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台灣客家族群的集體文化權利
本章節探討內容分為三個方面,一是探討集體文化權利的內容,以及集體 文化認同權利對少數族群的影響,並述及台灣客家族群的文化認同的危機;二 是探討增強少數族群的集體文化認同權利,賦予少數族群權利的內容及因權利 所衍生問題的隱憂;三是台灣客家族群在考量少數族群權利與問題後,在權利 上可以主張的內容。
第一節 集體文化權利與集體文化認同
壹、集體文化權利的內容
文化權利的內容,基本上是以個人為權利保障的主體。因此,無論是多數 族群的成員或是少數族群的成員,每個人皆能享有這些權利。個人在行使文化 權利之際,有些是可以由自己單獨行使的,但有些則必須與族群內的成員來共 同行使,因此,文化權利具有個人面向與集體面向(Symonids,2002:201)。
文化權利具有個人面向與集體面向。在前章本文已探討過個人面向的文化 權利,本章要探討集體面向的文化權利。基本上,集體面向的文化權利的項目 是與個人面向的文化權利的項目相同,依據當前國際人權公約與專家學者所主 張的文化權利包括十種項目如下(Prott,1992;Donders,2002;Symonids,2002;
Stamataopulou,2004;Niec,2004): 1.文化認同的權利
每個族群可以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選擇自己族群所屬的文化,並在非 歧視與平等原則下,且在不違反國家法律和不符合國際標準的特殊習俗下,吸 引族群或非族群的成員認同自己族群的文化。這項權利可以說是族群行使集體 文化權利的核心內容。
2.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
每個族群根據自己族群所屬的文化特性,依照自己族群的生活方式生活,
信仰自己族群的宗教,使用自己族群的語言,並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參與 自己族群的文化生活。
3.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利益的權利
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有權享受整體社會的科學進步及其應用 所產生的利益,不因其族群而有所限制或差別待遇。
4.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 受被保護之利的權利
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對於族群任何的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 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皆享受被保護之利的權利。
5.取得資訊的權利
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對於自己族群的歷史、傳統、語言和文 化等資訊的取得,享有充分且自由的保障,同時確保該族群有充分機會對整個 社會獲取資訊的權利。
6.教育與訓練的權利
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對於教育與訓練的內容,可以傳授自己 族群的知識與技能,並有充分機會學習自己族群的語言或教學中使用自己族群 語言的權利。
7.宗教信仰的權利
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有權可以信仰自己族群的宗教,並且不 會因為信仰宗教的差異而有不同的待遇。
8.擁有文化遺產的權利
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對於自己族群所有的文化遺產,享有保 存、使用或獲取利益的權利。
9.參與制定文化政策的權利
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可以參與並決定與自己族群相關的各項 文化政策的權利。
10.國際文化合作的權利
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可以與自己族群所屬的文化,但不在同
一國家內的同一文化社群,進行跨國之間的文化交流與對話,不受國家,或政 府,或多數族群,或具支配地位族群的阻擾與限制的權利。
因此,在集體的文化權利上,每個族群可以在自己所屬的文化特性下,積 極鞏固族群成員或吸引非族群成員對於自己族群的認同,並可以使用自己族群 的語言,信仰自己族群的宗教,採取自己族群的生活方式等來參與文化生活。
同時接受自己族群的知識、資訊,並能依據自己族群的知識,從事研究、創造 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取得精神與物質利益,同時取得保護的權利,並享有 自己族群的文化遺產,可以參與並決定與自己族群相關的各項的文化政策,同 時能夠與現處於其他國家而與自己族群的文化特性相同的個人或群體互動與合 作。
所以,台灣客家族群的集體文化權利主張,依據客家族群的文化特性,積 極鞏固族群成員或吸引非族群成員對於客家族群的認同,並可以使用客家族群 的語言,信仰客家族群的宗教,採取客家族群的生活方式等來參與客家的文化 生活。同時接受客家族群的知識、資訊,並能依據客家族群的知識,從事研究、
創造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取得精神與物質利益,同時取得保護的權利,並 享有客家族群的文化遺產,可以參與並決定與客家族群相關的各項的文化政 策,同時能夠與現處於其他國家而與客家族群的文化特性相同的個人或群體互 動與合作。
無論是多數族群或少數族群皆能擁有集體文化權利。但是,由於族群成員 多寡的差異,族群具支配力量的不同,對於文化權利的實踐,就會有所差異。
因此,集體的文化權利對處於國內主流文化的多數族群而言,在實踐上較沒有 限制與阻礙,但是,對於處於文化發展劣勢地位的少數族群而言,集體文化權 利遂成為該族群文化能否存續的重要權利。而在集體文化權利內,對少數族群 影響最大的,當屬集體文化認同權利,以下分析集體文化認同權利對少數族群 的影響。
貳、集體文化認同權利對少數族群的影響
集體文化權利的實踐,必須是以集體文化認同作為首要訴求。Donders
(2002:36-38)認為族群文化認同之所以會出現,關鍵就在於「恐懼」(fear),
