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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 課稅處分之概念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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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 課稅處分之概念及生效

第一節 課稅處分之概念 第一項 租稅請求權之意義

依稅法規定而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可概稱為租稅法律關係。租稅法 律關係又可區分為租稅債務關係與租稅義務關係。租稅債務關係係以財產 法性質之金錢或可分物為給付內容。租稅義務關係則係以非財產法性質之 行為義務為給付內容。因此,租稅債務關係乃特定法律主體間有關金錢或 可分物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據此,租稅債權人有權向租稅債務人請求租 稅法上之金錢或可分物給付,即租稅債務關係請求權1。主要之租稅債務關 係 請 求 權 , 有 租 稅 請 求 權 ( Steueranspruch )、 責 任 請 求 權

(Haftungsanspruch)、租稅附帶給付請求權(Anspruch auf eine steuerliche Nebenleistung)、租稅退給請求權(Steuervergütungsanspruch)、返還請求權

(Erstattungsanspruch)、繳還請求權(Rückforderungsanspruch)等2。 租稅請求權(Steueranspruch),乃租稅債權人要求租稅債務人,為一 項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請求權。租稅請求權係租稅債務關係中最重要之請 求權,亦可稱為主要請求權(Hauptanspruch)3。租稅請求權應如何成立?

早期曾有爭議,有主張經稽徵機關之核課而成立者4,亦有主張因實現法定 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者,我國多數說係採後說5,我國實務亦採後說6。依

1 請參照,陳敏,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政大法學評論,第 39 期(1989 年 6 月),第 369 頁至第 370 頁。

2 請參照,陳敏,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政大法學評論,第 39 期(1989 年 6 月),第 371 頁至第 375 頁。

3 請參照,陳敏,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政大法學評論,第 39 期(1989 年 6 月),第 371 頁。

4 傾向採此說者,請參照,鄧海波,賦稅法概論,高雄:1974 年,第 111 頁至第 115 頁。

5 請參照,陳敏,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政大法學評論,第 39 期(1989 年 6 月),第 395 頁至第 396 頁;張松,租稅法概論,台北:1966 年,第 123 頁至第 125 頁;王士麟,

租稅法規4,台北:1983 年,第 113 頁至第 114 頁;陳清秀,稅法總論4,台北: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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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見解,租稅請求權係因實現法定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不問租稅債務人 是否同意,亦不問稽徵機關是否曾經核課過。此外,租稅請求權既係依法 所成立,自得依法溯及變更或消滅7

租稅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租稅構成要件。一般所謂之租稅構成要件

(Steuertatbestand),即租稅主體(Steuersubjekt)、租稅客體(Steuerobjekt)、 歸屬(Zurechnung)、內國課稅要素(abstrakte Merkmale des inländischen Steuerschuldverhältnisses)、計稅標準(Steuerbemessungsgrundlage)及稅率

(Steuersatz)等租稅構成要件要素之總稱8。此外,各稅法若有特別租稅 構成要件要素之規定者,課稅事實除須符合一般租稅構成要件要素外,亦 須符合特別租稅構成要件要素,租稅請求權始得依法成立。

第二項 課稅處分之意義

第一款 概說

第 336 頁至第 339 頁。

6 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15 號判決:「贈與稅於贈與行為完成後即發生 該項租稅,而非以發單完成為租稅發生之時點,自不發生再審被告所稱『贈與人死亡前,

該贈與稅尚未發單核課,並無租稅債務,如何繼承?』之情形。」最高行政 95 年判字 第 1599 號判決:「租稅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於租稅法律所規定之課徵租稅義務之構成要 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並非須經行政爭訟終結確定,租稅債務始成立;核課處分在性質 上為確認之行政處分。裁罰處分與課徵處分於作成生效時,即具有執行力;並非須經行 政爭訟終結確定,始具有執行力。」大法官釋字第 622 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 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 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 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7 請參照,陳敏,溯及影響租稅債務之事項,政大法學評論,第 41 期(1990 年 6 月) 第 61 頁至第 80 頁。

8 請參照,陳敏,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政大法學評論,第 39 期(1989 年 6 月),第 381 頁至第 385 頁;陳敏,租稅法經濟財產之歸屬,財稅研究,第 22 卷第 5 期(1990 年 9 月),第 11 頁以下;Lang, in Tipke/Lang, Steurrecht18, § 7, Rn. 17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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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請求權之成立(Entstehung),既在於使國家獲取租稅收入,租稅 請求權本身即以受清償而消滅(Erlöschen)作為其最終目的。蓋債權因債 權人受領原定給付而消滅,毋寧為正常現象9。使租稅請求權消滅之方式,

