由雙方同意,得以書面變更之。

(b) 現有一般條款之一條或多條記載事項之失效,並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有效性。

(c) 本定義取代所有其他由本中心簽發,用於相同宗旨之其他文件之定義。

表 I 1-1

自動化符號附加於 CMS 之後

符號 說明 參照

CAS 當船舶之機器裝置符合自動或遙控與監視系統之規範,

則將核定本符號。 第 VIII 篇第 4 章

CAU 當船舶之機器裝置符合無人化機器空間之自動或遙控與

監視系統之規範,則將核定本符號。 第 VIII 篇第 5 章

CAB

當船舶可如 CAU 之操作,但控制推進機器及相關機器之 中央控制場所,未裝設在設計狹小之機艙空間內,則將 核定本符號。

第 VIII 篇第 6 章

表 I 1-2 型式註解

註解 說明 參照

Barge 無推進系統之駁船,並使用其它動力拖航或推航。 第 II 篇與

第 III 篇第 9 章

Bulk Carrier

散裝貨輪,以載運散裝乾貨為主,船舶之構造通常在載 貨空間設有單層甲板、翼肩艙、底斜艙及雙重底,貨艙 為單層或雙重船殼者。

第 III 篇第 1 章及第 1A 章

Chemical Carrier 化學品船,船舶通常建構完整之貨艙並且以載運散裝化

學品為主。

第 III 篇第 5 章

Container Carrier 貨櫃船,船舶建造供載運貨櫃於艙中及甲板上者。 第 III 篇第 3 章

Fire-fighting Ship N 消防船,船舶以消防滅火作業為主者將給予此船級註 解,其中 N 為 1, 2 或 3。

第 III 篇第 12 章

Fishing Vessel 漁船,船舶以捕魚為目的而建造者。 第 III 篇第 7 章

Floating Dock 凡浮塢符合本規範第 III 篇第 8 章之規定者,則將核定本

註解。

第 III 篇第 8 章

General Dry Cargo Ship 普通乾貨船,如第 I 篇第 1 章定義之船舶。 本規範 General Dry Cargo Ship

with Double Hull 船舶符合 I/2.1.2(k)(x)所列之定義。 本規範

Liquefied Gas Carrier 液化氣體船,船舶以載運散裝液化氣體為目的而建造者。 第 III 篇第 4 章

(26)

1.17 責任與補償

Ore Carrier

礦砂船,船舶通常建構單層甲板、兩道連續縱向艙壁及 整個貨艙長度底下裝設雙重底並只於中央貨艙載運礦砂 貨物者。

第 III 篇第 1 章

Oil Tanker

油輪,船舶通常建構完整之貨艙並且以載運閃火點在 60°C(閉杯法試驗)以下之散裝貨油為主,如成品油閃點高 於 60°C 如瀝青,要增加營運註解"Flash Point > 60°C "。

第 III 篇第 2 章及第 2A 章

Ore/Oil Carrier

礦砂/油混載船,船舶通常建構單層甲板、兩道連續縱向 艙壁及整個貨艙長度底下裝設雙重底並主要於中央貨艙 載運礦砂貨物或者於中央貨艙及翼艙載運貨油者。

第 III 篇第 2 章及第 2A 章

Ore/Bulk/Oil Carrier

礦砂/散裝/油混載船,船舶通常於載貨空間建構單層 甲板、雙重底、底斜艙及翼肩艙,單層或雙重船殼,並 且以載運散裝貨油或乾貨,為主者,包括礦砂。

第 III 篇第 2 章及第 2A 章

Passenger Ship 客船,搭載超過 12 名旅客之船舶。 本規範

Refrigerated Cargo Ship 冷凍貨船,船舶以載運冷凍貨物為目的而特別設計建造 者。

第 X 篇

RO/RO Cargo Ship 駛上駛下船,船舶以載運車輛、及以車輛裝載卸載台或

貨櫃內貨物為目的而特別設計建造者。

第 III 篇第 6 章

Tug 拖船,船舶以拖曳或推頂其他船舶為目的而建造者。 第 III 篇第 11 章 Escort Tug (FS, t, v) 護航拖船為用於護航作業之拖船。應由認可之全尺度試

驗來決定護航等級編號(FS,t,v) 第III篇第11A章

Offshore Service Unit 船舶建造用於海洋作業之目的。 第 III 篇第 13 章

HLA 凡船舶設置重吊設備且符合貨物裝卸設備規範之規定

者,則將核定本註解 HLA。

貨物裝卸設備構造與檢 驗規範

Self-Propelled Unit 自推式設施,具有推進設備可於長距離海上移動中推動

該設施,而不需外界輔助者。

第 III 篇第 13 章

Non Self-Propelled Unit 離岸設施,不屬於自推式設施者稱之。 第 III 篇第 13 章

Self-Elevating Unit 自升式設施,具有活動式腿柱能將船體升離海面及下降

入海之設施。

第 III 篇第 13 章

SUBMARINE 符合潛艦規範第 1 章至第 3 章者稱之。 潛艦規範第 1 章至第 3 章

OSV

離岸勤務船擬用於支援離岸裝置者將核定本註解。若船 舶符合指定作業或設計條件之額外要求,則第 III 篇第 16 章所述之相應限定加註將附於本註解之後。

第 III 篇第 16 章

Standby Vessel

船舶設計作為執行離岸裝置之救助與備援勤務將核定本 註解。若船舶符合指定作業或設計條件之額外要求,則 第 III 篇第 16 章相應所述之限定加註將附於本註解之後。