恐懼其他族群的文化會腐蝕自己族群的文化、傳統與價值,而國際發展中的殖 民化與全球化,更是在滋生恐懼中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恐懼自己族群被邊緣 化,甚至恐懼自己族群會消失。所以少數族群面對這種恐懼的回應方式,便是 認清自己族群的文化認同危機,強調自己族群的文化認同,增加保障文化認同
的利益,主張保障自己族群文化認同的權利。
然而,少數族群為了維繫自己族群的存在,不僅要求其內部成員必須認同 且支持自己族群的文化、傳統與價值,同時還會禁止族外通婚,或是禁止脫離 族群,藉以維繫族群的存續。但是,這項作為已侵犯到個人文化認同的選擇權 利,也是 Kymlicka(1995)、Levy(1997)等人所反對少數族群為了保護族群文 化特性所採取的「內部限制」。所以,這項作為便是少數族群在集體文化認同權 利,最容易受到批評的地方。因此,Donders(2002)對於集體文化認同權利容 易與個人文化認同權利產生混淆,甚至發生衝突,故主張在集體的文化權利應 取消集體文化認同權利,只要實施個人文化認同的自由即可,Tamir(1995)、
Kukathas(1997)、Seyla Benhabib(2002)也都主張這項權利會導致個人在自由 權利上選擇的限制,Tamir、Eide(2001)認為或許會使得少數族群的文化遭受 威脅,雖令人遺憾,但也是無可奈何。
但是,集體文化認同之所以會出現,主要是由於少數族群長期受到多數族 群或具支配地位族群的侵害而形成的危機感,比如被殖民、被統治或是全球化 下被邊緣化所導致的危機感,少數族群在察覺其文化特性難以維持的危機時,
才會主張其集體文化認同,並要求各國必須尊重與保障其文化特性的權利。如 果是因為與個人文化認同權利之間會滋生問題,便認為集體文化認同權利沒有 存在的必要,似乎也未能解決少數族群在文化認同的問題。況且,如果否認集 體文化認同權利,那對於屬於集體性質的國家認同,或是民族認同,是否也該 否認呢?所以,本論文主張少數族群的文化認同權利應當繼續存在,並且要去 思考造成少數族群文化認同消失的理由,就是國家長期對於少數族群採取邊緣 化的法律或政策所導致的,因此,對於少數族群的集體文化認同權利,應該是 著重在增強少數族群在文化認同上的競爭實力,讓他們可以鞏固族內成員或是 吸引族外成員的認同。
誠如,在本文第三章所主張的,個人具有文化認同權利,可以選擇所要認 同的對象,但並不表示個人所認同的族群沒有提出其被認同的權利,它的權利 就是鞏固或是吸引個人的認同。比如,我認同甲公司所出版的產品,對於甲公 司的產品我願意購買,因此,甲公司為了能夠繼續維持我對它的認同,甲公司 就必須不斷地提升它的品牌形象、產品功能,來爭取我對它的認同。國家也是 如此,我認同甲國,我選擇甲國的國籍,但如果我對於甲國的所作所為,已失 去對它的認同,我可以選擇認同其他國家。不過,選擇其他國家的認同跟公司 產品仍有程度上的差異,以及個人的條件與所處的環境會有不同。雖然有差異,
但並不表示個人欠缺這樣的選擇權利,也並非是該群體(如公司、少數族群、
國家)不可以擁有吸引個人去認同它們的權利。因此,基本上,個人與群體之 間是一個互動的過程,而這個過程在以往有所謂的「不正義」情形發生,比如
甲公司透過政府的壓力去限制其他生產同產品的公司,使得他們欠缺或喪失競 爭力,比如國家內的多數族群或具支配地位族群,運用權力去限制其他少數族 群發展的機會,甚至在制定憲法的過程中,完全忽視少數族群的權益,Tully
(1995)認為少數族群獨特的文化生活,遭到多數族群或具支配地位族群所排 斥或同化,這種憲政的結合體是不正義的(黃俊龍譯,2001:7)。這樣的情形 使得個人,尤其是少數族群成員喪失比較、反思的機會,只能被迫在毫無選擇 的機會下作「選擇」,這就是在不平等的條件下的「不正義」。同化政策就是少 數族群文化權利受到最大的威脅,也是影響其文化認同的最大阻力。
而要如何增強少數族群在文化認同上的競爭實力,以使得他們具有鞏固族 內成員或是吸引族外成員的能力。那就是要賦予少數族群特殊權利,如何賦予 以及這些權利需如何斟酌,本章第二節探討之。
參、台灣客家族群的文化認同危機
集體文化權利要能夠實現,集體文化認同權利被認為是首要的。理由是,
如果缺乏集體文化認同,則該族群便無法凝聚集體力量,來享有族群權利與發 展族群利益。因此,集體文化認同對於實現集體文化權利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
集體認同對個人而言,是出於一種安全感與一體感的需要,但同時也會伴隨某 種的心理壓力,透過區隔自己與他人,或是我們與他們之間的差異,有利於個 人對於周遭世界的認識與理解(石之瑜,1995:35-36)。因此,集體認同對於 族群而言,如何去鞏固族群成員的認同,或吸引非族群成員的認同,對於族群 的存續有著重要的影響。然而,少數族群與多數族群在集體文化認同上,存在 著權利之間的不均等關係,使得少數族群在集體的文化認同上處於弱勢,並造 成少數族群文化認同的危機。
台灣客家族群的集體認同,應是在清廷治理時,在開發台灣的過程中,與 閩南族群競爭資源,為保衛家園所凝聚而成,尤其歷經朱一貴事件、林爽文事 件,以及分類械鬥,面對閩南族群的壓力、歧視、排擠與資源上的競爭(林慶 宏,2000:8),進而形成客家族群與閩南族群之間的區隔與差異的建立。但是 隨著日本治理與國民政府治理後,客家族群與閩南族群之間,存有共同被壓迫 的歷史經驗,於是在 1980 年代起的台灣本土化運動,共同追求本土化的目標。
而當本土運動成效展現時,台灣的客家族群驚覺在本土中只有閩南族群,而欠 缺客家族群的發聲地位,這種相對剝奪感的感受,再次興起客家族群對於族群 存續的危機意識。
一、要認同什麼
客家族群長久以來,是以羅香林論述客家族群是「正統漢人」為主要的自 許,也是其尊嚴的由來。然當台灣本土化之後,台灣與中國之間的敵對關係,
使得這項「正統漢人」的尊嚴不再是榮耀,反而成為是一種包袱。況且,羅香 林對於客家的論述,也遭到學界的質疑,使得客家族群出現了認同危機,那就 是當客家族群不再以「正統漢人」作為其認同的對象時,那應該認同什麼呢?
此時,鍾肇政提出「新个客家人」的觀念,強調客家族群應該認同本土,認同 台灣。但是,當閩南族群口中的「台灣人」是指閩南族群,而不包含客家族群,
客家族群是「客家人」,客家族群的語言是「客家話」,不是「台灣話」、「台語」
時,客家族群這種被邊緣化的現實,更加引發出客家族群的認同危機。此時便 出現如王俐容(2004a)所說的多重認同(multiple identity),如客家莊的區域認 同、客家血緣認同、客家語言與文化認同、台灣泛客家意識、中國原鄉認同與 全球性客家認同;或是楊長鎮(2006)從受害人意識所提出的分裂認同,即台 灣客家認同與中國客家認同。此種認同的不確定性,對於客家族群的認同的確 會有不利的影響存在。
二、能認同什麼
當客家族群不再以中國原鄉、正統漢人等血緣、地緣關係作為其認同的對 象時,文化/語言的認同便成為客家族群能夠凝聚認同的依據(林崇熙,2001)。
