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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教育局長的職權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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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第一節首先說明教育局長的任用,第二節探討教育局長的職權與工 作,第三節則為角色理論,第四節角色衝突,第五節說明美國地方學區與我國縣 市教育局長任用與角色之差異。

第一節 教育局長的任用

本節說明我國縣市教育局長任用的沿革、地方制度法前後教育局長任用的 的比較、美國地方學區教育局長的任用、美國地方學區與我國縣市教育局長任用 之差異等。

壹、我國縣市教育局長的任用

本節探討政府遷台至今,歷年來縣市政府教育局長的任用方式的變革。依 教育局長任免權的所在,在時間的分期上,首先基於民國 57 年政府頒布「實施 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及 88 年公佈地方制度法「地方制度法」二個重大事件;其 次,局長任免權,民國 40 年原由各縣市首長負責,57 年公佈改由省教育廳負責 任免遷調,至 88 年地方制度法公佈後,又歸回縣市長的權責。

因此,本章節首先探討我國教育局長的任用沿革,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 階段,從政府遷台至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實施前,自民國 38 年自 56 年,縣市長對 教育局長的任免職有相當大的裁量空間;第二階段,自實施九年國教至地方制度 法實施前為止,自 57 年至 87 年,縣市教育局長改由省政府派任,惟直轄市教育 局長則由 83 年省市自治法公佈後,原來由中央派任改為完全由市長依法任免;

第三階段,為 88 年《地方制度法》實施至今,各縣市教育局長改由縣市長依法 任免。其次,探討地方制度法前後我國縣市教育局長任用的差異

一、教育局長任用沿革

(一)民國 38 年至民國 56 年

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後,為謀國民教育之普及及安定地方秩序,縣市教育局 之組織編制及局長任用標準,仍依 36 年 10 月公布之規定,縣市教育局長必須具 備委任或薦任資格;其任用,除合於公務員任用法或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2)

資格外,並須以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為限:

1.經普通或高等考試院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合格者;

2.國內外大學教育院系、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或高等師範畢業,曾任教育職 務二年以上者;

3.師範專修科或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職教育職務三年以上者;

4.師範學校本科或高中師範科畢業,曾任職教育職務五年以上者;

5.專門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職教育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四次中華民國教育年鑑,1974)

我國憲法第 85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 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民國 38 年 1 月總統公佈《公務人員任用法》,係全 國公務人員統一的任用標準,包括縣市教育行政人員在內均依本法任用,其相關 規定如下:

第三條:「公務人員任用時應注意其對國家的忠誠。公務人員任用時,其品 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所擬任職務之種類相當。如 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四條:「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左列各款為限:一、考試及格者。二、依 法銓敘合格者。三、依法昇等任用者。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人員,

應由銓敘部分類分等編列後用人員名冊,送各機關備用。」

第二十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 之。」

從上述條文可以明瞭,各類公務人員之任用,首重三方面:一是對國家的忠 誠;二是注重各行政職務的專業知能及提高公務人員素養。就資格限制而言,首 重考試及格,而學、經歷並未清楚界定,僅要求學識應與所任職務相當。惟又規 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規定,似乎又表明教育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有所 不同,而在任用時應建立另一套制度。

民國 39 年 4 月省政府公佈《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作為實施地 方自治的基本法規,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政府應依省政府所訂準則,訂定各縣市 之組織規程,該年 10 月即舉辦首次縣市長民選。40 年 2 月台灣省政府公佈《台 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通則》,其中第四條規定縣市設教育局(科),第五條規定各 局科長為簡任或薦任,第十一條規定縣市所屬機關委任級以上人員,均由縣市長 遴報省政府依法任免。50 年 3 月該通則修正為《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 則》,其中第八條規定局長以薦任或簡任級任用,科長則以薦任級任用。同年 3 月教育部訂頒《提高縣市教育行政機構職權實施要點》,並公佈《縣市教育局科 長督學及課股長遴用標準》,規定縣市教育局科長之遴用,除合於公務人員之規

(3)

定資格外,尚須具備特殊資格,其遴用標準如下:

1.在國內外大學教育研究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並曾任教育行政或教學職 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國內外大學教育學院系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 教育行政或教學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3.師範學院專修科或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教育行政或教學職務六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4.經高等考試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教育行政或教學職務六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5.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教育行政或教學職務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6.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科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教育行政或教學職務 八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4)

表 1 民國 38 年至 56 年教育局長任用的相關法規

公佈日期 法規 內容 任用 時代背景

憲法第 85

「公務人員之選拔,

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 試制度,非經考試及 格者,不得任用。」

國家考試及格

民國 36 年 10

公務員任 用法或縣 行政人員 任用條例

縣市教育局長必須具 備委任或薦任資格

1.教育行政人 員考試及格 2.委任或薦任 3.師範學校本

科或高中師 範科畢業以 上者

民國 38 年政府 遷臺後,為謀國 民教育之普及 及安定地方秩 序。

民國 38 年 1 月 總統公佈

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 四條

一、考試及格者。

二、依法銓敘合格 者。

三、依法昇等任用 者。

1.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 2.銓敘合格者 3.具備專業知

能,學識應與 所任職務相

全國公務人員 統一的任用標 準,均依本法任 用。包括縣市教 育行政人員在 內。

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 二十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 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 任用….均另以法律 規定之。」

民國 39 年 4 月 省政府公佈

《台灣省 各縣市實 施地方自 治綱要》

實施地方自治 的基本法規。39 年 10 月即舉辦 首次縣市長民 選。

民國 40 年 2 月 台灣省政府公

台灣省各 縣市政府 組織通則

第四條規定縣市設教 育局(科);第五條規 定各局科長為簡任或 薦任;第十一條規定 縣市所屬機關委任級 以上人員,均由縣市

1.簡任或薦任 2.委任以上人

員,由縣市長 遴報省政府 依法任免。

縣市所屬機關 委任級以上人 員,均由縣市長 遴報省政府依 法任免。

縣市長具備局

(5)

長遴報省政府依法任 免。

長任免權,但須 遴報省府依法 任免。

續表 1

公佈日期 法規 內容 任用 時代背景

民國 50 年 3 月 修正

《台灣省各縣 市政府組織規 程準則》

第八條規定局 長以薦任或簡 任級任用。

薦任或簡任

民國 50 年 3 月 教育部訂頒

1.《提高縣市教 育行政機構職 權實施要點》

2.《縣市教育局 科長督學及課 股長遴用標 準》

規定縣市教育 局科長之遴 用,除合於公務 人員之規定資 格外,尚須具備 特殊資格。

1.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 2.銓敘合格者 3.具備特殊資

1.首次由教育 部頒訂縣市教 育局職權;