第 III 篇第 16 章

附註:除上述所列者外,如本中心認為需要,適當之型式註解得附加於船級特性之後。

(27)

1.17 責任與補償

表 I 1-3 額外設施註解

註解 說明 參照

CSR 完全符合國際船級協會聯合會共同結構規範之散裝船與

油輪。

國際船級協會聯合會共 同結構規範

BC-A 設計作為裝載密度 1.0 t/m3以上乾散裝貨,除 BC-B 之裝

載情況外,於最大吃水下,其指定艙可為空艙之散裝船。 第 III 篇 1.2

BC-B 設計作為裝載密度 1.0 t/m3以上乾散裝貨,除 BC-C 之裝

載情況外,其所有貨艙均裝載之散裝船。 第 III 篇 1.2

BC-C 設計作為裝載密度未滿 1.0 t/m3乾散裝貨之散裝船。 第 III 篇 1.2

{Maximum cargo density (t/m3)}

如最大貨物密度小於 3.0 t/m3,則最大可允許貨物密度應

標示於 BC-A 及 BC-B 之附加註解內。 第 III 篇 1.2

{No MP}

對於 BC-A, BC-B 及 BC-C 船級註解,船舶未依本規範 第 III 篇 1.2.5(c)之規定設計於複數港口裝、卸貨之附加 註解。

第 III 篇 1.2

{Holds a, b,…… may be empty}

對於 BC-A 船級註解,特定之空艙組合應以此附加註解

表示。 第 III 篇 1.2

GRAB [X] 凡船舶貨艙設計以抓斗裝卸貨物,抓斗最大額定重量 X

等於或大於 20 公噸者,則將核定本註解。 第 III 篇 1.2

GRAB 凡船舶貨艙設計以抓斗或戽斗裝卸貨物,並經本中心認

為適當加強者,則將核定本註解。 本規範

Flash Point >60°C 載運閃火點超過 60°C(閉杯法試驗)貨油之油輪。 第 III 篇第 2 章及第 2A 章

ESP

本篇 2.1.2 所定義之油輪、油礦混裝船、散裝船、礦砂船 與化學品船,實施本篇第 2 章詳述之加強檢驗計劃,則 將核定本註解。

第 I 篇第 2 章

PSPC 凡船舶符合本規範第 II 篇 23.1.4 之規定者,則將核定本

註解。 第 II 篇 23.1.4

HSC-N 完全符合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之船舶,則將核定本註

解,其中 N 為 PA、PB 或 C。 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LSC

凡船舶符合高速船之結構、防火安全、逃生方法、救生設 備及佈置之規定者,如適用,其最大船速 3.70.1667 (m/s) ( = 對應於載重線之排水量,單位為 m3)且航程時間不 超過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1.3.4 規定的時間,則將核定 本註解。

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 3, 4, 7, 8 章

PMA 凡船舶符合第 II 篇第 28 章之規定者,則將核定本註解。 第 II 篇第 28 章 GBS 凡船舶符合第 XIV 篇之規定者,則將加註本註解。 第 XIV 篇

BP[X] 加註最大纜樁拖力 X tons 註解 第 III 篇 11.9

NR 凡船舶符合第 II 篇 34 章之規定者,則將加註本註解。 第 II 篇 34 章

BC-XII 凡船舶符合第III篇第14章之規定者,則將加註本註解。 第 III 篇第 14 章

SPS 凡船舶符合國際海事組織特種用途船舶安全章程之規定

者,則將核定本註解 特種用途船舶章程

(28)

1.17 責任與補償

表 I 1-4 營運限制註解

註解 說明 參照

Coastal Service

沿岸營運,指沿著海岸航行,在船級登記簿明示之地理 限制區域航行,一般不超出海岸 30 海浬之海域航行,除 非該船舶登記之主管機關或所航行沿海之主管機關另有 距離之規定。

Greater Coastal Service 外海營運,指沿著海岸航行,在船級登記簿明示之地理 限制區域航行,一般為超出沿岸營運區域之國內航線。

Protected Waters Service 保護水域營運,指於接近沙岸、暗礁、防波堤或其他沿 岸特徵及島嶼間遮避水域等之營運航行。

Specified Operating Area Service

特定操作區域營運,指於一個以上之特定地理區域操作 之營運。

Specified Route Service 特定水路營運,指於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港口或特殊地理 特徵之特殊水路間航行。

表 I 1-5 額外檢驗註解

註解 說明 參照

IWS 凡船舶適合以水中檢驗代替乾塢之船底檢驗者,則將核

定本註解。 第 I 篇 1.6.7(b)及 2.2.2.