因此,在 1980 年代以後,客家文化與客語便成為客家族群追求認同的目標。但 是,由於政府所推動的「國語政策」以及本土化運動中閩南語盛行的雙重壓力 下,並在都市化、工業化的過程中,由於城鄉差距所導致的鄉村人口外流,客 家莊內的客家族群成員移出,造成客家莊快速老化,年輕的客家子弟在都會中,
少有學習或是使用客語的機會,大眾媒體更是缺乏客語空間,客語在公共領域 內幾乎已經沒有出現的機會,每年約以 5%的比例快速流失(客委會,2003),
而在語言是文化載體的觀念下,客家文化與客語的衰弱,將是客家族群的惡夢,
對於客家族群原本找尋到認同的對象,卻會在不利客語與客家文化出現的空間 下,加重客家族群文化認同的危機。1988 年客家族群發動「還我母語」大遊行,
客家族群成立民間社團、發行刊物,並在各種選舉中極力突顯客家族群認同問 題與認同危機,要求候選人重視,尤其是總統大選,客家族群成為具有影響力 的關鍵性少數,逼使各候選人提出保障客家族群的政見,包括成立處理客家族 群事務的專責機構,成立能讓客家族群發聲的媒體,這些訴求在 2001 年行政院 成立客家委員會,客委會舉辦各項客家相關活動,如每年固定的桐花祭1、文化
1 客家與桐花之間的關聯性原本不大,只是客委會成立之後,思索要以何種物品作為客家的象
節、義民祭2等,對於認識客家、看見客家、參與客家都有顯著的助益,大幅地 提升客家的能見度。2003 年政府設立客家電視台,使得客語能夠擁有自己發聲 的媒介,再也不需要依賴非客語媒體的短暫時間,提升客語的曝光率,這些改 善客家的作為,的確讓客家族群的文化認同危機稍減,同時也提升客家族群的 集體文化認同。客家族群捨棄血緣、地緣的認同,改為文化/語言的認同,使得 客家族群「能認同什麼」的問題獲得緩解。
三、將認同什麼
雖然台灣客家族群已將血緣、地緣的認同轉為文化/語言的認同,但在文化 /語言認同充滿動態的過程中,客家族群將如何繼續鞏固族內成員的認同,或是 吸引族外成員的認同,這將是客家族群在文化認同上的重要問題。以當前統籌 客家事務的客家委員會所推動的政策來看,其主要目標就是「看見客家」,增加 客家文化在公共領域出現的機會,讓客語能重返公共領域。為此,客委會擬定 兩項重要的政策:一是客語復甦,二是振興客家文化。客委會為了能夠實踐這 兩項目標,擬定的中長程個案計畫,共有七項,分別是「客家語言復甦與永續 成長第一期六年計畫」、「客家文化振興第一期六年計畫」、「客語傳播發展六年 計畫」、「客家特色文化加值經濟發展四年計畫」、「促進客家知識體系發展六年
徵符號時,想到一些客家莊位居丘陵有許多桐花,於是就決定將桐花作為客家的象徵。並且將 客家與桐花連結為:
桐花具有三種特色:生長在丘陵,貧瘠的土地,潔白的顏色。
對比客家族群特色:住在丘陵,貧苦勤儉,晴耕雨讀,清高的形象。
於是在 2002 年舉辦第一次桐花祭之後,便打響了客家文化節的知名度。並將桐花再建構出各 項文化活動,包括桐花慶典、桐花食品、桐花音樂、桐花舞蹈、桐花工藝、桐花旅遊等,在短 短幾年間,客家桐花祭已成榮登台灣觀光季活動規模的第四名,同時也讓一般民眾有著看到桐 花,就能想到客家的深刻印象。(王俐容,2005:15-16)
池永歆(2005:2)認為客家桐花祭並非是植根於地方性的客家文化,而是刻意營造、外塑的,
非歷史的客家意象,此種非地方的(placeless)客家文化或是「擬像」「仿真」(simulation)的 客家文化,隨著時間的凝積,便會成為地方的文化。
研究客家文化多年的 L 先生,認為桐花與客家早有密切關係,他說:
「油桐的果實可以製造成桐油,日據時代,日軍就是使用桐油擦槍管,為了取得大量的桐 油,日本人便要求台灣人種油桐樹。客家人住在山區,因此種植油桐樹大多是客家人,這種 吃苦耐勞的個性,看在日本人眼裡,覺得客家人配合度高,所以對客家人比較友善,但是這 個現象並不代表客家人願意做亡國奴,而是吃苦耐勞的自然表現。客家的菁英或知識份子則 具有高度的抗日情結,羅福星就是明顯的例子。
每年五、六月是油桐花盛開的季節,山風吹來,油桐花像下雪般紛紛飄落,所以五月雪 或六月雪,這個詞在客家村莊流傳著,一方面感嘆時光的短暫,一方面懷念那些種植油桐樹 的親人和撿拾油桐果實掙錢的歲月,油桐樹對 60 年代以前出生的客家人確實具有族群認同或 文化認同的功能。」
2 義民祭是客家族群在每年農曆 7 月 20 日,所舉辦的慎終追遠的文化活動,台北市客委會會聚 全台各地的義民廟,共襄盛舉。除台北市外,其餘具義民信仰的縣市,也都會各自舉辦這項感
計畫」、「客家社會力振興六年計畫」及「海內外客家新生代合作交流四年計畫」
等。並在 2003 年行政院所提出「挑戰 2008:國家政策重要計畫」中,客委會更 將這幾項計畫列入其中執行,期能發揮「看見客家」的成果,讓客家重返公共 領域。一方面可以鞏固族內成員的認同,另一方面能吸引族外成員的認同,使 得客家族群的集體文化認同得以存續。不過,目前與客家族群權益相關的法律,
只有「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其餘的都是行政命令。雖然,客委會所推 行「看見客家」政策已初具成效(在第三章所提及的各項族內成員增加認同的 指標),但是在沒有法律(包括憲法或一般法律)保障的基礎上,對於保障客家 族群的文化認同,仍會出現變數。是故,提出保障客家族群文化認同權利的主 張,將是台灣客家族群必須慎重考量的目標。
第二節 少數族群權利的主張與問題
集體文化權利是屬於族群所擁有的,而集體文化權利內容當中的集體文化 認同權利,則是當前少數族群所面對的主要問題。少數族群欠缺集體文化認同 權利,則要實現文化權利便只是空談。因此,少數族群要實現文化權利,則必 須加強其集體的文化認同,而要加強集體的文化認同,則須賦予少數族群異於 其他非少數族群的特殊權利,讓少數族群保有提升族群文化認同的權利,使少 數族群獲得應有的尊重與地位,加強少數族群集體的文化認同。但少數族群在 爭取權利保障時,曾在各國實踐經驗中所出現的問題,顯然是少數族群必須謹 慎因應處理的,以免遭致其他非少數族群的反感,反而無法實現保障少數族群 權利,更可能造成少數族群無法享有文化權利。
壹、少數族群權利的主張
一、差異公民身分的差異權利
平等的公民身分是建構國家在制定憲法時,所必須遵守的原則與規範,一 般而言,國家內的公民皆享有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等基本權利。
但是,這項原則與規範,看似公平,然而,在制定憲法的過程中,常會發現具 有少數族群身分的公民,雖在憲法上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實則因為基礎條件 是不同的,所以,導致少數族群成員看似具有與多數族群或具支配地位族群的 條件一樣,但在實際的運作上,則讓少數族群及其成員有著不平等的對待。Alexis de Tocqueville 和 John Stuart Mill3都看到了多數族群不僅僅只以取得決策的正當 性為滿足,還企圖去矮化或醜化少數族群,這種多數族群利用多數專制對少數 族群的污名化(許國賢,2001:68),對於平等的公民身分無疑是一項諷刺。
