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 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自取得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起,至開始營業日 後二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 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存保公司 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三條 下列情形之金融機構,自合併或概括承受基準日起,為要保 機構,應即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一、 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或非要保機構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 設之機構。
二、 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金融控股公司,為合併或概括承受要 保機構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設之銀行。
第四條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送 下列書表文件供存保公司承保審核:
一、 要保申請書。
二、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董(理)事會通過申請加入存款保險之會議紀錄。
五、 申請日上一月底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農會漁會信用部 應併檢附全會資料)。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相關財務資料及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者應併予提供。
六、 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含流動性及資訊安全之控 管)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 公司(機構)治理制度。
八、 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信用 部主任基本資料。
九、 對加入存款保險及金融商品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之資訊揭 露計畫。
十、 其他經存保公司要求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存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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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第五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未符合要保 資格,存保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其改 善:
一、 銀行、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及農、
漁會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或農 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比率者。
二、 應予評估資產逾資產總額百分之一者。
三、 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逾淨值百分之十者。
四、 淨值小於實收資本(外國銀行為匯入資本;信用合作社為 股金;農漁會為信用部事業資金及事業公積總和)逾百分 之十者。
五、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機構)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
風險管理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不健全,或有經營策略、業 務經營不健全等事項,有增加承保風險、危及存款人權益 之虞者。
六、 現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及 信用部主任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業務健全 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准為要保機構者,
應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第六條 存保公司除依申請機構檢送之書表文件進行書面審核外,必 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查證,或洽請申請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經存 保公司指定之人員,就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有關事項提出說明。
第七條 存保公司應將申請機構之承保審核結果,函告申請機構並副 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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