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六條修正條文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六條修正條文"

Copied!
2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六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 國內短期票券。

三、 國內金融債券。

四、 國內公司債。

五、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 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 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九、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十、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者,除 符合第三項之國內上市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交換為股 票或執行認購權。

第一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 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及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 分公司普通股。

第 四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一、 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 備。

二、 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 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 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 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 上,並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2)

2

二、 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遭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 責人之處分或 解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第 六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四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十 以上者,得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其限額規定如下:

一、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 四十以上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二、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 分之四十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 一,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因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下 降,致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者,不 得再增加投資。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2.不論第 10.03 條及第 10.04 條之規定,締約國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

10.投標商及其採用原廠設備製造商,依經濟部公告『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四、退伍軍人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

一、於受訓期間,除有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外,其餘事由之請假及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