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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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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貿聲字第1112250049號

異議人:美商艾○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地 址:桃園市龜山區民○北路○段 2 巷 6 弄 3 號 代表人:唐○宏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1 年 2 月 8 日貿服字第 1117000682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71 次會議(111 年 4 月 27 日,下稱本次會議)審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以第 AA/BC/10/549/09691 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 X 光產生器(X-RAY GENERATOR)1 批至印度,經基隆關查驗結果,

來 貨 嘜 頭 標 示 MADE IN TAIWAN , 惟 參 據 進 口 報 單 第 AA/10/555/08946 號、第 AW/10/555/10809 號及異議人說明 書,認前揭出口報單第 1、2 項貨品似為簡單之組裝加工作業,

未符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理辦 法)第 5 條實質轉型之規定,依規定不得標示我國為原產地,

爰就異議人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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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局 110 年 11 月 19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以 110 年 11 月 23 日 函 復 略 以 , 異 議 人 進 口 X 光 射 線 管 (CCC9022.30.00.00-0)、機台(CCC9022.19.00.00-5),並出口 X 光產生器(CCC9022.90.00.10-5),核歸我國海關進口稅前 6 碼號列相異者;另其生產製造流程非屬簡單組裝加工,且將最 關鍵之組裝製程安排於國內,符合實質轉型規定等語。

本局審酌本件貨品,依基隆關之判斷,認定為簡易之組裝 加工作業,未達實質轉型規定,核屬外貨復出口,依規定不得 標示我國為原產地,惟嘜頭卻標示 MADE IN TAIWAN,已違反 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處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次按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輸出貨 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 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又經濟部復依據前揭貿易法 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授權訂定前揭產證管理辦法,並於該 辦法第 5 條就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所應符合實質 轉型之要件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報運出口之貨品為 140KeV-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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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V 之高電壓器具,相關絕緣油之真空注油程序為該貨品 之生產關鍵。異議人自認經由零件焊接、組裝、注油真空、

調整測試及清潔封裝等工序,已符合產證管理辦法之實質 轉型要件,尚非屬簡易組裝之型態,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 案經提請本局 111 年 3 月 30 日第 270 次會議審議,異議 人之代理人列席時陳稱,本件貨品之製程事涉高壓電子設 備之產製,該貨品之加工及封裝過程,均為高度精密之專 業性,且生產設備均係自行設計,實非簡單之組裝加工等 語。該次會議為求慎重,經做成決議,再次函詢基隆關意 見,並提請本次會議討論。

四、 查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明定,貨品之加工 或製造,如已造成稅則號列前 6 位碼改變,或附加價值率 已超過 35%者,屬實質轉型,固得以我國為原產地,惟仍 須以該貨品無同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列「簡單之切割或簡易 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等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 之事由。又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預報貨物通關報關 手冊—出口篇」規定,出口貨品如符合產證管理辦法實質 轉型之要件(「產生之貨品與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 稅則前 6 位碼號列相異者」、或「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 加價值率超過 35%者」)者,為國貨出口;不符合者,為外 貨復出口。

五、 按本件雖經基隆關依前揭「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 篇」規定,初步認定異議人前揭工序,似為簡單之組裝加 工作業。惟查前揭貨品經異議人進行零件焊接、組裝、注 油真空、調整測試及清潔封裝等工序後,確已造成稅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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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前 6 位碼改變之事實。又查本件異議人係以專業知識進 行前揭校正調整及測試,具相當程度之技術性與專業性。

是原處分依基隆關初步判定,以前揭貨品為簡易之組裝加 工作業,認定未達實質轉型規定,裁處異議人 12 萬元罰 鍰一節,容有未洽。爰經決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撤銷 原處分。

六、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5 月 1 0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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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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