2.明文規定教 育行政人員遴 用標準。

註:研究者自行整理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任用法縣市教育局科長督學及課股長遴用標準及其他相關法規 時間:自民國 38 年至 56 年。

總述民國 38 年至 56 年,法源規定,縣市教育局長必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及經過國家高考及格,且銓敘合格者。惟在任用方面,另受法律規定。其 次,學歷方面,必須是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經歷方面,包括教學與教育行政,但 並未規定是否均須具備。原則上是學歷愈高,對經歷的要求愈短;反之,學歷愈 低所需的歷練亦愈久。師範院校畢業生又比一般大學畢業生在經歷上的要求低 (潘華倫,2000) 。自民國 40 年實行地方自治與民選縣市長以來,教育科局長與 督學等,均係由縣(市)政府遴選,縣市長對教育局的任用負有實權,惟必須報 請省政府(教育廳)核定才能任用。因此,此時期落實地方自治,縣市長全部負 教育局長的任免遷調權。

(二)民國 57 年至民國 87 年

1.《革新縣市教育行政組織及人事制度原則》

民國 57 年,臺灣省政府為使地方教育人事不受地方派系選舉異動之影響,

建立超然地方教育人事制度,加強教育主管單位權能,並配合推行九年國民教 育,於當年六月轉發行政院核定之「革新縣市教育行政組織及人事制度原則」 其第二條第二款即規定:「教育局長、督學、國民中學校長應由教育廳遴報任免

(6)

遷調,惟應受縣市長監督。」(第四次中華民國教育年鑑,1974)。自民國 40 年 實行地方自治與民選縣市長以來,教育科局長與督學等,均係由縣(市)政府遴 選,故縣市長對教育局的任用有較大的空間,惟必須報請省政府(中央)核定才 能任用。

2.《臺灣省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任用遷調辦法》

民國 59 年政府為提高教育行政人員素質,又訂頒「臺灣省各縣市教育行政 人員任用遷調辦法」,規定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之任用遷調,除應具備法定任用 資格外,並應具備本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任用。其中規定教育局長應具下列各 款條件之一:

(1)國內外大學教育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以上學位,並曾任荐任(派)

教育行政(包括校長)職務及教學經歷併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以上學位,並曾任荐任(派)教 育行政職務及教學經歷併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3)國內外大學院校教育學系畢業,曾任荐任(派)教育行政行政職務及 教學經歷併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4)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大學教育學院教育系以外各系畢業或國 內外大學獨立學院畢業,曾修習教育學科十六學分以上,並均曾任荐 任(派)教育行政職務及教學經歷併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5)高等考試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荐任(派)教育行政職務及教 學經歷併計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6)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畢業,曾任荐任(派)教育行政職務及教學經 歷併計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第四次中華民國教育年鑑,1974)。

相較於民國 50 年的遴用標準,新的辦法在學經歷上的要求較從前提高,最 低學歷要求是學士學位,經歷方面要求應具有行政與教學經歷,並延長期間,新 規定 : 教育學系畢業者之教育實務經驗至少要七年。一般大學畢業生則提高至 少九年以上。該法最大的變革莫過於規定教育局長由省政府教育廳就合於規定資 格者遴報省府任用;局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連任或延長期間,如因業務需要,得予隨時調 任,故教育局長在同一縣市任期最長可達七年。若教育局長服務成績平平、人地 不宜或因重大事故,得予調整其職務,不受任期限制。(潘華倫,2000)

此一辦法實施,教育廳實質上已具有教育局長的任免權,顯示當局重視教育 行政人員素質的提升,認為教育系統深陷地方派系的糾葛有必要整頓,減少政治 紛爭造成辦學上的困擾,否則各縣市因實施國民義務教育而大量增設的學校,必

(7)

然成為縣市長的政治籌碼。(潘華倫,2000)

3.《台灣省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遴用辦法》

民國 71 年 2 月省府將《台灣省各縣市教育行政任用遷調辦法》修正為《台 灣省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遴用辦法》,進一步提高教育局長所需具備的教育專業 條件:

(1)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教 育行政六職等或薦任及教學經歷合計四年以上者。

(2)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教育行 政六職等或薦任以上職務或教學經歷合計六年以上。

(3)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學系畢業,曾任教育行政六職等,薦任以 上職務及教學經歷合計七年以上者。

(4)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學院學系以外各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學科 學分達規定標準,並曾任教育行政六職等或薦任以上職務及教學經歷 併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5)高等考試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教育行政六職等或薦任以上職 務即教學經歷合計九年以上者。

(6)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畢業,曾任教育行政六職等或薦任以上職務及 教學經歷合計九年以上者。

4.《省縣自治法》

民國八十三年省縣自治法公布後,省教育廳為落實縣市政府對教育的自治 權,將各縣市主任督學,督學暨課長遴用權交還各縣市,以增進縣市地方教育效 能。惟教育局長仍由教育廳就具備規定資格者遴報省政府任用。民國八十六年,

部分縣市政府執政黨更換,改採內部遴選聘任(如桃園縣政府),取代以往之派 任方式,其他縣市也開始跟進。

綜合上述,民國 57 年至民國 87 年,縣市教育局長的任用是派任制,教育廳 全權掌管局長的任免遷調,縣市長僅獲得協商同意及後續督導之责。究其原因,

發現當時為配合實施九年國民義務教育,政府必須建立超然的地方教育人事制 度,以避免地方派系介入、免受選舉之政治影響;其次,為落實中央推動地方教 育革新績效,必須提高地方教育行政人員素質。故該時期教育局長的任用條件,

除了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外,學歷方面,提昇至大學畢業以上;經歷方面,必 須教育行政六職等、或薦任職務以上及教學合併計四年以上。教育局長的任用,

不論學識、教育專業訓練、教育行政資歷,均大幅提昇。原來由縣市長的任用權,

全改由省政府教育廳負責遴選派用遷調,縣市長只有監督之责。

(8)