除最常見之清償外,尚包括抵銷、免除、罹於時效、租稅請求權附解除條 件而條件成就等情形10

關於清償之途徑,主要可分成兩種情形:㈠自動報繳:例如所得稅、

加值型營業稅、娛樂稅、印花稅等。㈡查定課徵:例如房屋稅、地價稅、

使用牌照稅等。採查定課徵者,稽徵機關須事前作成課稅處分,並無疑義。

採自動報繳者,租稅請求權可能於人民自動報繳時即已消滅,無須再作成 課稅處分。惟租稅事件之事實與法令基礎,均較一般行政事件複雜,人民 所申報之事實,時常無法與客觀事實一致。因此,租稅請求權在未完全消 滅前,稽徵機關仍須為此作成課稅處分,以確認正確之租稅債務內容。

從而,課稅處分在稅法中所扮演之角色,即在協助租稅請求權獲得完 全清償,不因清償途徑究採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而有異。例如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

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即此之明文。據此,凡 是稽徵機關為使租稅請求權獲得完全清償,而以租稅請求權作為核定內 容,所為之核定稅捐處分,即所謂之課稅處分11

稽徵機關所發出有關稅捐之文書,若未指明其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者,通常係綜合各種意思表示之綜合處分(Sammelbescheid),又稱為稅單

(Steuerbescheidformular)12。稅單通常包含多種決定在內,因此,無法直 接將稽徵機關之稅單稱為課稅處分,其中僅涉及租稅請求權之核定表示

9 請參照,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台北:2004 年,第 374 頁。

10 Vgl. Lang, in Tipke/Lang, Steurrecht18, § 7, Rn. 7;陳敏,德國租稅通則,台北:1985 年,

第 64 頁。

11 請參照,陳敏,租稅行政處分之通知,政大法學評論,第 47 期(1993 年 6 月),第 32 頁;Georg Güroff, in Beermann/Gosch, § 155 AO Rz. 4; Ulrich Koenig, in Armin Pahlke/Ulrich Koenig, AO, Vor §§ 172 ff., Rn. 16. 大法官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稅捐 債務亦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及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經稽 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者,…」。

12 Vgl. Roman Seer,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18, § 21, Rn.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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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始稱為課稅處分。下表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單為例13,說明其中僅 稅額之核定部分始屬課稅處分。

表1: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單

決定內容 性質

A、稅額之核定。 課稅處分(Steuerbescheid)。

B、扣繳及暫繳稅額之減除。 核算決定(Anrechnungsverfügung)。

C、要求於一定期限內向特定帳戶 給付尚未繳納之餘額。

給付命令(Leistungsgebot) 14

D、計稅基礎之計算。 單純之說明(bloße Erkläuterung)。

E、課稅基礎。 單純之說明(bloße Erkläuterung)。

第二款 定義

所謂課稅處分(Steuerbescheid),係指稽徵機關為決定租稅請求權之 金額或數額所為之行政處分15。換言之,即對於租稅債務人是否因實現租 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由稽徵機關作成有拘束效力之確認16。依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課稅處分,係 指稽徵機關就租稅債務人之租稅債務所為之確認,並依通知之內容,對處 分相對人,直接發生租稅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區 別 課 稅 處 分 與 其 他 租 稅 行 政 處 分 之 標 準 , 在 於 決 定 標 的

13 Vgl. Seer,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18, § 21, Rn. 118.

14 所謂給付命令,係指在租稅徵收程序中,稽徵機關為命令特定人給付特定金額所為之 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而與課稅處分有別。

15 Vgl. Trzaskalik, in Hübschmann/Hepp/Spitaler, § 155 AO Rz. 5; Seer, in Tipke/Lang, Steurrecht18, § 21, Rn. 114; Jürgen Melchior, in Ax/Große/Melchior, AO/FGO18, Rn. 1436;

von Wedelstädt, in Rolf Kühn/von Wedelstädt, AO/FGO18, §155, Rn.4. 亦有稱為課稅命 令,請參照,商樵,論課稅命令之確定力,稅務旬刊,第 244 期(1958 年 7 月 10 日),

第 3 頁至第 4 頁。或稱為核課處分,例如洪家殷,論核課處分,當代公法新論(中)–

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台北:2002 年,第 155 頁以下。

16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55 AO Rz. 15; 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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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scheidungsgegenstand)之不同。租稅行政處分中,以租稅請求權作為 決定標的者,始為課稅處分17。反之,若非以租稅請求權為決定標的,例 如以利息請求權作為決定標的者,即應稱為利息處分,而非稱為課稅處 分。至於租稅請求權之內容為何,應視各稅法之實體規定而定。惟所有課 稅處分均須以租稅請求權之全部為之。除非法律對此另有例外規定,否則 不 得 僅 就 租 稅 請 求 權 之 一 部 作 成 部 分 或 中 間 決 定 ( Teil- oder Zwischenentscheidungen)18