因此,少數族群成員只有設法融入多數族群或具支配地位族群的社會,才
3 Tocqueville 這麼描繪多數專制底下的少數人的處境:「你可以自由地以不同於我的方式思考,
並保有你的生活、你的財產,以及你擁有的所有東西;但從今以後你將是你的人民當中的一個 局外人(stranger; un etranger)。你仍可保有你的公民權利,但它們對你來說已無用處,因為即 使你尋求他們的選票,你的同胞們也不會將票投給你;你如果要求他們的尊重,他們只會以佯 裝尊重的方式來侮辱你。...你的同胞們會像躲避不潔之物那樣的躲避你,即使那些相信你的無 辜的人亦會棄你而去,以免他們也被別人所遺棄。」而 John S.Mill 也沈痛地指責,將抱持不同 意見的人視為是壞人、不道德的人(bad and immoral men),乃是在討論過程中的最嚴重的、最
能改善自己處於不利的地位。但這種改善過程,其實就是多數族群或具支配地 位族群的同化政策,這項政策遂使得少數族群擔憂其族群發展的未來。Peter Singer 指出:「多數統治...只是民主政治的一部分,...對民主政治來說,同樣不 可或缺的則是對於多數行動之範圍的限制,使個人得以享有不容許多數人之正 當介入的不可侵犯之自由的限制。」(許國賢,2001:69)當平等的公民身分,
無法保障少數族群與多數族群的公平性時,差異的公民身分便是可以考慮的方 向。
Van Dyke(1985)質疑,如果少數族群成員無法與多數族群享有平等的權 利時,那又該如何處理呢?(Stavenhagen,1992:135)他同時主張,各國多數 都是屬於多語言(multilingual)、多族群或多民族、多宗教(multi- religious)的 異質性社會,僅採取保障個人權利的方式,只以非歧視和平等原則,是不足以 達到保障處於弱勢地位的少數族群成員的權利,因此,他認為族群的權利應該 被公平地考量,而能與個人相提並論,成為人權保障的權利主體(陳秀容,1999:
137)。
Kymlicka 與 Young 是最早提出差異公民身分觀念的學者,Taylor 所提出的 認同政治或差異政治(politics of difference),以及 Tully 則提出承認陌生的多樣 性文化,皆共同認識到少數族群差異文化的問題,並強調唯有承認差異文化,
確認差異公民身分,賦予差異公民特殊權利,才能有效保障少數族群權利,保 護少數族群文化的特性。
Young(1989:260-261)從普遍的公民身分著手,她認為試圖創造一個普 世的、超越群體差異(group difference)的公民概念根本是不可能也是不正義的,
她主張要有「差異性公民身分」才能真正保障「易受傷害」的族群。因為這些
「易受傷害」的少數族群在社會中容易受到多數族群的壓迫,因此,她提出五 種壓迫的型態,為剝削、邊緣化、無力感、文化帝國主義與暴力,4任何遭遇一 種或一種以上情形的人都是被壓迫的受害人5,為此,承認公民身分的群體差異 對於實現保障少數族群權利有其必要性存在。
4 Young 認為當下面一個或多個條件發生在一個群體中的所有人或者大部分人身上,就是壓迫。
這五種壓迫的內容說明如下(Young,1989:261):
(1)剝削:他們工作或者收益落入他人手中,而沒有得到相應的回報;
(2)邊緣化:他們被排除參與主要的社會活動,意味著社會對他們而言,根本只是個工作地點而 已;
(3)無力感:他們在他人的權威下生活和工作,而且擁有很少的工作自主性以及對他人的權威;
(4)文化帝國主義:作為一個群體,他們是保守的,且他們的經歷與現況不為他人所知,他們對 自己經歷的表達和對社會事件的觀點,沒有發聲的機會;
(5)暴力:群體成員們遭受其他人因仇恨或恐懼所採取的暴力和折磨。
5 根據 Young(1989:216)的估計,各種受壓迫的群體,包括少數族群、弱勢團體、原住民族 等,在美國就佔 80%。
Young(1989:259,175-183)提出兩項理由來說明為何真正的平等要求是 承認群體差異而非漠視:一是文化上被排斥的群體在政治過程中處於不利地 位,要解決此問題,必須提供制度手段來解決受壓制群體的被承認問題與代表 問題;二是文化上被排斥的群體通常有獨特的需要,這些需要只有通過考慮群 體差異的政策才能得到滿足,如語言權利、土地權利等。因此,Young 主張透 過制度性的方式,對這些「易受傷害」的族群給予特別需要的權利。
Kymlicka(1995:10-11)提出兩種不同身分的少數群體,一是「少數民族」, 二是「族裔團體」,前者是屬於非自願被納入的少數族群,他們大都想要有一定 的能力以能保持特定的傳統生活方式和信仰,同時按照他們自己的條件加入多 數族群的社會,取得社會的尊重與承認,此種國家稱之為「多民族國家」;而後 者則是自願移民至該國後所形成的團體,他們通常期望自己能被整合進多數族 群所建構的社會,比如去學習多數族群的語言、歷史、法律規範等,但他們也 希望能保存自己的語言、文化,並獲得社會的認同,此種國家稱之為「多族裔 國家」。因此,在少數族群的類型上可以分為少數民族、移民、奉行分離主義的 種族宗教團體、不具公民身分者與種族等級團體(racial caste groups)—指非洲 裔美國人等五種,(2001:349-362)。這兩種國家並非是不可合一的,但他認為 這兩者在權利的保障上應該有所差異。因此,這兩類的少數族群的條件是不同 的,故他們在「群體差異權利」上也應該有所區隔。
Taylor 所指出的,當著重榮譽(honor)的封建制度被歷史所淘汰之後,人 們普遍燃起了被平等的承認的要求(或者說對於平等的尊嚴的要求),這股要 求,最終導致了平等的公民身分和個人權利的普遍化,所謂一等公民和次等公 民的舊分野絕不容存在,而非歧視原則也成了基本準則。不過,雖然非歧視原 則確已取得成果,但對少數族群來說,在多數族群優勢文化的體制化運作之下,
非歧視原則卻只是使他們蒙受了不平等的結果,從而背離了平等的尊嚴的理 想,因此差異政治遂應運而生。他說:「差異政治往往將非歧視原則重新界定,
我們必須將這些區別(亦即公民們的文化背景所造就的區別)視為給予不同之 待遇的基礎。」(Taylor,1994:39)也就是說,如果平等的承認(equal recognition)
和平等的尊嚴(equal dignity)是可欲的目標,那麼,我們就不能迴避以不同的、
特殊的、保障式的待遇來改善少數族群的處境,俾使平等的承認與平等的尊嚴 不致淪為華而不實的口號。
Tully(1995)強調,公民的文化特性若能得到承認,並且被納入討論憲政 結社之形式的協議內容當中,就這政治領域的面向而言,這樣的憲政程序,以 及依此憲政程序所建構的現實政治世界,便是正義的。文化承認的正義問題,