惟 86 年,政黨輪替,部分縣市政府因執政黨更換,改採內部遴選聘任(如 桃園縣),亦有縣市直接由縣長自行聘任再爭取教育廳核備,其他縣市也開始仿 效,逐漸取代以往的派任式。

表 2 民國 57 年至 87 年教育局長任用的相關法規

公佈日期 法規 內容 任用 時代背景 民國 57 年 6

行政院核

革新縣市教 育行政組織 及人事制度 原則 第二條第二

「教育局長、督 學、國民中學校 長應由教育廳 遴報任免遷 調,惟應受縣市 長監督。」

台灣省教育廳 負責局長督學 之遴報任免遷 調,縣市長僅 負責監督。

民國 59 年 臺灣省各縣 市教育行政 人員任用遷 調辦法

規定教育局長 由省政府教育 廳就合於規定 資格者遴報省 府任用;局長任 期三年,期滿得 連任一次,但基 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 限屆滿後特准 延長一年,連任 或延長期間。

【任用資格與 條件】

1.曾任荐任以 上或派任。

2.教育行政

(包括校 長)職務及 教學經歷併 計四年以 上;

2.成績優良者

【任用程序】

由省政府廳就 合於規定資格 者遴報省府任 用。

【任期】

三年,期滿得 連任一次。

為提高教育行 政人員素質,

規定,各縣市 教育行政人員 之任用遷調,

除應具備法定 任用資格外,

並應具備本辦 法所定之條件 及程序任 用。。

民國 71 年 2

台灣省各縣 市教育行政 人員遴用辦

規定教育局長 所需具備的教 育專業條件

1.教育行政人 員高考及 格;

2.教育行政六 職等、或薦任

提高教育局長 的專業素質

(9)

以上職務及教 學經歷合計七 年以上者;

3 大學畢業.

續表 2

公佈日期 法規 內容 任用 時代背景 民國 83 年

公布

省縣自治法 教育局長仍由 教育廳就具備 規定資格者遴 報省政府任用。

省教育廳為落 實縣市政府對 教育的自治 權,將各縣市 主任督學,督 學暨課長遴用 權交還各縣 市,以增進縣 市地方教育效 能。

民國 86 年,部分縣市政府執政黨更換,改採內部遴選聘任(如桃園縣政府) 取代以往之派任方式,其他縣市也開始跟進。

註:研究者自行整理

資料來源:臺灣省縣市教育行政人員任用等其他相關法規 時間:自民國 57 年至 87 年。

(三)民國 88 年至今

民國八十八年公布地方制度法,廢止省縣自治法。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各縣市政府制定所屬機關之相關自治條例。各縣市政府制定「各縣市教育行 政人員任用遷調辦法」,規定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之任用遷調,除應具備法定任 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本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任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 局長必須具備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始得以聘任;唯該法第十一條,教育局長 亦得以機要職任用。各縣市教育局長只要經縣市政府首長核定發布,不須再呈報 教育廳核備。

(10)

表 3 民國 88 年至今教育局長任用的相關法規

公佈日期 法規 內容 任用 時代背景 民國 88 年 《地方制度

法》

廢止省縣自治 法。

【任用方式】

聘任制。可 一、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及 臺灣省各縣 市教育局局 長遴用要點 聘任:

1.教育行政人 員高考及 格;

2.薦任以上文 教行政職務 及教學經歷 合計七年以 上者;

3 大學畢業.

二、以機要職 任用,則可不 受上述限制。

【任用程序】

只要經縣市政 府首長核定發 布,不須再呈 報教育廳核 備。

廢省後,落實 地方自治。教 育局長的任 用,歸回由縣 市長全權負 責。

民國 88 年 8 月 公佈

《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

各縣市政府制 定所屬機關之

(11)

民國 91 年 6 月 修訂

相關自治條 例。

續表 3

公佈日期 法規 內容 任用 時代背景 各縣市政府制

《各縣市教育 行政人員任用 遷調辦法》

規定各縣市教 育行政人員之 任用遷調,除 應具備法定任 用資格外,並 應具備本辦法 所定之條件及 程序任用。唯 該法第十一 條,教育局長 亦得以機要職 任用。各縣市 教育局長只要 經縣市政府首 長核定發布,

不須再呈報教 育廳核備。

教育局長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

依據公務人員 任用法,教育 局長必須具備 公務人員法定 任用資格,始 得以聘任。依 公務人員任用 法,教育局長 必須具教育行 政十職等、或 簡任職務以上 及教學合併計 七年以上

91 年 6 月公佈 93 年 8 月修訂

《各機關機要 人員進用辦 法》

教育局長得以 機要職任用。

註:研究者自行整理

資料來源:地方制度法、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任用遷調辦法、各機關機要人員進 用辦法等相關法規

時間:自民國 88 年至今。

(四)小結

(12)

依據上述可知,我國縣市教育局長之任用,依相關法規規定,除一般公務 人員任用之法定資格外,尚須具備一定程度的學歷、經歷或訓練,合乎職等認定 者始得進用。71 年以後,更規定必須大學畢業以上,具備教育行政人員高考及 格、教育行政六職等以上。由此可知縣市教育局長之任用資格條件較一般行政人 員高,此因教育局長擔負縣市教育發展與改革的領導重責大任,而面對地方縣市 首長、民意代表、上級機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各弱勢團體、壓力團體、

社區人士…等進行溝通協商,其要求的教育專業素養必然較高。

二、教育局長任用現況

地方制度法實施後,各縣市教育局長任用方式不一,有些縣市由地方首長就 推薦或自薦人選當中,予以面試遴用(桃園縣政府,1997);有些縣市則公開徵 求意者參予遴選(台南縣政府,2001;台北市政府,2001)

一般縣市教育局長的遴選程序分成三個階段:

1.公開徵求階段:除由遴選委員會推薦外,並公開徵求局長人選,包括推薦 或自薦,一般期間約二星期。

2.審查階段:由委員會彙整局長人選相關資料,提交評審委員會審查,期間 共約一星期5天。

3.遴選階段:分兩種形式,一為包括初選及決選,一為直接決選。若報名人 數超過辦法規定人數,則先以書面方式進行初選,錄取規定人數參加決 選。若報名人數未超過規定人數,則直接進行決選。決選以面談方式進行,

