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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草案 總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 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 善責任。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業於委託清理之受託者 未妥善清理情形,就其委託清理廢棄物之管理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時 有所依循,爰訂定本準則,全文共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採取之管理措施。(草案第二條)
三、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應採取之管理措施。(草案第三條)
四、事業得委託相關公(協)會、專業技師、專業機關(構)協助辦理 管理措施及其範疇。(草案第四條)
五、委託事業就受託者違反本法規定情形,主動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
得推定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草案第五條)
六、事業得促請所屬公(協)會針對受委託之處理及再利用機構進行聯 合查訪,其查訪結果應供會員事業參考。(草案第六條)
七、事業及相關機關(構)提供認定資料之義務及跨縣市未妥善清理事 件之認定機關。(草案第七條)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當注意義務認定事宜,得召開研商 會議。(草案第八條)
九、委託事業連帶責任範疇及協力調查義務。
十、本準則施行日期。(草案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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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採取下 列管理措施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一、內部管理措施:
(一)事業依其業務性質、營運規模,
及產生之廢棄物種類、性質、數 量,配置相當人員辦理廢棄物清 理業務,並施以廢棄物管理教育 訓練,保存相關紀錄。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公告指定列管事 業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 流向並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 理情形。
(三)委託清理前適當分類及貯存廢棄 物。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 第三十九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
再利用其廢棄物,簽訂書面契約 前,明確告知受託者廢棄物種類、
性質及數量,且核對確認受託者已 取得有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之許可,並作成紀錄。
三、自行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機 構或設施者,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 工清除,或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 車輛並由該事業員工攜帶證明文件 隨車押運。
四、其他足資認定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之管理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委託契約,應載明受 託者應提出已妥善清理該事業廢棄物之 書面文件,及配合委託事業查訪廢棄物 清理及再利用情形。
前項妥善清理書面文件,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聯單編號、委託事業之名稱、清除 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處理、再利用 或最終處置機構名稱。
二、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日期及時間、清
一、本法就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產源管理機 制,係依產源事業之營運狀態,包括 營運前、營運中及停止營運等三階 段,分別賦予產源相關管理責任,如 產源善盡其相關管理責任,當可謂其 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此於委託清理行 為亦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明定產源事業委託清理之注意義務範 圍,並視實際運作認定其注意範圍,
以督促各類事業善盡委託監督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委託清理契約應載明受託 者提出已確實妥善處理該事業廢棄物 之書面文件及配合查訪之意旨,俾利 委託事業於委託清理後得依契約規 定,據以確認受託者是否確已妥善清 理。其次,事業若欲現場查訪受託者,
需受託者配合方得為之,故委託契約 應載明受託者負有配合查訪之協力義 務規定。另,應置應置廢棄物專業技 術人員之事業有加強管理必要,爰於 第三條第四款明定其應負查訪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妥善清理書面文件,應包 括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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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說 明 除事業廢棄物至處理機構之車輛車
號及運送路線。
三、事業廢棄物之製造程序、原廢棄物 代碼、物種、物理性質、有害特性、
主要(有害)成分、清理方式、顏 色、重量。
四、盛裝事業廢棄物之容器數量。
五、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最終處 置場(廠)地址。
六、處理或再利用方法。
七、事業廢棄物進入處理機構、再利用 機構或最終處置之日期及時間。
八、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或再利用完成 之日期及時間。
第三條 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 業,採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管 理措施,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
一、指定專人管控廢棄物產出情形。
二、建立廢棄物自主巡察稽核制度:
(一)定期進行巡察稽核。
(二)作成巡察稽核書面紀錄,並予妥 善保存。
(三)追蹤缺失改善情形,並納入自主 巡察稽核重點。
三、委託前已確認受託者具備符合規定 之清理資格及能力,並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資格文件。
四、查訪受託者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之操作管理情形,並 作成紀錄備查。
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告應置廢棄 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係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污泥達一定規模、或廠(場)內 設有廢棄物焚化爐等,有加強管理之必 要,準此,應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命 其採取較嚴之管理措施,以確實依據事實 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不同之規範。
第四條 事業得委託相關公(協)會、專 業技師、專業機關(構)協助辦理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四款之管理措 施。
事業辦理產源管理相關措施時,常涉及廢 棄物清理技術面及法令專業知識,為因應 實際需要,爰明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前條第四款之管理措施,事業得委託相 關公(協)會、專業技師、專業機關(構)
協助辦理。
第五條 委託事業發現受託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主動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者,
得推定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一、未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妥善 清理書面文件。
二、未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配合委託
參考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義務人注 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十條規定,明定委託事 業發現受託者有本條所定情形之一時,如 主動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推定其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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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說 明 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及再利用情
形。
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與契約不符。
四、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且有棄置或 污染環境之虞。
第六條 公(協)會之會員事業得請公(協)
會聯合查訪受委託之處理或再利用機 構,其查訪結果應供會員事業參考。
事業得促請所屬公(協)會針對受委託之 處理及再利用機構進行聯合查訪,其查訪 結果應供會員事業參考。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 業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事宜,得要求事 業或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
未妥善清理事件涉及跨縣市者,由 結果地之主管機關辦理相當注意義務認 定事宜,並得請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提供有關資料。
一、第一項規範事業或相關機關(構)提 供資料之義務。
二、就跨縣市未妥善清理事件,於第二項 明定相當注意義務認定之權責機關。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 事業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得召開研商 會議,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及公(協)
會代表列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業相當注 意義務之認定事宜,得召開研商會議,並 得邀請相關機關(構)、公(協)會代表 列席提供意見。
第九條 委託事業就其產生且受託者未妥 善清理之廢棄物,與受託者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前 項未妥善清理之廢棄物之分布範圍及數 量,得通知委託事業限期提出書面說明 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未妥善清理之廢棄物之分布 範圍及數量,認定顯有困難,且委託事 業未依限提出書面說明或證明文件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估算認定 之。
一、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委 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
『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 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 善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委託事業 連帶責任範疇,限於委託事業所產生 且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之廢棄物,而不 及於其他事業產生之廢棄物。
二、委託事業未配合調查,且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已盡可能之調查方法仍 無法確認時,得以其掌握之證據資料 推估認定。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