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憲法有關原住民教育文化之規定要項
1. 憲法增修條文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 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
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 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2. 憲法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3. 憲法第一五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 精神、國民道德、建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 。
4. 憲法第十六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 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困地區之教育文 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 補助之」 。
5. 第一六八條:「邊疆地區各民族地位,應予合法保障」及「各
各民族之教育、文化………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 。
【附錄二】
原住民族基本法
2005 年 2 月 5 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 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 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
、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
、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 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 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 住民保留地。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
,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 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 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第 五 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 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 六 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 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 七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
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 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
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
,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第 九 條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 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 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 育專業人才。
第 十 一 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 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 十 二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 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 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三 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 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四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 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 產業。
第 十 五 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
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
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 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 十 六 條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 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 十 七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 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 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 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八 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 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 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 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 十 九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第 二 十 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 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 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
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 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
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第二十二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
、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
,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 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 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 式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 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 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
,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 與推廣。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 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 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 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 負擔者,得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 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
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 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九條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 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 三 十 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
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 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 或法庭。
第三十一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 害物質。
第三十二條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 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 補償。
第三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 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 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
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三】
我國原住民族教育法
(20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通過版)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 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 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 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 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 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 般性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
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 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 人數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 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 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 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 6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 詢、審議民族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 ( 市) 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 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 併教學。
第 9 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
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二。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 二 章 就 學
第 10 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幼兒入學機 會。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稚園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
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三項規定 辦理
。
第 11 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
,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 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 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 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
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公告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 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
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
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 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 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18 條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 鼓勵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 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19 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 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 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 清寒原住民學生。
第 三 章 課 程
第 20 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 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 21 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 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第 22 條 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 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
(市) 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第 四 章 師 資
第 23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
,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 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第 24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 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 任教師甄選,應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 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前二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 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 力,得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第 五 章 社會教育
第 28 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
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 需要補助之。
第 29 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 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 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
、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 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條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 館,必要時,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
,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 31 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
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
,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第 六 章 研究、評鑑、獎勵
第 32 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 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
、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 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 33 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
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3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四】
原住民族分佈地區與文化特色
資料來源:監察院調查報告,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