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 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特別匯兌協定
鑒於1994 年之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 GATT1994)第 15 條第 6 項規定任一 WTO 會員如尚未加入國際貨幣基金(以下簡 稱「基金」),應於WTO 與基金洽商後訂定之期限內加入;如未能 依期限加入,則應與WTO 簽訂特別匯兌協定;
鑒於同條第7 項規定該特別匯兌協定應依 WTO 所訂條件,規範 該會員不得以匯兌措施損及GATT 1994 之目標,並顧及本協定所加 之義務,不得與基金所加之義務不一致;
鑒於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以下簡稱「中華台 北」)依照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簡稱「WTO 協 定」)第12 條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以及中華台北透過其授權代表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有秩序之匯兌安排
1. 中華台北應與 WTO 合作,促使匯率反映經濟基本面;與 WTO 會員維持有秩序之匯兌安排;避免競爭性之匯率調整措施;依照 本協定第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協助消除多邊體制下對國際收支 與移轉之各項限制;以及增進全球貿易與投資。
2. 確認國際貨幣制度之宗旨,係提供一套架構,以利各國間貨品、
服務以及資本之交易,並有助於維持無通貨膨脹之經濟成長,中 華台北承諾,確保有秩序之匯兌安排,並促進匯率制度之穩定,
中華台北尤應:
(i) 致力於引導經濟及金融政策朝向促進總體經濟穩定下之持續且無 通貨膨脹的經濟成長目標;
(ii) 容許匯率反映基本經濟與金融情況;
(iii) 避免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以致妨礙國際收支之有效調整 , 或自其他會員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利益;以及
(iv) 採行與本條承諾相符合之外匯政策。
第二條 避免對經常帳交易之收支設限及採行複式匯率
1. 未經 WTO 許可,中華台北不應對經常帳交易之收支與移轉加以 限制。
2. 除經 WTO 許可外,中華台北不得,亦不應准許其財政部、中央銀 行、平準基金或其他機關,實施任何差別性匯兌措施或複式匯率。
3. 凡涉及任一會員或中華台北通貨之外匯契約,若違反該會員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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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台北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或依GATT 1994 第 15 條第 6 項簽訂 之特別匯兌協定或本協定所施行之匯兌管制法規,則該外匯契約 在中華台北或任何會員之境內均應不發生效力。
第三條 資本移轉之管制
1. 中華台北承諾,儘量避免為因應國際收支及總體經濟之目標,而 實施資本管制。惟若資本移動擾亂國際收支或有礙總體經濟之穩 定,則中華台北得採行規範國際資本移動之必要管制,惟該管制 不得限制經常帳交易之收支或過度遲延已承諾清償資金之移轉。
2. 中華台北承諾,凡影響資本流動之管制措施均將符合本協定、
GATT1994 及 WTO 之規定。
3. 若中華台北制訂新資本管制措施或緊縮現行之資本管制措施,應 於事後立即與WTO 進行諮商。
第四條 一般收支限制
1. 中華台北若依本協定第 2 條規定取得 WTO 之許可,或符合第 3 條規定與 WTO 諮商,而對收支與移轉實施限制措施,以因應國 際收支及總體經濟穩定之目的,則應
(a) 主動與 WTO 針對基本經濟問題所採行之調整措施展開諮商;
以及
(b) 採行或維持與諮商結果相符之經濟政策。
2. 依本協定第 2 條規定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應:
(a) 避免對其他會員之商業、經濟或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之傷害;
(b) 係暫時性並明訂逐漸解除之時間表;
(c) 係在所有可採行之措施中,影響層面最小者;
(d) 與本協定及本條第 1 項第(b)款所採行之經濟政策相符;以及 (e) 適用最惠國待遇原則。
3. 依本協定第 3 條規定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 符合本條第2 項第(a)至(e)款之規定。
第五條 資料之提供
1. 中華台北應提供 WTO,為執行其在 WTO 協定下之執掌,而得要 求有關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8 條第 5 項規定範圍內之資料。
2. 中華台北應無提供個人或企業資料之義務,但承諾所提供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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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力求詳盡與精確。
第六條 其他規定
1. 本協定所稱「經常交易之收支」,依照國際貨幣基金之定義,係指 不以轉移資本為目的之收支。
2. WTO 應有權隨時就本協定之任何問題向中華台北提出非正式之 意見。
3. WTO 與國際貨幣基金就匯兌或其他影響中華台北之案件進行諮 商時,WTO 應採取滿足國際貨幣基金之措施,以確保中華台北 之案件能有效呈現予國際貨幣基金,包括不受限制地傳達中華台 北致WTO 之任何意見。
4. WTO 之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適用於本協定所生之爭端。
5. 本協定自中華台北入會議定書生效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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