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90/06/29 台財融
(一)字第 90708153 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經理
、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 或違反公司法、稅捐稽
徵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 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管理外匯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
逾五年者。
六、因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 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七、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三個月以上 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
者,或在金融機構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 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且尚未清償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 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受感訓 (管訓) 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
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 五年者。
一一、擔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 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
,得擔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 之活動或不具備健全有
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
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與其職責
相當之人應具備三年以
上票券金融公司、銀行相關主管工作經驗或金融行 政或管理之主管工作經
驗,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票券 金融公司專業知識或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總經理者,其資格條件應事先檢 具有關文件報經財政部
審查合格後,始得先任。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
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
票券金融公司專業知識或經營經驗,並具備左列資 格條件之一:
一、二年以上金融機構、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 驗,成績優良者。
二、二年以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管理工作經驗,成 績優良者。
三、二年以上票券金融相關業務之學術或研究工作 經驗,成績優良者。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應有左列人數具備第五條所
定之資格條件:
一、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
者,每增加五人應增加 一人。
二、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
票券金融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五條 所定之資格條件或會計專
業知識。
第 7 條 財政部對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
定資格條件,得令票券金
融公司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 前來說明。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董事、經理人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
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
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票券金融公司之監 察人。
第 9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已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
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
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