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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六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 國內短期票券。
三、 國內金融債券。
四、 國內公司債。
五、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 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 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九、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十、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者,除 符合第三項之國內上市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交換為股 票或執行認購權。
第一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 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及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 分公司普通股。
第 四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一、 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 備。
二、 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 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 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 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 上,並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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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遭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 責人之處分或 解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第 六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四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十 以上者,得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其限額規定如下:
一、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 四十以上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二、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 分之四十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 一,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因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下 降,致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者,不 得再增加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