第三款 事實澄清

原則上,依職權主義之發現真實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 條),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前,須先充分調查,以便正確認識事實,故 調查程序通常須先於核定程序進行。從而,所謂之課稅處分,乃指稽徵機 關於事實澄清後(im Anschluß an die Sachaufklärung)所為之租稅核定而言

19。課稅事實若已經全面、完整及終結調查,並據此作成租稅核定者,基 於程序經濟及實質存續力之要求,即不須對同一事實再進行調查。除非課 稅處分符合職權撤銷要件,或當事人有意規避租稅或逃漏租稅,始須重新 進行調查20

第四款 核定義務

租稅請求權是否存在,稽徵機關均應作成課稅處分,即所謂之決定義

17 Vgl. Trzaskalik, in Hübschmann/Hepp/Spitaler, § 155 AO Rz. 3.

18 例如租稅核定若依法得附暫時性者,即可就租稅請求權之一部作成暫時性核定,請參 照 , Trzaskalik, in Hübschmann/Hepp/Spitaler, § 155 AO Rz 6; Thilo Cöster, in Pahlke/Koenig, AO, § 155, Rn. 17. 在事實調查階段,稽徵機關亦得與當事人進行協議或 締結行政契約者,惟此部分屬於租稅核定準備程序行為,而非作成租稅請求權之部分或 中間決定,請參照,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2.

19 Vgl. 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4.

20 Vgl. 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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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Verpflichtung zur Entscheidung)21或核定義務。蓋依課稅之合法性與公 平性,對於租稅應如何核定,稽徵機關並無裁量權。

惟於例外時,仍有若干情形得排除稽徵機關之核定義務,例如:

﹣營利事業依法自動報繳暫繳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須自動報繳上半年度之暫繳 稅額。若繳納之稅額,符合所得稅法之要求,稽徵機關即不須作成預繳 稅額核定。

﹣扣繳義務人依法自動報繳扣繳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 定稅額並無不符,即不須通知扣繳義務人補繳,亦無向納稅義務人作成 租稅核定之需要。

﹣依法貼銷印花稅票:

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註銷 之,亦不須由稽徵機關作成租稅核定。

﹣租稅請求權已消滅:

例如因清償、權利失效、核課期間屆滿、小額稅款(如所得稅法第10 0條之1第2項)、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等情形,租稅請求權即因此 歸於消滅,稽徵機關即無法作成租稅核定。

﹣租稅徵收程序之核算:

稽徵機關核定租稅前,租稅請求權雖已消滅,惟徵納雙方對此仍有爭執 時,則應由稽徵機關作成核算處分(Abrechnungsbescheid),而非作成租 稅核定,以確認租稅債務消滅之事實。

第三項 課稅處分之種類

第一款 狹義課稅處分

21 請參照,陳清秀,課稅處分(上),植根雜誌,第 13 卷第 8 期(1997 年 8 月),第 316 頁。

(7)

原則上,課稅處分包括狹義課稅處分及無稅處分。所謂狹義課稅處分

(Steuerbescheid im engeren Sinne),係指特定租稅義務人因負擔之一定稅 額,稽徵機關為此所作成之有拘束力核定22。各稅法之狹義課稅處分,例 如:

﹣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23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24

﹣遺產稅課稅處分25

﹣贈與稅課稅處分26

﹣加值型營業稅課稅處分27

﹣非加值型營業稅課稅處分28

﹣貨物稅課稅處分29

﹣菸酒稅課稅處分30

﹣健康福利捐課稅處分31

﹣印花稅課稅處分32

22 Vgl. 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8; Michael Baum, in Karl Koch/Rolf-Detlev Scholtz, AO5, § 155, Rn. 8.

23 例如全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聯結第 81 條第 1 項、第 79 條。

非全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聯結第 81 條第 1 項、第 71 條 之 1 第 2 項聯結第 81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後段聯結第 81 條第 1 項、第 79 條。

24 例如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聯結第 81 條第 1 項、第 79 條。

非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聯結第 81 條第 1 項、第 74 條 聯結第 81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1 項聯結第 81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2 項聯結第 81 條 第 1 項、第 75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5 項、第 79 條。

25 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聯結第 29 條。

26 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聯結第 29 條。

27 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聯結第 42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1 項 聯結第 42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聯結第 42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2 項聯結第 42 條 第 2 項、第 43 條。

