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 111年3月28日 勞動發創字第 11105040971號
主 旨:預告修正「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草 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
三、「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 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s://www.mol.gov.tw/)
「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6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二)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號南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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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長 許銘春
行政院公報 第028卷 第056期 20220328 衛生勞動篇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發 布施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茲因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 八條,已將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年齡資格修正為成年。為符合相關規定及 實際運作情形,爰擬具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修正,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之年齡資格修正 為成年。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申請利息補貼之補貼條件。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利息補貼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行政院公報 第028卷 第056期 20220328 衛生勞動篇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之 成 年 人 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前項所定創業貸款補 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 啟 動 金 貸 款 之 利 息 補 貼
(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一項家庭暴力被害 人身分,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
第二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暴力被 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補 助。
前項所定創業貸款補 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 啟 動 金 貸 款 之 利 息 補 貼
(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一項家庭暴力被害 人身分,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之。
一、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已將申請 創業貸款補助者之年齡 資格由「年滿二十歲」
修正為「成年人」。
二、本辦法依本法第五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爰配合本法之修正,第 一項所定二十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暴 力被害人,修正為家庭 暴力被害人為六十五歲 以下之成年人。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利 息補貼者,經同意核貸後,
由承貸金融機構代向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
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 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 次為限,且不得重複 領取。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利 息補貼者,其申請創業貸 款,應備各該創業貸款所 需文件,並檢附直轄市、
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 暴 力 被 害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 申請。
前項承貸金融機構同 意核貸後,由該機構代向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申請利息補貼,其補貼條 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 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 次為限,且不得重覆
依實際運作情形,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係向勞動部提出申 請,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 點第十三點規定並由勞動部 成立之貸款審查會審查決議 通過核貸與否,審查通過者 轉 送 承貸 金融 機構 辦理 貸 款;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係由經濟部辦理,依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第二 點規定,由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核貸事宜;申請方式及所 應檢附文件及資料均已規定 於各該創業貸款相關法令,
為免重複規定,爰整併為一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行政院公報 第028卷 第056期 20220328 衛生勞動篇
領取。
第六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 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三年之 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
第四年起,利率超過百分 之一點五時,本部補貼超 過之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 長七年。
第六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 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三年不 需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 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 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 由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 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 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 長七年。
一、本辦法所定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均為機動利率 計息,現行條文所定第 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之規定,易使承 貸金融機構及民眾誤會 為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 五計息,爰刪除該文字,
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
第四年起,貸款利率為 百分之一點三時,貸款 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利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點 八 時,勞動部補貼利率百 分之零點三之利息。
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行政院公報 第028卷 第056期 20220328 衛生勞動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