具有一定程度的優先性,因為正義的其他議題必須由公民們討論,最後協議也 必須由公民達成(黃俊龍譯,2001:7)。如此,當少數族群的文化特性能受到
承認與尊重,並且共同與多數族群建構憲政的共同體,這更能增強憲法的正當 性。
對少數族群的成員而言,雖然,在國家內可以享有跟多數族群一樣的權利 與義務,但是在現實的社會中,身為少數族群的成員其實當他認同自己族群的 同時,就必須要面對來自多數族群支配下社會的競爭或挑戰。因此,Kymlicka 認為個人權利的保障對少數族群及其成員而言已經不足使用,主張應對少數族 群給予「群體差異權利」(Kymlicka,1995:35-37),如此方能給予少數族群及 其成員應有的保障。
Eide、Donnelly 認為這些少數族群在國內,因為族群因素所造成的歧視,
不平等對待,使得他們的文化實踐受到限制(如無法使用自己族群的語言,無 法實踐自己族群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等),甚至對於該族群本身的存續產生威 脅時,集體文化權利的保障更顯得重要(Eide,2004:236-238;王浦勳譯,2001:
182-184)。因此,集體文化權利的保障,是以少數族群為其主要對象,而其主 要目的,便是維護少數族群的文化特性(Prott,1988;Eide,2001;Donnelly,
2001; Stavenhegan,2001;Symonids,2002)。
所以,對於少數族群而言,實踐其集體文化權利的關鍵,就在於集體文化 認同權利。因為,如果少數族群的集體文化認同無法與多數族群相互競爭,其 集體文化權利都只能視為是一種空中樓閣罷了。
二、少數族群在集體文化權利上的主張
對於少數族群權利的主張認為就是文化權利者,主要是 Kymlicka 與 Levy 兩位學者,他們兩位在討論少數族群權利時,都認為文化權利就是少數族群權 利。以下本文以這兩位學者所主張的權利,作為論述的依據。
(一)Kymlicka 的主張
Kymlicka 認為少數族群權利至少有三種權利可以探討(1995:26-33),即 自治權利、多元族群權利以及特殊代表權利。其內容如下(1995:151):
1.自治權利,此項權利原則上適用於多民族國家內的少數民族,由少數民族在 自己居住地實行自治,比如實施聯邦制,甚至可以透過自決而成為獨立國家6。
2.多元族群權利,此項權利原則上較適用於多族群國家內的族群團體,通常是
6 Kymlicka 認為只要能夠保障個人的自由與幸福,他並不反對和平脫離母國獨立,只是他認為 對於少數民族,如原住民來說,他們如果獨立可能會出現更多的困難。(Kymlicka,1995:186)
針對族裔及宗教群體所設置的,運用補助金與法令來支持及保護他們特定的語 言、宗教、文化與日常習俗。
3.特殊代表權利,此項權利適合少數民族與族群團體,但必須依據各國不同的 條件來考量,其方式包括國會內保障少數族群的席次,以及對於族群權利有影 響作用的中央機構,如大法官人數的保障名額等。少數族群的代表權利並非是 不民主或是無法容忍的,在現存民主傳統在某些條件下,實施這項權利是可以 讓少數族群取得發聲的機會。
原則上,這三種權利既非完全互斥,也不是缺一不可,少數族群可依其不 同的環境與條件,選擇一個適合少數族群自己可以接受,且能有效運作的權利 主張。多元族群與特殊代表權利的目的是具有整合至國家內的傾向,而自治權 利則會威脅到國家內部的統一,出現分離的可能(1995:192)。
(二)Levy 的主張
Levy 根據各國對待少數族群的經驗,提出對於族群和語言多元最為有用的 八項文化權利主張與特別政策,內容如下(1997:25-49):
1.豁免權利(Exemptions)
此項權利是個人的一種消極自由的權利,對於國家的法律會造成這些宗教 或文化群體的成員困擾或負擔時,而被允許享有法律上的豁免權利,如因宗教 原因與國家法律有所衝突,像婚姻法當中的結婚儀式或夫妻制度;又如因文化 習俗、生活方式與法律相違背,如原住民的狩獵習俗,或上學的制服爭議等,
享有豁免權利的只有這些群體成員才有,非此群體成員仍需遵守國家的法律規 範。
2.協助權利(Assistance)
此項權利是幫助少數群體克服障礙的一種文化權利。協助權利中最為顯著 的就是語言權利,由於一些少數群體成員不諳國家或多數群體的語言,無法在 公領域上使用國家的資源或運用自己的公民權利。因此,為了讓這些少數群體 的成員能夠正常使用國家的資源或享有自己的權利,政府必須編列預算增加成 本來協助他們,如選票增印語言、法院增加通譯人員;其次是優惠政策
(preferential policies),給予補助金(subsides)也是另一個常見的協助權利。
然協助權利常遭受到的批評是不平等,因為其實只要這些少數群體願意學習國 家或多數群體的語言作為第二種語言,這樣就不需要增列這種長期必須支付的 成本。
3.自治權利(Self-government)
此項權利是在廣泛的族群、文化或民族群體尋求他們自己的成員能夠支配 一個政治單位的一種文化權利主張,而這個政治單位必須與其他政治單位結合 成聯邦,是聯邦下的一個州或一個省,且能具有充分自主的(independent)權 利,比如加拿大的魁北克。自治權利其所相關的問題與國家的組織有關,然其 隨之而來的是,會出現在這些自治單位的問題是「少數群體中的少數群體」
(minorities-within-minorities)。
4.外部管理(External rules)
此項權利是為了保護特殊的文化群體而需要限制非此群體成員的權利。外 部管理通常會與文化群體所擁有自治權利的範圍有關,讓這些文化群體能夠保 持自己的文化不會被非此群體成員所干擾,但是這群體並不需要成為一個獨立 的政治單位 。
5.認同 / 強制權利(Recognition / Enforcement)
此項權利是文化群體要求他們的傳統法律的地位,尋求他們的成員由他們 自己的法律來加以規範,國家面對這些文化群體的傳統法律必須要認同,如土 地權(如登記與否的不同)、婚姻法(如結婚儀式或夫妻制度)、刑法(如狩獵 行為違法認定)等,可以說是一種國家內部法律的多元化(multiple legal orders)。這些少數的文化群體成員由自己的傳統法律規範,而非此成員仍須遵 守國家的法律,這種情形將會造成國家法律的複雜化。國家對於少數群體傳統 法律的認同,與其所主張的自治權利範圍相關,但與國家領域無關,所以,也 不需要一個自治的政治單位。
6.內部管理(Internal rules)
此項權利是指少數群體有權規範他們內部成員的權利,該少數群體成員必 須遵守其內部規範(internal rule),如一旦違反,則該群體可依照其內部規範懲 處或甚至逐出該群體,比如群體成員與非此群體成員通婚,則此群體成員即被 逐出群體。此種權利的問題是個人所屬的文化群體有權剝奪自己的隸屬嗎?這 種方式就如同多數群體壓迫少數群體,少數群體壓迫其成員一樣的不公平與不 民主7。