28 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1 條本文聯結第 42 條第 2 項、第 22 條本文聯結 第 42 條第 2 項、第 21 條但書聯結第 40 條第 1 項、第 22 條但書聯結第 40 條第 2 項、

第 23 條聯結第 40 條第 1 項、第 43 條。

29 例如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聯結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聯結第 24 條。

30 例如菸酒稅法第 12 條聯結第 13 條、第 14 條。

31 例如菸酒稅法第 22 條之 1。

32 例如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第 8 條第 2 項。

(8)

﹣契稅課稅處分33

﹣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34

﹣地價稅課稅處分35

﹣田賦課稅處分(已停徵)36

﹣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37

﹣房屋稅課稅處分38

﹣地方稅(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景觀維護臨時稅等)課稅處分39

﹣關稅課稅處分40

﹣平衡稅課稅處分41

﹣反傾銷稅課稅處分42

﹣礦區稅課稅處分(已停徵)。

第二款 無稅處分

所謂無稅處分(Freistellungsbescheid),係指為確認當事人並無租稅債 務存在,由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43。當事人若無租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 事實,租稅債務即不存在,稽徵機關應作成無稅處分。例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1條第1項之核定無稅處分,即屬之44。無稅處分應表明其應納稅

33 例如契稅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

34 例如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

35 例如土地稅法第 43 條。

36 例如土地稅法第 46 條。

37 例如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2 項。

38 例如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

39 例如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第 21 條。

40 例如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

41 例如關稅法第 67 條。

42 例如關稅法第 68 條第 1 項。

43 Vgl. 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9.

44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 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 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

(9)

額為0或課稅基礎為0。課稅處分若僅註明0,並不因0非法律之用語,

而影響其為無稅之表示45。無稅處分應對課稅基礎之全部作成,蓋部分無 稅之課稅處分,仍為狹義課稅處分46。當事人若不具備租稅構成要件,或 對於無稅處分有合法正當利益者,在法理上,應認為可向稽徵機關申請作 成無稅處分47

第三款 不核課處置?

所謂不核課處置(Nichtveranlagungsverfügungen),係指稽徵機關在稽 徵內部作業中,對於某項租稅預計不予核定之註記。因不核課處置不對外 生效,故非課稅處分48。不核課處置僅為內部程序處置之泛稱,並無一定 之範圍,因此,對於稽徵機關之處置,是否為不核課處置,應於個案中就 具體情形判斷之。因不核課處置僅為內部註記,故稽徵機關不得將不核課 處置通知於當事人49

稽徵機關若不經意將不核課處置對外通知,可能因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而成為無稅處分。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係 採表示理論(Erklärungstheorie),該理論認為,行政措施之有效內容與範 圍,並非取決稽徵人員內心之意思,而係取決於對外通知之內容,因此,

稽徵機關之通知內容為何,應從稽徵機關與當事人間之理性互動過程

(redliche Verkehr)中,依一般理性之人所能理解之情況認定之,倘不核 課處置已對外通知,即為有效之課稅處分50

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45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55 AO Rz. 24.

46 德國租稅通則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句,雖有准許作成部分免稅處分之規定,惟通說認 為此乃錯誤立法,請參照,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10.

47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55 AO Rz. 24; 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9.

48 Vgl. 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13.

49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55 AO Rz. 31.

50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55 AO Rz. 33. 另有持意思理論(Willentheorie)者認為,

欠缺稽徵人員之內心意思,將使不核課處置不生任何效力。

(10)

第四項 課稅處分之性質

租稅請求權雖係因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惟各稅法規定往往過於 繁雜,非一般人所能掌握,因此,為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即有作成課稅 處分之必要,以確認其具體內容,並作為租稅徵收及行政救濟之基礎51。 課稅處分之作成,既不在於設定租稅債權,亦不在於使租稅債權消滅52, 在性質上乃屬於確認處分,而非形成處分。惟多數說認為,課稅處分所核 定之租稅債務,若與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不一致,就超出之部分而言,亦 具有形成效力53。據此,稽徵機關對於超出之部分,仍有受領權限,在違 法課稅處分撤銷之前,當事人即不得請求返還54。至於課稅處分是否因部 分內容具有形成效力,而改變其確認處分之性質,則仍有爭議。

涉及課稅處分之文書,除核定稅額通知書55外,尚有納稅通知書56、繳 款書57、稅單58、稅款繳納證59等。即使上開文書載有限期繳納字樣,亦不 因此使課稅處分具有下命效力,其理由如下:㈠上開文書通常為綜合處 分,不僅包括課稅處分,亦包括給付命令、核算處分、課稅基礎確認等其 他表示,故無法一概而論。㈡因課稅處分與給付命令具有(先)基礎–(後)