面談時間長短視各縣市決定。以台南縣為例,每人面談四十分鐘。由委員 會就局長人選以無記名方式投票決定。推薦局長人選宜經被推薦人同意為 原則,填具推薦表,敘明教育理念及願景,提供各項之必要文件,自薦者 亦同。

以台南縣為例,教育局長的遴選程序分成三個階段:(l)公開徵求階段:除由 遴選委員會推薦外,並公開徵求局長人選,包括推薦或自薦,期間共 12 天。(2) 初選階段:報名人數超過五人,則先以書面方式進行初選,錄取五人參加決選。

(3)決選階段:若報名人數在五人以下,則直接進行決選。決選以每人面談四十分 鐘的方式進行。(4)選用階段:遴選委員會就決選名單中,遴選 2 人由縣長決定任 用之。局長人選必須填具報名表,敘明教育理念、施政理念及施政願景。(台南 縣政府教育局局長遴選要點,第五點)

各縣市教育局長的遴選任用程序,已逐漸朝向公開、公平、公正的目標實 施,不僅公告職缺及遴選辦法,也成立縣市教育局局長遴選委員會,成員包括縣

(13)

市政府主管、師院校長、教授、他縣國中校長、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等人員,

共同參與書面審查、面試、遴選作業。

三、地方制度法前後教育局長任用的差異

就法制面,我國縣市教育局長的任用,均依法行事。其法源包括憲法第 85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各機關機要人員進 用辦法、縣市教育行政人員任用遷調辦法等。尤其地方制度法公佈,教育局長得 以機要職任用,縣市長掌管教育局長人事任用權,局長任用資格可以不受公務人 員任用法限制,對縣市教育生態產生影響。

(一)地方制度法施行前

地方制度法施行前,有關教育局長的任用,在任用資格上嚴格規定:必須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其次,在學歷方面,由早期的專科到目前的 大學以上;經歷方面,由具備教學及教育行政經歷、到須教育行政人員高考及格、

教育行政六職等、或薦任以上職務及教學經歷合計七年以上。

在任用程序上,民國 40 年教育局長是由縣市長任用,再報省教育廳核備;

57 年以後改由教育廳遴選派任,經縣市長協商同意後發派。83 年公布省縣自治 法,縣市政府擁有對教育的自治權,擁有主任督學、督學暨課長遴用權。惟教育 局長仍由教育廳就具備規定資格者遴報省政府任用。

(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

88 年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在任用資格上,教育局長仍必須具備公務人員法 定資格;其次,在學歷方面,已提昇至大學畢業;經歷方面,則必須教育行政十 職等、或薦任職務以上及教學合併計四年以上。在任用程序上,教育局長的任用,

由縣市長全權聘任,由於廢省,已無教育廳,也不須向上級政府教育部核備。

(三)地方制度法施行前後教育局長任用的比較

究其歷史背景,自政府遷台、國家社會動盪不安,在國家必須自行整軍建 旅無暇顧及地方、以及為收復人心實行地方自治,中央授權地方治理聘用合乎地 方需求之人才。因此,民國 38 年至 56 年期間,由於國家社會政經情勢使然,局 長的任用遷調,全權由地方縣市首長負責,只要報省政府教育廳核備即可。57 年由於政府為謀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公佈實施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必須有強 力的地方教育行政人員來協助推動此政策,又為避免第一階段受到方派系干擾的 情況發生,乃立法由教育廳主導局長的遴選任用,縣市長僅負責督導。

(14)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由於縣市長依法得以機要職任用教育局長,教育局長 的任用可以沒有學經歷的限制,無任期制,但隨縣市長同進退。教育人員的任用,

逐漸與政治難以分割。縣市長得以選舉考量,將觸角深入地方教育各層面。縣市 教育資源的整合分配、人員的進用,就難脫離政治色彩。

基本上,教育一直依附政治,教育與政治基本上很難截然劃分。國家的政 經發展,有賴地方教育的推動落實。教育是無形的國防,它肩負國家發展、經濟 成長、社會安定的力量。對人才的培育、對教育的革新與投資,是許多已開發國 家至今仍認為政經改革的首要課題。另一方面教育,可以將各種改革政策落實,

故常被縣市長及民意代表列為選舉及執行政策的工具。細究 88 年地方制度法後 教育局長的任用,可以發現執政者的政治考量因素大於實質的教育意義。由於縣 市長得以機要職任用局長,局長可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限制,縣市長可依其政治 因素,聘用合乎選舉考量的人擔任局長,地方教育政策很難沒有政治色彩。尤其 教育局長是地方教育的領導者,其行政作為影響地方教育的發展至深且鉅。如何 去無存菁,避免政治介入,讓教育保持中立回歸專業,是值得無人深思的課題。

表 4 地方制度法前後教育局長任用的比較

地方制度法施行前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 比較項目

38~56 年 57~87 年 88 年至今 主要政策

制定單位

省教育廳/縣市政

府教育局 省教育廳 教育局/縣市政府/教 育部

主要政策 執行單位

縣(市)政府教育

縣(市)政府教育

縣(市)政府教育局 任用權 縣(市)長 省教育廳長 縣(市)長 任用方式 縣市長任命。聘任

制。

省教育廳遴選任 用。派任制。

由縣市首長任命。聘任 制。亦得以機要職進用。

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及 格,依法銓敘合 格。

相同。 相同/以機要職進用,則 無資格限制。

任用學歷 專科以上 大學以上 大學以上/以機要職進 用,則無學歷限制。

任用經歷 具備教學及教育行 政經歷

教育行政人員高考 及格、教育行政六 職等、或薦任以上 職務及教學經歷合 計七年以上。

教育行政十職等、或簡任 職務以上及教學合併計 四年以上/以機要職進 用,則無經歷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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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用程序

縣市長任用,再報 省教育廳核備

由教育廳遴選派 任,經縣市長協商 同意後發派。

縣市長全權聘任,不須向 上級政府教育部核備。

註:研究者自行整理

資料來源:教育局長任用之相關法規 時間:自民國 38 年至今。

四、有關教育局長任用的國內相關研究文獻

林海清(2000)對縣市教育行政人員任用與培育,建議應建立教育行政專 業體系。以避免地方制度法後,縣市長由於依法擴張用人權和自主權,而致地方 派系左右教育人事。

翁福元(2001)探討教育行政人員之培育,在學歷方面,建議各縣市教育 局教育行政人員應具備教育行政或教育政策學系(含)以上的學歷,以提昇教育 行政人員素質,改善教育服務品質,建立教育行政專業形象。

