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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有收回必要時。
4、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
5、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6、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
7、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
8、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四)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租賃物,不得向出租機 關要求任何補償。
(十五)承租人因更名或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出租機關記載於「變更 記事」。
(十六)本租約承租人提出公證要求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七)本租約乙式三份,承租人執一份,出租機關執二份。
八、特約事項:
(一)承租人應自簽約日起十五日內會同出租機關辦理本租賃物及附屬設施設備等管理權移轉 手續,但狀況特殊者,出租機關得延長點交期限。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發 生,其租賃物及附屬設施設備即由承租人經營管理。
(二)承租人會同點交租賃物及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租賃物及其附屬設備之規 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出租機關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 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承租人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出租機關 。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
(三)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立案登記。
(四)承租人應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聘用合格之專業人員,以專責推展辦理第三條所定之服 務項目。
(五)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下列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1.委託期間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管理權、水電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由承租 人支付。承租人若因欠繳前述各項費用而使出租機關蒙受損害,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2.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及相關改善費用。
3.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代檢申報及相關改善費用。
4.除地價稅及房屋稅外其他與經營管理上所需相關支出之費用等。
前項各款相關改善費用,其因法令變動須新增改善者,不在此限。
(六)本租賃物(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 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承租人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承租期間,如因承租人或 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理欠缺,致出租機關遭受損失或使出租機關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時(包括國家賠償責任),承租人應對出租機關負賠償責任。
(七)承租期間,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等於經營管理權移轉後契約期間之火險,需由承租人向保 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以出租機關為受益人),承租人應於簽約時將投保契約正本送交 出租機關備查。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發生火災時,出租機關之損失除由保險公司賠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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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補足;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生火災者,不再此限。
(八)承租人應依規定辦理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之契約期間),保險 費由承租人支付,並應將投保契約於簽約時送出租機關備查。其他保險得由承租人視實 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承租人負責。
(九)維修管理
1.委託期間,承租人為工作推展之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時,概由承租人自行規 劃並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先繪製圖說徵得出 租機關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承租人負責。
2.前項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時,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
3.委託期間,承租人以出租機關名義爭取之設施、設備(含政府輔助購置)及捐款之餘額,
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均應隨同出租機關所提供之建物及設備於十日內清點 交歸出租機關。
4.承租人使用出租機關提供之財物及設備等,應盡善良管理人使用、保管與維護之責任,
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變更毀損、滅失外,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應隨時修復或新購。
(十)經營法定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1.服務內容:
(1)提供幼兒所需之教保、衛生保健及社會工作之綜合性活動。
(2)提供父母及家庭服務方案。
(3)配合臺中市政府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措施。
2.服務對象:
(1)招收幼童以設籍本市為優先。
(2)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
(3)協助幼兒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政府機關之補助。
(十一)承租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1.承租人向就讀幼兒收取學費及月費應自給自足,以不超過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收 費項目及標準為原則。其核定或調整,應報經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
2.經費之收支,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臺中市政 府主管機關之查核。
(十二)承租人應接受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
(十三)承租人於受委託期間,不得以本委託之名義,從事對外募捐之行為。
(十四)承租人於受委託期間,承租人就出租機關提出之建築物、設施、設備得研訂使用辦法 報請出租機關同意後,依該辦法之約定,將建築物、設施、設備提供其他社會福利機構 、公益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有關活動之臨時使用。
前項使用之收益,應作為本委託案之使用。
(十五)承租人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除依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標準外,
非經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有關經費之收支,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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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出租機關之查核,不得 拒絕。出租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影印會計表冊、帳簿及其他有關資料。承租人財務經會計 師簽證證明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任或補助計畫有關之 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十六) 承租人於受委託期間所用之經費如係政府機關補助者,應依政府機關會計程序有關規 定,按時辦理核銷手續。
(十七)承租人應建立幼兒個案資料(包括基本資料、醫療保健、特殊教育、生活輔導等各項記 錄),隨時更新維持紀錄,並接受出租機關督導及查閱。
(十八)承租人對於前項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如因專業服務需要,應經出租機關同意,使 得提供與第三人;其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並得對外公開。
(十九)承租人於執行本租賃案辦理業務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出租機關同意外,應以自己 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並自負盈虧。
(二十)承租人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十一)承租人及其所屬員工如有不法侵害服務對象或第三人時,應即時通知出租機關,並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履行者,承租人或出租機關得於情事發生後卅日內 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要求:
1.法令有變更者。
2.服務需求變更者。
3.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4.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必要者。
承租人或出租機關接到他方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卅日內以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二十三)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出租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出租機關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服務內容與本契約書約定不符合。
2.經營不善經上級主管機關撤銷立案者。
3.未依核定計畫及補助項目執行或績效不佳者。
4.擅自拒絕或篩選上級主管機關轉介之個案或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份移轉,或以其他 名義交與第三人辦理,或將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份移轉、出借、出租或以其他 方式讓與第三人使用。
5.擅自利用本委託案之建築物、設施、設備辦理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6.委託辦理期間私自以本委託之名義,從事對外募捐之行為。
7.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出租機關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8.擅自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9.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服務對象之權益者。
10.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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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所屬員工違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事件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之 規定,經評議成立者。
12.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同意之方式,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安置事宜 ,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二十四)承租人於受託期間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經出租 機關協助仍無法改善時,雙方得終止契約。
依前項終止契約時,雙方應在確保服務對象權益之前提下,依服務對象個別狀況共同負 責安置事宜。
(二十五)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承租人應於十日內將建築物、設施、
設備與已撥付而未經核銷之經費如數退還相關單位;如有損毀、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 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並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 ;承租人如不交還,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承租人遺留之物品,經出租機 關通知到達後十日內未搬遷,或因地址不明無法通知者,視同廢棄物,由出租機關逕行 處理,費用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承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委託辦理期間,承租人因政府 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於契約期滿而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後,均應隨同出租機關 提供之建築物、設施、設備及補助款未使用盈餘交還出租機關,並應於十日內完成點交 。
(二十六)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承租人未依前條約定將建築物、設施 、設備如數返還出租機關,經出租機關聲請假處分或假執行者,承租人同意得免供擔保 。
承租人
姓 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
住 址:
電 話:
出租機關
名 稱:臺中市立大里幼兒園 (簽章)
法定代理人:
住 址: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 34-6 號 電 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