51 Vgl. Tipke, in Tipke/Kruse, § 155 AO Rz. 15.

52 請參照,陳敏,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政大法學評論,第 39 期(1989 年 6 月),第 380 頁;陳清秀,稅法總論4,台北:2006 年,第 534 頁;鄭邦琨,租稅法概要,台北:

1971 年,第 64 頁;黃宗正,「租稅債務」法律關係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1980 年,第 168 頁;林喬讚,賦稅稽徵權與司法權,台北:1985 年,第 55 頁。

持相反見解者,請參照,張昌邦,稅捐稽徵法論5,台北:1991 年,第 87 頁。

53 Vgl. Trzaskalik, in Hübschmann/Hepp/Spitaler, § 155 AO Rz 16; Seer,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18, § 21, Rn. 114; Baum, in Koch, AO5, § 155, Rn. 4; Cöster, in Pahlke/Koenig, AO, § 155, Rn. 16. 陳清秀,課稅處分(上),植根雜誌,第 13 卷第 8 期(1997 年 8 月),

第 315 頁;洪家殷,論核課處分,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 集,台北:2002 年,第 157 頁。

54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55 AO Rz. 15.

55 例如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1 項。

56 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

57 例如貨物稅條例第 2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契稅條例第 19 條、娛樂稅法第 9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等。土地稅法第 46 條則稱為繳納通知 單。

58 例如土地稅法第 43 條之地價稅稅單,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項之土地增值稅稅單。

59 例如關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45 條。

(11)

後續處分關係60,故在稅單中一倂出現實屬正常。㈢得作為執行名義者,

應為具有下命效力之給付命令,而非僅有確認效力之課稅處分。因此,稽 徵機關於稅單上雖有限期繳納記載,亦不得據此認為課稅處分為下命處 分。

第五項 課稅處分之形式與內容

第一款 形式

稅捐稽徵法第16條61,雖係對繳納通知文書所應記載事項作一般性 規定,而非規定課稅處分須作成書面。惟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課稅處 分仍須以作成書面為必要62。此證諸各稅法規定,常有要求書面之明文,

即可得知。例如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須作成核定稅額 通知書。此外,所謂之書面,不以紙面為限,亦得以電子文書代替(稅捐 稽徵法第 11 條之 2、關稅法第 10 條第 4 項)63。課稅處分須以書面作成,

而稽徵機關卻以口頭表示者,課稅處分即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64

60 Vgl. Seer,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18, § 21, Rn. 370.

61 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

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62 請參照,洪家殷,論核課處分,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 集,台北:2002 年,第 162 頁;陳清秀,稅法總論4,台北:2006 年,第 535 頁。

63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 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關稅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 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64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57 AO Rz. 1;陳敏,租稅行政處分之通知,政大法學評 論,第 47 期(1993 年 6 月),第 32 頁。

(12)

第二款 內容

書面課稅處分應記載處分主旨或主文(Tenor),主旨乃課稅處分之必 要內容(notwendige Inhalt)65。至於涉及處分主旨之相關事實或法律適用 過程等理由是否須記載?因課稅處分通常為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 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 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原則上得不記明理由。

惟稅捐稽徵法第16條既另外要求應記載「稅別、稅額、稅率」,以及所 得稅法第81條第1項亦要求應記載「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以 協助處分相對人理解主旨之意涵,故就此事項,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記載於 課稅處分中,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之例外。

第六項 課稅處分之通知

第一款 通知之意義

所謂課稅處分之通知(Bekanntgabe),係指作成課稅處分之稽徵機關,

為使當事人知悉其內容,或為使當事人居於可知悉之狀態,所為之表示活 動。課稅處分須經稽徵機關通知於應受通知人,始對外發生效力。而在所 有通知之形式中,就屬送達最為正式66。至於課稅處分是否須以送達作為 通知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凡以書面作成者,原則 上即須以送達為之67

65 Vgl. Stadie, Allg. Steuerrecht, Rn. 478.

66 請參照,陳敏,租稅行政處分之通知,政大法學評論,第 47 期(1993 年 6 月),第 53 頁。

67 送達不一定要作成送達證書,蓋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僅規定,行政機關得製作送達證 書,而非應製作送達證書。送達證書並非送達之必要部分,在性質上,僅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請參照,吳金柱,行政程序法在所得稅核定程序上之適用–所得額及稅額等核定

(13)