7.代表權利(Representation)
7 就「內部管理」而言,Kymlicka 稱為「內部限制」,他個人反對少數族群擁有這樣的特殊權利,
因為,這樣的權利會使得少數族群內部成員的權利受到制約,譬如因為成員嫁給外族而被取消 族群身分的規定,雖然這是族群內部成員為了「純淨」血統所規範的,但這樣的規定違反了族 群成員的選擇權利,因此反而是另一種的不公平與不民主的規定。
此項權利是少數群體為了確保其權益,防止歧視,尋求在國家的決策組織 中保障其有代表的一種權利,比如常見的是依照少數群體人數的比例代表制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對於保障少數群體的代表是一種積極措施
(affirmative action)還是逆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看法見仁見智。保 障少數群體的代表常以三種方式為之,一是保障席次的制度;二是保障機會的 營造;三是保障利益的落實。
8.符號象徵(Symbolic)
此項權利是指少數群體要求國家內的一些重要象徵(如國旗、國歌、國定 假日、學校教科書對於該群體建國貢獻的歷史事實有無述及)的一項文化權利。
雖然它不涉及政治權力的分配,以及以自己的方式生活與否無關,但它對少數 群體而言是一項重要權利。爭取其語言權利得以在法院、學校、選票上呈現,
所以它不僅是協助權利,當它要求成為「官方語言」時就是一種符號象徵權利。
對於符號象徵權利而言其種類是多樣的,當然其爭論也是相當巨大的,不過雖 是如此,符號象徵權利對於少數群體而言是在國家地位上的一項重要展現。
(三)少數族群權利的分析
Kymlicka 與 Levy 對於集體文化權利的主張內容,各有其利弊存在,同時也 因少數族群所處國家的不同,對於權利的主張,會有差異存在。以下本文再根 據這兩位學者對於文化權利的主張綜合分析之。
在這少數族群的文化權利主張中,廣度最大的就是自治權利,這項自治權 利發展到最後,是非常有可能成為脫離母國而獨立的主權國家。自治(autonomy)
可以說是少數族群除了自決權以外,最積極也最能保障自己族群存續的主張,
但是由於自治是一個廣泛的、眾說紛紜的概念,且各國在實施的經驗上也會因 國情不同而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很難對自治給予一個明確且具體化的定義(李 彬譯,2002:236)。不過 Ruth Lapidoth 區分四種法律上的自治概念,包括依據 某人自己在某些事務方面的自由決定權利、獨立的同義詞、權力下放的同義詞、
作為自治實體在某些特定領域內排他的立法、行政和作出裁定的權力。
(Lapidoth,1996:277)從這四項內涵來看,Hans-Joachim Heintze 認為,原則 上,自治被視為是賦予一個地區或群體自我管理其內部事務,並因此承認其部 分獨立於國家或中央政府的影響。(周勇譯,2002:211)
在國家實踐的基礎上,Bernhardt 則將自治的基本要素界定為賦予某些特定 群體的特別權利,這些群體是指一國人口中的一部分,其具有不同於該國大多 數人口的特徵。在語言、文化和族群上的少數族群是需要保護的這種實體的典
型。在涉及他們特定的背景、傳統和生活方式的事務方面,排除國家和多數人 的干預是他們的利益所在,由於這些群體不同於或者他們自己的感覺不同於多 數人,因此他們要求維護其不同的權利。在這種情形下,自治就是一種分散權 力的方法,來維護國家的統一。(周勇譯,2002:212)
Hans-Joachim Heintz 認為自治權利賦予少數族群可以在一個地區享有特殊 的政治地位,雖然它或許能夠解決自決權的威脅,同時可以緩解國內因族群利 益所導致的衝突,然而這種自治權利常會成為民族自決權、或脫離母國獨立的 前兆行為。因此,反對給予少數族群自治權利者認為,自治所帶來的弊端如下
(周勇譯,2002:215):
1.由於人們屬於某一群體而受到特殊對待,會導致其他群體與他們相對立,最 終會引起族際衝突。
2.承認少數族群的制度,還被認為在經濟和政治上是缺乏效力的。自由市場經 濟會由於少數族群成員不願離開他們群體的領地而受損。在政治上,社會的分 化會使得社會共識的建立更加困難。
3.自治還會使少數族群受到孤立,並使不同族群之間的關係更加疏遠,這種情 形最終有可能導致分離。
Levy 則認為,自治區域內實施的少數族群也必須注意區域內少數族群的權 益,出現所謂「少數群體中的少數群體」,也會引起其自治區域內的少數族群問 題。(1997:32-34)
因此,這種在特定的地域內給予少數族群的特別權利,其所存在的問題,
其實是不亞於未實施自治權利的情形,這種是以「地」的方面來界定自治稱為
「地域性自治」(territorial autonomy)。
另外還有一種是以「人」來界定自治的稱為「非地域性自治」(non-territorial autonomy),或稱為「文化自治」、「民族文化自治」8,這種自治權利的核心內 容是使每個族群有權利,並在實際上能保留、繼承、發展、弘揚本族群的文化,
特別是語言和文字。為此,每個族群都有權利,政府也有責任幫助他們建立學 校或興辦其他的教育設施,用本族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在媒體上開辦該族群 語言的節目,或是設立專門的媒體,或出版該族群的報刊、雜誌等,為了能保
8 民族文化自治,在歐洲,奧地利是發祥地與倡導國,她長期堅持實行這項政策,使國內處於 少數地位的克羅地亞人、匈牙利人、斯洛文尼亞人、捷克人、斯洛伐克人(這五種族群的人口 不到全國人口的 1%),都有一定數量的中小學,用各族群的語言、文字教學,並在該族群相對 集中的地區,開辦該族群的電台廣播節目、出版該族群的報刊,並設立相應的族群機構。在此 種政策下,奧地利比較成功地處理好族群之間的關係,緩解族群之間的衝突。(陳雲生,2005:
197-198)
證該族群的文化自治權利,允許設立該族群的行政組織,專門從事保存、發展、
弘揚該族群語言、文化的事務(陳雲生,2005:197)。簡言之,就是賦予分散 在國家內某一族群,比較著重在文化、宗教或教育事務(李彬譯,2002:
240-241)。其範圍不若「地域性自治」來得大,且有變窄的趨勢,對於少數族 群的保障或很難滿足,但其對於國家的衝擊較小,對少數族群的權利保障也能 有所兼顧,實不失為解決少數族群問題的另一種考量。
然而,Kymlicka(1995)則認為少數族群的自治權利,雖然會有可能產生 脫離母國的發展,但事實上對少數族群而言,這也是必須要考慮的,脫離母國 會對他們有利嗎?如果這項舉動對少數族群成員不是一項好的主張,甚至會侵 害到少數族群成員的個人權利,這項主張也難獲得少數族群所認可。