潘華倫(2000)研究台灣縣市教育行政組織與人事制度之變革。他以文獻 分析法,藉新公共管理理論、政府組織再造的理念,檢討各縣市教育局的組織結 構,以及縣市教育局長的遴用制度。在教育局長遴選制度方面,其建議未來各縣 市教育局長改為政治任命時,宜擴大甄選對象來源,取消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限 制,吸引更多有創意的管理人才參與。另設副局長一職,由常任文官擔任,並發 展專業的遴選標準與培訓制度,注意遴選過程的公正性。

貳、美國地方學區教育局長的任用

美國的學區教育局長由地方教育董事會任用。當學區教育局長出缺時,教育 董事會就組成聘任委員會,公開徵求符合資格條件的人員參選。其公開遴選的方 式,頗值得我國借鏡。

大多數美國地方學區都會雇用教育局長來掌理學區教育事務。由於地方教育 董事會並非具有教育的專業背景,所以教育局長所具備的教育專業知識,就顯得 格外重要。因此遴聘教育局長就成為學區教育董事會非常重要的工作。不僅組成 遴選委員會,且編列遴選預算,透過公開程序,以公平公正原則,遴選出符合學 區需求的教育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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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用標準

教育局長是地方學區的主要教育領導者,對美國教育發展影響至大。一般學 區教育局長必須具備大學學歷。依據美國學校行政人員協會調查研究一千二百六 十九位教育局長,有百分之九十五點六的的教育局長學歷是超過學士學位;其中 白分之五十六點三具有碩士學位,有百分之十七點六在獲得學士學位後,又修畢 六十學分,有百分之二十一點七具有博士學位;可見一般教育局長的學歷相當的 高。

教育局長作為學區的專業經理人,如何評鑑其是否適任及其績效便成為一項 重大的課題。故大部分的學區要求,有志於教育局長一職的人員必須經過認證,

通過州的合格檢定成為最基本的要求。一般檢定要求至少要有大學學歷。

由於不同工作與權責要求,局長必須有點通才。意即,局長必須具備許多工 作經驗:個人、財政、環境設備、公共關係、課程、教導、集體協商以及其他領 域。Cubberley(1992)指出有效的局長不會試圖對某件事花太多心力,例如,

某局長可能花太多時間在法案、環境設備、預算,而忽略其他事情。另一位具專 業知識及經驗的局長,可能花大部分時間在學校環境。而第三位可能致力於照顧 董事會成員和他們的建議上。局長必須看大圖像,並且花許多時間在與學區有關 的事情上 (引自 Seder,1991) 。

基於教育局長對於學區教育發展扮演著相當重要角色,亦可視為學區教育成 敗的關鍵人物,所以地方教育董事會在遴選教育局長時,特別注意其領導、計畫、

溝通的能力、以及教育專業知識。

二、遴選程序

美國有些地方學區係獨立於普通行政之外,係由學區教育董事會任命教育局 長。教育局長的遴選過程大致依下列九項步驟進行:(引自潘華倫,2000)

(一)任命遴選委員會;

(二)編列預算辦理遴選;

(三)擬定遴選過程的日程表;

(四)確認教育局長的資格要件與遴選標準;

(五)發展遴選手冊與申請表格;

(六)職缺公告;

(七)審查申請者;

(八)與候選人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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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聘請最佳候選人。

三、遴選委員會

遴選委員會,包含教育委員、教師代表、家長、中學生、教育局官員及學校 主管人員、社區代表等,其負責監督遴選過程、受理推薦或自薦、審查申請資料、

提供各項資訊予董事會、與候選人面談。在遴選過程中,不僅公告職缺公開徵才,

也公布遴選標準。

四、有關教育局長任用的國外相關研究文獻

典型的美國教育局長,其圖像是:男性、白人、新教徒,來自鄉村小鎮,大 約 49 歲,在一所不到三千位學生的地區工作(75%是在少於三千位學生的學 區)。三十歲時,獲得第一份行政職位─校長,在此之前大約有六年的教學經驗。

(2/3 的局長在 26 至 34 歲時取得第一份行政職位)從教學到擔任局長期間,不 是校長就是任職中央政府部門的職位。調查顯示,43%的局長,在第一任局長前 就擔任中央政府部門的職位,46.8%在擔任局長前就已是校長(通常是高中校長)

(Sharp,1989)。

第二節 教育局長的職權與工作

壹、我國縣市教育局長的職權與工作

我國縣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教育局。依據地方行政機關 組織準則,教育局是縣市政府的一級內部承辦單位。現行的縣市教育局組織,督 學負視導之責,具有「督導」的功能;另設學務管理課、國民教育課、社會教育 課、體育保健課及特殊幼稚課辦理業務,具有「執行」的功能;另外,局長綜理 局務,同時可定時與不定時的召開局務會議,其成員包括副局長(或主任督學)、

各督學、課長、專員、以及所討論議案有關之承辦人員參加,若能運作得當,則 又可發揮「設計」的功能。

一、縣市教育行政機關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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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教育局為縣(市)政府組成的一部分,設局長一人,副局長(或主 任督學)一人,督學若干人,並分設五個課(部分縣市設六課或是七課),各置 課長一人、課員、辦事員、書記各若干人,各縣市教育局視業務之多寡而編制員 額不一,惟組織結構則是一致的,其組織結構圖如下:

縣市長 縣(市)政府

局長

(副局長)

教育局

教育網路中心 督學室 特殊幼稚課 體育保健課 社會教育課 國民教育課 學務管理課 中上學校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教育審議委員會 女童軍理事會 童子軍理事會 縣立體育場館 推動國民中小學鄉土語言教學委員會校長遴選委員會家庭教育中心學校衛生委員會

教學輔導團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書 特殊學生鑑定與就學輔導委員會 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 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 體育發展促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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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 縣(市)教育局組織圖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蒐集繪製。

二、縣市教育行政機關的職權

(一)地方制度法規定之縣市政府與教育局職權

「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自治事項,其中第四類關於教育文化及體 育事項,是由縣市政府依法執行及辦理,內容如下:

1. 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2. 縣(市)藝文活動。

3. 縣(市)體育活動。

4. 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5. 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6. 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二)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之教育局職權