第二款 通知之時點

當稽徵機關以通知方式,將意思表示送至應受通知人之管領範圍

(Machtbereich)時,例如送至信箱、住所或郵政信箱時,且依通常情形,

課稅處分之內容已得認識,或依一般人之直覺,已得以期待應受通知人會 認識,此時即通知到達應受通知人之時點68。通知是否已合法到達應受通 知人,應由稽徵機關證明。為避免證明之困難,稽徵機關得要求送達人製 作送達證書,或以雙掛號方式,證明通知已達到應受通知人之管領範圍(行 政程序法第76條)69

第三款 處分相對人與應受通知人

課稅處分所欲規制之人,乃處分相對人。通常處分相對人與應受通知 人為同一人。惟處分相對人若欠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受通知人即可 能由其他人擔任,例如法定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69條)、送達代收人

(同法第83條)等。處分相對人若有多人,原則上須向所有處分相對人 進行通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70,或指定送達代收人(同法第83條),始 得例外由特定人擔任應受通知人。對於不正確之他人為通知,該通知並不 發生效力。租稅債務若發生概括繼受之情形,對於債務前手所為之通知,

對於義務概括繼受人亦發生效力71

文書之送達,財稅研究,第 39 卷第 1 期(2007 年 1 月),第 166 頁。

68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359 頁;陳敏,租稅行政處分之通 知,政大法學評論,第 47 期(1993 年 6 月),第 36 頁。

69 請參照,吳金柱,行政程序法在所得稅核定程序上之適用–所得額及稅額等核定文書 之送達,財稅研究,第 39 卷第 1 期(2007 年 1 月),第 162 頁至第 169 頁。

70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

71 請參照,陳敏,租稅行政處分之通知,政大法學評論,第 47 期(1993 年 6 月),第 40 頁。

(14)

處分相對人與應受通知人不為同一人之情形,例如72:㈠無行政程序 行為能力之人:蓋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須由法定代理人(gesetzliche Vertreter)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第69條),

故 通 知 時 , 亦 須 向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通 知 。 ㈡ 有 委 任 代 理 人

(Bevollmächtigten):例如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等,被委 任之代理人即可為應受通知人(同法第71條)。蓋此時不宜再向處分相 對人為通知,否則因當事人不熟悉法律規定,而僅徒增當事人之困擾,並 可能造成期間之遲誤。㈢設有通知代領人(Empfangsbevollmächtigten):

例如當事人已指定郵件代領人、送達代收人等通知代收人,則稽徵機關為 通知時,應向所指定之通知代收人為之(同法第83條)。

72 Vgl. Seer,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18, § 21, Rn. 68.

(15)

第二節 課稅處分之生效 第一項 有效性之意義

課稅處分依其通知之內容,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73。所謂發生效力,簡稱為生效(wirksam),係指課稅處分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而言。課稅處分因生效而具備有效性(Wirksamkeit)74。 所謂有效性,不僅指意思表示之對外存在(Existenz),亦指稽徵機關所預 計之法律效果出現。雖有學者認為,區分存在與有效性並無實質意義75, 惟如此區分尚有突顯課稅處分發生效力之用76,故為便於學理上說明,在 此仍作此區分。

第二項 有效性之區分

早期學者著重於行政處分效力類型之區分,至於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 何,則未著墨77。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因學者逐漸區分有效性與效力類型,

73 請參照,陳敏,租稅行政處分之通知,政大法學評論,第 47 期(1993 年 6 月),第 33 頁;洪家殷,論核課處分,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台北:2002 年,第 173 頁;陳清秀,稅法總論4,台北:2006 年,第 545 頁;大法官釋 字第 97 號解釋;行政法院 53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

74 一般多將Wirksamkeit稱為效力,請參照,蔡志方,論行政處分之成立與生效–從兩則 案例談起,載於: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四),台北:2004 年,第 29 頁以下;洪家殷,

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效力,月旦法學教室雜誌,第 41 期(2006 年 3 月),第 42 頁以下。

按Wirksamkeit之字義,應稱為有效性才是,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23 年判字第 63 號判例㈡:

「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則應受有效之 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 能繼續存在。」

75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3, Rn. 3.

76 以無效課稅處分為例,當課稅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時,雖不發生任何法律效 力,但仍存在於世上,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362 頁,註 12。

77 請參照,白鵬飛,行政法總論2,上海:1928 年,第 66 頁以下;范揚,行政法總論5 台北:1973 年,第 254 頁以下;林紀東,行政法新論31,台北:1991 年,第 236 頁以下。

(16)

故有效性始受到重視78。多數學者認為,行政處分之有效性,可區分為外 部效力(äußere Wirksamkeit)及內部效力(innere Wirksamkeit)兩種情形79。 因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之稱呼,不易使人了解,甚至容易使人誤解,例如 以為內部效力係對機關內部人員生效等。因此,有學者雖採此區分,但不 採 此 稱 呼 , 而 將 課 稅 處 分 之 外 部 效 力 稱 為 形 式 有 效 性 ( formelle Wirksamkeit ), 將 課 稅 處 分 之 內 部 效 力 稱 為 實 質 有 效 性 ( materielle Wirksamkeit)80。本文在此亦從之。