少數族群的文化權利主張中,比自治權利的廣度較低的是內部管理與外部 管理,這兩項權利可以說是來自 Kymlicka(1995)在主張少數族群的集體權利 所使用的「內部限制」與「外部保護」原則而來的。原則上,無論是 Levy 的內 部管理或是 Kymlicka 的內部限制,都認為少數族群具有這項權利時,容易造成 該族群的內部成員受到壓抑與限制,甚至會以集體之名而成為該少數族群統治 者,壓迫其內部成員的一項手段,對於少數族群成員的個人權利反而會有傷害,
這種文化權利實在不適合少數族群來實施。然在 Levy 的外部管理與 Kymlicka 的外部保護,都認為這主要是防止少數族群以外的族群對該少數族群的侵害,
所採取保護少數族群的一項文化權利,對於少數族群文化特性與族群存續的保 護有正面效能,同時也不會對其他族群造成侵害,因此,兩者都認為這項文化 權利是適合少數族群來實施的。
就法律而言,Levy 所主張的豁免權利與法律多元權利(即認同/強制權利), 這兩權利主張都認為在少數族群既存的法律體系內,允許少數族群在文化差異 上免除刑責(如狩獵行為),或是尊重其內部規範(如回教的婚姻制度),當然 這些是根據文化差異而來的少數族群權利,也必須有所限制(比如侵犯到人的 生命權、自由權,像殺嬰、虐待婦女等),這些文化權利的空間還需依據各國的 國情予以慎重處理,以免滋生「內部管理」的弊端,反而把一項美意給糟蹋了。
就語言權利而言,這也是 Levy 在探討少數族群文化權利的一項重心。語言 權利可以從他的兩項文化權利主張來看,一是協助權利,主要是針對少數族群 無法使用國家通用的語言,或是國內多數族群或強勢族群的語言,在洽公或是 法院訴訟時,因為語言障礙而無法使用公共資源時,這時國家必須要在語言使 用提供必要的協助(如通譯人員的設置);另一是符號象徵權利,如專以語言這 項符號來看,這項權利便是要求國家必須將少數族群的語言,視為是國家通行 語言之一,國家必須重視少數族群的語言發展與存續,在教育層面、公共領域 的使用,都必須要重視少數族群的權益。因此,就少數族群在語言方面的協助
權利而言,對國家在政策的推行上影響較小,但就少數族群在語言方面的符號 象徵權利而言,對國家語言政策就會有全面性的影響,稍行不當則非常有可能 成為政治事件,不可不慎。如果與前面的自治權利與外部管理相結合,則就會 形成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法裔族群所行的法語政策,對於國家團結與穩定都是一 項嚴峻的考驗。
最後提及的代表權利也是一項在政治制度上的設計。Kymlicka 與 Young 也 相當重視這項權利,Kymlicka 認為代表權利與自治權利最大不同之處在於,代 表權利是將少數族群整合至國家內部,而自治權利則有讓少數族群分離的趨勢
(1995:192)。Young(1989)認為代表權是讓被壓迫與處境危險的族群有發聲
(voice)的機會,是促進民主化決策過程與獲得公平結果的最好方法。Young 甚至認為族群可以透過建構自治組織、賦予政策發言權及否定權,來落實族群 的代表權(1990:184-187)。
然而,少數族群的代表該如何安排,也是會讓人頭疼的問題。如果只是象 徵性地給予少數族群一些在國會議員中的保障名額,其實功效是非常有限的;
如果採取依照少數族群人數在全國人口的比例給予一定比例的代表,對原就屬 於少數的少數族群的功效就更低;但如果該國的少數族群只是略低於多數族 群,如馬來西亞的華人與馬來人,在國會議員的分配比例,就會影響政局的消 長;或者是結合少數族群的自治權利的代表權利,這種代表不是針對以「地」
為主的「地域性自治」,而是採取以「人」為主的「非地域性自治」9,只要法 案牽涉到少數族群時,該國會內的少數族群代表就擁有「否決權」(veto),以此 來保障少數族群權益避免遭受多數或強勢族群以「多數決」的民主方式,強迫 少數族群接受不利於族群發展的法案。但 Hans-Joachim Heintze 認為這種方式也 有可能會導致少數族群與多數族群的文化分離,使少數族群與多數族群漸行漸 遠而被孤立(周勇譯,2002:224-225)
因此,從上述 Kymlicka 與 Levy 根據各國少數族群的文化特性與實踐經驗,
所提出少數族群的文化權利主張,其實各項權利主張是可以相互運用的,對於 保障少數族群的文化特性,實現文化多樣性目標是能有具體的幫助。但是,這 些少數族群權利的實踐,仍需注意對於多數族群權益是否會有所危害,或是對 少數族群內部成員是否會造成傷害,以下分析少數族群權利主張的隱憂。
9 非地域性自治又稱為是「文化自治」,由少數族群自主管理自己的文化事務,如語言、教育等 與認同相關的問題,故也是屬於「屬人自治」(personal autonomy)。(周勇譯,2002:224)
貳、少數族群權利的問題
少數族群為了能夠維護族群文化特性的存續,對於權利的主張會因各少數 族群處於各國不一的條件而有差異。同時,也會在權利的要求下,反而造成多 數族群本身的壓力或是緊張,甚至引起反感。因此,少數族群在權利主張上必 須注意的問題有三:一是滑波效應的問題,亦即少數族群在權利的要求下,是 否會出現越要越多,越要越大的問題;二是逆向歧視的問題,即指為了維護少 數族群文化特性,實行保障少數族群權利的同時,反而造成非少數族群的權益 受損的問題;三是文化過錯的問題,是指由於尊重並保障少數族群的文化特性,
但此文化特性,却反而對少數族群成員的個人權利造成危害時,則這項少數族 群的文化特性是否有必要加以保障的問題。這三項問題,以下分析之。
一、滑坡效應
保障少數族群權利的滑坡效應,的確是許多國家所擔心的關鍵所在。對於 滑坡效應心懷顧慮的預設是:由於少數族群對權利的要求容易隨著時間而發生 變化,不易預期與掌控(Kymlicak,2001:59)。因此,在這樣的預設下,對少 數族群權利出現有害的推論是,少數族群先要求自治權,其次要財政權,最後 要求自決權,然後就在少數族群所居住的地區實施公民投票,從此就脫離母國,
獨立成為一個國家,如加拿大的魁北克10;或是當一個少數族群獲此權利後,那 國內的其他的少數族群便群起效尤,如此國家就會分崩離析。對於這樣的憂慮,
這樣的想法,Kymlicka(1995)認為並非不可能,但這種獨立建國的目標也並 非是少數族群的最終目標。他認為,少數族群會想獨立,絕非是與多數族群互 動良好所導致的,絕大多數都是與多數族群之間關係惡化所形成的。況且,獨 立是不是所有少數族群的意願,實在令人懷疑。但改善少數族群的生活,絕對 是絕大多數的少數族群及其成員的心願。少數族群及其成員除了希望他們的文 化能夠獲得多數族群的承認與尊重外,其實他們也不願意完全脫離多數族群的
10 加拿大的魁北克是法語居民多於英語居民,而魁北克的法語居民認為以英語為首的加拿大政 府,忽視他們的權益,於是,法語居民自 1960 年代開始推行「寧靜革命」(Silent Revolution),
