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醫療器 材製造業者及從事輸入或維修之販賣業 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人員。」
「(第二項)前項醫療器材類別、技術人 員資格及比例、教育訓練之課程時數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上開第二項為本辦法訂定之依 據,爰以明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技術人員如下:
一、製造業者:
(一)製 造 體 外 診 斷 醫 療 器 材 人 員。
(二)製造非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人 員。
二、從事輸入或維修之販賣業者:
(一)輸入醫療器材技術人員。
(二)維 修 體 外 診 斷 醫 療 器 材 人 員。
(三)維修非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人 員。
前項各款業者,合計應至少聘僱 技術人員一人。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所定技術人員種 類:
( 一 ) 參 考 歐 盟 係 以 In-Vitro Diagnostic Medical Devices Regulation (IVDR) 及 Medical Devices Regulation(MDR),分別 訂定體外診斷醫療器材及其他醫療 器材之規範,且考量體外診斷醫療 器材之產品技術特性,與其他醫療 器材較為不同,爰依業者製造或維 修之產品,其類別屬「體外診斷醫 療 器 材 」 或 「 非 體 外 診 斷 醫 療 器 材」,分別訂定技術人員種類。
(二)輸入販賣業者則無依輸入之產 品類別,區別技術人員種類。
二、本辦法所稱之「體外診斷醫療器材」
(In Vitro Diagnostic Device,IVD)係 指蒐集、準備及檢查取自人體之檢 體,作為診斷疾病或其他狀況(含健 康狀態之決定)而使用之診斷試劑、
儀器或系統等醫療器材。體外診斷 試劑,係指前述之任何試劑、校正 物質或對照物質。
三、本辦法所稱之「非體外診斷醫療器 材」,指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以外之 其他符合本法第三條定義者。
四、第二項定明業者聘僱技術人員之比
例。
第三條 製造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技術人 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醫學工程、醫學 檢驗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 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在醫療 器材製造業者從事製造相關業務 一年以上。
二、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 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並在醫療器材製 造業者從事製造相關業務三年以 上。
一、本條明定製造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業 者所聘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二款 條件應擇一符合。
二、教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係 指「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法」及「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法」。
第四條 製造非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技術 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學 工 程 相 關 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領 有畢業證書,並在醫療器材製造 業 者 從 事 製 造 相 關 業 務 一 年 以 上。
二、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 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並在醫療器材製 造業者從事製造相關業務三年以 上。
本條定明製造非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業者 所聘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二款條件應 擇一符合。
第五條 輸入醫療器材技術人員,應具 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
一、本條定明從事輸入醫療器材業務之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所聘技術人員之 資格條件,三款條件皆應符合。
二、考量輸入醫療器材技術人員應具備 業務相關專業,第三款爰以一定時
證書。
二、於醫療器材製造業或販賣業,從 事醫療器材製造或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文件資料準備、程序管理及 送件實務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三、最近五年內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 以上之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包 括下列課程:
(一)我國醫療器材相關法令。
(二)醫療器材產品製造品質管理 系統。
(三)查驗登記文件資料準備及程 序管理。
(四)查驗登記送件實務。
(五)醫療器材產品上市後管理。
數教育訓練,作為資格要件之一,
並參考「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優良送 審規範」有關優良送審人員及訓練 計畫之規定,訂定教育訓練課程內 容。
第六條 維修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技術人 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醫學工程、醫學 檢驗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 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於醫療 器材製造或輸入、維修之販賣業 者,從事製造或維修相關業務一 年以上。
二、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 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並於醫療器材製 造或輸入、維修之販賣業者,從 事 製 造 或 維 修 相 關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一、本條定明維修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業 者所聘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二款 條件應擇一符合。
二、維修技術人員以外之人員參與維修 過程,視為維修販賣業技術人員之 助理、學徒,尚無本條資格規定適 用。
第七條 維修非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技術 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學 工 程 相 關
