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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放寬並明確訂定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紓困對象。(修正條文第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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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衛 生 福 利 部 對 受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影 響 醫 療

(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總說明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 業補償紓困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 為一百十年四月七日。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自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起,陸續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第三 級全國警戒,為提升防疫強度,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亦配合陸續停 業;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修正延長施行 期間,持續提供適當紓困措施,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 下:

一、 放寬並明確訂定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紓困對象。(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 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修正延長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修正醫療(事)機構申請員工薪資貸款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

三、 因應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疫情嚴峻,為減低住宿式機構受到疫情 之衝擊,並及時提供紓困措施,爰增訂住宿式機構及社會福利事 業單位之紓困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一) 四、 為使用詞一致,修正對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服務維持費、人員超時

工作酬勞「補助」為「補貼」;另因該等費用認定及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衛生福利部已另訂定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爰刪除準用 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五、 為統一各類紓困對象之員工薪資貸款期限,明定其他照顧服務提 供單位、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均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之二、第二十五條之四)

六、 明確訂定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紓困條件,包含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通知停業者,及其於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期間任一個月,較

(2)

前二年度任一年同期或一百十年一月至四月任一個月減少達百分 之五十。(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七、 關於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營運困難事業,提供紓困補貼,

並明定受補貼者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四)

八、 有鑑於團體家屋服務係全時住宿之社區式服務,爰增訂團體家屋 之營運困難認定及紓困措施提供,準用第四章住宿式機構規定辦 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七)

九、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3)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

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 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醫 療 機 構 : 指 依 醫 療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領 有 醫 療 機 構 開 業 執照之機構。

二、醫 事 機 構 : 指 醫 療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醫 事 人 員 依 其 專 門 職 業 法 規 或 藥 事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核准開業之機構。

三、住 宿 式 機 構 : 指 依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法 、 老 人 福 利 法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設 立 , 提 供 全 時 住 宿 服務之機構。

四、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 指 具 下 列 資 格 之一者:

(一) 依法設立,其章程 明定辦理社會福利 事項之社會團體、

財團法人。

(二)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接受直轄 市、縣(市)政府委 託辦理復康巴士之 服務提供單位。

(三) 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長期照顧 特約及費用支付作 業要點規定,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 特約之交通接送、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醫 療 機 構 : 指 依 醫 療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領 有 醫 療 機 構 開 業 執照之機構。

二、醫 事 機 構 : 指 醫 療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醫 事 人 員 依 其 專 門 職 業 法 規 或 藥 事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核准開業之機構。

三、住 宿 式 機 構 : 指 依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法 、 老 人 福 利 法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設 立 , 提 供 全 時 住 宿 服務之機構。

四、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 指 具 下 列 資 格 之一者:

(一) 依法設立,其章程 明定辦理社會福利 事項之社會團體、

財團法人。

(二)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接受直轄 市、縣(市)政府委 託辦理復康巴士之 服務提供單位。

(三) 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長期照顧 特約及費用支付作 業要點規定,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 特約之交通接送、

鑑於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

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各項社會服務事項

之執行,茲放寬受疫情影

響之托育服務提供者,另

調整身心障礙者家庭托顧

服務之紓困對象為家庭托

顧服務員,對該事業營運

困難者進行紓困,爰修正

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4)

營養餐飲服務提供 單位。

(四)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核准開業之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

五、其 他 照 顧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 指 第 三 款 及 前 款 以 外 具 下 列 資 格之一者:

(一)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 及相關法規規定設 立之居家式、社區 式、未提供住宿式 服務之綜合式服務 類長照機構。

(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其 相關法規規定設立 之托嬰中心、取得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

(三)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設立之日間 服務機構、經政府 委託或補助辦理家 庭托顧之服務提供 單位內之家庭托顧 服務員。

(四)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其 相關法規規定設立 之早期療育機構。

(五) 經政府委託或補助 辦理兒童及少年團 體家庭之服務提供 單位。

六、藥 商 : 指 藥 事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藥 品 製 造 業 者 或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西 藥 販 賣 業

