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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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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及第 12 條之 2

相關規定作業準則

本會96 年12月6 日第9 屆第2 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核議通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17 日金管銀(一)字第09600585370 號函復洽悉 本會100 年7月28 日第10 屆第9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核議通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9 月2 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279251 號函洽悉 本會101 年2月23 第10 屆第1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通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23 日金管銀法字第10100077540 號函洽悉

一、為利會員落實執行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及第 12 條之 2 之相關規定,特依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6年 2月6日金管銀(一)

字第 09610000491 號函、100 年 12 月 2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561 號函 及 101 年 1 月 1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 號令規定,訂定本準則。

二、會員執行銀行法第 12 條之 1及第 12 條之 2,除應遵照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 令規定外,並應符合本準則規定。

三、金管會 101 年 1 月 1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一)所稱「自 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

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一節,有關「自用住宅放款」

之認定標準,由會員依金管會上開函令及財政部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之「無 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第一點規定,自行訂定內部規範。

四、金管會 101 年 1 月 1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一)有關「消 費性放款」範圍中所稱「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一節,有關「小額」之金 額多寡認定,由會員自行訂定內部作業標準。

五、會員就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以及金管會 101 年 1 月 11 日金 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 號令一之(四)之執行作業: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 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二)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情形(例 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工作年限短於 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自己所有等 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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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會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

(三)本條第(二)款所稱「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茲為避免銀行有誘 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之嫌,請會員依下列原則辦理:

1.會員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會員申請提出保證人。

2.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用「同 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3.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打名 稱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章,以符 合借款人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四)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未取得足額擔保時,基於「對授信 條件之補強」,得徵提保證人,但不得變相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 權。

(五)本條第(四)款所稱「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其判斷標準,由各會員 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 5P 原 則,自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六)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變相採「共同借款人」之 方式辦理,以規避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規定。但如借款個案有共同 借款之事實者(例如抵押不動產之買賣合約為 2 人以上共同簽署、不 動產所有權為 2 人以上共有等),且借款申請書載明共同申請借款之 情事時,會員仍得徵提共同借款人。

六、會員辦理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未取得足 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 證人時,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責任風險。上 開宣告書內容如次:

(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二)保證範圍:包含主債務新台幣______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如契約另有約定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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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其他責任,應一併載明於宣告書中)。

會員向保證人宣讀宣告書內容後,應交予保證人簽章,以利釐清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

七、會員辦理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於契約或 其他書面文件中,提供擔保物提供人自行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 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亦應一併列選項由客戶自 行勾選(抵押權約款文字建議如附件)。但會員得依客戶選擇抵押權設定 之種類,訂定不同授信條件。

八、債務人所擔保範圍內債務已完全清償,除有正當理由外,會員應儘速依債 務人請求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九、會員如有徵提保證人者,應於借款人簽訂契約後,將契約(或註明「與正 本完全相符」字樣及加蓋銀行營業單位戳記之影本)乙份交付保證人收執。

十、會員就銀行法第 12 條之 2 之執行作業: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 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 15 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所稱「保證人書面同意」,法條雖未明訂「保證人書面同意」之 形式要件,惟為避免爭議,會員仍應設計單獨之同意書供保證人填寫 及簽章,並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保證期間較為妥適。

(三)借款人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者,在會員已對保證 人為審判上請求之情形下,會員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時 限,回歸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個案發生爭議時,會員可循司法途 徑取得最終之決定。

十一、本準則未盡事宜,悉依各會員內部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金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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