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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前揭 說明未能證明本件出口之 229 台自行車係為我國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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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高雄市三民區鼎○路 5○號 1○樓 代表人:葉○宣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8 年 12 月 20 日貿服字第 1080009886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6 次 會議(109 年 1 月 2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8 年 9 月 10 日以第 DA/08/223/J0919 號國貨 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 229 台自行車至波蘭,經臺中關查驗結果,來貨未見產地標示,核與 規定不符,爰就異議人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8 年 9 月 20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函復略以,本件貨品係向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奇○公司)採購,並由奇○公司送至臺中貨櫃場報關出口,

事後得知係奇○公司之製造組裝工廠疏忽未標示產地等語。本 局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函洽奇○公司查證,奇○公司表示,本 件自行車零件係向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嶽○公司)採購,並 送至杬○龍實業有限公司組裝。本局爰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再 函洽嶽○公司查證,嶽○公司復稱,本件自行車零件係向盤○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貿聲 字第 10922500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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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盤○公司)採購。本局復又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函洽盤○公司查證,盤○公司復稱,本件自行車零件係將 整理之庫存自行車零件售予嶽○公司。

案經本局再比對奇○公司、嶽○公司及盤○公司提供之貨 品來源資料及發票,獲知所附文件均為 227 台自行車或 227 組 自行車零件,顯與前揭出口報單申報之數量不符。異議人前揭 說明未能證明本件出口之 229 台自行車係為我國產製。本件異 議人出口自行車 229 台未依規定標示產地屬實,且提供不實文 件,意圖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已違反行為時之貿易法 第 17 條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裁處 30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 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產地、以不正當方法擾 亂貿易秩序之行為,為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 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 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

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局原處分書以供應商提供之零件 為 227 組,非本件出口之 229 台為由,判斷前揭出口貨 品非臺灣製造,惟其從事自行車出口已 2 年,自有少數庫 存可組成 229 台自行車出口,請本局重新查核。又本局以 前揭事由,判定該批貨物非臺灣製造,係屬提供不實文件 且意圖以不正方法擾亂貿易秩序,然而異議人並無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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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僅係單純未標示產地,爰請准撤銷原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仍重申前詞。

惟查異議人前於 104 年曾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 4 張以我 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下稱產證),使用於經我自由貿易 港區轉運至歐盟之中國大陸產製貨品,經本局以其違反 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處以 12 萬 元罰鍰在案;復又於 108 年 8 月 5 日以第 AA/08/089/E0093 號國貨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 口自行車零件 1 批至克羅埃西亞,經基隆關認定該批貨品 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外箱產地卻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案經本局再以其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

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處以 30 萬元罰鍰在案。本件異議 人既為以進出口自行車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出口標 的及相關法規,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惟本件依臺中關 查驗結果,前揭貨品並未依規定標示產地,且經本局分別 函洽奇○公司、嶽○公司及盤○公司提供之貨品來源資 料及發票進行比對,獲知所附文件均為 227 台自行車或 227 組自行車零件,與前揭出口報單申報 229 台自行車之 數量不符,所辯以自有少數庫存組成 229 台自行車出口 一節,應屬遁詞,顯不足採。又為因應國際貿易情勢改變,

避免進口國或地區發動影響我國整體產業發展之貿易救 濟調查及措施,除我國海關已加強查驗出口產地標示外,

本局為防範廠商透過轉運、偽報產地等方式規避反傾銷 稅之情形,除已多次藉由媒體、說明會及協同相關公協會 於我國各地舉辦宣導活動外,並透過修正貿易法部分條 文提高罰鍰額度,以維護我國商譽。本件異議人且為歐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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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詐欺局於 108 年 5 月來臺查訪之重點廠商,其輸出貨 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且提供不實文件,意圖以不正當方 法擾亂貿易秩序,本局就前揭違規行為,以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6 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30 萬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明 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代 理 局 長 王 美 花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2 月 6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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