營養餐飲服務提供 單位。

(四)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核准開業之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

五、其 他 照 顧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 指 第 三 款 及 前 款 以 外 具 下 列 資 格之一者:

(一)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設 立 之 居 家 式 、 社 區 式 、 未 提 供 住 宿 式 服 務 之 綜 合 式 服 務類長照機構。

(二) 依直轄市、縣(市) 政 府 辦 理 未 滿 二 歲 兒 童 托 育 準 公 共 化 服 務 與 費 用 申 報 及 支 付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 與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簽約之托 育服務提供者。

(三)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 障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設 立 之 日 間 服 務 機 構 、 經 政 府 委 託 或 補 助 辦 理 家 庭 托 顧 之 服 務 提 供 單位。

(四)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設 立 之早期療育機構。

(五) 經政府委託或補助 辦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團 體 家 庭 之 服 務 提 供 單位。

六、藥 商 : 指 藥 事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藥 品 製 造 業 者 或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西 藥 販 賣 業

(5)

者。

七、原 料 藥 : 指 一 種 經 物 理 、 化 學 處 理 、 或 生 物 技 術 過 程 製 造 所 得 具 藥 理 作 用 之 活 性 物 或 成 分 , 常 用 於 藥 品 、 生 物 藥 品 或 生 物 技 術 產 品之製造者。

八、中 藥 材 : 指 源 自 於 自 然 界 , 依 中 醫 藥 理 論 , 載 於 臺 灣 中 藥 典 、 固 有 典 籍 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其 他 各 國 藥 典 及 其 補 充 典 籍 , 得 供 藥 品 使 用 之 礦 物 或 特 定 基 原 之 植 物 與 動 物 之 原 藥 材 、 加 工 品 及 飲 片 , 為 製 造 中 藥 製 劑之原料。

九、民 俗 調 理 業 : 指 依 民 俗 調 理 業 管 理 規 範 規 定 , 經 營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 按 摩 、 腳 底 按 摩 及 經 絡 調 理之業者。

十、精 神 復 健 機 構 : 指 依 精 神 衛 生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核 准 開業之機構。

者。

七、原 料 藥 : 指 一 種 經 物 理 、 化 學 處 理 、 或 生 物 技 術 過 程 製 造 所 得 具 藥 理 作 用 之 活 性 物 或 成 分 , 常 用 於 藥 品 、 生 物 藥 品 或 生 物 技 術 產 品之製造者。

八、中 藥 材 : 指 源 自 於 自 然 界 , 依 中 醫 藥 理 論 , 載 於 臺 灣 中 藥 典 、 固 有 典 籍 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其 他 各 國 藥 典 及 其 補 充 典 籍 , 得 供 藥 品 使 用 之 礦 物 或 特 定 基 原 之 植 物 與 動 物 之 原 藥 材 、 加 工 品 及 飲 片 , 為 製 造 中 藥 製 劑之原料。

九、民 俗 調 理 業 : 指 依 民 俗 調 理 業 管 理 規 範 規 定 , 經 營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 按 摩 、 腳 底 按 摩 及 經 絡 調 理之業者。

十、精 神 復 健 機 構 : 指 依 精 神 衛 生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核 准 開業之機構。

第 十四 條 醫療(事)機構 申 請 員 工 薪 資貸 款 之期 限 , 至 中 華 民國 一 百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一 日 止;

必 要 時 , 得 展延 至 一百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 十四 條 醫療(事)機構 申 請 員 工 薪 資貸 款 之期 限 , 至 中 華 民國 一 百零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必 要 時 ,得 展 延至 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延長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限至 一 百 十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修正醫療(事)機構 申請員工薪資貸款之期限 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必要時,得展延至 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住宿式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

第二十三條 住宿式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

一、 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

至第四款。

(6)

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 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 受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 中 心 或 主 管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停 業 而 業 務中斷致生損失。