PCM(1) 如油潤式螺槳軸裝置裝設經認可之油封壓蓋並符合本篇

2.3.4 之規定,則將核定本註解。 第 I 篇 2.3.4 PMS(1) 凡船舶經認可之計劃性機器維護方案可視為機器連續檢

驗之一種替代方法者,則將核定本註解。 第 I 篇 1.6.4(g) 附註:

(1) 表示此註解,當核給時,將附加於船級符號 CMS 之後。

(29)

1.17 責任與補償

表 I 1-6 特殊裝備註解

註解 說明 參照

CCB 凡船舶備有貨物與壓艙水集中操縱系統且符合本規範之

規定者,則將核定本註解。 第 VIII 篇 7.10

DPS-N 凡船舶備有動態定位系統且符合本規範之規定者,則將

核定本註解,其中 N 為 I, II 或 III。 第 IV 篇第 10 章

ETA 凡船舶備有應急拖救裝置且符合本規範之規定者,則將

核定本註解。 第 II 篇 25.7

Helideck-N 凡船舶備有直昇機設備且符合本規範之規定者,則將核

定本註解,其中 N 為 I, II, III 或 IV。 第 II 篇第 12A 章

HHA

凡船舶取得設備符號 E,使用經認可超高駐碇力之特種 錨,錨之質量可減少最多至表 II 25-1 所列之值達 25%

者,則將核定本註解。

第 II 篇 25.3

IGS(1)

欲從事載運散裝油類或散裝液體化學品之船舶,而裝設 有經認可產生氣體之系統,以供液貨艙惰性化,則將核 定本註解。

第 VI 篇 5.8

LCS 凡船舶裝置經認可之裝載電腦系統,則將核定本註解。 第 I 篇 1.1.13 及附錄 1

VEC

凡船舶備有貨物氣體排放控制系統且符合本規範之規定 者,則將核定本註解。若船舶額外配有特殊裝備可將貨 物蒸汽轉移至其他船上者,可附加船級註解-T。

第 VI 篇 3.16

AIP(1) 潛艦具有絕氣推進設備者將核定本註解。 潛艦規範第 4 章 4.4

CSS 凡無限制水域之船舶設有經認可之貨櫃繫固系統,將核定

本註解。 貨櫃繫固系統認可準則

CSP 凡於船上備有經認可貨櫃繫固程式之船舶將核定本註解。 貨櫃繫固系統認可準則

CSP-RSS

凡於船上備有經認可之貨櫃繫固程式,且其滿足無限制營 運水域與特定營運路線之計算能力者,將於 CSP 註解後 加註 RSS。

貨櫃繫固系統認可準則

Elev 船舶所有人申請時,且符合電梯準則之適用規定,則本中

心得核發此註解。 電梯準則

AccGui Elev

凡船舶設有無障礙及引導設施以供行動不便之旅客使 用,且船舶所有人申請時,若符合電梯準則之適用規定,

則將核發此註解。

電梯準則

FC Energy(1) 凡船舶以燃料電池能源作為必要、重要或應急之用途者,

將核定本註解。 燃料電池安裝準則

FC Installation(1) 凡船舶非以燃料電池能源作為必要、重要或應急之用途,

且符合安全及環境規定者,將核定本註解。 燃料電池安裝準則

Gas Fuel(1) 凡船舶僅以氣體燃料驅動主機者,將核定本註解。 天然氣燃料引擎安裝準則

Dual Fuel(1) 凡船舶使用氣體燃料與燃油驅動主機者,將核定本註解。 天然氣燃料引擎安裝準則

附註:

(1) 表示此註解,當核給時,將附加於船級符號 CMS 之後。

(30)

1.17 責任與補償

表 I 1-7 航行冰區註解

註解 說明 參照

Ice Class N

凡船舶符合第 III 篇第 10 章之規定者,則將核定此航行 冰區註解,其中 N 為 IAS, IA, IB 或 IC。若船舶欲於極區 航行且符合本規範第 III 篇第 10A 章之規定者,本註解中 N 將核予 PC1、PC2…或 PC7 等註解。

第 III 篇第 10 章與第 10A 章

表 I 1-8 航行安全註解

註解 說明 參照

NAV(1) 如船舶符合第 XIII 篇第 2 章及第 3 章之規定,則將核定

本註解。 第 XIII 篇第 2 章及第 3 章

NAV0(1) 如船舶符合第 XIII 篇第 2、3、4、5、6、7、9 及 10 章之 規定,則將核定本註解。

第 XIII 篇第 2, 3, 4, 5, 6, 7, 9 及 10 章

NAV1(1) 如船舶符合第 XIII 篇第 2 章至第 10 章之規定,則將核定 本註解。

第 XIII 篇第 2 章至第 10 章

附註:

(1) 表示此註解,當核給時,將附加於船級符號 CMS 之後。

數據

圖  I 2-4  近觀檢驗及測厚區域
圖  II 1-6  切口和連接
圖  II 1-9  龍骨端部設計
圖  II 1-1  常用的溫度定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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