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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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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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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

第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 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 存款或投資。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 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 準備、拆放金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三)保險業有關金融資產之分類衡量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四號規定辦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 定。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 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 明。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 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 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 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 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 工具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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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 條件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 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 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 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 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之其他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 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利息、應收收 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 擔保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等。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 未付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 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 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 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 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 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 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 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 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 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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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 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 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 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 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 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 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 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 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 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

十二、再保險合約資產: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 往來款項及再保險準備資產。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 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 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 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 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 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 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 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 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 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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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限制資產:

(一)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 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 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 受限制資產。

(二)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 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 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 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 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包括其他非由放款轉列 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 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 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

(一)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 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 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 價方式及程序、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 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及資訊揭露等,應 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 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

(一)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 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 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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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 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 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 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五)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 形者,應予註明。

十九、無形資產:

(一)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 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 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 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 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 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一、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 受擔保品及其他什項資產。

第十五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央行及金融同業存款:央行存款、金融同業存款、透支 金融同業及金融同業拆放之款項。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 銀行融資或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金融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包括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及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 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 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 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 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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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 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商業本票: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 短期票券。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 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 值。

七、應付款項:

(一)包括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利息、承兌匯票、

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轉融通借入款、應付佣金、應 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再 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付款等。

(二)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 未附息之短期應付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 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八、本期所得稅負債: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九、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

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 負債。

十、存款及匯款: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一、應付債券:已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十二、其他借款: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借入款項。應依借 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十三、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 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四、負債準備:

(一)包括保險業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及其他負債準 備。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保險 負債、員工福利負債準備、融資承諾準備、保證責 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五、其他金融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屬下列條 件之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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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 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金融負債。

十六、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 六號規定辦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 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八、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第二十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 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包括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主 體及對各子公司投資持股關係之說明。

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三、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 製。

四、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五、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 形。

六、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 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七、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 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八、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 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九、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 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 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 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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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 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三、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債款之舉借。(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 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 揭露,包括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 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 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一、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 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 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 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 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二、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 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 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 資訊等。

二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B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 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四、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及第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五、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 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金融控股公司財務狀 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 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選擇採用覆蓋法者,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揭露相關資 訊。

二十六、資本適足性。(格式 C)

二十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揭露之金融 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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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 總額或比率。(格式 D)

二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 債。

三十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業務 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 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與損益 之分攤方式及金額。

三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 額。

三十三、業務別財務資訊。(格式 E)

三十四、金融控股公司個體財務報表及其各類子公司簡明 個體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格式 F 及格式 G)

三十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獲利能力、資產品質、

管理資訊、流動性與市場風險敏感性等重要業務 資訊。(格式 H 至 M)

三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 列明持有母公司股份之子公司名稱、所持有股數、

金額、原因、對盈餘分配之限制、法定處理期限及 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預計處理方式。

三十七、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 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 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 事項。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一~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一~二)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明細表。(格式一~三)

(四)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四)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一~

五)

(六)應收款項明細表。(一~六)

(10)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七)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一~八)

(九)再保險合約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九)

(十)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明細表。

(格式一~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一~

十一)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一~十二)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十三)

(十四)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四)

(十五)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

~十五)

(十六)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

~十六)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 七)

(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 一~十八)

(十九)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 一~十九)

(二十)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二 十)

(二十一)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 式一~二十一)

(二十二)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 式一~二十二)

(二十三)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三)

(二十四)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四)

(二十五)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五)

(二十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 表。(格式一~二十六)

(二十七)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七)

(二十八)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一

~二十八)

(11)

(二十九)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九)

(三十)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一~三十)

(三十一)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格式一~三十一)

(三十二)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二)

(三十三)應付債券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三)

(三十四)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四)

(三十五)負債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三十 五)

(三十六)租賃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六)

(三十七)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 七)

(三十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 八)

(三十九)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九)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保險業務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 益明細表。(格式二~五)

(六)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七)

(八)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債務工具投資損益明細 表。(格式二~八)

(九)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二~

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 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二)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十 二)

(十三)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

(格式二~十三)

(十四)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

(12)

四)

(十五)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十六)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十七)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 七)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五章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 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 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 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修 正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八 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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