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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法規名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訂頒日期文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 二八四三號函頒

(三)條次:計二十四條 (四)條文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各 級租佃委員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一)關於三七五減租之輔導事項。

(二)關於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議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 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復勘決定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報耕地歉收成 數事項。

(四)關於地方普遍發生災歉時,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五)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事項。

(六)關於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交辦有關三七五減租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二、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一)關於推行三七五減租之宣傳及輔導事項。

(二)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議事項。

(三)關於查勘耕地災害歉收成數、議定減免地租辦法及其轉報事項。

(四)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

(五)關於縣(市)政府及其耕地租佃委員會交辦有關三七五減租之諮詢或 調查事項。

第三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第一款人員為當然委員外,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委員,由縣(市)長或鄉(鎮、市、區)長遴聘公正之人士擔任:

一、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會 理事長。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鄉(鎮、市、區)

長及農會理事長或(區)農會辦事處主任。

二、佃農委員五人。

三、自耕農委員二人。

四、地主委員二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其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時,應重 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第四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任期四年。

第五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之身分規定如下: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2)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

前項第一款佃農委員及第三款地主委員,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為限。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

一、現任軍公教人員。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七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二個月前,縣(市)長或鄉(鎮、市、區)

長應完成下一屆委員之遴聘手續,並將名冊一份報請內政部或縣(市)政府 備查。

第八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經遴聘後,分別由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區)公所發給聘書。

第九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分別由縣

(市)政府地政科(局)長或鄉(鎮、市、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鄉

(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得報請縣(市)政府派員列席指導。

第十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如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或鄉(鎮、市、

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應由其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十一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十二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應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三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迴避之。

第十四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五日內報請縣(市)政府 備查;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者,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

連同會議紀錄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應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五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有關會務之決議事項,由主席交付總幹事或幹事執行 之。

第十六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文件、收發、款項收支、公物保管,均應列冊登記,

隨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兼當然委員或鄉(鎮、市、區)長兼當然委 員之交卸,辦理移交。

第十七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因公出 差得按薦任職公務員出差旅費之規定報支旅費。

第十八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分別由縣(市)政 府地政科(局)或鄉(鎮、市、區)公所就原有員額中調派兼任,不另支薪。

其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內政部或縣(市)政府獎勵之。

第十九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總幹事、幹事應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第二十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所需經費,分別列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

公所經費預算內開支。

第二十一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日常會務,分別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或

(3)

鄉(鎮、市、區)長兼當然委員負責處理。總幹事、幹事分別受其直屬上級 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分別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

公所名義行之。

第二十三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對外發表 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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