第一款 形式有效性

所謂形式有效性,係指課稅處分作為國家行為之一種,在外觀上應具 有一定程度之法持續性(Rechtsbeständigkeit)81而言。亦有稱形式有效性 為行政處分之存在(Existenz des Verwaltungsakts)者82。形式有效性隨著 課稅處分之通知而開始,縱使課稅處分無效,亦不影響其形式上之存在。

形式有效性不僅作為實質有效性之發生前提,亦作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 點,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此 外,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亦係以形式有效性發生時點作為判斷時點83

第二款 實質有效性

78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359 頁至第 361 頁;翁岳生編╱許 宗力,行政法(上)3,台北:2006 年,第 511 頁至第 512 頁。

79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361 頁;翁岳生,論行政處分,法 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台北:1994 年,第 7 頁至第 8 頁;翁岳生編╱許宗力,行政 法(上)3,台北:2006 年,第 511 頁。其他譯稱,有稱為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者,請 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台北:2006 年,第 380 頁;有稱為對外生效與 對內生效者,請參照,洪家殷,行政處分撤銷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

1992 年,第 172 頁以下。

80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24 AO Rz. 2.

81 Vgl. Sachs, in Stelkens/Bonk/Sachs, VwVfG6, § 43, Rn. 155.

82 Vgl. Wolff/Bachof/Stober, VwR Ⅱ6, § 48, Rn. 3.

83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3, Rn. 7.

(17)

所謂實質有效性,係指課稅處分發生所預定(vorgesehene)之法律效 果而言84。例如納稅義務人須按課稅處分之核定數額(所得稅法第81條 第1項)或應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而負擔一定之租稅債 務。原則上,實質有效性僅對於相對人發生。惟在例外時,例如相對人因 死亡或法人格消滅,而使第三人成為概括繼受人時,實質有效性亦對其發 生。

實質有效性即一般所謂之規制(Regelung)85。課稅處分之拘束性

(Verbindlichkeit),因完全取決於規制內容86,故拘束性與實質有效性亦為 一致87。從而,實質有效性之持續或消失,即拘束性之持續或消失。惟實 質有效性與實質存續力(materielle Bestandskraft)不同。兩者雖在拘束對 象上,均涉及相對人、特定之利害關係人與處分機關,惟實質有效性在不 可變更性上較為微弱,例如當事人尚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排除之。反之,實 質存續力在效力上則較為穩固,例如須有法律特別授權,始得排除之。

第三款 形式有效性與實質有效性之關係

原則上,實質有效性雖以形式有效性為發生要件,惟實質有效性與形 式有效性兩者互為獨立88。換言之,課稅處分通知應受通知人時,在通常 情形下,形式有效性及實質有效性一併發生。惟在例外情況,例如課稅處 分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實質有效性即須待至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始發

84 Vgl. Sachs, in Stelkens/Bonk/Sachs, VwVfG6, § 43, Rn. 155.

85 所 謂 規 制 ( Regelung ), 係 指 對 當 事 人 生 活 事 實 之 規 範 ( Ordnung ), 請 參 照 , Wolff/Bachof/Stober, VwR Ⅱ6, § 45, Rn. 43. 因實質有效性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為稽徵機關通知之範圍,亦即規制內容之範圍,故實質有效性與規制並 無差異。

86 Vgl. Michael Randak, Bindungswirkungen von Verwaltungsakten, Jus 1992, 33.

87 請參照,洪家殷,行政處分撤銷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1992 年,

第 254 頁。

88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361 頁;翁岳生編╱許宗力,行政 法(上)3,台北:2006 年,第 511 頁;洪家殷,行政處分撤銷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 研究所博士論文,1992 年,第 177 頁。

(18)

生。從而,此時之實質有效性,即無法與形式有效性同時發生89。實質有 效性之所以得延後發生,係因添加前述附款於規制中,使其為規制內容之 一部分,從而,在規制效果上發生效力延後,而非謂稽徵機關一開始即對 生效時點作出延期表示90

因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採救濟不 停止執行原則,故可執行性(Vollziehbarkeit)不受救濟之提起而受影響。