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起 , 任 連 續 三 個 月 平 均 收 入 , 較 一 百 零 八 年 下 半 年 或 一 百 零 八 年 同 期 月 平 均 收 入 減 少 達 百 分 之十五。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五 月 至 七 月 間 之 月 平 均 收 入 , 較 前 二 年 任 一 年 度 同 期 或 一 百 十 年 一 月 至 四 月 任 連 續 三 個 月 之 月 平 均 收 入 減 少 達 百分之十五。

四、其他特殊狀況,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任 、 委 託 之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專案認定。

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 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 受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 中 心 或 主 管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停 業 而 業 務中斷。

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起 , 任 連 續 三 個 月 平 均 收 入 , 較 一 百 零 八 年 下 半 年 或 一 百 零 八 年 同 期 月 平 均 收 入 減 少 達 百 分 之十五。

三、 其他特殊狀況,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任 、 委 託 之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專案認定。

二、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 心)自一百十年五月十 一日起,陸續發布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 二級、第三級警戒,

為因應嚴峻疫情,減 低住宿式機構受到疫 情之衝擊,並及時提 供紓困措施,爰增訂 第三款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 營運困難住宿式機構 之資格認定要件。

第二十五條之一 社會福利 事 業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為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受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影 響 而 發 生 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最 近 五 年 內 曾 接 受 政 府 委 託 辦 理 社 會 福 利 業 務 且 無 違 約 情 形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起 , 任 連 續 三 個 月 捐 贈 、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 委 託 辦 理 或 銷 售 貨 物 、 勞 務 收 入 總 和 之 月 平

第二十五條之一 社會福利 事 業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為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受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影 響 而 發 生 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 最近五年內曾接受 政 府 委 託 辦 理 社 會 福 利 業 務 且 無 違 約 情 形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起 , 任 連 續 三 個 月 之 捐 贈 、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 委 託 辦 理 或 銷 售 貨 物 、 勞 務 收 入 總 和 之 月 平

增訂第二款,現行條文第

二款移列至第三款,理由

同第二十三條說明。

(7)

均 , 較 一 百 零 八 年 下 半 年 或 一 百 零 八 年 同 期 月 平 均 減 少 達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前款前段規定 之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 其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十 年 五 月 至 七 月 間 捐 贈 、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 委 託 辦 理 或 銷 售 貨 物 、 勞 務 收 入 總 和 之 月 平 均 , 較 前 二 年 任 一 年 度 同 期 或 一 百 十 年 一 月 至 四 月 任 連 續 三 個 月 之 月 平 均 減 少 達 百 分 之 十 五。

三 、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任 、 委 託 之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專案認定。

均 , 較 一 百 零 八 年 下 半 年 或 一 百 零 八 年 同 期 月 平 均 減 少 達百分之十五。

二、 其他特殊狀況,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任 、 委 託 之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專案認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中央衛生 主 管 機 關 對 前條 社 會福 利 事 業 單 位 提供 之 紓困 措施如下:

一、提 供 信 用 保 證 , 協 助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取 得 支 付 員 工 薪 資之貸款。

二、補 貼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之 短 期 週 轉 金 貸 款 及 員 工 薪 資 貸 款之利息。

三、補 貼 服 務 存 續 期 間 所 應 支 出 之 維 持 費 , 及 因 服 務 量 增 加 之 人 員 超 時 工 作 酬 勞 , 每 月 最 高 補 貼 金 額 為 前 條 第 一 款 收 入 短 差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 最 長 三 個 月。

第二十五條之二 中央衛生 主 管 機 關 對 前條 社 會福 利 事 業 單 位 提供 之 紓困 措施如下:

一、 提供信用保證,協 助社會福利事業單 位取得支付員工薪 資之貸款。

二、 補貼社會福利事業 單位之短期週轉金 貸款及員工薪資貸 款之利息。

三、 補助服務存續期間 所 應 支 出 之 維 持 費,及因服務量增 加之人員超時工作 酬勞,每月最高補 助金額為前條第一 款收入總和月平均 較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下半年或一百

