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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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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退休教職員再任停發與恢復發放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處理參考流程

再任法定有給職務

每月 12 日後至退撫整合 平臺查驗領受人投保資料

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退休人員主動通知原服 務機關(構)學校

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 (構)學校

函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自次 月起停止發放月退休金及優

存利息(附件 3)

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追繳溢發之月退休金及 優存利息(附件 4)

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溢領

函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恢 復及補發月退休金及優存

利息

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檢具原因消滅證明向原服務機關 (構)學校申請恢復發放,並由原 服務機關(構)函知當事人及相關

單位辦理恢復發放事宜

退休人員

結束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 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 辦法第 4 條第 5 款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 則第 113 條第 1 項、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 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 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施行細則第 109、110、111 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7 條第 3 項

*如依其他資料得 知當事人有再任法 定職務且支領薪酬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者。亦須函請當事 人或再任機關提供 薪酬證明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施行細則第 109、110、111 條及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 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9 條第 3 項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 77 條第 3 項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 70 條、公立學校教職員 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 發放辦法第 16 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 則第 113 條第 2 項、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 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 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函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自

次月起暫停發放月退休金 及優存利息,並請當事人 提供薪酬證明(亦得另外 函請再任機關提供相關薪 酬證明)(附件 1、附件 2)

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符合暫停

發放標準

符合停止 發放標準

符合停止 發放標準

(2)

法源依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70 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 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 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 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 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 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

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 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 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 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 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 行前之案件,亦同。

第 77 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 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 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3)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 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 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

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 此限。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9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職務:

一、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

二、由機關(構)或學校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 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 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 入,應合併計算之。

第 110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所屬營業、非 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及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比照 銓敘部認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範圍辦理。

第 111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之國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第 113 條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 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報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 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教職員或在職亡故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比 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4)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九條規定,

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 9 條第 3 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喪失優惠存款權利,指退休教職員有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 給與之情事,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同時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之情形;第二款 所稱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指退休教職員有暫停或停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依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同時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之情形。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第 4 條第 5 款

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規定如下:

五、每月十二日以後,由舊制發放機關至退撫整合平臺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 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有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情形者,應於每月十九日以 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第 14 條第 1 項

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 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具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學校協 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第 16 條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 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 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領受人溢領或誤領之定期退撫給與金額,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領受人,自下一定期 以後之定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領受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發放機關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一次性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5)

暫停領受

○○○ 書函

地址:

傳 真:

聯絡人:

電 話: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臺端(姓名: ○○○,身分證字號:○○○○○○○○○○)自○年

○月○日暫停領受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70條 第3項及第77條規定辦理。

二、查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 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 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追繳。」及退撫條例第77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 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 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 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再任 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一)行政法人 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

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 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 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 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三、再 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

(6)

暫停領受

3項)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 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 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 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 金。……」(可將未符合條款省略)

三、茲本○依據○○○○(停發依據),臺端因再任○○○○(機關、構 名稱),且每月○保投保級距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爰依前開相關規 定暫停發給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倘臺端每月支領薪酬總 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申請恢復發 放或補發。

正本:OOO(當事人)

副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本O人事室

(7)

函詢再任機關

○○○ 書函

地址:

傳 真:

聯絡人:

電 話: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本○退休人員○○○再任貴○職務及其每月支給薪酬數額等事項

,請查照於文到7日內惠復。

說明:

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70條 第3項及第77條規定辦理。

二、查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 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及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 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

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

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 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 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 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

(8)

函詢再任機關

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可將未符合條款省略)

三、復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77條 第1項第1款所稱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職務:一、由政府預算 支給薪酬。二、由機關(構)或學校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之職務。(第2項)本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 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第3項)前項所定每月支 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2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 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四、本○○○○教授前經○○○核定自○○年○月○日退休生效,並 支領月(一次)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有案。依○○○查復資料 結果,○師○保投保級距為新臺幣○元,已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未讅○師再任○○○○(機關、構名稱)何種職務?任職起迄期間 為何?該職務薪酬是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每月工作薪酬為 何?事涉○師得否繼續支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之權利,請惠予查明見復,俾憑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正本:再任機關(構)

副本:OOO(當事人)、本O人事室

(9)

停發

○○○ 書函

地址:

傳 真:

聯絡人:

電 話: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臺端(姓名: ○○○,身分證字號:○○○○○○○○○○)自○

年○月○日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70條 第3項、第77條規定辦理。

二、查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 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 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及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 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再 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 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 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 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

(10)

停發

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 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可將未符合條款省略)

三、復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3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 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 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報 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第2 項)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 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 給。」

四、茲本○依據○○○○(停發依據),臺端於○年○月○日再任○○

○○(機關、構名稱),且每月合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爰依前開相關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倘嗣後有停止領受權原因消滅等事由,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本○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正本:OOO(當事人)

副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本O人事室

(11)

追繳

○○○ 函

地址:

傳 真:

聯絡人:

電 話: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收回臺端(姓名: ○○○,身分證字號:○○○○○○○○○

○)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70 條、第77條第1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以下簡稱發放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二、查退撫條例第70條規定:「(第1項)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 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 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

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 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3項)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 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 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 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第4項)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 發 放 機 關 按年息 百 分 之 二,加 計 利 息 併同依 第 一 項 規定追 繳 之。……」及發放辦法第16條第1項:「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 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 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

(12)

追繳

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三、復查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 利 , 至 原 因消滅 時 恢 復 之:一 、 再 任 由政府 編 列 預 算支給 俸

(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 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再任下 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一)行政法人 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 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 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 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

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 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可將未符合條款省略)

四、茲本○依據○○○○(停發依據),臺端於○年○月○日再任○○

○○(機關、構名稱),且每月合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爰依前開相關規定應自○年○月○日起停止支給月退休金並 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因未主動通知本○,致溢發舊制月退休金(新 臺幣○元),爰請於文到30日內將該款項繳回;逾期未繳回者,將 依規定加計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五、另有關新制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應繳回之金額及繳回方式,

分別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臺灣銀行依規定辦 理。

正本:OOO(當事人)

副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本O人事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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