一、本條定明維修非體外診斷醫療器材 業者所聘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三 款條件應擇一符合。
二、維修醫材之業者,於本法施行前並 未納管,本法則將其納為販賣業者
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領 有畢業證書,並於醫療器材製造 或輸入、維修之販賣業者,從事 製造或維修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二、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 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並於醫療器材製 造或輸入、維修之販賣業者,從 事 製 造 或 維 修 相 關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三、於醫療器材製造或輸入、維修之 販賣業者,從事製造或維修業務 相關五年以上。
管理,爰第三款亦包含於本法施行 前未納管之維修業者,從事維修業 務五年以上之情形,併予敘明。
第八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技術人員應至 少一人專任駐廠,辦理下列業務:
一、監督醫療器材製造流程。
二、管理醫療器材品質系統文件。
三、管理醫療器材不良事件。
四、管理醫療器材安全監督事項。
五、督導管理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 準則規定事項,並協助提供技術 說明或文件資料。
本條訂定製造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人員及 製造非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人員之業務。
第九條 第五條技術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辦理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準則 規定事項。
二、管理醫療器材不良事件。
三、管理醫療器材安全監督事項。
四、管理醫療器材產品來源及流向文 件。
一、本條訂定輸入醫療器材技術人員業 務。
二、為使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程序及 文件與法規相符,提升送件品質,
爰參考歐盟法規定法規符合人員之 訂定意旨,訂定輸入販賣技術人員 業務包含許可證及登錄之相關管理 事宜。
第十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技術人員之業 務如下:
一、維修並確認維修後產品之安全及 效能。
二、製作並簽署維修紀錄。
維修之販賣業者應保存前項紀錄
一、本條第一項訂定維修體外診斷醫療 器材人員及維修非體外診斷醫療器 材人員之業務。
二、第二項訂定前項維修紀錄,應由維 修業者保存至少五年。
至少五年。
第十一條 技術人員自製造業或販賣業 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登記之 日起,每年應接受八小時繼續教育訓 練;屆期未完成訓練者,應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限 期辦理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屆期未辦 理者,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處罰。
前項繼續教育訓練,包括下列課 程:
一、醫療器材相關法令。
二、醫療器材品質管理。
三、醫療器材違規案例解析。
一、為促使技術人員持續充實醫材管理 法規相關專業職能,本條第一項定 明,技術人員自被登記之日起,每 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屆 期未完成訓練且經限期令其改善而 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通知該技術人員所屬之醫療器材 商,限期辦理技術人員變更登記,
屆期未辦理者,以醫材商登記事項 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論處。
二、至於產品技術面專業課程,考量醫 療器材產品種類繁多,各類產品技 術重點有所差異,爰應由各產品之 所屬業者,本其個別實際需求,實 施技術面專業訓練,而非屬本辦法 規劃之繼續教育訓練之範疇。
三、第二項定明繼續教育訓練之課程項 目;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訓練亦得採 數位化線上教學方式。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三款教育訓練及前 條第一項繼續教育訓練,其委任所屬 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或經認證之法人或團體辦理者,依本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辦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訓 練 事 項 ,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經認 證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條爰明定技術 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繼續教育訓練,其委 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或經認證之法人或團體辦理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十三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 內,具有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
醫、農或其他相關科、系、所或學程 畢業之資格,而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 條所定資格者,得擔任製造業技術人 員。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 符合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資
一、本條訂定技術人員資格緩衝規定,
第一項規定製造業技術人員資格,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內,仍 參 照 藥 事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二、第二項規定輸入販賣業或維修販賣 業技術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滿三年內,尚無資格之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所有業者聘僱之技術
格者,得擔任輸入販賣業或維修販賣 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施行滿三年之次日起,應 符合本辦法所定資格,始得繼續擔任 前二項技術人員。
人員,應於本辦法施行滿三年之次 日起,符合本辦法所訂資格。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本辦法配合本法施行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