一、 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規 定 內 容 , 將 「 補 助」修正為「補貼」,

使用詞一致。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規 定,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收入短差之計算基 期。

三、 有關第一項第三款費

用之認定及應檢附之

文件、資料,衛生福

利部已另訂定「衛生

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社會

福利事業單位維持費

及人員超時工作酬勞

紓困申請審核作業規

定」,毋須準用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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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第 二 款 之 利 息 補 貼 及 第 三 款 之 費 用 補 貼 , 與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所 定 補 貼 ( 助 ) 性 質 相 同 者 ,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應 擇 一 適 用 , 不 得 重 複。

提 供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紓 困 措 施 , 其 貸 款 之 資 格 限 制 、 信 用 保 證 、 利 率 、 申 請 期 限 、 額 度 、 上 限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準 用 第 十 一 條 至 第二十二條規定。

零八年同期月平均 短 差 之 百 分 之 四 十,最長三個月。

前 項 第 三 款 費 用 之 認 定 及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 資 料 , 準 用 第 五 條 及 第 七條規定辦理。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利 息 補 貼 及 第 三 款 之 費 用 補 助 , 與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所定補 貼(助 )性質 相 同 者 ,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應 擇 一 適 用 , 不 得 重 複。

提 供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第 一 項 第一 款 及第 二 款 之 紓 困 措施 , 其貸 款 之 資 格 限 制、 信 用保 證 、 利 率 、 額度 、 上限 及 其 他 相 關 事項 , 準用 第 十 一 條 至 第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至 第二 十 二條 規定。

及第七條,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將第 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 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四、 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 至第三項,且考量申 請員工薪資貸款之期 限亦應準用第十四條 規定辦理,爰修正準 用條文規定。

第二十五 條之三 其 他照 顧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為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受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影 響 而 發 生 營 運 困 難 之 事 業:

一、受 中 央 流 行 疫 情 指 揮 中 心 或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停 業 而 業 務 中 斷 致 生損失。

二、辦 理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之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給 付 及 支 付 費 用 收 入 、 第 二 目 托 嬰 中 心 及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收 入 、 第 三 目 日 間 服 務 機 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費 用 收

第二十五 條之三 其 他照 顧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為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受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影 響 而 發 生 營 運 困 難 之 事 業:

一、受 中 央 流 行 疫 情 指 揮 中 心 或 主 管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停 業 而 業 務中斷。

二、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起 , 任 連 續 三 個 月 於 長 期 照 顧 給 付 及 支 付 、 未 滿 二 歲 兒 童 托 育 準 公 共 化 服 務 申 報 費 用 月 平 均 , 較 一 百 零 八 年 下 半 年 或 一 百 零 八 年 同 期 月 平 均 減 少

一、為 全 國 防 疫 政 策 一 致 , 相 關 機 構 為 防 疫 之 故 , 預 防 性 停 業 係 由 中 央 流 行 疫 情 指 揮 中 心 或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統 一 決 定 通 知 , 爰修正第一款。

二、因 應 指 揮 中 心 自 一 百 十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起 , 發 布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第 三 級 警 戒 , 其 他 照 顧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配 合 防 疫 暫 停 服 務 , 造 成 營 運 衝 擊 , 為 及 時 協 助 渠 等 紓 困 , 爰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受 嚴 重 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影 響 而 發 生 營 運 困 難 之 事 業 資 格 認 定 要 件。

三、另 為 因 應 未 來 疫 情 可

(9)

入 、 第 三 目 家 庭 托 顧 服 務 至 第 五 目 之 服 務 收 入 ,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十 年 五 月 至 七 月 期 間 任 一 個 月 , 較 前 二 年 度 任 一 年 同 期 或 一 百 十 年 一 月 至 四 月 任 一 個 月 減 少 達 百 分 之 五十。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八 月 至 十 二 月 期 間 , 前 款 各 類 照 顧 服 務 之 收 入 , 減 少 達 前 款 所 定 基 準 或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基準。

四、其他特殊狀況,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任 、 委 託 之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專案認定。