從而,作為執行前提之實質有效性,自未受影響。惟我國在一定情況下,

仍可因救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91,而此時之課稅處分,即不具有可執行性。

但是否係因欠缺實質有效性所致?對此若採肯定者,即認為救濟之提起會 阻止實質有效性之發生,連帶導致課稅處分無法執行;反之,對此若採否 定者,即認為救濟之提起係直接阻止可執行性,而非阻止實質有效性。對 此問題,首先應視我國是否承認提起救濟會發生延宕效力(aufschiebende Wirkung)而定。我國若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92,已承 認延宕效力93。則在採延宕效力之效力說下94,實質有效性即未發生。反之,

在採延宕效力之執行力說下95,實質有效性仍發生,僅無法執行而已。關

89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361 頁至第 363 頁。

90 Vgl. Sachs, in Stelkens/Bonk/Sachs, VwVfG6, § 43, Rn. 159. 惟我國有學者認為:「論者 有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處分,已有對內效力僅未生對外效力而已」,請參照,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台北:2006 年,第 380 頁。或有學者認為,相較於形式有效 性是在通知時即發生,實質有效性不僅能延後發生,亦能提早發生,請參照,翁岳生編

╱許宗力,行政法(上)3,台北:2006 年,第 511 頁。

91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

92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及撤銷訴訟有延宕效力。其涉及形成處分、

確認處分及雙重效力處分(第 80 條之 1)之情形者,亦同。」請參照,陳敏編/林明昕 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台北:2002 年,第 788 頁。

93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 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否可作為延宕效力之明文?仍 有疑義。

94 所謂之效力說,係認為延宕效力是一種整體行政處分效力之阻止,請參照,陳敏編╱

林明昕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台北:2002 年,第 797 頁。因此,此處所謂之 延宕效力,不僅指執行力之阻止發生,亦包括行政處分效力之阻止發生,請參照,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台北:2006 年,第 709 頁。

95 所謂之執行力說,係由德國實務所採用,該說認為延宕效力之發生,僅能阻止執行力 之發生,而不能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故行政處分仍為有效。蓋若不作此解釋,將

(19)

於延宕效力,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無明文,但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5項之立法原意,亦應解釋為已承認延宕效力,且採取效力說96

第三項 有效性之範圍

課稅處分經合法通知後,有效性不僅對當事人發生,亦對課稅處分之 作成機關發生97。而有效性之範圍為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應依通知之內容(Inhalt)而定。因此,未被通知之內容,即不發生 有效性。在此所謂之有效性範圍,實際上係指實質有效性之範圍而言。蓋 形式有效性,僅意謂課稅處分之形式存在,至於實際存在哪些內容,則與 形式有效性無關。

課稅處分能發生有效性者,僅主文(Tenor)而已。主文亦稱主旨

(Ausspruch)98。課稅處分若有附款者,有效性亦及於該附款。原則上,

課稅處分之理由並無有效性,除非理由對於主文之理解具有重要意義,或 理由得作為主文之重要依據,始例外發生有效性99。例如,課稅處分所提 及之計稅標準,或週期稅課稅處分所提及之課稅期間,對於課稅處分之主 文,即因重要性而具備有效性。至於稽徵機關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無發 生有效性之可能100

第四項 有效性之持續與消失

因過度保障人民,而有損公益之維護,請參照,陳敏編╱林明昕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 條釋義,台北:2002 年,第 797 頁。

96 請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台北:2006 年,第 710 頁。

97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24 AO Rz. 3.

98 Vgl. Tipke, in Tipke/Kruse, § 124 AO Rz. 15.

99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3, Rn. 28.

100 Vgl. Cöster, in Pahlke/Koenig, AO, § 155, Rn. 18.

(20)

效力係課稅處分之核心,課稅處分一切之理論,均應圍繞在效力上。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即意謂課稅處分之效力,經由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失效,

即指有效性之消失而言101。因此,除非課稅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4項),否則有效性將因發生而持續(dauern)102,縱使課稅處分具 有違法性,亦不影響有效性之持續。

因此,有效性消失之原因,可能有:㈠撤銷、廢止或變更等行為。㈡ 撤銷與廢止以外之其他事由。所謂撤銷、廢止或變更等行為,尚可分成兩 大類型:1、經由救濟機關之行為,排除(beseitigen)原課稅處分之有效 性,例如當事人因權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後,經由受理訴願機 關或法院廢棄或變更課稅處分,即屬之103。2、經由稽徵機關之行為,排 除原課稅處分之有效性,例如由稽徵機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而重新 進行核定程序,並因而撤銷、廢止或變更課稅處分。至於所謂其他事由,

例如清償、租稅債務人不存在、稽徵機關放棄其權利等情形,課稅處分之 有效性,即因此了結104

101 亦有稱為效力之終止,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398 頁。

102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24 AO Rz. 12.

103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3, Rn. 31.

104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398 頁至第 4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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