依各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教育局負責掌理的事項包括:掌理學前教育、

國民教育、中等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及體育、保健等事項。

謝文全(2004:490-492)提出,我國縣市教育行政機關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擬定縣市教育政策與計畫:縣市教育政策與計畫,通常由縣市教育局擬定。

其中較重要者須送縣市政府核定即可有些由則由教育局即可自行核定實 施。

(二)設置管理縣市立學校及附屬教育機構:縣市立學校及縣市立社會教育機構 由縣市政府設立。惟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報經教育部核准。

核准國民補習學校與縣市立高中職進修學校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三)遴聘與考核縣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校長:縣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 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聘之。縣市立學校校長及幼 稚園園長由縣市政府考核之。

(四)辦理教師資格檢定:負責教育資格之檢定,包括初檢與複檢。

(五)核准縣市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 之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須報縣市政府核准後始生效。

(六)核定縣市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考核、退休及撫卹案:這些案件均須經縣 市政府核定後始能生效。

(七)劃分國民中小學學區並分發學生入學:國民中學及小學採學區制,由縣市 政府依人口、交通、行政區及學校分佈情形劃分學區,並按學區分發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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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學。

(八)核辦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設立、變更等事項:縣市立政府受法令之 委託,作為私立國中以下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故凡私立國中、國小 及幼稚園之設立、立案、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之核備等,均由縣市政府 核辦之,並負監督與評鑑之責。

(九)設置縣市立運動設施與場地:負責設置縣市立運動設施與場地、辦理社會 體育活動、規劃與督核縣市立學校體育教學與活動。

(十)視導縣市立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縣市政府教育局設有督學負責視導及輔 導縣市立學校及社教機關當然也可視導私立國民中學、小學及幼稚園,對 違法或辦理不善者得予懲罰,對辦理優良者得予獎勵。

(十一)評議教師之申訴: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教師之申訴案,以維護 教師之權益。

(十二)辦理國民教育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國民教育程度之自學進修 學力鑑定考試,由縣市政府辦理之。

(十三)執行中央委辦教育事項:中央於必要時,得將其執掌教育事務委託縣市 政府辦理。

綜合上述,縣市教育行政機關的職權,依法掌管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

社會教育、體育活動,以及社會教育與體育機構之設置、營運、管理則由教育局 掌管。擬定縣市教育政策與計畫、設置管理所轄學校及附屬教育機構、遴聘考核 中小學校長及幼稚園園長、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教育人員甄選任免考核、學區劃 分、學力鑑定、受理教師申訴、校園衛生保健、校舍修繕維護、推行各項社會教 育體育活動、及執行縣長及中央各項教育政策等,負有縣市教育政策規劃及執行 之責任。

三、縣市教育局長的職權

蔡璧煌(1977)依據學理與法規分析,將教育局長的職權分為組織管理、政 策執行、工作視導與社區領導等四方面。其研究結論指出:(一)教育局長的職 權能否順利行使,縣市長的影響是主要關鍵;(二)地方壓力團體或個人,常貸 給教育局長行使職權的困擾;(三)教育局長履行職權,偏重於處理例行公事,

較少籌畫督導;(四)教育局長的人事權與經費權應予提高。

張文益(2003)以訪談、體驗觀察方式研究國內北中南八縣市八位教育局長 的工作與角色。其研究結果指出,(一)教育局長與縣市長共同承擔縣市教育成 敗之責,適切扮演適當的角色;(二)必須兼顧依法辦理與行政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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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長綜理縣市教育事務,總管各縣市教育行政的規劃與推動。依地方制 度法、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有關條文規定及綜合教育局各課室業務,研究者整 理縣市教育局局長之職權,約可臚列如下:

(一)綜理職務、局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所轄國民中小學、私立高中 高職與社教機構(含圖書館及補習班等)

(二)代行縣長有關教育職權

(三)重要政策及工作計畫的裁定。

(四)編列預算及擬定法規時重要原則的提示。

(五)提出縣市政府教育施政方針、施政報告、預算、及備詢

教育局向議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此項施政方針及施政報 告習慣上均由局長擔綱。議會開會時,教育局局長應率各課課長督學 至議會接受議員之質詢。

(六)主持與教育業務有關的會議。

教育局設教育局會議,以局長為主席。教育局會議為決定縣市教育重 大政策的地方教育行政機關,依據其議事規則,教育局局長為法定主 席,並有最後裁決權。

(七)出席縣市務或中央跨縣市之會議,會商解決各局室或各縣市教育重大 議題。

(八)學校、機關之工作的指導與評鑑。

(九)對校長園長及教育局局內人員任免、考核、獎懲之簽擬。

(十)重要公務的處理。

地方制度法公布後,對地方之政治、財經、人事等產生極大影響,許多地方 自治條例有待完成立法及施行,教育局長身為縣市政府一級主管,自然必須參與 各項教育或非教育之縣市府會議或決策。對於中小學及所屬文教機關之地方教育 應興應革事務,教育局長負有政策規劃、執行、及督導評鑑的任務;其他如偶發 事件的處理、教育人事糾紛的協調仲裁、與民意機關、利益團體的協商…。顯然 除教育專業之能外,預算編列、人際關係、溝通協調、集體協商、人事任用…等,

也是擔任教育局長必須具備的素養。教育局長的職責重大,不可言喻。

四、縣市教育局長的工作

蔡璧煌(1977)研究縣市教育局長的職權。在工作方面,他指出:(一)

教育局長應充分履行協調任務,做好溝通工作;(二)教育局長要抽空視導學校,

以鼓舞士氣,發現問題;(三)教育局長宜酌量參與社區活動;(四)教育局長有 責任使地方民眾瞭解教育措施,並重視民眾對教育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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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善德(1978)研究台灣省縣市教育局組織與職權。他指出教育局長的主要 工作包括:綜裡局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所轄國民中小學私立高中高職與社教 機關(含圖書館及補習班等);出席縣(市)務會議;主持與教育業務有關的會 議;重要政策及工作計畫的決定;編列預算及擬定法規時重要原則的提示;所屬 學校機關之工作的指導與考核;所屬人員任免考核獎賞之簽擬;以及其他重要公 務的處理。