達 百 分 之 十 五 。 但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或 委 託 辦 理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之 服 務 , 為 任 連 續 三 個 月 辦 理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之 服 務 月 平 均 補 助 或 委 辦 費 用 , 較 一 百 零 八 年 下 半 年 或 一 百 零 八 年 同 期 月 平 均 減 少 達 百 分之十五。

三、 其他特殊狀況,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任 、 委 託 之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專案認定。

能 造 成 之 衝 擊 , 增 訂 第 三 款 , 於 一 百 十 年 八 月 至 十 二 月 期 間 發 生 營 運 困 難 事 業 之 認 定 , 以 前 款 規 定 或 另 以 公 告 基 準 方 式 辦 理 。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款 移列至第四款。

第二十五條之四 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對前 條其他 照 顧服務提供單 位提供 之 紓困措施如下:

一、提供信用保證,協 助其他照顧服務提 供單位取得支付員 工薪資之貸款。

二、補貼其他照顧服務 提供單位之短期週 轉金貸款及員工薪 資貸款之利息。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四月三十日前,第 二條第五款第一目 之勞動合作社附設 長照機構與社區式 服務類長照機構提 供 家 庭 托 顧 服 務 者、第二目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及 第三目經政府委託

第二十五條之四 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對前 條其他 照 顧服務提供單 位提供 之 紓困措施如下:

一、 補貼停業原因存續 期間之損失。

二、 提供信用保證,協 助其他照顧服務提 供單位取得支付員 工薪資之貸款。

三、 補貼其他照顧服務 提供單位之短期週 轉金貸款及員工薪 資貸款之利息。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損 失 補貼及第三款之利息 補 貼,與其他政府機關 所 定補貼(助)性質相 同 者,其他照顧服務提 供 單位應擇一適用,不 得 重複。

一、 為因應指揮中心自一 百 十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起,陸續發布嚴重特 殊 傳 染 性 肺 炎 第 二 級、第三級警戒,疫 情嚴峻情事,其他照 顧服務單位陸續暫停 服務,為減輕疫情之 衝擊,並提供紓困措 施,爰以自營作業者 或員工人數為紓困經 費之計算方式,於第 一項各款明定主管機 關得辦理營運衝擊補 貼之額度,爰刪除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移列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至第一款及第二款,

增 訂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二、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

(10)

或補助辦理家庭托 顧之服務提供單位 內之家庭托顧服務 員持續提供服務,

於一百十年五月至 七月間,有前條第 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者,每人以新臺幣 三萬元計算,提供 一次性補貼。

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 前 款 以 外 之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照 顧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持 續 提 供 服 務 者 ,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十 年 五 月 至 七 月 間 , 依 下 列 規 定 補 貼:

( 一 ) 有 前 條 第 一 款 情 形 , 且 給 付 員 工 薪 資 未 達 基 本 工 資 者 : 以 僱 用 員 工 數 每 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計 算 , 給 予 雇 主 一 次 性 停 業 補 貼 ; 受 僱 員 工 給 予 一 次 性 薪 資 補 貼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 另 由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加 發 一 次 性 生 活 補 貼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由 雇 主 一 併 具領轉發予員工。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 者 : 以 僱 用 員 工 數 每 人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計 算 , 給 予 雇 主 一 次性營運補貼。

五、其他照顧服務提供 單位有前條第三款 情形者,以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額及方 式計算補貼額度。

六、第三款至前款於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停 業 損 失 補 貼 之 事 由 、 基 準、認定、申請程序 及 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 準用第五條、第七條 及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 第 四項規定辦理。

提 供 其 他 照 顧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紓 困 措 施 , 其 貸 款 之 資 格 限 制 、 信 用 保 證 、 利 率 、 額 度 、 上 限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準 用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二條規定。

款及第四款得受補助 對象人數,係以其他 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一 百十年四月三十日任 職人數計算,第四款 第 二 目 所 稱 營 運 補 貼,係指員工薪資及 維持費(包含水費、電 費 、 電 話 費 、 瓦 斯 費、租金、管理費、

