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5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109年3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止聘 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本法第52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 4個月者,雇主得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 稱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 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第19條 第1項規定略以,該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二、次依本法第52條規定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累計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4年,至於從事其他類別工 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2年。鑑於 國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未趨緩,原雇主為配合特別 條例第7條規定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為不可歸責,其符 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自110年3月9日起,雇主得依下 列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一)將於110年3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聘僱許可屆滿之移 工:雇主得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後30日內(至遲不得
...
裝...
訂.
...
線.
...
檔 號:
保存年限:
242030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聯絡方式:承辦人 葉宥亨
電話 02-89956182
電子信箱 yehming5@wda.gov.tw
第1頁 共3頁
勞動部 函
受文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 力管理組
郵件類別:普通掛號
逾110年6月30日,以郵戳日為準),檢附申請書向本部申 請「自原聘僱許可屆滿日起」延長6個月之聘僱許可。
(二)原雇主未依本部109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4672號 函、109年6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8270號函及109年9 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1091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者:原雇主得自110年3月9日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申 請書向本部申請「自申請日起」延長6個月之聘僱許可。
(三)雇主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移工提出申請,可於超過上開期限 後15日內向本部補行申請,並以1次為限,但補行申請日 期不得逾110年6月30日(以郵戳日為準)。
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0 條規定,雇主經本部核准重新招募移工,於原聘僱移工出國 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倘雇主已依說明二申請延長聘 僱許可,即不得以同一名額引進或國內接續聘僱新移工。另 雇主未依說明二申請者,應依規定辦理手續並使移工出國,
且於該移工出國或符合本辦法第20條但書各款規定前,不得 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若已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者,於申請延長 工作年限措施時,本部即不予許可,並將移請當地主管機關 查處。
四、本案移工於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管理、罰則及就業安定費計 收等事項,雇主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移工之健康 檢查事項,雇主應依本法、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 年10月12日肺中指字第1093600382號函(本部前以109年11 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181號函諒達)辦理。又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掌理外國人在臺 工作管理及檢查事宜,如有發生違反本法事項,應依本法第 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
正本: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
第2頁 共3頁
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中 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 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 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 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尼拉經 濟文化辦事處
副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 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第3頁 共3頁