張文益(1993)指出教育局長在工作方面:(一)工作倡導目標要明確,

以示任務交代與貫徹執行的決心;(二)調整局內工作人員的心態,務求工作分 配勞逸均衡;(三)教育計畫須作價值判斷,須合乎教育的價值性;(四)爭取 經費。尤其爭取經費是局長重要的工作。其研究結果發現,向上級爭取經費的方 法,首先是須配合中央教育部的決策;其次是擬定周詳的計畫;第三是商請地方 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協助爭取;第四是展現工作的績效,辦好上級委辦活動,把

「情」作給教育部與上級保持良好的人際關係;最後是編列足夠的相對配合經 費。在爭取縣市經費預算方面,首先要獲得縣市長的認同,最重要的是要配合縣 市長的施政,尤其是縣市長政見或政治承諾;其次,要與縣市議員保持良好人際 關係,對業務要相當熟悉,讓議員了解各項經費使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張文益,

2003:172)。

其他國內有關教育局長之相關研究文獻

1、徐善德(1978)以歷史比較、文件敘述法及訪問法,探討縣市教育局的組 織體制、員額編制、視導致度,以及職掌劃分、行使、授權制度等議題。

2、葉學志等(1978)以問卷調查法探討縣市教育局的地位、職權、編制,主 要結論認為應提高教育局在縣市政府組織中的獨立地位,各課室職掌業務 鷹劃分明確,增加員額及特殊職位等。

3、游長安(1984)從組織結構功能的角度分析,探討縣市教育局組織實際運 作過程。在教育人事方面,建議政府應提高教育行政人員素質、建立人事 升遷制度,以有效發揮組織功能;其次縣市教育局應增加員額編制,以利 工作推展。

貳、美國地方學區教育局長的職權與工作

在探討教育局長的職權與工作前,必須了解美國地方學區的教育行政制 度。以下就針對美國地方學區之教育行政組織、教育局長之職權與工作,作一探

(23)

討。

一、美國地方學區教育行政組織

美國的教育行政體系是聯邦政府教育行政機關、州教育行政機關、及地方學 區教育行政機關。聯邦政府教育行政機關設教育部,依權責設置各司及委員會。

州教育行政機關包括州教育董事會、及其執行單位州教育廳。

地方學區教育行政組織包括地方教育董事會,及其執行單位學區教育局。地 方學區教育是由地方教育董事會(簡稱教育董事會)授權教育局長,執行董事會 的權責或決議。地方學區為美國地方教育行政的基本單位,依學區大小,有不同 的組織結構。有的學區只有一位教育局長;有的學區則除了一位教育局長外,還 有多位的助理教育局長。故美國地方學區的組織,差異性極大。

一般而言,地方學區以其法律和政治力量,來影響學校運作。較大學區尚有 多位助理教育局長及主管,負責處理學區各項事務。由於有些州幅員廣闊、州教 育廳不易直接指揮地方學區、於是在各縣(county)成立中介單位(intermediate unit)、一般稱之為地區性(縣)服務區或中心,大約有三十五州設置類似的單位,

名稱都不一樣,例如在紐約州,稱為協同教育服務董事會(Board of Cooperative Educational Services, BOCES);在加州,稱為縣教育局(County Offices of

Education);而在德州,則稱為教育服務單位(Education Service Unit),為地方學 區提供諮詢、顧問和統計服務,並擔負管理責任。一般較為遙遠和偏僻的學區,

地區性服務中心對其協助甚大(潘華倫,2000)

(一)地方教育董事會

每個地方學區都設有教育董事會,一般由 3~9 人組成,成員由上級官員委派 或由學區公民選舉產生。其中以民選的方式最普遍,目前約有 85%以上的董事是 由民選產生。被選的董事多數沒有政黨色彩平,以維持董事中立,避免學區教育 受政治干擾(謝文全,2004)。董事會平均每月集會一次,多數於晚上舉行,除 聽取教育局長業務報告外,並討論學區重要教育事項(如經費預算、課程決定、

擴充設備、聘用人事…….等),此外亦歡迎所有學區居民旁聽,必要時,學區居 民亦可表示意見,請求教育董事會或局長予以答覆(潘華倫,2000)。

(二)教育局

地方教育局為執行地方教育董事會決策的單位,各地的名稱不一,在文獻 上多稱為 Office of Superintendent 或 Central Office。教育局的組織依各學區的大小 及事務的繁簡而有所不同,通常是設局長一人,較大的學區常在局長之下設有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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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一至二位,襄助局長,並分擔某些事務的監督,以下再分科分股辦事。教育 局分科的多寡及名稱亦因地而異;惟較常設置的單位為教學、特殊教學、保健及 交通、社區服務、人事、總務等。如圖 4 美國地方學區組織架構。

二、教育董事會職權

教育董事會主要負起地方公立學校系統的建立和運作,所以責任範圍從幼 稚園到十二年級,有些州,還需視學區大小,肩負成人教育、各種特殊教育的提 供,以及初級社區學院的工作。教育董事會的職權,最重要的在於州政府的授權,

然後依據州的政策,責成教育局長及其工作人員來管理地方公立學校系統。地方 教育董事會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遴選教育局長

這是所有教育董事會最重要的一項職責,教育局長通常在執行教育董 事會所做的決策、員工的遴選和評鑑,以及課程與教育的專業決定。

(二)批准預算

多數的州,學校教育經費的統籌與分配,是教育董事會的重要職責,

各州的法律均會予以明確的規定。而教育董事會對於經費的決定,對於建 立學區的教育目標,具相當影響。

(三)決定學校規模大小和學區界限

這是地方居民最易明瞭教育董事會的舉動。不論選擇興建新校、決定 廢除舊校、重新整建老舊學校、及重新規劃學區界限。由於此關係社區居 民的利益衝突,故必須作好事前客觀公平分析工作,務必審慎評估再做抉 擇,以保障多數人權益為原則。

(四)簽訂契約

教育董事會具有法律權力,負責簽訂有關財產、物品,以及服務的契 約。在一般州的法律,都會規定各種簽約的程序,例如採購金額、簽約手 續等。

(五)集體談判

教育董事會與教師常就薪資、工作條件進行談判。一般都請學區官員 或談判高手,代表董事會與教師進行談判;在談判過程中,必須仔細考量 學區的經費預算。

(六)建立學區人事聘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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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董事會除了遴選教育局長外,亦有責任建立學區教育行政人員的 資格及雇用標準。