清潔費、各類社會保 險之保險費及其他為 維 持 運 作 所 需 之 費 用)。

三、 一百十年八月至十二 月 , 補 貼 額 度 之 計 算,另依公告方式辦 理;營運困難發生於 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 期 間 , 僅 得 補 貼 一 次,爰增訂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六款。

四、 為維持補貼發給之正 當性,於第二項明定 主管機關得撤銷、廢 止、追繳補貼事由,

及領取補貼者之相關 義務。

五、 因應停業損失補貼改 以受疫情影響衝擊收 入補貼、員工薪資及 營運成本補貼方式辦 理,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三項規定。現行條 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 項。

六、 考量申請員工薪資貸 款之期限亦應準用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爰 修 正 第 四 項 準 用 規 定。

七、 另承第二點說明,全

國其他照顧服務提供

單位因陸續停業,致

(11)

一申請事由期間,

以補貼一次為限。

申 請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五款補貼者,於補 貼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不予發給;已發 給 者,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 廢止後,應以書面行 政 處分限期令其返還:

一、離職員工人數逾中華 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 十日已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員工人數達六分 之一。

二、違反勞工相關法規且 情節重大。

三 、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服 務。

四、不實申領。

五、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 請。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 對。

七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款之補貼,與其他 政 府機關所定補貼(助 ) 性質相同者,其他照 顧 服務提供單位應擇一 適 用,不得重複。

提 供 其 他 照 顧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紓 困 措 施 , 其 貸 款 之 資 格 限 制 、 信 用 保 證 、 利 率 、 申 請 期 限 、 額 度 、 上 限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準 用 第 十 一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十 年 六 月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前 條 及 本 條 , 自 一 百 十 年 五 月一日施行。

直接衝擊其營運及收 入,爰增訂第五項,

關於第二十五條之三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二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 二項,自一百十年五 月一日起施行,以減 輕其於一百十年五月 至七月期間受疫情影 響之衝擊。

第二十五條之五 社會福 利事業單位及 其他照 顧

第二十五條之五 社會福 利事業單位及 其他照 顧

因應前條第一項之修正,

爰修正第一項。

(12)

服務提供單位 申請第 二 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第 三 款或第二十五 條之四 第 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 之 紓困措施,應 於中央 衛 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受 理 期間內,檢附 申請書 及 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 , 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 或 其 委 任 、 委 託 之 機 關

(構)或團體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不符 合規定得補正 者,經 通 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 補 正,不予受理。

服務提供單位 申請第 二 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第 三 款或第二十五 條之四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紓 困 措 施,應於中央 衛生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受 理 期 間 內,檢附申請 書及相 關 證明文件、資 料,向 中 央衛生主管機 關或其 委 任、委託之機 關(構 ) 或團體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不符 合規定得補正 者,經 通 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 補 正,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之七 依長期照 顧服務法設立 提供團 體 家屋服務者, 其營運 困 難 認 定 及 紓 困 措 施 提 供,準用第四 章規定 辦 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 量 依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法 所 設 立 提 供 團 體 家 屋 服 務 之 長 照 機 構 , 其 服 務 對 象 及 服 務 內 容 於 社 區 中 , 提 供 具 行 動 力 之 失 智 症 者 家 庭 化 及 個 別 化 之 服 務 , 故 團 體 家 屋 服 務 為 全 時 住 宿 之 社 區 式 服 務 , 以 符 合 其 家 庭 化 之 理 念 , 鑑 於 團 體 家 屋 服 務 亦 屬 提 供 全 時 服 務 型 態 之 一 , 爰 增 定 團 體 家 屋 之 營 運 困 難 認 定 、 紓 困 措 施 提 供 , 準 用 第 四 章 住 宿 式 機 構 規 定 辦 理 , 以臻明確。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五 日施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十 年 六 月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 自 一 百 十 年 六 月 三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一 月 十五 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除第二十五

條 之 三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四,另定施行日外,明定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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