目標是將魁北克轉變成一個現代化的法語社會。1976 年,魁北克人黨(Party Quebecois)執政 後,主張在經濟上與加拿大聯邦政府保持聯繫,但在政治上則維持對等地位,實行主權獨立,
在立法、財政、外交上具有自主權。這項作為也引起聯邦政府的警覺,一方面反對魁北克的獨 立行動,另一方面也與魁北克協商,承認它是一個「獨特社會」(Distinct Society),如 1982 年 的「憲法人權法案」,確認英法語的憲法地位,1988 年聯邦議會通過「加拿大多元文化法」。但 魁北克舉行兩次獨立公民投票,分別是 1980 年與 1995 年,兩次雖都敗北,但對於聯邦政府而 言,仍是一項重大的考驗。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魁北克內的兩個印地安族—Cree 與 Inuit,則都 反對魁北克獨立,各自舉辦公民投票,宣示要繼續留在加拿大聯邦,也增添魁北克獨立運動的
社會。另外他也認為為了避免出現群起效尤的情況,必須將少數族群作一區隔
(2001:59),對少數族群權利作一限制(如同屬少數族群,但原住民族與移民 團體就必須有所差異),如此便能避免少數族群權利的「滑坡效應」。
Leach(1984)則認為,少數族群不是一定要求權利保障的,少數族群之所 以會要求權利保障,多數是因為遭受多數族群的歧視,而歧視是對少數族群的 最大傷害,歧視使得少數族群無法或是不願融入多數族群的社會。所以,如果 多數族群不歧視少數族群,少數族群也不會要求不被多數族群歧視的權利,這 項不被歧視的權利,就是少數族群立於平等原則,要求限制多數族群不能歧視 少數族群,並且賦予少數族群及其成員特殊權利,增強其競爭力而不被歧視。
所以,滑坡效應會出現,乃是因為,人口佔多數的多數族群或是具支配地位族 群歧視少數族群而造成的。
因此,是否會造成滑坡效應的關鍵不在少數族群的一廂情願,因為少數族 群是由許多的少數族群成員所共同組合而成的,個別的成長經驗,以及權利保 障的目的,甚至獨立所必須面對的問題,都不是想像中那麼單純的。同時,也 要注意少數族群領導者有無藉由爭取少數族群權利,但事實上是在擴充自己本 身的權力或利益,反而限制少數族群成員的選擇時,對於少數族群成員的權益 有所侵害時,少數族群的特殊權利遭到扭曲與異化時,少數族群成員當需自行 承擔責任。
二、逆向歧視
保障少數族群的特殊權利,是否會出現「逆向歧視」?所謂「逆向歧視」
是指為了保障少數族群所制定的政策,反而不利於多數族群或具支配地位族群 成員的權益時稱之。「逆向歧視」的案例以美國白人的 Allan Bakke 訴加州大學 董事會案最引人矚目。Bakke 於 1973 年申請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的醫學院學 生,結果因為當年醫學院的 100 名額中,配合政府的「平權政策」,將 16 個名 額保留給黑人等少數族群,而這些被錄取 16 個學生的成績遠不如 Bakke,他相 當不滿,決定控告加州大學搞「逆向歧視」。1975 年地方法院判加州大學錄取定 額制度違法,但並未判決應錄取 Bakke,雙方都不滿意,決定繼續上訴。1976 年加州最高法院判決加州大學敗訴,加州大學董事會不服,決上訴到美國聯邦 法院,1978 年該案已經到聯邦最高法院。這項訴訟吸引眾人的目光,因為它將 考驗美國的「平權政策」(affirmation action)是否違憲。1978 年 6 月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以 5 比 4 的結果,做出美國憲政史上相當罕見的雙重判決(Double Decision),由美國大法官 Lewis Powell 宣讀判決書,內容分為兩個部分,第一 部分判決加州大學設立錄取定額制度違法,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醫學院必須錄
取 Bakke;第二部分判決加州大學有權實行一些使學生來源和校園學術環境多 元化的特殊政策,在錄取學生時,可以把種族因素作為一個因素來考慮,但不 能把種族因素作為唯一的因素。這項判決一方面認為加州大學依照「平權政策」
設立定額錄取制度違法,然一方面又認為可以將種族因素作為錄取學生的制 度,來支持「平權政策」。
平權政策是 1961 年首度出現在 John F. Kennedy 總統的行政命令中,強調雇 主必須在不考量工作應徵者或員工的種族、宗教信仰、膚色等文化屬性的差異,
積極確保獲得相同待遇,這項政策成為美國反歧視法律的重要依據(齊思賢 譯,:273-278)。平權政策從非歧視少數族群到積極保障少數族群權利的發展,
而 Bakke 案中就是在這樣的保障少數族群名額的情形下所形成的。Ronald Dworkin 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雖然要求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要錄取 Bakke 為醫學院學生,並認為該校以這種固定名額的方式是違法的,但認為平 權政策是合憲的,關鍵在於「管理策略差異」而非「原則差異」,意思就是保護 少數族群的平權政策並無錯誤,錯誤的是不能採取這種定額的方式(張國清譯,
2005:384,400-401)。
因此,從美國的 Bakke 案中顯示,是可以制定保護少數族群權利,但需注 意的是這項政策是否會造成其他非少數族群權益的受損。而對於少數族群的特 殊權利反而會使得非少數族群的權益受損時,這樣的特殊權利則是違反了「人 生而平等」的原則,不僅容易危害國家政治的穩定,也會有可能對於國內其他 族群形成「逆向歧視」。因此,如何針對少數族群在國內的特質,仔細斟酌、考 量、取捨,才不會使得原是保障少數族群權利,反成為國內動亂的淵藪,更不 會讓多數族群因噎廢食,反而使得少數族群在權利爭取的過程中遭到阻礙。因 此,分寸的拿捏,權利的取捨,是關係到少數族群權利能否實現的重要關鍵。
三、文化過錯
由於國際人權制度所建立的普遍性原則(universalism),常被非西方世界的 國家所質疑,認為這是西方思想的壟斷,成為人權論爭所在,因此非西方國家 提出文化相對主義。文化相對主義論者,認為由西方所主導的普遍性原則,不 符合非西方世界的文化,強迫他們接受與遵守,就是一種文化霸權的橫行。但 是主張普遍性原則者認為,如果將文化相對主義發展到極致,那國際人權標準 的普遍效力,將無法發生作用(張國書,1999:65-67)。由於非西方世界在文 化、價值、習俗上與西方的差異,如對基本人權有所侵犯或危害時,於是便出 現文化過錯的問題。因此,文化過錯可以說是文化相對主義下的產物。
Seyla Benhabib(2002:7)在《文化的主張》一書中舉例,一位居住在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