(七)決定課程

雖然州的法令會影響地方學區的課程,但通常會留給地方學區一些自 由裁量的空間。不管州的法令如何規定,最後正式決定課程,仍在於教育 董事會。

除此之外,教育董事會亦須核定教育局長所建議有關學校計畫、任用教育局 長所推薦校長、教師及所屬行政人員、依法頒定規程及章程、維持學校與社區良 好公共關係(引自葉學志,1992)。在有些州董事會必須負責維護學校建築、購 置學校教學設備和物質;為步行上學太遠的學生提供交通工具(潘華倫,2000)。

三、學區教育局長的職權

美國學區教育局長的職權來自教育董事會,即局長職權的大小,視董事會的 授權程度而定。因學區規模及所處環境不同,局長職權差異很大。

謝文全(2004:121-122)指出教育局長的職權就是代表教育局的職權,美 國學區教育局長的職權包括:

1. 作為董事會的首席執行人(chief executive officer),並擔任學區的發言人。

2. 負責執行教育董事會所制定的政策及規則命令;對董事會政策所未規定 的事宜,若有需要方可採取適當活動,再向董事會提出報告。

3. 監督或指導地方教育行政人員,被教育董事會聘用的全部人員,均應直 接或間接地向局長負責。

4. 制頒必要的規章或命令來有效執行教育董事會的政策,同時授權及指派 工作給部屬,但仍應對部屬的行為負責。

5. 出席教育董事會的會議(惟討論有關局長本分的會議除外),並負責準備 董事會的會議議程。

6. 負責編擬並向董事會提出教育經費預算。

7. 依教育董事會核准預算,核准及指導各種採購工作及經費支出。

8. 向教育董事會推薦教職員人選。董事會雖有權拒絕局長所推薦的人選,

但所任用的人應先經局長的推薦。

9. 擬定學區的人事政策並呈薦給董事會核准。

10. 對學校課程及其他業務提供專業領導(professional leadership),並擬定一套 向董事會報告各業務情況的辦法。

11. 負責讓教育董事會瞭解學校教育得重要事宜。

12. 負責發展一套維持、改善、及擴充校舍校地的計畫,包括推薦校工人選 及對校工的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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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負責擬定並執行視導所屬全體學校的計畫。

14. 向教育董事會或其他有關單位提出學校教育運作的年度報告。

又依據美國學校行政協會(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School Administrators 簡稱 AASA)及國家教育董事會(the National School Boards Association 簡稱 NSBA)一份聯合的認證報告,教育局長的具體職權如下:(轉引自 Kowalski,

1999:10-11)

1. 擔任學區教育董事會的主要執行長、以及傑出的教育諮詢顧問,以執行 學區教育體制的管理角色。

2. 是整個學區全體職員、董事會志工的主要教育領袖和行政官員。

3. 是學區教育行政領導團隊負責建議和貫徹政策改革的催化劑。

4. 建議及擬定學區和社區的長期策略計畫的發展步驟,使其在未來幾年邁 向成功。

5. 負責向董事會委員報告學區經營和計畫。

6. 向委員會解釋學區需求。

7. 再環境需要董事會採取新政策或檢討計有政策時,他負責向董事會提出 具體的政策選擇建議。

8. 對於必須貫徹的董事會決策,他要發展相關的行政程序,並且知會董事 會委員。

9. 發展學區、社區、及董事會健全的的合作關係方案。

10. 督導學區日常業務的運作。

11. 發展學區願景:向董事會描繪「構成公立學校有效能的領導和經營因 素,以及應該考慮有效能的領導和經營是結合有效能的管理和行政的結 果」

12. 發展和完成下列計畫:讓所有職員瞭解學區制度的任務、目標、和策略,

以及他們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

13. 確保專業發展機會都讓所有教職員工看得到。

14. 經由國家和州政府協會,他和其他行政人員合作,將地方關心的事務和 議題,告訴州政府立法委員、國會人員、以及適宜的聯邦和州政府的官 員。

15. 確保學區教育制度提供全體學生公平的機會。

16. 考核與學區政策相符的職員工作表現,並且使委員會知道這些考核的結 果。

17. 每次委員會議,對於該次會議議題項目的背景知識和對學區董事會提出 建議的行動方案,都能事先提報給所有委員知道。

18. 發展和貫徹與新聞大眾傳播媒體工作的持續性計畫。

數據

表 1    民國 38 年至 56 年教育局長任用的相關法規  公佈日期  法規  內容  任用  時代背景  憲法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 試制度,非經考試及 格者,不得任用。」  國家考試及格  民國 36 年 10 月  公務員任用法或縣 行政人員 任用條例  縣市教育局長必須具備委任或薦任資格  1.教育行政人 員考試及格 2.委任或薦任 3.師範學校本 科或高中師 範科畢業以 上者  民國 38 年政府 遷臺後,為謀國民教育之普及及安定地方秩序。  民國 38 年 1
表 3    民國 88 年至今教育局長任用的相關法規  公佈日期  法規  內容  任用  時代背景  民國 88 年 《地方制度 法》  廢止省縣自治法。  【任用方式】 聘任制。可  一、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及 臺灣省各縣 市教育局局 長遴用要點 聘任:  1.教育行政人 員高考及 格;  2.薦任以上文 教行政職務 及教學經歷 合計七年以 上者;  3 大學畢業
表 7    國外學者有關教育局長角色的定義  學者  年代  教育局長角色的定義  Callahan  1966  從歷史分析來研究 1865 到 1966 年大都市學區有關理想的局長角色。他從局長職位的四個發展階段來定義局長 理想的角色,包括: 1.博學的領袖。 2.企業經營者。  3.教育領導者。  4.應用社會科學家。  研究結果發現,每個階段都導致局長必須重視新的不同層面的角 色。  Cuban  1976  研究市鎮局長的實際生活。他將教育局長的角色定義為: 1.教師-學者(教育專業、教學領導者
表 8    轉變中的美國教育局長的角色    階段  局長工作  局長角色  時代背景  備      註  第一階段  協助董事會辦理學校例行活 動事務  文書辦事員  第二階段  精通課程和教 學事務指引  教學領導者  第三階段  (21 世紀 前半期)  追求行政效能  專業經理人  階級官僚體制和科學管理的推動  行政效能專 家。四個 Bs的時代:契約協定、校 車、預算、 學校建築物  第四階段  (教育專業顧 教育董事會 1958 年因政治活動影響國會 局長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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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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